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三鼎生态治理开发有限公司

陕西三鼎生态治理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景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4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宏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冯少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洛阳宏矗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5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暂定利息18.1万元,共计58.1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8年8月20日按照月利率1.4%计算至支付原审原告借款本息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审被告两次骗撤而损失的诉讼费5353元、律师费94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王某某与原审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4%,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并由陕西坤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陕西坤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审原告出具了理财单。原审原告出借后,陕西坤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审原告还本付息,原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经多方寻找后得知陕西坤博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上将上述借款转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为实际借款使用人,原审原告赶赴洛阳索要借款,原审被告在2015年10月6日向原审原告出具现金借条,形成了新的债务关系,并承诺在未来一年三个月内付清本息。但是原审被告逾期未还。原审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原审被告表示愿意协商解决,原审原告遂撤诉。但两个月来原审被告不再和原审原告联系、协商,自认为骗撤成功,一拖了之。后经查询原审被告用“邵关二建”在西安的房产抵债是欺骗,三年来至今无踪影。原审原告无奈于2017年9月18日再次起诉,原审被告又主动联系愿意以公司房产抵债,并带原审原告到房产所在地查看,拟用房产抵债,并和原审原告签订了“以房抵债意向书”,原审原告再次撤诉后经查询发现原审被告许诺的房产还背负巨额抵押,无法解押,质问原审被告才承认此为实情。原审被告使用此伎俩多次欺骗原审原告。对于原审被告应承担的利息问题,在2015年10月6日双方就形成的债务关系,原审被告对之前利息按原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到当年9月20日,之后原审被告承诺15个月内本息全部结清,而利息降到月息一分,法人冯少伟和董事长陈向阳都签字确认,我们认了。但原审被告此后没有按现金借条承诺按月支付,我们多次要求“降息不延期,延期不降息”,如果15个月归还不了债务,所欠本金将全部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结转至原审被告支付之日。截止2018年8月20日,除原审被告中途支付的1.5万元利息外,原审被告下欠原审原告本金40万元。
洛阳宏矗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洛阳宏矗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从未有过资金借贷,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不存在欺骗原审原告,撤诉是原审原告决定的,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诉讼费及律师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原告在起诉中明确王某某与原审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因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原审原告与王某某之间的款项可能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依据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审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陕西坤博投资有限公司系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4年12月5日,王某某(甲方)、原审原告(乙方)、陕西坤博投资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400000元,乙方于2014年12月5日之前将该笔款汇入甲方或者其指定账户,由甲方向乙方出具收到借款的凭证,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12月5日到2015年6月4日,若任何一方在合同期满前10日没有提出续约要求,则该合同期满之后履行期间自然顺延至三个月后,以此类推。月利率为1.4%,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期满之日,甲方将本金随同应付利息一次性归还乙方。为保证本协议履行,如甲方到期不能归还本息,丙方连本带息一次性结清。当日原审原告将约定的借款交付陕西坤博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向原审原告出具了理财单,载明,户名:***400000元,理财日期:2014.12.5,理财期限:6个月,月利率:1.4%,支取日期:2015.6.4。
借款履行期间,由陕西坤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审原告该借款利息33600元,将利息付至2015年9月20日。
2015年10月间,因王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陕西坤博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原审原告等投资人得知陕西坤博投资有限公司将资金借给原审被告进行房地产开发。原审原告等投资人去河南省找原审被告要求还款,当月6日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向骆某某等3人出具借条3张,骆某某的借条载明:今借骆某某现金肆佰万元整,壹年零三个月内付清,利息壹分,按月付。借款人冯少伟。2015.10.6.并加盖有原审被告公章。原审被告向骆某某出具该借条时,双方未征得借款出借人陕西坤博投资有限公司的同意,借条出具后亦未取得陕西坤博投资有限公司的追认。且双方对该借条出具后,该借条同原审被告与陕西坤博投资有限公司间原借款关系如何处理也没有约定。之后,原审被告将该借款利息支付骆某某,由骆某某先后3次支付原审原告15000元,每次5000元。将利息付至2016年12月3日。
2016年7月19日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决定对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6年8月16日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冯少伟委托许富强为原审被告代理人全权处理拖欠陕西坤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人的欠款事宜。因原审被告不再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12月3日骆某某出具《关于借条的情况说明》。载明:河南洛阳宏矗置业有限公司给我打的肆佰万元借条是原陕西坤博投资有限公司在临潼借我和其他数人的借款总和。这些钱是陕西坤博投资有限公司法人王某某借给了洛阳宏矗置业有限公司搞房地产开发。而在去年借款先后到期后无钱可还,故打了借条承诺在十五个月内还完,但一年多来我们多次催要至今只付了极少部分,再无下文。此借条内包括:童国栋伍拾万元整(借款保证合同编号0015435,借款日期2014年9月20日);***肆拾万元整(借款保证合同编号:0015460,借款日期2014年12月5日);毛玉梅肆拾万元整(借款保证合同1编号:0015479,借款日期2015年2月3日;借款保证合同2編号:001533,借款日期2015年6月8日)。以上借款已给童国栋还了贰万伍仟元整,已给***还了壹万伍仟元整,已给毛玉梅还了贰万元整。持借条人骆某某。2016年12月3日。
2017年1月3日,原审原告将陕西坤博投资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起诉至法院,2017年7月14日原审原告撤诉。2017年10月11日原审原告就该纠纷再次将原审被告起诉至法院。审理中,2018年6月28日原审被告委托人许富强与毛玉梅等6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清金、王联达成《以房抵债意向书》。甲方:洛阳宏矗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毛玉梅等六人,委托代表人杨清金、王联。鉴于过去陕西坤博投资公司(王某某)遗留的债务,双方经协商同意以房抵债,具体意向事宜如下:一、甲方拿出宜阳县XX大厦XX层XX套房产抵消乙方债务,面积约650平方米(以实测面积为准)。二、乙方毛玉梅、童国栋、***、李凤侠、李发兴、张宁共6人债权196万元(不计息),同意以房抵债权。三、甲方以优惠价3500元每平方米,房价计算。四、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向,签字后乙方应向临潼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停止司法程序的进行。五、乙方撤诉书送达后,双方应迅速办理以房抵债的有关合同和相关手续,确保意向书的实施。备注:根据持借条人“借条说明”和“法庭证言”:1.骆某某所持原借条400万元,应减去毛玉梅40万、童国栋50万、李临峰40万,实际有效款项应为270万。2.李斌凯所持原借条243万元,应减去李凤侠20万、李发兴16万,实际有效款项应为207万。3.张功林所持原借条380万,应减去张宁30万,实际有效款项应为350万。这样,债权债务关系均已厘清。许富强代表甲方签名并加盖原审被告公章,杨清金、王联代表乙方签名。双方达成《以房抵债意向书》时,双方未征得陕西坤博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10月6日借条持有人骆某某的意见,《以房抵债意向书》出具后亦未取得陕西坤博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10月6日借条持有人骆某某的追认。且双方对该《以房抵债意向书》达成后,该《以房抵债意向书》同原审被告与陕西坤博投资有限公司间原借款关系及2015年10月6日借条持有人骆某某间的借款关系如何处理也没有约定。
2018年7月2日原审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5日法院裁定准许原审原告撤回起诉。后因以房抵债意向未能达成协议。2018年8月27日,原审原告以该纠纷再次将原审被告起诉至法院,2018年12月17日,法院以该案涉嫌刑事犯罪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原审原告上诉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陕01民终21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审原告的上诉。2020年5月2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陕01民再7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中级法院及法院裁定,指令法院继续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依据已生效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再7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案借款所涉及借贷关系初始虽发生在***与王某某之间,但因在王某某未及时清偿涉案借款后,宏矗公司向***出具了借条及以房抵债意向书,就同一笔借款,已在***与宏矗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原审被告应归还原审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间建立借款关系时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原审被告应从借款关系建立的次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审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审原告要求按其与王某某间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二次撤诉费用及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双方对此在事前没有约定,事后也未达成协议。因此,对原审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宏矗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8元,由洛阳宏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498元,由***负担3250元。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借款时间应以借条为准,双方有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10.6号,利息为月息一分,判决律师费法院应予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依法改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一分,对方应支付律师费15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洛阳宏矗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我方不是适格被告,双方没有利息约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双方答辩坚持各自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洛阳宏矗置业有限公司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我方不是适格被告,双方没有利息约定。但该上诉理由与书面载明不一致,其并无免除责任的依据。***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借款时间应以借条为准,双方有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10.6号,利息为月息一分,判决律师费法院应予支持。但对于利息的约定双方间建立合同关系时没有约定利息,且主张律师费依据亦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双方的上诉请求均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洛阳宏矗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延 萍
审 判 员  田 丽 娟
审 判 员  马 志 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秦 龙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