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骏牌路灯有限公司

吉林省合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骏牌路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2426民初571号
原告:吉林省合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路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涛,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吉林鑫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骏牌路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武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雄,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合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润科技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骏牌路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牌路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润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涛、孙雷、被告骏牌路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武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润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骏牌路灯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合润科技公司造成的损失354400元;2.由骏牌路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5日,合润科技公司与骏牌路灯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由骏牌路灯公司按合润科技公司要求生产“象帽长鼓”样式路灯100套和“朝鲜族顶水女孩”图案的路灯200套,合同总价款为220689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后交货期为15天,如乙方(被告)提供产品与合同要求不一致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被告)负责,并承担给需方(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向建设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时约定质保期为三年,质保期内免费进行维修或更换。合润科技公司依约定向骏牌路灯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但骏牌路灯公司加工完成的产品却与双方约定并不一致,后来发现是骏牌路灯公司未经允许擅自将产品交给他人进行生产。在骏牌路灯公司答应给重新制作产品的情况下,合润科技公司为了完成建设方的亮化要求,避免损失(向建设方承担的违约责任),暂时将骏牌路灯公司产品进行安装,但骏牌路灯公司却不兑现重新制作产品的义务,造成合润科技公司重大损失。故此,合润科技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骏牌路灯公司辩称,1.骏牌路灯公司严格按照双方所签订购合同约定的产品要求进行生产,因本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产品的生产是按照合润科技公司提供的参考图片及特征描述进行加工,没有实物样品进行比对,所以在质量标准上自然会出现不同的理解,只能尽最大可能生产出与图片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为此,骏牌路灯公司在生产之前都是做好样品拍图片和视频让合润科技公司确认后才生产加工的,所以骏牌路灯公司生产的产品完全符合双方的约定。合润科技公司从未对样品提出不合格须变更修改的意见,骏牌路灯公司交货后,合润科技公司也没有提出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意见。直到产品安装使用后,合润科技公司才提出一些异议,认为使用效果不是其所希望的效果,该异议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使用效果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范畴。骏牌路灯公司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合润科技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骏牌路灯公司有违反合同的行为;2.当事人双方并没有就产品交付后,对产品进行重新制作或修改达成协议,签订合同既要发出要约,也须一方承诺,合润科技公司单方面提出违反合同的要求,并不具有法律效力;3.合润科技公司要求骏牌路灯公司赔偿的损失并没有实际产生,骏牌路灯公司也没有违约行为。综上所述,由于骏牌路灯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合润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8年1月15日,合润科技公司和骏牌路灯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合润科技公司(甲方)在骏牌路灯公司(乙方)分别定制100套中国结(单价1057.47元,合计105747元)和200套灯笼(单价574.71元,合计114942元),合计金额220689元;2.质量标准严格按照行业要求,以生产图纸及实物样式为准,总体产品质量保证时间为3年,质保期内免费进行维修或更换(不含人为或自然灾害损坏);3.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金额30%(66206元)开始生产,发货时付清余款154483元,款到发货,包装需符合长途运输要求,保证运输安全;4.收到预付款15天左右交货至甲方,因乙方提供产品与合同要求不一致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应按约定期限交货,逾期交货按每日合同总价1%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给需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向建设方承担的违约责任);5.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或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传真件、电子文档均有效)请确认签字并写好送货地址后回传。双方从2018年1月11日至3月20日以微信方式协商产品外观、样式等事宜,合润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汇款给骏牌路灯公司报酬66206元,于2月2日汇款给骏牌路灯公司报酬154483元,当日双方就合同中产品外观色彩的质量保证事宜订立补充协议。骏牌路灯公司于2月6日交付给合润科技公司定作的中国结和灯笼,并安装使用至今。2018年3月22日,合润科技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给骏牌路灯公司一份《补充协议》和《工程报价汇总表》,要求骏牌路灯公司为其免费更换灯笼底座材质,但骏牌路灯公司未同意而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订购合同、订购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产品图纸、汇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合润科技公司和骏牌路灯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合润科技公司收取定作的产品后未在合理期间内对质量提出异议,只是在收到产品1个多月后(2018年3月22日)才向骏牌路灯公司提出更换灯笼底座材质的要求,但双方订立的合同对底座材质并未约定,应视为骏牌路灯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符合约定。合润科技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重新制作产品达成协议,且合润科技公司安装使用产品后,尚未造成其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综上所述,合润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润科技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退还案件受理费1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吉林省合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10元,退还给吉林省合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1394元,余款6616元,由吉林省合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波
人民陪审员  李国阳
人民陪审员  兰艳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