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大连帝国屏蔽电泵有限公司、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辖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帝国屏蔽电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工业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杉本洋一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松,辽宁领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增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建军,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上诉人大连帝国屏蔽电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1民初51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帝国公司上诉称,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冰轮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采购框架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但是该协议并非是上诉人签订,《采购框架协议》中上诉人的合同章是伪造的,上诉人提交的“大连市公安局准刻证明”已经证实。被上诉人为了证明伪造的合同章是上诉人使用,又提供了《质量保证协议》,协议内有“李某”签字和与《采购框架协议》一致的伪造的合同章。原审裁定以时任青岛所所长系李某为由,认定该伪造的合同章系上诉人使用,缺少事实依据。原审裁定采信了上述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认定管辖异议成立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为外国法人独资,属外商独资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一方当事人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民商事案件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不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归口办理的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冰轮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理由:一、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此案应由答辩人所在地法院管辖。1、答辩人与上诉人未签订过《战略合作协议》,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战略合作协议》上既无答辩人印章,也无答辩人授权人员签字,答辩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答辩人在管辖异议期间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盖章的《采购框架协议》和《质量保证协议》,这两份协议不仅有上诉人盖章,而且上诉人还加盖了骑缝章。另外在《质量保证协议》还有上诉人青岛营业所所长李某的签字,其真实性不容否认。3、双方盖章的《采购框架协议》和《质量保证协议》均约定了管辖法院,此案应由答辩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二、上诉人系中国企业,理应适用中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故上诉人为中国企业法人,其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既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也未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即使是外国独资企业,它也是中国法人,而非外国企业,因此,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纠纷根本不属于涉外纠纷,上诉人主张适用的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帝国公司依据《战略合作协议》起诉请求冰轮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利息,但该《战略合作协议》上并无任何签章。冰轮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并提交了双方签署的《采购框架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任何诉讼应在需方即冰轮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符合前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据此,双方当事人已就买卖合同的有关争议协议选择冰轮公司住所地所在区域的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
关于案涉《采购框架协议》中帝国公司的印章是否系伪造问题及对本案管辖权的影响。鉴于本案尚在审查确定管辖权阶段,《采购框架协议》的真实性需要结合有关证据,综合该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及合同相对人的合理信赖等因素综合判断,需经过实体审理进行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的审查范围。冰轮公司提交了盖有双方合同专用章的《采购框架协议》,并在帝国公司对其公司印章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补充提交了同样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时任帝国公司青岛营业所所长李某手写签名确认的《质量保证协议》予以佐证。因此,原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根据当事人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认定协议管辖效力,并无不当。帝国公司以《采购框架协议》中其公司印章伪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进而不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一方当事人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民商事案件,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帝国公司为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本案应由冰轮公司住所地的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帝国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1民初511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立媛
审判员  王 莹
审判员  季 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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