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陕02执异20号
案外人:铜川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铜川市人民政府三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小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锋,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远明,该局职员。
申请执行人:陕西金控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高科广场17层1702室。
法定代表人:程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战锋,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铜川市华奥生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坡头镇国粹路,组织机构代码67151703-5。
法定代表人:孙铭学,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三鼎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737982301。
法定代表人:赵博文,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国萃多肽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科技七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铭学,经理。
本院在执行陕西金控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铜川市华奥生物食品有限公司、陕西三鼎园林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国萃多肽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7年10月13日对本院查封陕西国萃多肽制品有限公司位于在铜川市新区南部工业园区的铜建国有(2011)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铜川市国土资源局称,登记在陕西国萃多肽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铜建国有(2011)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因长期闲置,经铜川市人民政府批准,已于2015年11月19日由该局决定收回;现该宗土地并非陕西国萃多肽制品有限公司所有,不得作为陕西国萃多肽制品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执行。请求解除对该宗土地的查封,并中止对该宗土地的执行。
案外人提交了铜川市人民政府铜政函(2015)71号批复、铜川市国土资源局铜国土资办函(2015)19号文件、《铜川日报》公告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陕西金控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称,土地使用权以登记为准,该宗土地使用权在法院查封时登记在陕西国萃多肽制品有限公司名下,因此查封并无错误;案外人在长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在法院查封后才公告注销,明显是为了规避法院执行,故其异议不能成立。
被执行人陕西国萃多肽制品有限公司称,其在2015年11月26日收到了铜川市国土资源局铜国土资办函(2015)19号决定书,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该宗土地闲置的原因是政府不给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导致无后续资金投入,其现正在引进资金,希望能继续投资建设;政府还没有实质收回土地,也没有对其投入作出补偿,该宗土地还属于公司。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陕西金控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铜川市华奥生物食品有限公司、陕西三鼎园林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陕02执恢1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陕西国粹多肽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铜川市新区南部工业园区证号为铜建国用(2011)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在铜川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对该宗土地的查封手续。同年9月19日,铜川市不动产登记局函告本院该宗土地在查封前已被政府收回。
另查明,2011年9月14日,陕西国萃多肽制品有限公司取得了位于在铜川市新区南部工业园区[证号为铜建国用(2011)第046号]、53131.1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649万元)。2015年11月17日铜川市人民政府针对铜川市国土资源局请示,以铜政函(2015)71号《关于收回新区四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文件,同意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注销土地登记。同年11月19日铜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铜国土资办函(2015)19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决定收回陕西国萃多肽制品有限公司该宗土地使用权,限30日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土地证,逾期不履行,将直接公告注销;并明确告知可行使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11月26日陕西国萃多肽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铭学签收了决定书。2017年10月22日,铜川市国土资源局在《铜川日报》刊登公告,注销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证。
本院认为,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陕西国粹多肽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铜川市新区南部工业园区证号为铜建国用(2011)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但在执行异议审查中,案外人铜川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本院查封前,案外人铜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收回陕西国萃多肽制品有限公司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书已经送达,陕西国萃多肽制品有限公司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该宗土地权属明确,案外人铜川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排除执行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二款、第二十六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2执恢19号执行裁定书。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 华
审判员 黄卫宁
审判员 项 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