陕西三鼎生态治理开发有限公司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04民初1914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景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新市街道高庙村高庙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伟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三鼎生态治理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赵博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景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三鼎生态治理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铁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5401.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4600元。事实理由:2017年6月16日,被告作为采购方与原告签订石材采供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付款方式为原告供货到场后,被告先行支付60%的款项,待供应完毕后,被告再支付30%的款项。项目整体完工验收后,原告提供正式发票,被告支付剩余10%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供应石材,起初被告尚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至2018年4月19日起,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方式拒付。截止被告项目完工,仍下欠原告货款115401.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未能按照合同要求供货,逾期一天,需赔偿被告协议价款1%的违约金,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及违约金过高的调整规定,原告现向被告主张协议价款20%的违约金即246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7年 7月被告为承建的东三环人行道及绿化带景观工程,从原告处采购仿石PC砖一批,并签订了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也已完成了付款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因被告工地需要,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未正式结算。但自2017年8月起,该批仿石PC砖开始变色、泛碱,被告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要求更换或修理,原告向被告承诺变色会予以消退。但到当年冬天,PC砖不仅变色现象未改变,还发生破裂、表皮脱落等现象,后被告与原告协商,但原告声称没有原材料无法进行更换,被告只得无奈自行购买材料,对破损的PC砖进行更换修复,共计花费118180元,因此事被甲方罚款5000元。被告的损失系PC砖质量问题造成,该损失应由原告予以承担。故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12318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反诉答辩,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7年8月至2018日4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PC石,如若被告所述,PC石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停止采购及时止损。被告于2017年8月6日向原告发送过律师函一份,称材料存在色差、泛碱等现象,但此后被告再未提出此类问题,且多次进行采购,故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营业信息、石材供应协议、供货明细、供货单、银行付款记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被告提供了石材供应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关于对8月6日PC砖材料质量说明》、照片,更换材料的报销手续、结算单、证人证言。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石材供应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灞河东路至香槐一路项目供应黄锈石仿石PC地砖及中国红仿石PC地砖,单价均为123元/㎡,合同价款123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原告)供石材到场后,甲方(被告)先支付乙方到场石材款的60%,乙方石材供完后,甲方再支付总货款的30%,项目整体完工验收后,乙方提供正式发票,甲方支付乙方总货款的10%。石材的质量必须达到JC250-1992《花岗岩和大理石的验收标准》及相关国家、省、市行业强制性规定、标准的合格标准。石材到场后,甲方(被告)、劳务单位、监理单位按照石材采购供应表载明的品种、数量、规格对主要石材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向乙方(原告)出具收货验收单,乙方持收货验收单向甲方进行结算。协议第十条第2款违约责任:乙方未能按照合同要求供货,或对需要更换石材未按要求进行处理,逾期每推迟一天,需赔偿甲方协议价款1%的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6月30日起向被告开始供货。庭审中,原告提交10张送货单,被告对有其工作人员高松与白刚伟签字的8张供货单予以认可,合计金额262373.76元。对2017年12月27日与2018年4月19日的两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计金额10674元。被告认为该两张供货单上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也未加盖原告公章。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付款157645.4元。
另,被告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123180元,其中购买石材费用70480元、人工费47700元、罚款5000元。1、关于材料费:被告称购买的石材系向范金朝购买,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无向范金朝支付材料款的银行转账记录。2、关于人工费:被告称系由陕西鲲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富公司)进行更换工作,并申请鲲富公司工作人员王太安出庭作证,王太安称鲲富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合同,人工费共计47700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庭后鲲富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称被告已向鲲富公司支付了全部人工费47700元,因公司员工王太安对付款情况不甚了解,故在法庭陈述与事实不符。3、关于罚款:被告提交了该项目甲方陕西开元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及监理机构中航监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通知单、罚款通知及工作联系单等证据,证明因PC砖表皮出现脱落现象,向被告罚款5000元,直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庭审中,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其中部分记载:“我公司(被告)与西安景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东三环(灞河东路至香槐一路)项目PC石供应合同,截止2017年12月27日供应PC石2168.12㎡,结算材料款273074元,我公司截止2017年12月27日共支付西安景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157645.4元,余款115428.6元。因西安景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石材质量不达标,并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更换质量合格PC石,严重影响我方施工及竣工验收,从而停止支付材料款。”同时原告还提供有“工程材料费用报销单”,记载金额58042元,领款人“范金朝”。同时有“范金朝”出具的收条一张,记载:“今收到三鼎公司东三环项目PC石货款(红色27000块、黄色18100块),合计58042元。” 收条下方有“范金朝”签字及落款时间“2018.5.28”。另提供高松出具的材料说明一份:“兹有东三环项目采购一批PC石,由于原生产厂家供货失信原因,项目铺装进度急需材料,另从其他兄弟单位购买,购买无协议、合同(现供货方:范金朝),特此情况说明。”原告称,上述材料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前通过微信向原告诉讼代理人发送,其中原告提交的“工程材料费用报销单”与“范金朝”出具的收条上记载的金额58042元,与被告当庭提供的“工程材料费用报销单”`与“范金朝”出具的收条记载的金额70480元不符。同时被告提交的“范金朝”出具的收条与“高松”出具的材料说明,与原告提交的肉眼可见格式、字迹及签名均不一致。被告代理人称其系在2020年3月才接受被告委托,在2019年12月为了给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被告方工作人员给付的上述材料,未经过被告正式授权,被告不知晓此事。
原告庭审中,承认PC石存在色变、泛碱等现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及被告付款金额均无异议,仅被告对2017年12月27日与2018年4月19日的两张送货单存在异议,认为上述两张送货单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也实际未收到上述两笔货物,不予认可。但根据被告诉讼代理人之前向原告诉讼代理人发送的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被告承认下欠原告余款115428.6元,该数额包含上述两张送货单的金额。原告提交的十张送货单的合计金额为273047.76元,扣减被告已付的157645.4元,剩余115402.36元,与情况说明中的数额基本一致。被告诉讼代理人虽称被告未授权也并不知晓情况说明,但被告诉讼代理人在与原告调解过程,其身份系代表被告,其向原告诉讼代理人发送情况说明时,原告有权认为该情况说明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被告诉讼代理人认可该情况说明系被告工作人员给付,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供货已于2017年12月结束,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11540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石材料供应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仅在第十条第2款约定了原告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逾期每推迟一天,需赔偿被告协议价款1%的违约金。现原告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主动降低标准,要求被告以协议价款12300元的20%赔偿其违约金24600元。因被告实际欠付金额为115401.6元,故应以115401.6元为基数,按20%计算违约金为23080.32元。考虑被告欠付的时间,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予以支付。
关于反诉,原告虽当庭承认PC砖有色差、泛碱等现象,但并无双方确认的出现问题的PC砖数量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当庭提交的“工程材料费用报销单”、“范金朝”出具的收条及高松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用以证明因PC砖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自行购买材料及更换材料花费的各项费用的证据,均与诉讼前被告方向原告诉讼代理人发送的证据中,金额、签字等均不一致,且也无被告与“范金朝”及鲲富公司的合同、送货单、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无合法有效之证据证明其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其产生的损失,故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23180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三鼎生态治理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景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5401.6元及违约金23080.32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景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三鼎生态治理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100元、反诉费1382元,均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均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铁文静
二O二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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