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24民终2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合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高新开发区万事达西侧厂房。
法定代表人:路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涛,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吉林鑫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骏牌路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中山市古镇镇显龙螺沙吉围大道24号。
法定代表人:张武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雄,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合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润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骏牌路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牌路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8)吉2426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润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孔涛,被上诉人骏牌路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润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双方之间定作合同的履行情况,在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没有根据双方没有争议的主要证据查明被上诉人生产制造过程中违约行为,导致错误判决。首先,判断双方责任的主要证据是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是要求被上诉人生产“象帽长鼓”和“朝鲜族顶水女孩”两种路灯,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制作生产。这是典型的定作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具体要求进行制作。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制作,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修理、重作的责任。如不履行修理重作的责任,就应当赔偿损失。因为上诉人只负责支付定作款,所以查明定作合同违约情形的主要方面在于被上诉人如何进行定作产品的生产制造。但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如何进行生产制造定作产品的事实并未进行查明。其次,被上诉人生产的路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该质量问题在交货时无法发现,需要在使用后才能显现。一审主审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已实地查看了“象帽长鼓”和“朝鲜族顶水女孩”路灯,其中“象帽长鼓”路灯存在严重褪色。而从交付至今才不到8个月时间就严重褪色,这已经说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上诉人检查严重褪色的路灯发现,被上诉人生产的路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进口亚克力材料。说明被上诉人已经违约,而此种情形,短期内是无法发现的,故一审判决认为交货时没有提出问题,质量就没有问题的观点是错误的。后来双方代理人到现场查看,被上诉人代理人也看到了严重褪色情况,却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此外,被上诉人生产的路灯,经过短短8个月的时间就出现灯体变脆的情况,同样能说明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确有质量问题,没有使用约定的亚克力进口材料。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合同法。再次,被上诉人所辩称的是按照实物制作和使用效果不是合同约定必然与效果图有差别的说法明显不合逻辑。说明被上诉人在履行定作合同时根本没有领会产品所要体现的内容。所以制造产品时才会忽略细节,而且被上诉人也根本没有按照图纸的尺寸制作。合同中明确约定彩带所采用的应当是七彩渐变光源。被上诉人没做到。最后,被上诉人拒不重作更换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辩称改版需要另行付费的说法是故意不履行法定的修理重作义务。因为产品已经不符合还有约定的要求,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进口亚克力材料制作,应当重新制作,所以才会有改版的提出,并且重新制作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但却无理要求上诉人再支付费用,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不想履行合同法规定的重作义务。而且也是因为经过安装使用一段时间以后才发现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不仅是外观不符合要求,而且材料也不是合同约定的借款亚克力材料,所以才会出现严重褪色、灯体变脆的情况。综上,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骏牌路灯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合润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骏牌路灯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合润科技公司造成的损失354400元;2.由骏牌路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月15日,合润科技公司和骏牌路灯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合润科技公司(甲方)在骏牌路灯公司(乙方)分别定制100套中国结(单价1057.47元,合计105747元)和200套灯笼(单价574.71元,合计114942元),合计金额220689元;2.质量标准严格按照行业要求,以生产图纸及实物样式为准,总体产品质量保证时间为3年,质保期内免费进行维修或更换(不含人为或自然灾害损坏);3.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金额30%(66206元)开始生产,发货时付清余款154483元,款到发货,包装需符合长途运输要求,保证运输安全;4.收到预付款15天左右交货至甲方,因乙方提供产品与合同要求不一致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应按约定期限交货,逾期交货按每日合同总价1%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给需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向建设方承担的违约责任);5.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或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传真件、电子文档均有效)请确认签字并写好送货地址后回传。双方从2018年1月11日至3月20日以微信方式协商产品外观、样式等事宜,合润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汇款给骏牌路灯公司报酬66206元,于2月2日汇款给骏牌路灯公司报酬154483元,当日双方就合同中产品外观色彩的质量保证事宜订立补充协议。骏牌路灯公司于2月6日交付给合润科技公司定作的中国结和灯笼,并安装使用至今。2018年3月22日,合润科技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给骏牌路灯公司一份《补充协议》和《工程报价汇总表》,要求骏牌路灯公司为其免费更换灯笼底座材质,但骏牌路灯公司未同意而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合润科技公司和骏牌路灯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合润科技公司收取定作的产品后未在合理期间内对质量提出异议,只是在收到产品1个多月后(2018年3月22日)才向骏牌路灯公司提出更换灯笼底座材质的要求,但双方订立的合同对底座材质并未约定,应视为骏牌路灯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符合约定。合润科技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重新制作产品达成协议,且合润科技公司安装使用产品后,尚未造成其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综上所述,合润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润科技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退还案件受理费1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吉林省合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10元,退还给吉林省合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1394元,余款6616元,由吉林省合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合润科技公司举出两张照片。证明:被上诉人生产的“象帽长鼓”路灯存在严重褪色。骏牌路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关于褪色有补充合同,有褪色是正常的,但如果是严重褪色双方按照合同处理。如严重褪色乙方承担维修费用。
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提出质疑,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润科技公司和骏牌路灯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2018年2月2日签订的《订购合同》及《订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合润科技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骏牌路灯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合润科技公司造成的损失354400元。其事实与理由是骏牌路灯公司加工完成的产品却与双方约定并不一致。被上诉人赔偿的依据是合同约定的“因被上诉人提供产品与合同要求不一致造成的损失由被上诉人负责”,但合润科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骏牌路灯公司加工完成的产品与双方约定并不一致。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的主张是骏牌路灯公司加工完成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如路灯存在严重褪色、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进口亚克力材料、灯体变脆、拒不重作等,如上诉人主张成立应当依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订购合同》及《订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产品的质量保证时间为3年,质保期间内免费进行维修或更换(不含人为或自然灾害损坏);质保期内出现严重褪色和严重掉色情况(以验收合格时产品的色彩为参照),则有被上诉人承担重新恢复色彩的费用,并应承担合同总价款的50%的违约责任;如被上诉人拒绝或拖延履行上述修复义务,造成上诉人对发包单位承担违约责任的损失由被上诉人一并承担”要求被上诉人维修及追究违约责任,但并不属于骏牌路灯公司加工完成的产品却与双方约定并不一致情形,故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林省合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6元,由吉林省合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春秋
审判员 崔 玉
审判员 葛福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裴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