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8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胜古庄2号。

法定代表人:费利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刘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卓然,北京刘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增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晓杰,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一平,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与上诉人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0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中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冰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冰轮公司单方面变更付款条件,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正常商业逻辑从而导致双方之间采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认定中冶公司未履行在先的合同义务,无权以冰轮公司不履行交货义务为由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中冶公司作为甲方与冰轮公司作为乙方于2015年1月22日就宁夏金昱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年产32万吨、40万吨PVC项目一期工程签订了《液氯机组采购合同》和《冷冻装置采购合同》,其中液氯机组合同金额是63万元,冷冻装置采购合同金额是1247万元。因为该两份合同是双方就同一项目同时签署,付款、交货等约定均一致;两份合同的付款也是一并支付;冰轮公司发给中冶公司的所有函件及邮件也都是将两份合同问题一并沟通,所以不能割裂开来看待两份合同的履行和违约。《液氯机组采购合同》第4.2条对付款阶段和比例进行了约定。扣除5%履约保证金后,2015年6月3日,中冶公司向冰轮公司支付预付款9.45万元。按合同约定应在对标的设备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发货款,而冰轮公司却在2016年5月10日向中冶公司发函,要求“支付相关款项后才合理调整生产计划”。经与中冶公司的对接负责人姚某沟通,冰轮公司在函件中虽未明确相关款项的金额,但口头已向其要求,液氯设备要支付到50%,冷冻机组要支付到95%。2016年6月24日冰轮公司发送给中冶公司的邮件中再次明确要求中冶公司先行支付相关款项后进行冷冻装置设备的重新装配。如前所述,由于两份合同是一体签署,业主宁夏金昱元公司向中冶公司付款也是一并支付的,然而由于冰轮公司单方变更了《冷冻装置采购合同》的付款条件(冷冻装置采购合同金额在两份合同总金额中占比95%),导致案涉设备在2016年6月底未交货。冰轮公司在2016年7月8日函件中再次明确单方变更付款条件,要求支付液氯机组采购合同项下63万元后发货,支付冷冻装置采购合同项下的623.5万元费用后组装,退还5%的履约保证金,支付完两份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后发货。工程设备采购先验收,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大部分款项,留存质保金以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这是正常的商业逻辑。具体到本案中,两份合同项下设备涉及的金额较大,业主宁夏金昱元公司不可能同意在未对设备进行初步验收、功能验收及试运行的情况下支付大部分甚至全部设备款项,也不会不留存质量保证金以保证设备的质量。冰轮公司单方要求支付全部款项(包括质量保证金)后发货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正常的商业逻辑,最终导致业主金昱元公司从其他厂家采购了设备,双方之间采购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付款条件变更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继续依《液氯机组采购合同》履行,即便双方继续履行此合同,中冶公司支付发货款也应当在中冶公司对冰轮公司按合同规定所供范围内的货物验收合格后才支付,而不是在未对设备进行初步验收、功能验收以及试运行情况下支付大部分甚至全部的设备款项。因此一审法院以中冶公司未履行在先的合同义务,无权以冰轮公司不履行交货义务为由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二、冰轮公司在收到业主宁夏金昱元公司发货通知后,未按通知发货且未通知中冶公司及业主的情况下单方拆解了设备,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一审法院判决中冶公司向冰轮公司支付货款18 9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根据双方与业主宁夏金昱元公司共同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业主与中冶公司具有同等权利。2015年10月8日,业主宁夏金昱元公司向冰轮公司发送了提货确认,明确确认了案涉设备要在2016年春节后提供。然而2016年2月2日时,冰轮公司却突然发询问函告知中冶公司,其已将设备拆解,另行存放,并要求中冶公司确认提货时间,于提货60日书面告知冰轮公司,以便其进行二次安装。《技术协议》明确约定业主与中冶公司具有同等的权利,冰轮公司在已收到业主提货通知知晓提货时间的情况下,在提货通知确认的提货时间前单方面将设备拆解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然而冰轮公司在违反合同约定将设备拆解后,非但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反而多次发函,要求支付相关款项后进行设备装配,单方将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由“验收合格—支付发货款—发货”变更为“支付相应款项—装配”。根据前述事实,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冰轮公司先单方拆解合同,再单方要求变更履行顺序导致业主采购其他方设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冶公司有权以冰轮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合同,要求冰轮公司退还已支付的款项。

冰轮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冶公司的上诉请求。

冰轮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中冶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34.6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中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冰轮公司要求中冶公司支付全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中冶公司应在2015年12月3日前付款18.9万元,冰轮公司收款后发货,但此款中冶公司一直未付。中冶公司应付未付的合同款已达合同总额的30%,已超出合同法规定的20%比例,冰轮公司有权依法要求中冶公司支付全款。二、中冶公司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2016年6月20日中冶公司通知冰轮公司“合同设备提货款将于下周支付,请贵公司立即安装设备组装工作,并于一个月内完成组装工作发货。”因中冶公司未按此通知时间付款,冰轮公司主张“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冶公司辩称,不同意冰轮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中冶公司与冰轮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签署的《液氯机组采购合同》于2019年11月28日解除;2.判令冰轮公司退还中冶公司已支付的合同预付款12.6万元;3.冰轮公司承担诉讼费。

冰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冶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53.55万元;2.判令中冶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53.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3.5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反诉费由中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2日,中冶公司作为甲方与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轮股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液氯机组采购合同》,约定甲方自乙方购买液氯机组(以技术协议书的要求为准),合同设备包括所有合同设备必需的设备和材料以便合同设备安全、稳定的操作以及合同设备的装配、指导安装、调试、性能测试、正常操作和维修所必需的所有图纸及技术资料;根据合同规定,乙方提供的合同设备、材料、培训、技术服务和技术文件的合同总价格为630 000元,此合同总价为固定不变含税价;本合同技术条款及备品备件详见宁夏金昱元公司(业主)及乙方签署的技术协议;付款阶段和比例为:预付款20%、发货款30%、功能验收款30%、运行款10%、质量保证金10%;预付款指甲、乙双方合同正式签订一定的时间内,甲方首先向乙方所付的进行设备制造所需款项,发货款指发货前甲方对乙方按合同规定所供范围内的货物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所付的款项,功能验收款指乙方的供货在现场经过安装、调试、试车,并且功能考核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的款项,运行款指设备调试运行合格后12个月内甲方付给乙方的款项,质量保证金指在本合同质量保证期限内,乙方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全部内容时,甲方向乙方所付的款项;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作为预付款,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在预付款支付时扣除,全部设备到现场后返还,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发货款,乙方同时开具已收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功能考核验收合格后,乙方补齐全额发票支付合同总价30%的功能验收款,设备调试运行12个月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运行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结束后3个月内一次性结清;上述所有款项均在乙方向甲方出具正式收据后支付;乙方在合同生效后六个月内,向甲方交付完全部的合同设备,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的安装现场(限宁夏自治区业主厂内车板交货);合同设备的所有权和风险在安装试车支付相应款项后即由乙方转移到甲方;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署,双方签字盖章并在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

扣除5%履约保证金后,2015年4月13日,中冶公司向冰轮股份公司支付预付款9.45万元。

2016年7月8日,冰轮股份公司向中冶公司发送商务函,函告如下:一、请贵司收到此函3日内支付液氯机组采购合同(金额63万元整)到期款,我公司在收到到期款后立即发货;二、我公司将在贵司支付623.5万元后进行冰冻装置采购合同(金额1247万元整)设备的整体组装工作;三、请在3日内将贵司暂扣的5%履约保证金(62.35万元)返还;四、在冷冻装置采购合同项下设备发货前贵司必须全额支付冷冻装置及液氯机组采购合同所有款项。

2015年10月8日,金昱元公司向冰轮股份公司发送《烟台冰轮提货确认》,载明我公司因项目进度需要,由中冶股份公司代购的冷冻水0℃系统机组四套、冷冻水-35℃系统机组三套、以及氯气液化机组二套计划于明年春节后提货。

2015年10月22日,冰轮股份公司向中冶公司发送询问函,要求确认具体发货日期。

2016年2月2日,冰轮股份公司向中冶公司发送询问函,要求中冶公司确认提货时间后于提货前60工作日书面告知。

2016年4月27日,中冶公司金昱元项目部向冰轮股份公司发送《发货通知》,载明:我方与贵方签署的合同《液氯机组》、《冷冻装置》合同设备准备于2016年5月上旬提货,请贵方做好准备,收到发货款后及时发货。请贵方收到联系函后回函并确认发货时间。

2016年5月10日,冰轮股份公司向中冶公司发送商务函,载明:4月27日,贵司来函通知5月上旬付款提货,截止发函之日我司仍未收到相关款项,对于贵司屡次违约行为给我司造成非常严重后果,我司现正式通知贵司:一、我司二季度生产计划已满,为了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在贵司支付相关款项后我司将合理调整生产计划,但因贵司订购设备属于整体安装完毕后的拆解存放,故正常组装周期为60工作日;2、经与贵司协商,我公司同意先进行液氯机组的装配工作,但在此期间,请贵司再次同业主方确认供货及付款事宜。

2016年5月16日,冰轮股份公司向中冶公司发送商务函,载明:4月27日,贵司来函通知5月上旬付款提货,5月10日,我司再次发函但至今未有回复,由于合同数额巨大,我公司已承担巨大的资金压力,对贵司屡次违约行为造成非常严重后果,我司郑重通知贵司:因我公司二季度生产计划已满,为了维护我司权益及合同能正常履行,我司将在贵司支付相应相关款项后合理调整生产计划进行设备装配工作,但因贵司订购设备属于整体安装完毕后的拆解存放,故正常组装周期为60工作日。

2016年6月17日,金昱元公司向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公司发送《关于部分设备提货事宜》,载明:……冰轮公司的冰机提货款,我公司已经安排,我公司承诺该笔款项将于下周支付,请贵司立即协调北京中冶向烟台冰轮发函,说明提货款。我公司已安排,并要求烟台冰轮立即安排设备的组装工作,并于一个月内完成组装。经过我司与烟台冰轮的沟通,其在接到北京中冶的函后将立即开会研究设备组装事宜,请贵公司协调北京中冶督促烟台冰轮立即进行设备组装。

2016年6月20日,中冶公司金昱元项目部向冰轮股份公司发送发货通知,载明:我方与贵方签署的合同《液氯机组》、《冷冻装置》,合同设备提货款将于下周支付,请贵公司立即安排设备组装工作,并于一个月内完成组装工作发货。请贵方收到联系函后回函并确认发货时间。

2016年6月24日,冰轮股份公司向中冶公司发送商务函,通知中冶公司:一、经与贵司姚某经理商榷,贵司同意液氯机组将于6月底发货;二、我司将在收到贵司支付相关款项后,进行冷冻装置设备的重新装配工作,但因贵司订购设备属于整体安装完毕后的拆解、存放,故正常组装周期为60个工作日;三、若贵司再次发生违约行为,我公司将要求贵司承担设备组装、检修及仓储费用等相关损失及费用。

2016年7月7日,中冶公司向冰轮股份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先看四方协议,没啥问题,提出你的附件条件,直接对金昱元提。附件为《四方协议》,《四方协议》载明建设单位金昱元公司、总包单位中国十七冶集团、分包单位中冶公司与供货单位签订,载明四方同意签署四方协议,对宁夏金昱元项目中分包单位与供货单位签订的目前正在执行的供货合同作出变更处理如下:1、供货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未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包括合同中未明确规定但将来可能出现的责任和义务)全部转移给供货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继续履行,供货单位与建设单位另行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不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和义务,2、待供货单位向分包单位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后,分包单位将总包单位已支付该项目的设备采购预付款、部分提货款中未支付部分及时支付给供货单位……。

2016年7月8日,冰轮股份公司向中冶公司发送商务函,载明:1、请贵司收到此函三日内支付液氯机组采购合同(金额63万元整)到期款,我公司在收到到期款后立即发货,2、我公司将在贵司支付623.5万元后进行冷冻装置采购合同(金额1247万元整)设备的整体组装工作,3、请在3日内将贵司暂扣的5%履约保证金(62.35万元)返还,4、在冷冻装置采购合同项下设备发货前贵司必须全额支付冷冻装置及液氯机组采购合同所有款项。

2016年8月23日至10月21日,金昱元公司与冰轮股份公司多次往来电子邮件,协商协议变更事宜。

后,各方未达成变更协议。

2017年3月8日,冰轮股份公司向中冶公司发送《询问函》,载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冷冻装置采购合同、液氯机组合同中的全部设备在我公司积压已超一年之久,现请贵司确认以下事项:1、冷冻装置设备贵司何时准备提货,2、液氯机组何时发货。

中冶公司主张双方在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交货时间达成了新的变更,后冰轮股份公司擅自变更付款条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业主已另行购买涉案设备。

2017年9月25日,冰轮股份公司更名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中冶公司与冰轮公司签订的《液氯机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液氯机组采购合同》关于付款及交货的约定,中冶公司应在发货前向冰轮公司支付发货款,冰轮公司在合同生效后六个月内向中冶公司交付完全部的合同设备。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根据中冶公司与冰轮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2016年4月27日,中冶公司通知冰轮公司准备于2016年5月上旬提货,要求冰轮公司收到发货款后及时发货,2016年6月20日,中冶公司通知冰轮公司合同设备提货款将于下周支付,冰轮公司亦均予以了回函确认,由此可见,双方就发货款支付时间及交货时间合意进行了变更,但中冶公司并未按照函件通知支付发货款,合同对于中冶公司支付发货款和冰轮公司交货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中冶公司未支付发货款,冰轮公司因此未发货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中冶公司主张冰轮公司擅自变更付款条件,故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各方确曾协商变更协议,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且冰轮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中冶公司发送的函件中要求中冶公司支付《液氯机组采购合同》的到期款后发货,并非要求其支付全部货款,虽各方协商变更协议时,冰轮公司虽提出改变付款条件,但各方就此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继续依《液氯机组采购合同》履行,中冶公司不同意付款条件变更的情况下,不影响其依据双方原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冰轮公司在变更协议未达成后,曾再次函询中冶公司发货事宜,中冶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其在先的合同义务,无权以冰轮公司不履行交货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故中冶公司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基于合同解除要求退还已付款,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液氯机组采购合同》约定,发货前中冶公司应支付30%发货款,现冰轮公司要求中冶公司支付发货款部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冰轮公司主张的其他款项,尚不满足付款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冰轮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9 000元;二、驳回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中冶公司要求解除《液氯机组采购合同》并退还预付款的主张能否成立;2.冰轮公司要求支付全部货款及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冶公司以冰轮公司单方变更付款条件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冰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单方变更付款条件内容,中冶公司称系冰轮公司在2016年7月8日向中冶公司发送商务函中第4条要求“在冷冻装置采购合同项下设备发货前贵司必须全额支付冷冻装置及液氯机组采购合同所有款项。”本院对此认为,根据上述商务函第4条内容,该条款载明的发货条件针对的是冷冻装置采购合同项下设备而非液氯机组采购合同项下的设备;同时,该商务函第1条对液氯机组采购合同项下的设备发货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请贵司收到此函三日内支付液氯机组采购合同(金额63万元整)到期款,我公司在收到到期款后立即发货。”该条款明确约定应支付到期款,而非全部款项,中冶公司关于冰轮公司在该商务函中要求其支付液氯机组采购合同全部款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中冶公司与冰轮公司在2016年7月8日函件之前亦通过函件往来多次对提货时间及付款时间进行沟通和变更,但中冶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冰轮公司支付货款,冰轮公司在此情形下未按照约定发货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在此基础上,冰轮公司在2016年7月8日商务函中提出关于液氯机组采购合同发货条件的内容,主张的仅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到期款,不足以证明系冰轮公司单方变更付款条件,中冶公司据此主张合同解除并要求退还预付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中冶公司与冰轮公司未就付款时间及发货时间协议变更达成一致,双方应按照《液氯机组采购合同》之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中冶公司应在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发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中冶公司向冰轮公司支付189 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冰轮公司主张支付全部价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冶公司与冰轮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8元,由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负担2820元(已交纳),由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7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田 璐

二○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夏海曼
书  记  员   陈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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