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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上通泊车设备有限公司

陕西上通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苏商投资有限公司,陕西苏商投资有限公司户县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8民初4058号
原告:陕西上通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新区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4352290187F。
法定代表人:李建忠,男,1966年XX月X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陕西省扶风县XX镇XX村XX组XX号。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彦斌,男,1992年8月2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中牟县,现住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西北政法大学017,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苏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066719XG。
法定代表人:衡秀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苏商投资有限公司户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转盘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9905。
诉讼代表人:高安年,男,1962年XX月XX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江苏省宝应县,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上通泊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通公司)与被告陕西苏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商公司),陕西苏商投资有限公司户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户县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彦斌、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苏商公司和户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设备及安装费合计322280元,并自2018年9月30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给付之日;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户县分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文居时代项目工地提供停车设备及安装服务,合同约定设备单价为8400元,安装费用单价为3600元/车位,合计每个车位综合单价12000元。经双方确认,被告提供的场地只能安装50个车位;2018年7月19日原告将设备发至现场,并进行了安装,其中47个车位已安装完毕,下余3个车位因被告场地问题无法安装,致无法进行验收,经协商无果。按约定车位应当在收到进场通知后70日内安装并验收,设备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原告7日内给付合同总价的97%,质保金3%于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扣除质保金16920元及3个车位安装费10800元,被告应付款为572280元,已付250000元,下余322280元未付。被告已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户县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苏商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余款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请判令支持以上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及地下车库设计方案图;证明原告与户县分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文居时代项目提供机械式停车设备车位50个,合同款合计600000元;220171229502、现场照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工程联系函、短信截图、联系单、告知函及回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50个车位的设备,已完成了47个车位的安装调试,下余3车位因被告原因无法安装;4567被告已付250000元,余款经索要无果。 8
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合同加盖有双方公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7年12月29日原告(乙方)与户县分公司(甲方)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文居时代工程项目安装二层升降横移停车设备,合同部分内容为:“1、供货内容:名称 二层升降横移停车设备 型号 PSH2 单位车位 数量58 品牌上通泊车 备注数量暂定 2、合同价款:(人民币:元)本合同总价(含税金)为¥696000.00元整(大写:陆拾玖万陆仟元整)。合同总价为暂定价,具体结算金额依据实际完成合格车位数量计价结算。2.1合同单价:名称设备费  单价(元)¥8400.00 数量58 金额(元)¥487200.00   名称安装费¥3600.00  数量58  金额(元)¥208800.00  合计 单价(元)¥12000.00 数量58  金额(元)¥696000.00 备注安装成活价不再计取其它费用 金额大写:陆拾玖万陆仟元整 合同单价包括停车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首次测试、报检、检验验收、税金、保险费用,质保期维修费、成品半成品保护费但不含消防、暖通、排水、雨棚等辅助工程费用。本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因市场物价或政府因素再做任何调整。本合同的总价为暂定价,最终以验收合格数量为准。2.2结算方式及期限:2.2.1、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安排生产前30天由甲方预付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设备款。2.2.2、设备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开始安装后7日内甲方支付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设备款。2.2.3设备安装结束经甲方、监理方、特检办现场验收合格并且乙方提交检验报告及合格资料后甲方在七日内根据结算手续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即叁拾柒万伍仟壹佰贰拾元整(小写:¥375120.00元)。2.2.4、剩余3%货款为质量保证金(小写:¥20880.00元),待两年维保结束后经甲方确认无质量缺陷七日内付清全部质保金,质保金无息返还。维保协议在质保期满前一个月内另行签订,维保价格根据当时实时情况而定。2.2.5、甲方将设备款支付至乙方指定合法有效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宝鸡扶风县支行营业部;账号:XXXXXXXXXXXXXXX5327)3、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3、1质量要求:执行国家及行业标准、规范。3.3、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 3.3.1、停车设备的保修期为自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对停车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届满则保修期届满。4、交货期限4.1本合同交货期自乙方收到甲方进厂通知之日起计算,总工期为70天,其中设计、制造、采购工期30天,现场安装、调试、交验40天。4.2、合同生效且乙方收到甲方通知后,乙方依据本合同安排生产。5、交货及设备安装地点:交货地点:户县文居时代项目工地(XX路XX号)7、买卖双方的责任 7.1甲方责任7.1.1、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并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接受货物。7.1.2、在乙方进场安装设备之前,甲方应完成与停车设备相关的电源引入、接地连接点、排水、消防、暖通及库区照明等辅助工程,并向乙方提供接地电阻测试报告。施工现场应具备乙方安装设备所需条件,并向乙方进行现场情况交底,双方对现场情况进行书面确认。7.2、乙方责任:7.2.1、按本合同的约定设计、制造、安装停车设备,并保证产品质量。提供基础图纸、电气图纸并现场配合甲方施工。7.2.5、设备验收时,向甲方提供《设备合格证》、《设备使用说明书》、《检验报告》等技术文件。8、检验及验收7.3、乙方负责本合同项目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施工备案及报检。7.5、甲乙双方应在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后七日内完成设备交接,并在《产品交付报告》上签字。《产品交付报告》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11、违约责任7.9、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7.12、甲方未按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缴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一/日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且工期相应顺延。7、13、因甲方安装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或进场后因现场交叉施工而导致设备安装停滞,乙方书面向甲方提出工期相应顺延,甲方代表应签字确认。”双方分别在需方和供方处由其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公章。2018年9月19日上通公司书面函告户县分公司,内容为:“我司于2018年7月19日第一批货物发到现场,并于两天后正式开始安装。按照合同约定你方应从2018年7月19日起一周内付清第二笔货款20万元整。而且因贵单位原因,现已完成47车位的安装调试,剩余3个车位无法安装;严重影响我方的施工进度及安装导致后期无法正常验收。现我方要求:1、贵方尽快处理好现场问题,我方二次进场安装剩余3车位,且后期所增加费用贵方应合理承担。2、因我方已完成47车位的所有安装工作均已调试完成;所以我方要求贵方现按47车位货款支付我方,等贵方具备条件后我方一次性进场安装调试并完成验收工作。”户县分公司现场负责人孙某某在接收人处签名。2019年4月24日苏商公司股东顾成洲同意5月1日后协商,并以户县分公司名义出具承诺书;另查明,2018年4月28日户县分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上通公司转账100000元,同年10月29日转账150000元,合计250000元。剩余3车位至今未能安装,双方亦未进行验收。经索要未果,原告遂持上述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提供并安装了47个车位,下余3车位因被告场地原因至今无法完成安装和验收。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工作成果,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价款。原告已完成部分价款合计564000元,扣除质保金3%即16920元,被告应付款548080元,被告已付250000元,余款29808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履行完毕,亦未进行验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户县分公司系苏商公司分支机构,其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苏商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苏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及安装费29808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其余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陕西苏商投资有限公司户县分公司、陕西苏商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上通泊车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29808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上通泊车设备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6380元,由被告陕西苏商投资有限公司户县分公司负担5700元,原告陕西上通泊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80元。
诉讼保全费225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384.24元,合计3634.24元,由原告陕西上通泊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筱会
人民陪审员    魏友谊
人民陪审员    严利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院印)
                           书  记  员   杨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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