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72民初2077号
原告:克拉玛依区时尚空间灯饰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骏牌路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
原告克拉玛依区时尚空间灯饰店(以下简称***)与被告中山市骏牌路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尚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骏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尚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托运费5208.8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5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损失43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洽谈订购一批路灯,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分别发送了“克拉玛依张中华订单”、“广东省中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等材料。随后原告支付被告货款31000元以及被告托运费5208.8元。原告收货后发现灯具存在多处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被告伪造“广东省中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报告”,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双方同意退货退款处理。2016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退货。2016年11月15日,被告仅退货款25800元,被告尚欠货款5200元未退。因被告欺诈原告,导致原告向克拉玛依友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4356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及时处理,但被告均推诿拖延。
被告骏牌公司辩称,双方已就解除买卖合同达成了协议,约定原告退货,承担退货运费,被告将扣除运费后的其余货款退回原告。达成协议后,双方已履行该协议。由于双方的纠纷已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原告提出违约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双方的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及责任的承担,其与第三方的合同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沟通并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克拉玛依张中华订单》,该订单约定货款总额32030元,合同价格不包括运费、税金及工地施工指导安装费用;付款方式中约定签订合同后预付金额9630元,发货时付清余款22400元,款到发货。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8月28日先支付了货款10000元。被告开始生产产品。2016年9月16日,原告又支付了货款21000元。被告收款后当天委托中山市古镇路军物流服务中心托运货物送至原告所在地新疆克拉玛依,原告收货后向中山市古镇路军物流服务中心支付了托运费5208.8元。中山市古镇路军物流服务中心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时尚店付骏牌路灯托运费5208.8元。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灯具多处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同意按退货退款处理。2016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将货物退回被告所在地中山市古镇镇。被告于2016年11月13日收货后向佳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托运费5200元,佳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骏牌路灯垫付新疆克拉玛依张中华退货运费5200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退回货款25800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以被告尚未退回剩余货款52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同时主张因被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原告向克拉玛依友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4356元,并造成了本次交易产生托运费损失5208.8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
诉讼中,被告辩称双方已就解除买卖合同达成了协议,约定原告退货并承担退货托运费,被告将扣除托运费后的其余货款退回原告。原告确认双方已解除合同并达成口头退款退货协议,但称没有明确约定由原告承担退货托运费。
以上事实,有《克拉玛依张中华订单》、物流托运费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确认已解除买卖合同并达成协议按退款退货处理。现双方争议问题是退货的托运费应由谁承担。本案中,被告已经支付了托运费5200元,但其认为双方已达成协议扣除运费后的其余货款退回原告。其提供了微信聊天语音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微信语音进行播放,但该语音内容仅反映被告单方发言,并没有原告进行回应,也没有反映原告同意扣除托运费后仅退回剩余货款等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同意退货的托运费由原告承担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提出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承担退货托运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退回货款25800元,双方交易的货款31000元,双方确认已达成协议按退款退货处理,现被告已收到退货,而被告尚欠货款5200元未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52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及赔偿托运费损失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原告向第三方承担违约金及造成本次交易托运费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双方确认已解除买卖合同并达成协议按退款退货处理。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退货,被告向原告退还全部货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原告再主张上述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骏牌路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区时尚空间灯饰店返还货款5200元;
二、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区时尚空间灯饰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克拉玛依区时尚空间灯饰店负担59元,被告中山市骏牌路灯有限公司负担26元(在执行中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妙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