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3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红楠路与青杨街交叉口西北角电子电气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红波,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巨东,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传志,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增群,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一平,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晓杰,单位职工。
上诉人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0)鲁0602民初6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1、驳回被上诉人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2、支持上诉人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中的案件受理费、反诉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存在诸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具体情况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一期合同中不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以及二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延期交货时间仅为12天的做法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履行一期和二期合同过程中均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形,事实清楚且证据充足,无任何争议。1、被上诉人一期延期交货情形。针对2017年一期合同的交货时间,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2017年09月28日的部分货物交接验收清单,但并非全部完整的一期货物交接验收清单,被上诉人自身并未能够提供其按期履行一期全部交货义务的完整证据。通过把2017年09月28日货物交接验收清单和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进行明细对比即可清晰得知,2017年09月28日到货的仅为上诉人采购的一期设备中的部分机器设备,其中的两台关键机器设备换热器(1号和2号冰机铝制板翅式换热器)的到货时间并非2017年09月28日,该两台换热器设备的铭牌显示制造日期均为2017年10月,实际到货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另外,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和催货记录也均可以佐证被上诉人直到在2017年11月13日才完成交货。所以,被上诉人实际完成一期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交货义务的日期应以最后的关键机器设备到货时间为准,即2017年11月13日,而非2017年09月28日。这个到货时间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交齐的设备后随即在2017年11月1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产品调试申请、被上诉人到2017年11月23日才启动设备的安装调试(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第5和6项证据、)也可以清晰得出结论,在上诉人多次催货的情况下,不可能是9月份就已全部到货、11月底才启动调试安装。因此,一期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实际完成交货的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7年07月21日,延迟交货达115天,被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赔偿由此违约行为而给上诉人造成的合理损失。2、被上诉人二期延期交货情形。通过2018年12月12日和17日货物交接验收清单以及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7日通过邮件给上诉人公司董事长许红波发送的发货告知函等证据材料可直接得知,二期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实际完成二期设备的制造并具备发货条件的日期为2018年11月27日,上诉人在收到函件之后即在12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发货款,但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全部交货任务的日期为2018年12月17日。二期设备采购合同对于发货时间有明确约定,即合同生效后90日发货。即使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二期合同于2018年08月01日签订,于2018年08月06日上诉人支付定金之日起生效,那么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也应为2018年11月04日,和其实际完成交货的日期为2018年12月17日相比,延期交货达43天,被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由此违约行为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二、上诉人在履行一期和二期合同过程中均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被上诉人延期交货并不存在任何合理合法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对于相关事实的认定错误。1、一期和二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被上诉人延迟交货的违约事实发生在先。一期和二期合同均对于被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的时间期限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对于上诉人的付款要求均为在发货前付至合同额的90%或80%。由于采购的一期和二期设备均为定制及需要在烟台工厂里现生产、并在生产地组装后统一发货的特殊性,并非是可以随时交货的一般性产品,因此,在两期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直在就产品的生产组装进度和发货计划与被上诉人保持沟通交流;在被上诉人确定无法按期交货后,上诉人也一直在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催促被上诉人确认发货计划,甚至是多次直接派项目负责人到被上诉人的公司现场查看并确定生产组装进度。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的商定,一旦被上诉人完成产品的生产组装、具备发货条件并确认交货计划后,将通过书面或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上诉人办理发货款,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后即会在发货前提前将合同约定的发货款足额支付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之所以在履行一期和二期合同中均出现延期交货的情形,均是因为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生产制造任务没能及时按期完成,而并非是因为上诉人迟延付款,被上诉人在延迟交货期间也从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催款和要求按期交货,反而是上诉人为了工期一直在不停地催促交货,这也正恰恰说明是被上诉人延迟交货的违约事实发生在先。所以,正是由于被上诉人迟迟不能完成生产组装任务并确定交货计划,发生实质违约情形在先,才导致上诉人无法过早的付款,只能按照收到被上诉人通知的迟延交货时间提前一到两周的时间按期支付货款。因此,上诉人在履行一期和二期合同过程中均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被上诉人延期交货系违约现在,并不存在任何合理合法的抗辩理由。2、上诉人在一期合同发货前仍欠小额货款零头未付存在合理且正当理由。根据一期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于2017年04月08日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25843.74元,于2017年09月22日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850580.13元,于2018年12月3日和5日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合计支付了173567.13元(和二期合同款项一起合并支付),三次付款金额合计285.00万元。由于双方协商一致,上诉人一致是通过承兑汇票背书的方式付款,故导致每次付款金额未能全部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为整数,导致一期合同第一笔付款的金额较合同约定的80万元多出25843.74元,前两笔合计付款金额占合同总额的比例为89.21%,少付零头23576.13元,但当时上诉人未能把该零头款项予以一次性支付的情形已经取得被上诉人的认可(二期合同的首笔定金反而是多出0.9万元),且上诉人随即在随后付款中已经一次性予以补足并合计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5%,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另外,在一期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也从未就发货前上诉人仍欠零头货款23576.13元一事向上诉人提及,且从未以此为由而明确提出拒绝或延迟发货;被上诉人之所以发生逾期发货的情形纯粹是因为自身没有定期完成生产组装任务,与该零头货款未付无关。由此可见,在支付货款问题上,上诉人并不存在故意少付、不付或者拖延付款或的情况,反而是一直在积极地提前履行付款义务。针对上诉人在一期合同发货前仍欠小额货款零头未付,存在合理且正当理由,后亦随即补足且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因此并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亦不能构成被上诉人延期交货的抗辩理由。三、被上诉人发生两次延期交货的情形已给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直接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做法不予采信和支持的做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发生两次延期交货的情形已给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上诉人在一期和二期机器设备交付安装之前以及延迟交货的期间内,已经签订多项液体二氧化碳销售订单,并打算采用自产的液体二氧化碳进行供应。但由于被上诉人实际延迟交付安装了一期和二期机器设备,直接导致上诉人迟迟无法自产液体二氧化碳,对于在此期间所有的订单销售任务上诉人均只能采用向第三方直接高价外购的方式以保证对客户如期足量的供应液体二氧化碳。由于上诉人向第三方外购液体二氧化碳的采购价格远远高于其使用采购的机器设备自产液体二氧化碳的实际综合生产成本,所以被上诉人延迟交付安装一期和二期机器设备的违约行为已经直接给被上诉人实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本可以实际获得的新增净利润部分也只能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而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发生两次延期交货的情形已给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和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均可合理地进行测算和界定,在被上诉人逾期交货既成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做法不予采信和支持的做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不作为。一期合同虽然对于延迟交货的违约金没有明确约定,但约定按《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二期合同对于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即“每迟交货一天,卖方需交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双方亦以手写条款再次明确“若再次出现延迟交货问题,买方保留对本次及上次合同的实际损失法律诉讼权力”。因此,针对被上诉人发生两次延期交货的情形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理应按照因违约而给上诉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金额并详细论证和表述了计算方法,一审法院应当参照予以酌情认定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不是直接予以武断地不予采信和支持。退一步来说,即使上诉人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进行准确认定,鉴于一期合同和二期合同的连贯和统一性,被上诉人也应参照二期合同约定的“每迟交货一天、卖方需交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内容为准、以一期和二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发生延期交货的天数为基数酌情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且违约金不应再受合同总额5%的上限限制,否则不足以弥足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以弥补给上诉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上诉人认为,法院应当按照违约给上诉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以上诉人提供的计算依据或司法鉴定结果认定的金额为准)来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者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情形且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质保金的做法于法无据,反而是应该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机器设备的保修维修义务以及承担相依的费用支出按照一期和二期的技术协议约定,机器设备在正常运行过程中产生故障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相应检修、维修、维护以及零配件更换义务本来均应由被上诉人负责,且由此产生的检修维修费用、更换零配件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超出质保期限后,被上诉人仍应当根据技术协议的约定提供制冷系统的维护与维修,但对所负责的维修、维护项目只收取成本费,以最优惠的价格提供备品备件的服务,无偿提供最新版本的控制系统软件升级服务等。被上诉人提供的两期机器设备到货安装并经调试后,在上诉人正常组织生产期间发生了多达四次由于产品安装质量问题而导致机器设备发生故障的情况,导致机器设备在检修维修期间无法正常开机生产,且被上诉人在经上诉人多次催促告知后多次拒不按照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约定提供质保期内的检修维修服务,上诉人只能自行组织人员对出现故障的机器设备进行停机检修维修及更换配件,由此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产进度和产品实际产出量,并造成一定的实际经济损失。另外,两期机器设备出现的四次故障情形虽在质保期外发现,但均是由于质保期内的安装质量问题引起和导致,理应属于质保责任,被上诉人并应履行机器设备的保修维修义务以及承担相依的费用支出。因此,在被上诉人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情形且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已无权再要求支付质保金,并应赔偿因质保期内的安装质量问题而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和相依的费用支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科益公司要求改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已证明答辩人在一期和二期合同中均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1、答辩人在一期合同中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一期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4月8日。科益公司2017年4月8日付款825843.74元,2017年9月22日付款1850580.13元,欠付发货前设备款23576.13元。2017年9月28日答辩人发货,此时科益公司已付款2676423.87元,少于合同约定发货前应付款270万元。在科益公司欠付发货前合同款的情况下,答辩人已将设备发出。科益公司欠付的发货款直到2018年12月5日才付清。此合同非答辩人违约,而是科益公司违约在先。2017年11月16日鹤壁分公司要求调试,答辩人于2017年11月20日至23日派人到现场指导安装,后于2017年12月2日至26日进行调试,调试合格,用户满意。但科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调试合格后应支付的15万元,此款科益公司直到2018年12月5日才支付。以上事实证明科益公司违约在先,非答辩人违约。这在一审判决书13页至15页中的(二)1、3、5、6、7中有明确体现,科益公司对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2、答辩人在二期合同中也不存在违约事实:2018年8月1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合同约定“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定金合同生效”。2018年8月6日科益公司付定金26.8万元,自2018年8月7日起合同生效。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90日发货”,“发货前再付60%”,且“发货前支付前期设备调试款173576.13元,保证前期co2增压机正常调试使用”。2018年12月5日科益公司付款40522.82元和901053.31元,合计付款941576.13元,包含一期合同欠付的发货和调试款173576.13元及二期合同项下发货款76.8万元。答辩人收到发货款后即开始联系运输公司,寻找适合运输合同项下设备的车辆,需要合理的发货准备时间,故不可能收款后立即发货,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本案中,答辩人在2018年12月12日和17日已陆续将设备发出,这期间应属于合理的发货准备期间,不属于迟延交货,更不存在科益公司主张的答辩人迟延交货43天的事实。另,根据科益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我公司准备于12月7日发货时烟台下大雪,为了安全起见,我公司才推迟了发货时间,这并非我公司迟延发货,而是因天气原因所致。二、科益公司主张其不存在付款迟延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2017年合同中,科益公司在2017年9月22日仅付款2676423.87元,而合同约公司定发货前科益公司应付款至合同总额的90%即270万元,科益公司少付款23576.13元,此款直到2018年12月5日科益公司才给付,迟延付款一年多时间。合同项下设备2017年12月26日调试合格,但科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调试合格后应付款15万元,此款直到2018年12月5日才支付,迟延付款近一年时间。2018年合同中科益公司2018年2月5日才全额支付发货前合同款,根据科益公司提交的证据,我公司在收款后已准备于2018年12月7日发货,但由于那天烟台下大雪,考虑运输安全,我公司在天气转好后于2017年12月12日和17日发货,是因恶劣天气原因所致,不属于答辩人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另外,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答辩人收款必须在几天内发货,通常情况下,答辩人收到发货前付款后,需联系运输公司,寻找适合运输合同项下设备的车辆,因此答辩人需要合理的发货准备时间。本案中,答辩人在2018年12月12日和17日已陆续将设备发出,即使不考虑天气因素,这期间也应属于合理的发货准备期间,不应属于答辩人迟延交货,更不存在科益公司主张的答辩人迟延交货43天的事实。综上,一审已查明科益公司在两次合同签订后的每笔付款的时间和金额,也查明了答辩人发货时间、指导安装时间和调试时间等关键性证据,且科益公司对这些证据无任何异议,科益公司提交的合同和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科益公司付款迟延,科益公司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三、截止2019年4月23日科益公司给答辩人发协商函时,2017年合同项下设备除1#冰机在停产期间因法兰关闭不严泄气外,其他设备再未出现过任何问题,故科益公司质量问题的根本不存在。科益公司在2019年4月23日函中没有提及第一次和第二次的质量问题,如果一期设备真的存在这么严重的质量问题,给科益公司造成17万多的经济损失,科益公司在此函中不会不向我公司提出,更不会仅仅提出法兰处漏气这一个问题。科益公司提出第三次的质量问题根本不存在,根据科益公司证据17,购买氟利昂的主体根本既不是科益公司,也不是鹤壁分公司,而是案外另一公司河南广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科益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案外人的采购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仅收到科益公司2019年4月23日协商函,此后科益公司再未给我公司发过任何函件,因此科益公司主张大面积漏油现象根本不存在,且科益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的主体既非科益公司,也非鹤壁分公司,仍是案外人河南广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另,科益公司在2019年4月23日函中已明确1#冰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一直处于停产状态,科益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因其自身原因产生的停产损失。综上,原告的主张与事实完全不符,我公司不存在迟延交付的事实,无需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科益公司无证据证明在三包期内我公司生产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科益公司主张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既无事实依据,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完全正确,请二审法院明察。四、答辩人反诉主张成立,一审判决科益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和利息与事实相符。综上,科益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因延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7.63万元;2、被告赔偿因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未履行保修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维修费损失7.86万元、停产损失59.71万元;3、被告继续履行保修期内的无偿保修义务及保修期外的维修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二氧化碳液化机组2台、二氧化碳螺杆压缩机1台,合同约定了设备规格型号、货款金额及结算方式、交货方式、质保期等。同日,原、被告签订《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二氧化碳增压压缩机项目二氧化碳压缩机技术协议》作为一期合同附件,对一期购买设备的技术参数、工作范围和供货范围、工艺方案、设备配置清单、技术资料及交付进度、技术培训、售后服务承诺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二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二氧化碳液化机组1台、二氧化碳增压机高压级电机及启动柜1项,合同约定设备规格型号、货款金额以及结算方式、交货方式、质保期等。同日,原、被告签订《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二氧化碳液化项目冰机技术协议》作为二期合同附件,并对二期设备的技术参数、执行标准、设备配置清单、工作范围和供货范围、缴付资料以及质保期、售后服务承诺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一期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于合同生效日即2017年4月8日后的75个工作日内交货,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才于2017年11月13日供货,延迟交货115天。二期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于合同生效日即2018年8月1日后的90日内交货,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才于2018年12月14日供货,延迟交货45天。因原告长期从事液体二氧化碳等工业气体的生产、销售工作,具备稳定的客源和销售订单,此前原告对外销售的液体二氧化碳均通过外购方式进行供应。2017年度及2018年度原告实际对外销售液体二氧化碳总量分别达到76680.30吨、66598.65吨,每年度月均销售量分别达到6390吨、5550吨。原告为了取得更好利润空间,降低经营成本、提高生产效率,并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遂决定向被告采购机器设备并如期完成安装投产,以达到采用“自产自销”或“自产+外购”模式销售液体二氧化碳产品的目的。原告充分信任被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两期设备交货安装的前提下,与多个长期合作的客户及新开发客户签订液体二氧化碳销售订单,并打算采用“自产+外购”模式进行供应,且原告实际取得该订单所对应的销售供货任务量已经超过两期设备的设计产能。只要两期设备能如期安装到位,原告就可以按照设计产能自产液体二氧化碳对外销售,而不用再高价对外向第三方采购等量产品,从而以自产代替外购方式大大缩减采购成本,并直接提高原告在该业务经营中实际获得的净利润。但因被告迟延供货安装两期设备,直接导致原告迟迟无法自己生产液体二氧化碳,只能采用向第三方外购方式以保证对客户如期足量的供应液体二氧化碳,而外购液体二氧化碳的价格远高于使用两期设备自产液体二氧化碳的生产成本,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另外,被告所供两期设备先后四次发生质量问题,原告在检修维修期间无法正常开机生产,经多次催促被告维修,被告消极配合甚至拒绝配合,原告不得已找他人维修产生了维修费损失,期间共停产41天维修设备产生停产损失。因被告上述种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5.20万元。
反诉原告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40.9万元,并支付利息26166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1.5倍分笔分段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原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8日,原、被告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一期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二氧化碳液化机组2台、二氧化碳螺杆压缩机1台,货款共计300万元,被告在合同生效后75工作日(不含运输时间)交货,运费由被告承担,收货人为鹤壁分公司,原告先付定金80万元,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0%,调试合格一周内再付5%,余5%质保金到期付清,货款价格含17%增值税,三包期限为发货之日起18个月或调试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同日,鹤壁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二氧化碳增压压缩机项目二氧化碳压缩机技术协议》作为一期合同附件,对一期设备的技术参数、工作范围和供货范围、工艺方案、设备配置清单、技术资料及交付进度、技术培训、售后服务承诺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8日支付被告825843.74元、于2017年9月22日支付被告1850580.13元、于2018年12月5日支付被告173567.13元,尚欠被告15万元(5%质保金)。201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二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二氧化碳液化机组1台、二氧化碳增压机高压级电机及启动柜1项,货款共计129.5万元,被告在合同生效后90日发货,运费由被告承担,收货人为鹤壁分公司,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定金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60%,调试合格一周内支付15%,余5%质保金质保期过后一周内付清,含16%增值税发票,免费指导安装调试,发货前支付一期设备调试款173576.13元,保证一期C02增压机正常调试使用,三包期限为发货之日起18个月或调试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原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或履行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仍归被告所有,被告每迟延交货一天需交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且不超过总额的5%。合同中的手写内容为:“若再次出现延迟交货问题,买方保留对本次及上次合同的实际损失法律诉讼权利”。同日,原、被告签订《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二氧化碳液化项目冰机技术协议》作为二期合同附件,对二期设备的技术参数、工作范围和供货范围、工艺方案、设备配置清单、技术资料及交付进度、技术培训、售后服务承诺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6日支付被告268000元、于2018年12月5日分两笔支付被告901053.31元、40522.82元,现尚欠被告货款19.425万元及5%质保金6.475万元。被告向原告全额开具了两期合同项下429.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一期合同被告延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一期合同被告本应于2017年7月21日前交货,实际交货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延迟交货共计115天。考虑到货后需要15天安装调试时间,实际投产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以原告实际发生的采购情况并开具的财务发票统计数据为依据计算,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外购液体二氧化碳的平均采购价格为220.60元/吨;以一期机器设备安装完成后实际发生的生产成本计算后确认为87.92元/吨(其中电费46.14元、水费5.82元、人工工资10.55元、设备折旧16.12元、脱硫剂摊销7.20元、设备维护保养2.08元);)以实际发生的生产日报表为准,一期机器设备安装完成后的实际平均产能为142吨/天(原告被迫改为外购液体二氧化碳的数量实际远高于一期和二期的实际产能之和);一期合同延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公式为:115×(220.60一87.92)×142=216.67万元。2、二期合同被告延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二期合同被告本应于2018年10月30日前交货,实际交货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延期交货共计45天。考虑到货后10天的安装调试时间,实际投产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以原告实际发生的采购情况并开具的财务发票统计数据为依据计算,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原告外购液体二氧化碳的平均采购价格为260元/吨;以二期机器设备安装完成后实际发生的生产成本经统计计算后确认为158.86元/吨(其中电费138.56元、水费9.98元、人工工资4.48元、设备折旧5.43元、设备维护保养0.41元);以实际发生的生产日报表为准,二期机器设备安装完成后的实际平均产能为90吨/天(原告被迫改为外购液体二氧化碳的数量实际远高于一期和二期的实际产能之和);二期合同延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计算公式:45×(260一158.86)×90=40.96万元。3、被告所供两期设备先后四次出现质量问题且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第一次:一期设备中的压缩机高压段油水冷却器(实际用于二期项目)出现大面积漏油现象,从而导致原告的二期设备停机停产共计3天,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计算公式为:3×(260一158.86)×90=2.73万元。第二次:一期设备中的2号冰机的轴承由于在运作过程中温度过高被烧坏,运输到南阳维修,导致原告的一期设备停机停产共计8天,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计算公式为:8×(220.60-87.92)×142=15.07万元。第三次:一期设备中的1号冰机出现严重氟利昂泄露问题,原告最终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检修维修,自行购买补加了同等型号的氟利昂,由此导致原告的一期设备停机停产共计15天;原告自行购买氟利昂的费用为3.45万元,原告自行组织人员检修维修产生人工费用0.84万元,一期设备停机停产的实际损失计算公式为:15×(220.60-87.92)×142=28.26万元,上述合计32.55万元。第四次:一期设备中的压缩机高压段油水冷却器(实际用于二期项目)出现大面积漏油现象,原告最终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检修维修,自行购买补加了同等型号的润滑油,由此导致原告的二期设备停机停产共计47天;原告自行购买润滑油费用2.73万元,原告自行组织人员检修维修产生人工费用0.84万元,二期设备停机停产的实际损失计算公式为:15×(260-158.86)×90.00=13.65万元,上述合计17.22万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设备质量问题、损失计算方法及依据均不予认可。原告针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及损失情况均不申请相关的司法鉴定。(五)被告反诉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法如下:以一期合同项下欠付货款15万元为基数,自一期合同质保期满之日即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为16313元;以二期合同项下欠付货款25.9万元为基数,自二期合同质保期满之日即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为9858元;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原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9万元为基数,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本诉请求部分。通过原告提供的两期《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相关的技术协议来看,两期《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二期合同所附技术协议的买卖处加盖的均是原告公司的印章,虽然原告提供的一期合同所附技术协议及被告处保存的一期《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加盖了鹤壁分公司的公章,但通过原告提供的付款证据来看,所有款项均由原告支付,鹤壁分公司又系原告下设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原告作为本案主体适格。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两期合同及技术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关于二期合同的手写内容是在被要挟情况下所写,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延期交货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57.63万元。对于被告是否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双方存在争议。被告提供的一期合同的“货物交接验收清单”载明的发货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该发货时间在一期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后75个工作日”内。原告虽辩称其一期设备最终收货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但其提供的所谓催货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辩解,证人王某系原告下设鹤壁分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故被告上述辩解法院不予采纳。虽然二期合同上的手写内容:“若再次出现延迟交货问题”,但该内容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延迟交货的具体时间,亦不能对抗上述“货物交接验收清单”的证明效力。据此法院认定一期合同被告不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被告提供的“2018年12月12日、17日货物交接验收清单”能够证明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完成二期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二期合同虽约定“被告于合同生效后90日发货”,但同时还约定原告应于被告发货前支付60%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根据二期合同履行情况看,原告于2019年12月5日支付发货前应付的60%货款,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完成发货义务。被告在原告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即支付发货前应付的60%货款情况下,有权拒绝向原告发货。也就是说,即使二期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延期交货时间也应认定为12天。原告针对其主张的被告延期交货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虽提供一系列证据材料,但并不足以证明损失具体情况,而且被告对原告所谓的损失计算方法及依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亦未申请相关的司法评估,故法院无法采信。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延期交货的实际损失257.63万元,证据不足,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两期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费损失7.86万元、停产损失59.71万元。原告虽主张被告所供两期设备存在各种质量问题,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系其下设鹤壁分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原告对此亦不申请相关的司法鉴定,故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维修费及停产损失,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修期内的无偿保修义务及维修期外的维修义务,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原、被告均认可一期合同项下尚有5%质保金15万元未付、二期合同项下尚有货款19.425万元及5%质保金6.475万元,共计欠付40.9万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一期合同及二期合同均约定质保期为发货之日起18个月或调试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将一期设备调试合格,原告应于2018年12月26日向被告支付一期合同项下的质保金15万元。被告于2019年1月底将二期设备调试合格,原告应于2020年1月底付清二期合同项下尚欠的货款19.425万元及5%质保金6.475万元。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一期及二期合同项下的货款及质保金共计40.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支付利息,与约相合,于法有据,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暂时中止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辩解,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9万元,并支付利息24132.86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分笔分段计算为15324.6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笔分段计算为8808.17元),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4元,反诉费3836元,共计33380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证据1、原告科益气体公司的董事长许红波与项目负责人王某之间关于一期合同交货进度和催货情况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附件照片复印件。证明1、2017年09月28日到货的仅为一期设备中的部分机器设备,两台关键机器设备1号和2号冰机铝制板翅式换热器实际于2017年11月13日才到货;一期合同实际全部完成交货的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2、被告延期交货系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生产组装任务没能及时按期完成,与原告付款时间无关,被告延期交货违约在先;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货,确定生产组装进度和发货计划后随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发货款,并不存在逾期迟延付款的情形。3、王某在烟台冰轮生产现场拍的一期设备未如期制作完成情况的照片,直接证明被告并未能按照一期合同约定如期完成生产组装任务,直至王某到烟台现场查看后,一期设备未如期制作完成,仍在制作过程中。证据2、原告科益气体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某赴烟台现场进行一期合同催货的出差报销凭证复印件,证明,由于被告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生产组装任务并确定发货计划,原告指派项目负责人到烟台现场向被告进行催货。证据3,原告科益气体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某关于到烟台现场进行一期合同催货的详细经过陈述原件。证明由于被告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生产组装任务并确定发货计划,原告指派项目负责人到烟台现场向被告进行催货,现场核实截至2017年9月6日,一期设备情况还只处于组装阶段,板翅式换热器等部分设备由外协单位制作,仍不具备发货条件。证据4、一期合同部分设备的产品合格证和机器铭牌(含生产日期)照片复印件。证明1、一期设备铭牌上显示诸多设备的制造日期为2017年09月份,直接说明截至原告支付一期合同发货款时,一期设备仍未如期制作完成,仍在制作过程中,被告并不具备发货条件,违约行为发生在先。2、一期设备铭牌上显示最晚出厂的设备是两台关键机器设备1号和2号冰机铝制板翅式换热器,其铭牌上显示的制造日期均为2017年10月,到货时间不可能是2017年09月28日,实际上直至2017年11月13日才到货。证据5、原告科益气体公司的项目经理周红光与被告项目负责人邓雷之间关于二期合同延期交货和具体发货条件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附件商务商榷函复印件。证明1、二期设备直至2018年11月27日才具备发货条件,该日期距比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晚了28天;二期设备未能如期制作完成并达到具备发货条件,被告违约行为发生在先,与原告付款时间无关。2、原告在收到通知之后即在2018年12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发货款,但被告仍拖延到2018年12月17日才发货,部分零配件拖到2018年12月底才全部发齐,调试开机亦拖延情形,存在严重的逾期发货违约行为。证据6、被告公司员工邓雷通过邮箱给原告董事长许红波发的具备发货条件的告知函及邮件发送记录复印件及公证书原件。证明1、二期设备直至2018年11月27日才具备发货条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如期制作完成并达到具备发货条件。2、被告需要先按照合同约定先完成生产安装备货并具备发货条件,才会通知原告办理发货款,原告并不需要提前付款,被告的生产备货义务并不是以原告的付款为前提,原告并不存在逾期迟延付款的情形,被告逾期发货的违约行为发生在先,且与原告付款时间无关。被告以原告的付款时间为由来抗辩发货时间逾期具合理性的逻辑是错误的;恰恰相反,是原告为了工期一直在不停地催促交货,在得知具备发货条件并确认交货计划后随即安排发货款,争取早日完成交货。证据7、原告科益气体公司的董事长许红波与项目经理周红光之间关于二期设备到货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收到通知之后即在2018年12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发货款,但被告仍拖延到2018年12月14日开始发货,2018年12月17日才完成发货,存在严重的逾期发货违约行为。证据8、关于二期合同部分设备的产品合格证和机器铭牌(均含生产日期)复印件。证明二期设备中的两台高压启动柜铭牌上显示出厂制造日期均为2018年11月;三号冰机的过滤器、经济器、气液分离器、油分离器、油冷却器等配件的合格证和铭牌均显示其制造日期均为2018年10月底和11月初,说明截至2018年11月二期设备仍未完成生产制造,并不具备组装和发货条件,二期设备直至2018年11月27日才具备发货条件。被告未能如期完成二期设备的生产任务是其逾期交货的直接原因,与原告付款时间无关。证据9、河南广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科益气体代购润滑油的说明函复印件。证明河南广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科益气体全资子公司,受托代为采购价值2.73万元的润滑油,并全部用于鹤壁分公司维修压缩机用途,该费用支出应由被告予以承担。证据10、原告科益气体公司的总经理李巨东与被告公司员工张忠贵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指派公司员工张忠贵与原告科益气体公司多次联系对接,沟通协调和解决其逾期发货以及所交付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违约赔偿责任问题。张忠贵系被告公司的正式员工,并非被告声称不认识该人员。证据11、原告公司副总经理李巨东与被告公司河南办事处员工邓雷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已经向被告员工邓雷发送《关于尽快安排维修人员处理设备缺陷的函》、《关于补充润滑油的函》,被告员工邓雷已经实际收到该两份函件。证据12、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与被告公司员工杨占领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机器出现安装质量问题的沟通聊天记录,证明设备进场安装后多次出现过故障停机情况。证据13、原告科益气体公司的董事长许红波与被告公司员工邓雷、张忠贵先后沟通确认交货时间以及延期交货、质量问题维修责任等违约损失赔偿事宜的电话录音刻盘1张(内含10份录音)。证明原告科益气体公司的董事长许红波多次通过电话与被告公司员工邓雷、张忠贵先后沟通确认交货时间以及延期交货、质量问题维修责任等违约损失赔偿事宜,被告承认额日期逾期交货、未提供符合要求的售后服务的事实,并同意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关于证据1许红波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我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此证据并非新证据,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经提交了该证据,只是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内容少于二审时提交的内容。在2020年9月1日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我公司已提出此证据非原始证据,我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开庭时法官已经明确要求原被告双方在下次开庭时需提供全部原始证据和原始证据载体,但上诉人在2020年12月23日开庭时仍未提供此证据的原始载体。现科益公司在二审期间再次提交,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此聊天记录中的双方均是科益公司人员,我公司已试验过微信聊天中历史聊天记录中的内容可以随意删除且不留痕迹,因此我公司对此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14页至16页的三张照片也不属于新证据,科益公司在一审时未提交,现无权以新证据再次提交。另,这三张照片均非原件,这三张照片均无拍摄时间、地点且内容不明,这三张照片无法证明科益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同时科益公司主张这三张照片来源于微信,但在微信记录中没有看到这三张照片。我公司对这三张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证据2机票:我公司对机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科益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供,根本不属于新证据,机票仅能证明王某曾来过烟台。但不能证明王某来烟台的目的是向我公司催货。3、证据3王某的陈述:我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王某是科益公司鹤壁分公司负责人,与科益公司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应采信。王某一审时已出庭作证,其陈述也不属于新证据。如果王某以证人身份出现,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王某应出庭而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4、证据4合格证和铭牌:我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科益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科益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二审时提交的证据1)证实,直到2017年11月12日科益公司鹤壁分公司现场仍在施工过程中,且特种设备报检工作还未进行,根本无法试生产;科益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第12页)记载“2017年11月29日鹤壁现场:1、厂房照明安装;2、各煤化工沟通送电、水、气事宜,明天控制柜厂家人员进行参数整定。3、部分管道补油漆。4、闪蒸罐出口探伤不合格处更改。5、目前商砼厂家又停产,土建正在联系,今天还没有准确消息”。在第12页还有记载:“直到2017年12月13日工程吹扫才结束,才具备锅检所检验条件。2017年12月17日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2月20日一台冰机具备开车条件”。以上内容显示,鹤壁分公司现场直到2017年11月29日仍处于施工状态,直到2017年12月20日2仅具备一台冰机的开车条件,而这些原因均与我公司无关,因此,科益公司主张因我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与其自己提供的证据完全不符。科益公司提交的此组证据证实这些设备在2017年9月初已制造完成,我公司是2017年9月28日发货,这二者并不冲突。科益公司2017年9月22日才支付发货前设备款1850580.13元,还欠付23576.13元。我公司在科益公司少付款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28日已发货,我公司不明白科益公司是如何通过这些合格证上的生产完成时间来主张我公司交货迟延的。5、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及商榷函:此证据并非新证据,科益公司在一审时应提供而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期间不应再以新证据提供。科益公司代理人称手机是其法定代表人许红波的手机,但此组证据是周红光与邓雷的微信聊天记录,这些聊天记录也在这个手机上,鉴于不可能两个人共用同一个手机,因此我公司认为科益公司提交的周红光与邓雷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仍不是原始载体,科益公司应提供周红光与邓雷聊天时所用的那部手机,那部手机是原始载体,而科益公司开庭时带来的手机不是周红光的手机,我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已经查明且科益公司也认可2018年12月5日付清发货款的事实,因12月7日准备发货时烟台下大雪,为保证运输安全我公司在收款后于12月12日、17日两次发货,这期间既属于发货前的准备时间,也有突发天气原因,不属于我公司违约。6、证据6邮件和公证书:我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科益公司证明目的有异议:1、2020年9月1日一审开庭审理时,已明确告知双方下次开庭审理时举证期限届满,这在庭审笔录中有明确记载。2020年12月23日此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举证期限应于此日届满。科益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此证据,不属于补强证据,而应属于证据突袭。2、此证据形成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远在2020年9月1日此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前,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科益公司在一审时应提供却未提供此份证据,现科益公司将此证据在二审期间提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属于证据突袭,此证据不应采信。3、双方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90日发货”。第二条约定:“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定金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60%,调试合格一周内支付15%,余5%质保金质保期过后一周内付清。含16%增值税发票,免费指导安装调试。发货前支付前期设备调试款173576.13元,保证前期CO2增压机正常调试使用”。2018年8月6日科益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定金26.8万元。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后合同生效,故此合同自2018年8月7日起生效。根据合同约定的上述条款,科益公司应在2018年11月7日前付清发货前设备款,这是科益公司的先履行义务,《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科益公司未付清发货前合同款时,我公司有权不予发货。4、科益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8(55-60页)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证明我公司提供的2018年合同项下设备在201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均已生产完毕,这说明我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内生产完设备。之所以会出现此邮件,是我公司因科益公司一直未付款,在催科益公司付款时,应科益公司要求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此函,告知设备已制作完成,要求科益公司付款,因此科益公司不能以此函的落款时间作为设备制作完成时间,并以此主张我公司交货迟延。科益公司提供的证据8已证实合同项下设备的实际制造完成时间,这是不争的事实。综上,我公司认为此证据不仅属于证据突袭,而且与科益公司提交并认可的设备制造完成时间明显不符,该证据不能证明迟延发货是我公司原因。科益公司二审时提供的证据7恰恰能证明我公司在收到科益公司发货前合同款后已准备发货,但受恶劣天气影响推迟了发货时间,此事科益公司知道并且同意。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导致我公司迟延发货的最主要原因是科益公司付款迟延,同时也有恶劣天气影响及运输准备原因,科益公司拋开本案的实际情况,片面主张我公司在2018年合同中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对此主张不予认可。7、证据7微信记录:此证据并非新证据,科益公司在一审时应提供而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期间不应再以新证据提供。科益公司代理人称二审开庭时带来的手机是许红波的,但在该手机上除文字信息外,照片均无法打开,这说明此手机并非接收微信的原始载体,对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该证据能够说明我公司2018年12月7日未发货的原因是因为恶劣的天气影响,我公司已将此原因告知科益公司,并非我公司迟延发货。8、证据8产品合格证和铭牌:我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科益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53-60页的此组证据也并非新证据,科益公司在一审时应提供而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期间不应再以新证据提供。科益公司提交的产品合格证显示这些设备最迟已于2018年11月6日制造完成,如果科益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我公司完全可以在收款后发货。科益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如果科益公司付款而我公司未发货,则科益公司有权追究我公司的违约责任,但在科益公司未履行在先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我公司有权拒绝发货,科益公司无权追究我公司的违约责任。同时,科益公司提供的此组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按时生产完设备,因此,迟延发货的原因不在我公司。9、证据9关于广益公司的说明函:我公司对河南广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说明函的真实性不能认可,该公司为科益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者间存在隶属关系。从科益公司一审时提交的第18组证据中看不出科益公司与广益公司间存在任何委托关系,付款主体和发票中购买方主体均为广益公司,因此此合同与科益公司无关。一审期间,科益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期设备出现漏油现象,而我公司提供的证据9即2019年4月23日科益公司给我公司的函证实两个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仅在2019年初出现过一次氟利昂泄露,而再无其他任何问题。因此广益公司出具的此证明函的内容与已有事实不符,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10、证据10微信聊天记录:此证据并非新证据,科益公司在一审时应提供而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期间不应再以新证据提供。此聊天中没有任何实质性内容,只能证明这两个人曾经联系过为何打不通科益公司许总的电话,除此外,再无别的内容,此聊天中根本不涉及任何与逾期交货、质量问题或损失赔偿有关的任何内容,科益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在此证据中没有任何体现。11、证据11微信聊天记录及函件:此函科益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见证据19),此证据并非新证据,二审期间不应再以新证据提供。此组微信聊天记录不属于新证据,科益公司在一审时应提供而不提供原始载体,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期间不应再以新证据提供。微信的当事人李巨东已出庭,但其手机中的聊天记录中除文字外,图片部分均无法打开,但科益公司提供的此组证据中却有两份函件的内容,我公司对此函的来源无法确认,此函是否与此聊天记录有关也无法确认,鉴于图片部分不能打开,对科益公司提供的手机是否是原始载体我公司也无法确认。12、证据12微信聊天记录:此证据并非新证据,科益公司在一审时应提供而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期间不应再以新证据提供。二审开庭时,科益公司仍未提供原始载体,用许红波的手机查看王某与杨占领的聊天记录,这只能证明这不是原始载体,科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红波不可能和周红光、王某三人共用一个手机。微信里仅是科益公司的单方面表示,即使对方是我公司人员,但此人也未做任何表示,科益公司不能仅凭此单方陈述即认定合同项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对科益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认可。13、十份录音。1、2018年11月30日10点02分、2018年12月14日08点16分、2019年9月18日11点25分、2019年9月18日15点28分这4份录音科益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过,这属于一审证据,但科益公司在一审时未提供原始载体,我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已明确指出光盘非原件,要求科益公司提供原始载体,主审法官也明确告知科益公司,在下次开庭时必须提供全部原件和原始载体,但科益公司仍不提供。现科益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其不利,在二审开庭时再提供不仅不属于新证据,而且存在极大的证据突袭之嫌,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此证据不应采信。2、科益公司提供的以下录音均无原始录音载体,录音内容有被修改的痕迹,我公司对以下录音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我公司将科益公司提供的光盘打开后的截屏,从该截屏中显示的修改时间可以提出,除第1、2、3个录音中的修改日期与录音所记载的时间相一致外,第4至第10个录音中的修改日期均晚于录音所体现的原始录音时间,这说明光盘中的这6个录音均不是从原始载体中刻制而来的,因此对真实性我公司不认可。虽然科益公司在二审期间出示了所谓的原始载体,但该手机也并非原始录音载体,手机中所显示的修改日期与光盘所的日期相同,这说明科益公司出示的手机录音也非原始录音载体,科益公司出示的仍不是原始录音,我公司对这6份录音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综上,除证据9外,科益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其他证据均非新证据,科益公司在一审期间或不提交证据,或不提交证据的原始载体,在一审法院示明后仍不提交,科益公司理应承担不利后果。科益公司因一审判决对其不利,在二审期间再提交,不仅与法律规定相悖,而且有证据突袭之嫌,科益公司主张我公司存在迟延交付及质量问题与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
上诉人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及调取证据申请书。被上诉人认为,我公司不同意科益公司提出的调查证据申请和司法鉴定申请:(一)科益公司无权申请二审法院调查取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此案的举证期限在2020年12月23日已经届满,这在2020年9月1日庭审笔录中有明确记载,科益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2、全部设备资料我公司均已提供给科益公司,科益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8中均已提供,经双方核对,我公司提供的产品档案资料中除科益公司已提供的合格证和铭牌外,还包括图纸、出厂文件、许可证等其他文件资料,这些资料均在科益公司手中,无需再向法院申请调取。3、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科益公司主张我公司交货迟延,科益公司应提交证据,科益公司在一审期间无视法庭要求,拒绝提供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理应承担不利后果,科益公司无权在一审判决对其不利后,在二审审理期间,要求法院替其收集证据。(二)科益公司在一审时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这在一审判决第19页有记载,在2020年12月23日一审的庭审笔录中也有明确记载,在二审期间,科益公司无权再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上诉人二氧化碳液化机组2台、二氧化碳螺杆压缩机1台,货款共计300万元。合同生效后75工作日(不含运输时间)交货,先付定金80万元,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0%,调试合格一周内再付5%,余5%质保金到期付清,三包期限为发货之日起18个月或调试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上诉人2017年4月8日支付825843.74元、2017年9月22日支付1850580.13元、2018年12月5日支付173567.13元,尚欠15万元(5%质保金)。被上诉人提供的一期合同的“货物交接验收清单”载明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上诉人上诉称,2017年9月28日到货的仅为部分机器设备,其中两台冰机铝制板翅式换热器铭牌显示制造日期为2017年10月,实际到货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但铭牌显示的出厂日期并不能直接证明到货日期,且大型设备到货交接过程一般会产生并留存许多书证、物证等,作为有多年经营经验公司的上诉人却不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主张,依照上述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况且,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发货前上诉人应支付270万,而上诉人2017年9月22日付款1850580.13元后,仍差23576元才达到270万,直到2018年12月5日才将该笔发货款付清。根据原《合同法》第67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规定,上诉人支付货款不符合约定,被上诉人有权推迟发货。即使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部分设备2017年11月13日才到货的情形,也是远远早于2018年12月5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一期合同中不存在延期交货违约行为,于法不悖。关于二期合同履行等情况,2018年8月1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二期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二氧化碳液化机组1台、二氧化碳增压机高压级电机及启动柜1项,货款共计129.5万元,合同生效后90日发货,上诉人支付合同总额的20%定金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60%,调试合格一周内支付15%,余5%质保金质保期过后一周内付清;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或履行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仍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每迟延交货一天需交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且不超过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8月6日支付268000元、2018年12月5日支付901053.31元、40522.82元,尚欠货款19.425万元及5%质保金6.475万元。被上诉人提供“2018年12月12日、17日货物交接验收清单”用以证明二期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情况。根据前述的原《合同法》第67条规定,上诉人支付货款不符合约定,被上诉人有权推迟发货。上诉人于2019年12月5日支付合同约定的发货前应付的60%货款后,被上诉人在之后第7天、第12天交货,考虑到合理准备时间以及当时大雪天气的行车安全等因素,交货时间在合理范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但不能提交确凿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且上诉人一审时对损失不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于法不悖。上诉人在一审时未申请司法鉴定而在二审时提出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事诉讼法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调查取证申请,亦不符合相关规定。关于质保金。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发货之日起18个月或调试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6日将一期设备调试合格,上诉人应支付质保金15万元;2019年1月底二期设备调试合格,上诉人应付清二期合同项下尚欠的货款19.425万元及5%质保金6.475万元。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情形且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无权再要求支付质保金。但关于是否迟延交货前述已有认定,上诉人所称的四次故障均自认发生在质保期外。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80元,由上诉人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鹏亮
审判员  杨忠霞
审判员  王天松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郭春莉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3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红楠路与青杨街交叉口西北角电子电气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红波,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巨东,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传志,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增群,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一平,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晓杰,单位职工。
上诉人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0)鲁0602民初6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1、驳回被上诉人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2、支持上诉人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中的案件受理费、反诉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存在诸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具体情况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一期合同中不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以及二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延期交货时间仅为12天的做法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履行一期和二期合同过程中均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形,事实清楚且证据充足,无任何争议。1、被上诉人一期延期交货情形。针对2017年一期合同的交货时间,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2017年09月28日的部分货物交接验收清单,但并非全部完整的一期货物交接验收清单,被上诉人自身并未能够提供其按期履行一期全部交货义务的完整证据。通过把2017年09月28日货物交接验收清单和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进行明细对比即可清晰得知,2017年09月28日到货的仅为上诉人采购的一期设备中的部分机器设备,其中的两台关键机器设备换热器(1号和2号冰机铝制板翅式换热器)的到货时间并非2017年09月28日,该两台换热器设备的铭牌显示制造日期均为2017年10月,实际到货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另外,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和催货记录也均可以佐证被上诉人直到在2017年11月13日才完成交货。所以,被上诉人实际完成一期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交货义务的日期应以最后的关键机器设备到货时间为准,即2017年11月13日,而非2017年09月28日。这个到货时间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交齐的设备后随即在2017年11月1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产品调试申请、被上诉人到2017年11月23日才启动设备的安装调试(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第5和6项证据、)也可以清晰得出结论,在上诉人多次催货的情况下,不可能是9月份就已全部到货、11月底才启动调试安装。因此,一期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实际完成交货的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7年07月21日,延迟交货达115天,被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赔偿由此违约行为而给上诉人造成的合理损失。2、被上诉人二期延期交货情形。通过2018年12月12日和17日货物交接验收清单以及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7日通过邮件给上诉人公司董事长许红波发送的发货告知函等证据材料可直接得知,二期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实际完成二期设备的制造并具备发货条件的日期为2018年11月27日,上诉人在收到函件之后即在12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发货款,但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全部交货任务的日期为2018年12月17日。二期设备采购合同对于发货时间有明确约定,即合同生效后90日发货。即使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二期合同于2018年08月01日签订,于2018年08月06日上诉人支付定金之日起生效,那么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也应为2018年11月04日,和其实际完成交货的日期为2018年12月17日相比,延期交货达43天,被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由此违约行为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二、上诉人在履行一期和二期合同过程中均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被上诉人延期交货并不存在任何合理合法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对于相关事实的认定错误。1、一期和二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被上诉人延迟交货的违约事实发生在先。一期和二期合同均对于被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的时间期限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对于上诉人的付款要求均为在发货前付至合同额的90%或80%。由于采购的一期和二期设备均为定制及需要在烟台工厂里现生产、并在生产地组装后统一发货的特殊性,并非是可以随时交货的一般性产品,因此,在两期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直在就产品的生产组装进度和发货计划与被上诉人保持沟通交流;在被上诉人确定无法按期交货后,上诉人也一直在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催促被上诉人确认发货计划,甚至是多次直接派项目负责人到被上诉人的公司现场查看并确定生产组装进度。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的商定,一旦被上诉人完成产品的生产组装、具备发货条件并确认交货计划后,将通过书面或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上诉人办理发货款,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后即会在发货前提前将合同约定的发货款足额支付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之所以在履行一期和二期合同中均出现延期交货的情形,均是因为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生产制造任务没能及时按期完成,而并非是因为上诉人迟延付款,被上诉人在延迟交货期间也从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催款和要求按期交货,反而是上诉人为了工期一直在不停地催促交货,这也正恰恰说明是被上诉人延迟交货的违约事实发生在先。所以,正是由于被上诉人迟迟不能完成生产组装任务并确定交货计划,发生实质违约情形在先,才导致上诉人无法过早的付款,只能按照收到被上诉人通知的迟延交货时间提前一到两周的时间按期支付货款。因此,上诉人在履行一期和二期合同过程中均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被上诉人延期交货系违约现在,并不存在任何合理合法的抗辩理由。2、上诉人在一期合同发货前仍欠小额货款零头未付存在合理且正当理由。根据一期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于2017年04月08日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25843.74元,于2017年09月22日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850580.13元,于2018年12月3日和5日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合计支付了173567.13元(和二期合同款项一起合并支付),三次付款金额合计285.00万元。由于双方协商一致,上诉人一致是通过承兑汇票背书的方式付款,故导致每次付款金额未能全部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为整数,导致一期合同第一笔付款的金额较合同约定的80万元多出25843.74元,前两笔合计付款金额占合同总额的比例为89.21%,少付零头23576.13元,但当时上诉人未能把该零头款项予以一次性支付的情形已经取得被上诉人的认可(二期合同的首笔定金反而是多出0.9万元),且上诉人随即在随后付款中已经一次性予以补足并合计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5%,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另外,在一期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也从未就发货前上诉人仍欠零头货款23576.13元一事向上诉人提及,且从未以此为由而明确提出拒绝或延迟发货;被上诉人之所以发生逾期发货的情形纯粹是因为自身没有定期完成生产组装任务,与该零头货款未付无关。由此可见,在支付货款问题上,上诉人并不存在故意少付、不付或者拖延付款或的情况,反而是一直在积极地提前履行付款义务。针对上诉人在一期合同发货前仍欠小额货款零头未付,存在合理且正当理由,后亦随即补足且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因此并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亦不能构成被上诉人延期交货的抗辩理由。三、被上诉人发生两次延期交货的情形已给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直接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做法不予采信和支持的做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发生两次延期交货的情形已给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上诉人在一期和二期机器设备交付安装之前以及延迟交货的期间内,已经签订多项液体二氧化碳销售订单,并打算采用自产的液体二氧化碳进行供应。但由于被上诉人实际延迟交付安装了一期和二期机器设备,直接导致上诉人迟迟无法自产液体二氧化碳,对于在此期间所有的订单销售任务上诉人均只能采用向第三方直接高价外购的方式以保证对客户如期足量的供应液体二氧化碳。由于上诉人向第三方外购液体二氧化碳的采购价格远远高于其使用采购的机器设备自产液体二氧化碳的实际综合生产成本,所以被上诉人延迟交付安装一期和二期机器设备的违约行为已经直接给被上诉人实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本可以实际获得的新增净利润部分也只能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而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发生两次延期交货的情形已给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和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均可合理地进行测算和界定,在被上诉人逾期交货既成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做法不予采信和支持的做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不作为。一期合同虽然对于延迟交货的违约金没有明确约定,但约定按《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二期合同对于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即“每迟交货一天,卖方需交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双方亦以手写条款再次明确“若再次出现延迟交货问题,买方保留对本次及上次合同的实际损失法律诉讼权力”。因此,针对被上诉人发生两次延期交货的情形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理应按照因违约而给上诉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金额并详细论证和表述了计算方法,一审法院应当参照予以酌情认定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不是直接予以武断地不予采信和支持。退一步来说,即使上诉人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进行准确认定,鉴于一期合同和二期合同的连贯和统一性,被上诉人也应参照二期合同约定的“每迟交货一天、卖方需交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内容为准、以一期和二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发生延期交货的天数为基数酌情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且违约金不应再受合同总额5%的上限限制,否则不足以弥足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以弥补给上诉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上诉人认为,法院应当按照违约给上诉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以上诉人提供的计算依据或司法鉴定结果认定的金额为准)来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者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情形且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质保金的做法于法无据,反而是应该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机器设备的保修维修义务以及承担相依的费用支出按照一期和二期的技术协议约定,机器设备在正常运行过程中产生故障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相应检修、维修、维护以及零配件更换义务本来均应由被上诉人负责,且由此产生的检修维修费用、更换零配件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超出质保期限后,被上诉人仍应当根据技术协议的约定提供制冷系统的维护与维修,但对所负责的维修、维护项目只收取成本费,以最优惠的价格提供备品备件的服务,无偿提供最新版本的控制系统软件升级服务等。被上诉人提供的两期机器设备到货安装并经调试后,在上诉人正常组织生产期间发生了多达四次由于产品安装质量问题而导致机器设备发生故障的情况,导致机器设备在检修维修期间无法正常开机生产,且被上诉人在经上诉人多次催促告知后多次拒不按照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约定提供质保期内的检修维修服务,上诉人只能自行组织人员对出现故障的机器设备进行停机检修维修及更换配件,由此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产进度和产品实际产出量,并造成一定的实际经济损失。另外,两期机器设备出现的四次故障情形虽在质保期外发现,但均是由于质保期内的安装质量问题引起和导致,理应属于质保责任,被上诉人并应履行机器设备的保修维修义务以及承担相依的费用支出。因此,在被上诉人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情形且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已无权再要求支付质保金,并应赔偿因质保期内的安装质量问题而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和相依的费用支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科益公司要求改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已证明答辩人在一期和二期合同中均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1、答辩人在一期合同中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一期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4月8日。科益公司2017年4月8日付款825843.74元,2017年9月22日付款1850580.13元,欠付发货前设备款23576.13元。2017年9月28日答辩人发货,此时科益公司已付款2676423.87元,少于合同约定发货前应付款270万元。在科益公司欠付发货前合同款的情况下,答辩人已将设备发出。科益公司欠付的发货款直到2018年12月5日才付清。此合同非答辩人违约,而是科益公司违约在先。2017年11月16日鹤壁分公司要求调试,答辩人于2017年11月20日至23日派人到现场指导安装,后于2017年12月2日至26日进行调试,调试合格,用户满意。但科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调试合格后应支付的15万元,此款科益公司直到2018年12月5日才支付。以上事实证明科益公司违约在先,非答辩人违约。这在一审判决书13页至15页中的(二)1、3、5、6、7中有明确体现,科益公司对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2、答辩人在二期合同中也不存在违约事实:2018年8月1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合同约定“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定金合同生效”。2018年8月6日科益公司付定金26.8万元,自2018年8月7日起合同生效。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90日发货”,“发货前再付60%”,且“发货前支付前期设备调试款173576.13元,保证前期co2增压机正常调试使用”。2018年12月5日科益公司付款40522.82元和901053.31元,合计付款941576.13元,包含一期合同欠付的发货和调试款173576.13元及二期合同项下发货款76.8万元。答辩人收到发货款后即开始联系运输公司,寻找适合运输合同项下设备的车辆,需要合理的发货准备时间,故不可能收款后立即发货,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本案中,答辩人在2018年12月12日和17日已陆续将设备发出,这期间应属于合理的发货准备期间,不属于迟延交货,更不存在科益公司主张的答辩人迟延交货43天的事实。另,根据科益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我公司准备于12月7日发货时烟台下大雪,为了安全起见,我公司才推迟了发货时间,这并非我公司迟延发货,而是因天气原因所致。二、科益公司主张其不存在付款迟延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2017年合同中,科益公司在2017年9月22日仅付款2676423.87元,而合同约公司定发货前科益公司应付款至合同总额的90%即270万元,科益公司少付款23576.13元,此款直到2018年12月5日科益公司才给付,迟延付款一年多时间。合同项下设备2017年12月26日调试合格,但科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调试合格后应付款15万元,此款直到2018年12月5日才支付,迟延付款近一年时间。2018年合同中科益公司2018年2月5日才全额支付发货前合同款,根据科益公司提交的证据,我公司在收款后已准备于2018年12月7日发货,但由于那天烟台下大雪,考虑运输安全,我公司在天气转好后于2017年12月12日和17日发货,是因恶劣天气原因所致,不属于答辩人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另外,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答辩人收款必须在几天内发货,通常情况下,答辩人收到发货前付款后,需联系运输公司,寻找适合运输合同项下设备的车辆,因此答辩人需要合理的发货准备时间。本案中,答辩人在2018年12月12日和17日已陆续将设备发出,即使不考虑天气因素,这期间也应属于合理的发货准备期间,不应属于答辩人迟延交货,更不存在科益公司主张的答辩人迟延交货43天的事实。综上,一审已查明科益公司在两次合同签订后的每笔付款的时间和金额,也查明了答辩人发货时间、指导安装时间和调试时间等关键性证据,且科益公司对这些证据无任何异议,科益公司提交的合同和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科益公司付款迟延,科益公司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三、截止2019年4月23日科益公司给答辩人发协商函时,2017年合同项下设备除1#冰机在停产期间因法兰关闭不严泄气外,其他设备再未出现过任何问题,故科益公司质量问题的根本不存在。科益公司在2019年4月23日函中没有提及第一次和第二次的质量问题,如果一期设备真的存在这么严重的质量问题,给科益公司造成17万多的经济损失,科益公司在此函中不会不向我公司提出,更不会仅仅提出法兰处漏气这一个问题。科益公司提出第三次的质量问题根本不存在,根据科益公司证据17,购买氟利昂的主体根本既不是科益公司,也不是鹤壁分公司,而是案外另一公司河南广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科益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案外人的采购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仅收到科益公司2019年4月23日协商函,此后科益公司再未给我公司发过任何函件,因此科益公司主张大面积漏油现象根本不存在,且科益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的主体既非科益公司,也非鹤壁分公司,仍是案外人河南广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另,科益公司在2019年4月23日函中已明确1#冰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一直处于停产状态,科益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因其自身原因产生的停产损失。综上,原告的主张与事实完全不符,我公司不存在迟延交付的事实,无需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科益公司无证据证明在三包期内我公司生产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科益公司主张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既无事实依据,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完全正确,请二审法院明察。四、答辩人反诉主张成立,一审判决科益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和利息与事实相符。综上,科益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因延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7.63万元;2、被告赔偿因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未履行保修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维修费损失7.86万元、停产损失59.71万元;3、被告继续履行保修期内的无偿保修义务及保修期外的维修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二氧化碳液化机组2台、二氧化碳螺杆压缩机1台,合同约定了设备规格型号、货款金额及结算方式、交货方式、质保期等。同日,原、被告签订《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二氧化碳增压压缩机项目二氧化碳压缩机技术协议》作为一期合同附件,对一期购买设备的技术参数、工作范围和供货范围、工艺方案、设备配置清单、技术资料及交付进度、技术培训、售后服务承诺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二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二氧化碳液化机组1台、二氧化碳增压机高压级电机及启动柜1项,合同约定设备规格型号、货款金额以及结算方式、交货方式、质保期等。同日,原、被告签订《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二氧化碳液化项目冰机技术协议》作为二期合同附件,并对二期设备的技术参数、执行标准、设备配置清单、工作范围和供货范围、缴付资料以及质保期、售后服务承诺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一期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于合同生效日即2017年4月8日后的75个工作日内交货,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才于2017年11月13日供货,延迟交货115天。二期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于合同生效日即2018年8月1日后的90日内交货,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才于2018年12月14日供货,延迟交货45天。因原告长期从事液体二氧化碳等工业气体的生产、销售工作,具备稳定的客源和销售订单,此前原告对外销售的液体二氧化碳均通过外购方式进行供应。2017年度及2018年度原告实际对外销售液体二氧化碳总量分别达到76680.30吨、66598.65吨,每年度月均销售量分别达到6390吨、5550吨。原告为了取得更好利润空间,降低经营成本、提高生产效率,并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遂决定向被告采购机器设备并如期完成安装投产,以达到采用“自产自销”或“自产+外购”模式销售液体二氧化碳产品的目的。原告充分信任被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两期设备交货安装的前提下,与多个长期合作的客户及新开发客户签订液体二氧化碳销售订单,并打算采用“自产+外购”模式进行供应,且原告实际取得该订单所对应的销售供货任务量已经超过两期设备的设计产能。只要两期设备能如期安装到位,原告就可以按照设计产能自产液体二氧化碳对外销售,而不用再高价对外向第三方采购等量产品,从而以自产代替外购方式大大缩减采购成本,并直接提高原告在该业务经营中实际获得的净利润。但因被告迟延供货安装两期设备,直接导致原告迟迟无法自己生产液体二氧化碳,只能采用向第三方外购方式以保证对客户如期足量的供应液体二氧化碳,而外购液体二氧化碳的价格远高于使用两期设备自产液体二氧化碳的生产成本,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另外,被告所供两期设备先后四次发生质量问题,原告在检修维修期间无法正常开机生产,经多次催促被告维修,被告消极配合甚至拒绝配合,原告不得已找他人维修产生了维修费损失,期间共停产41天维修设备产生停产损失。因被告上述种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5.20万元。
反诉原告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40.9万元,并支付利息26166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1.5倍分笔分段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原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8日,原、被告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一期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二氧化碳液化机组2台、二氧化碳螺杆压缩机1台,货款共计300万元,被告在合同生效后75工作日(不含运输时间)交货,运费由被告承担,收货人为鹤壁分公司,原告先付定金80万元,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0%,调试合格一周内再付5%,余5%质保金到期付清,货款价格含17%增值税,三包期限为发货之日起18个月或调试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同日,鹤壁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二氧化碳增压压缩机项目二氧化碳压缩机技术协议》作为一期合同附件,对一期设备的技术参数、工作范围和供货范围、工艺方案、设备配置清单、技术资料及交付进度、技术培训、售后服务承诺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8日支付被告825843.74元、于2017年9月22日支付被告1850580.13元、于2018年12月5日支付被告173567.13元,尚欠被告15万元(5%质保金)。201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二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二氧化碳液化机组1台、二氧化碳增压机高压级电机及启动柜1项,货款共计129.5万元,被告在合同生效后90日发货,运费由被告承担,收货人为鹤壁分公司,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定金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60%,调试合格一周内支付15%,余5%质保金质保期过后一周内付清,含16%增值税发票,免费指导安装调试,发货前支付一期设备调试款173576.13元,保证一期C02增压机正常调试使用,三包期限为发货之日起18个月或调试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原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或履行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仍归被告所有,被告每迟延交货一天需交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且不超过总额的5%。合同中的手写内容为:“若再次出现延迟交货问题,买方保留对本次及上次合同的实际损失法律诉讼权利”。同日,原、被告签订《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二氧化碳液化项目冰机技术协议》作为二期合同附件,对二期设备的技术参数、工作范围和供货范围、工艺方案、设备配置清单、技术资料及交付进度、技术培训、售后服务承诺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6日支付被告268000元、于2018年12月5日分两笔支付被告901053.31元、40522.82元,现尚欠被告货款19.425万元及5%质保金6.475万元。被告向原告全额开具了两期合同项下429.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一期合同被告延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一期合同被告本应于2017年7月21日前交货,实际交货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延迟交货共计115天。考虑到货后需要15天安装调试时间,实际投产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以原告实际发生的采购情况并开具的财务发票统计数据为依据计算,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外购液体二氧化碳的平均采购价格为220.60元/吨;以一期机器设备安装完成后实际发生的生产成本计算后确认为87.92元/吨(其中电费46.14元、水费5.82元、人工工资10.55元、设备折旧16.12元、脱硫剂摊销7.20元、设备维护保养2.08元);)以实际发生的生产日报表为准,一期机器设备安装完成后的实际平均产能为142吨/天(原告被迫改为外购液体二氧化碳的数量实际远高于一期和二期的实际产能之和);一期合同延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公式为:115×(220.60一87.92)×142=216.67万元。2、二期合同被告延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二期合同被告本应于2018年10月30日前交货,实际交货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延期交货共计45天。考虑到货后10天的安装调试时间,实际投产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以原告实际发生的采购情况并开具的财务发票统计数据为依据计算,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原告外购液体二氧化碳的平均采购价格为260元/吨;以二期机器设备安装完成后实际发生的生产成本经统计计算后确认为158.86元/吨(其中电费138.56元、水费9.98元、人工工资4.48元、设备折旧5.43元、设备维护保养0.41元);以实际发生的生产日报表为准,二期机器设备安装完成后的实际平均产能为90吨/天(原告被迫改为外购液体二氧化碳的数量实际远高于一期和二期的实际产能之和);二期合同延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计算公式:45×(260一158.86)×90=40.96万元。3、被告所供两期设备先后四次出现质量问题且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第一次:一期设备中的压缩机高压段油水冷却器(实际用于二期项目)出现大面积漏油现象,从而导致原告的二期设备停机停产共计3天,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计算公式为:3×(260一158.86)×90=2.73万元。第二次:一期设备中的2号冰机的轴承由于在运作过程中温度过高被烧坏,运输到南阳维修,导致原告的一期设备停机停产共计8天,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计算公式为:8×(220.60-87.92)×142=15.07万元。第三次:一期设备中的1号冰机出现严重氟利昂泄露问题,原告最终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检修维修,自行购买补加了同等型号的氟利昂,由此导致原告的一期设备停机停产共计15天;原告自行购买氟利昂的费用为3.45万元,原告自行组织人员检修维修产生人工费用0.84万元,一期设备停机停产的实际损失计算公式为:15×(220.60-87.92)×142=28.26万元,上述合计32.55万元。第四次:一期设备中的压缩机高压段油水冷却器(实际用于二期项目)出现大面积漏油现象,原告最终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检修维修,自行购买补加了同等型号的润滑油,由此导致原告的二期设备停机停产共计47天;原告自行购买润滑油费用2.73万元,原告自行组织人员检修维修产生人工费用0.84万元,二期设备停机停产的实际损失计算公式为:15×(260-158.86)×90.00=13.65万元,上述合计17.22万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设备质量问题、损失计算方法及依据均不予认可。原告针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及损失情况均不申请相关的司法鉴定。(五)被告反诉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法如下:以一期合同项下欠付货款15万元为基数,自一期合同质保期满之日即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为16313元;以二期合同项下欠付货款25.9万元为基数,自二期合同质保期满之日即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为9858元;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原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9万元为基数,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本诉请求部分。通过原告提供的两期《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相关的技术协议来看,两期《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二期合同所附技术协议的买卖处加盖的均是原告公司的印章,虽然原告提供的一期合同所附技术协议及被告处保存的一期《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加盖了鹤壁分公司的公章,但通过原告提供的付款证据来看,所有款项均由原告支付,鹤壁分公司又系原告下设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原告作为本案主体适格。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两期合同及技术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关于二期合同的手写内容是在被要挟情况下所写,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延期交货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57.63万元。对于被告是否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双方存在争议。被告提供的一期合同的“货物交接验收清单”载明的发货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该发货时间在一期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后75个工作日”内。原告虽辩称其一期设备最终收货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但其提供的所谓催货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辩解,证人王某系原告下设鹤壁分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故被告上述辩解法院不予采纳。虽然二期合同上的手写内容:“若再次出现延迟交货问题”,但该内容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延迟交货的具体时间,亦不能对抗上述“货物交接验收清单”的证明效力。据此法院认定一期合同被告不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被告提供的“2018年12月12日、17日货物交接验收清单”能够证明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完成二期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二期合同虽约定“被告于合同生效后90日发货”,但同时还约定原告应于被告发货前支付60%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根据二期合同履行情况看,原告于2019年12月5日支付发货前应付的60%货款,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完成发货义务。被告在原告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即支付发货前应付的60%货款情况下,有权拒绝向原告发货。也就是说,即使二期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延期交货时间也应认定为12天。原告针对其主张的被告延期交货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虽提供一系列证据材料,但并不足以证明损失具体情况,而且被告对原告所谓的损失计算方法及依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亦未申请相关的司法评估,故法院无法采信。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延期交货的实际损失257.63万元,证据不足,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两期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费损失7.86万元、停产损失59.71万元。原告虽主张被告所供两期设备存在各种质量问题,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系其下设鹤壁分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原告对此亦不申请相关的司法鉴定,故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维修费及停产损失,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修期内的无偿保修义务及维修期外的维修义务,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原、被告均认可一期合同项下尚有5%质保金15万元未付、二期合同项下尚有货款19.425万元及5%质保金6.475万元,共计欠付40.9万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一期合同及二期合同均约定质保期为发货之日起18个月或调试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将一期设备调试合格,原告应于2018年12月26日向被告支付一期合同项下的质保金15万元。被告于2019年1月底将二期设备调试合格,原告应于2020年1月底付清二期合同项下尚欠的货款19.425万元及5%质保金6.475万元。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一期及二期合同项下的货款及质保金共计40.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支付利息,与约相合,于法有据,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暂时中止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辩解,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9万元,并支付利息24132.86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分笔分段计算为15324.6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笔分段计算为8808.17元),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4元,反诉费3836元,共计33380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证据1、原告科益气体公司的董事长许红波与项目负责人王某之间关于一期合同交货进度和催货情况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附件照片复印件。证明1、2017年09月28日到货的仅为一期设备中的部分机器设备,两台关键机器设备1号和2号冰机铝制板翅式换热器实际于2017年11月13日才到货;一期合同实际全部完成交货的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2、被告延期交货系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生产组装任务没能及时按期完成,与原告付款时间无关,被告延期交货违约在先;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货,确定生产组装进度和发货计划后随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发货款,并不存在逾期迟延付款的情形。3、王某在烟台冰轮生产现场拍的一期设备未如期制作完成情况的照片,直接证明被告并未能按照一期合同约定如期完成生产组装任务,直至王某到烟台现场查看后,一期设备未如期制作完成,仍在制作过程中。证据2、原告科益气体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某赴烟台现场进行一期合同催货的出差报销凭证复印件,证明,由于被告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生产组装任务并确定发货计划,原告指派项目负责人到烟台现场向被告进行催货。证据3,原告科益气体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某关于到烟台现场进行一期合同催货的详细经过陈述原件。证明由于被告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生产组装任务并确定发货计划,原告指派项目负责人到烟台现场向被告进行催货,现场核实截至2017年9月6日,一期设备情况还只处于组装阶段,板翅式换热器等部分设备由外协单位制作,仍不具备发货条件。证据4、一期合同部分设备的产品合格证和机器铭牌(含生产日期)照片复印件。证明1、一期设备铭牌上显示诸多设备的制造日期为2017年09月份,直接说明截至原告支付一期合同发货款时,一期设备仍未如期制作完成,仍在制作过程中,被告并不具备发货条件,违约行为发生在先。2、一期设备铭牌上显示最晚出厂的设备是两台关键机器设备1号和2号冰机铝制板翅式换热器,其铭牌上显示的制造日期均为2017年10月,到货时间不可能是2017年09月28日,实际上直至2017年11月13日才到货。证据5、原告科益气体公司的项目经理周红光与被告项目负责人邓雷之间关于二期合同延期交货和具体发货条件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附件商务商榷函复印件。证明1、二期设备直至2018年11月27日才具备发货条件,该日期距比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晚了28天;二期设备未能如期制作完成并达到具备发货条件,被告违约行为发生在先,与原告付款时间无关。2、原告在收到通知之后即在2018年12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发货款,但被告仍拖延到2018年12月17日才发货,部分零配件拖到2018年12月底才全部发齐,调试开机亦拖延情形,存在严重的逾期发货违约行为。证据6、被告公司员工邓雷通过邮箱给原告董事长许红波发的具备发货条件的告知函及邮件发送记录复印件及公证书原件。证明1、二期设备直至2018年11月27日才具备发货条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如期制作完成并达到具备发货条件。2、被告需要先按照合同约定先完成生产安装备货并具备发货条件,才会通知原告办理发货款,原告并不需要提前付款,被告的生产备货义务并不是以原告的付款为前提,原告并不存在逾期迟延付款的情形,被告逾期发货的违约行为发生在先,且与原告付款时间无关。被告以原告的付款时间为由来抗辩发货时间逾期具合理性的逻辑是错误的;恰恰相反,是原告为了工期一直在不停地催促交货,在得知具备发货条件并确认交货计划后随即安排发货款,争取早日完成交货。证据7、原告科益气体公司的董事长许红波与项目经理周红光之间关于二期设备到货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收到通知之后即在2018年12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发货款,但被告仍拖延到2018年12月14日开始发货,2018年12月17日才完成发货,存在严重的逾期发货违约行为。证据8、关于二期合同部分设备的产品合格证和机器铭牌(均含生产日期)复印件。证明二期设备中的两台高压启动柜铭牌上显示出厂制造日期均为2018年11月;三号冰机的过滤器、经济器、气液分离器、油分离器、油冷却器等配件的合格证和铭牌均显示其制造日期均为2018年10月底和11月初,说明截至2018年11月二期设备仍未完成生产制造,并不具备组装和发货条件,二期设备直至2018年11月27日才具备发货条件。被告未能如期完成二期设备的生产任务是其逾期交货的直接原因,与原告付款时间无关。证据9、河南广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科益气体代购润滑油的说明函复印件。证明河南广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科益气体全资子公司,受托代为采购价值2.73万元的润滑油,并全部用于鹤壁分公司维修压缩机用途,该费用支出应由被告予以承担。证据10、原告科益气体公司的总经理李巨东与被告公司员工张忠贵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指派公司员工张忠贵与原告科益气体公司多次联系对接,沟通协调和解决其逾期发货以及所交付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违约赔偿责任问题。张忠贵系被告公司的正式员工,并非被告声称不认识该人员。证据11、原告公司副总经理李巨东与被告公司河南办事处员工邓雷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已经向被告员工邓雷发送《关于尽快安排维修人员处理设备缺陷的函》、《关于补充润滑油的函》,被告员工邓雷已经实际收到该两份函件。证据12、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与被告公司员工杨占领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机器出现安装质量问题的沟通聊天记录,证明设备进场安装后多次出现过故障停机情况。证据13、原告科益气体公司的董事长许红波与被告公司员工邓雷、张忠贵先后沟通确认交货时间以及延期交货、质量问题维修责任等违约损失赔偿事宜的电话录音刻盘1张(内含10份录音)。证明原告科益气体公司的董事长许红波多次通过电话与被告公司员工邓雷、张忠贵先后沟通确认交货时间以及延期交货、质量问题维修责任等违约损失赔偿事宜,被告承认额日期逾期交货、未提供符合要求的售后服务的事实,并同意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关于证据1许红波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我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此证据并非新证据,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经提交了该证据,只是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内容少于二审时提交的内容。在2020年9月1日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我公司已提出此证据非原始证据,我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开庭时法官已经明确要求原被告双方在下次开庭时需提供全部原始证据和原始证据载体,但上诉人在2020年12月23日开庭时仍未提供此证据的原始载体。现科益公司在二审期间再次提交,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此聊天记录中的双方均是科益公司人员,我公司已试验过微信聊天中历史聊天记录中的内容可以随意删除且不留痕迹,因此我公司对此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14页至16页的三张照片也不属于新证据,科益公司在一审时未提交,现无权以新证据再次提交。另,这三张照片均非原件,这三张照片均无拍摄时间、地点且内容不明,这三张照片无法证明科益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同时科益公司主张这三张照片来源于微信,但在微信记录中没有看到这三张照片。我公司对这三张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证据2机票:我公司对机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科益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供,根本不属于新证据,机票仅能证明王某曾来过烟台。但不能证明王某来烟台的目的是向我公司催货。3、证据3王某的陈述:我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王某是科益公司鹤壁分公司负责人,与科益公司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应采信。王某一审时已出庭作证,其陈述也不属于新证据。如果王某以证人身份出现,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王某应出庭而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4、证据4合格证和铭牌:我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科益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科益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二审时提交的证据1)证实,直到2017年11月12日科益公司鹤壁分公司现场仍在施工过程中,且特种设备报检工作还未进行,根本无法试生产;科益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第12页)记载“2017年11月29日鹤壁现场:1、厂房照明安装;2、各煤化工沟通送电、水、气事宜,明天控制柜厂家人员进行参数整定。3、部分管道补油漆。4、闪蒸罐出口探伤不合格处更改。5、目前商砼厂家又停产,土建正在联系,今天还没有准确消息”。在第12页还有记载:“直到2017年12月13日工程吹扫才结束,才具备锅检所检验条件。2017年12月17日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2月20日一台冰机具备开车条件”。以上内容显示,鹤壁分公司现场直到2017年11月29日仍处于施工状态,直到2017年12月20日2仅具备一台冰机的开车条件,而这些原因均与我公司无关,因此,科益公司主张因我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与其自己提供的证据完全不符。科益公司提交的此组证据证实这些设备在2017年9月初已制造完成,我公司是2017年9月28日发货,这二者并不冲突。科益公司2017年9月22日才支付发货前设备款1850580.13元,还欠付23576.13元。我公司在科益公司少付款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28日已发货,我公司不明白科益公司是如何通过这些合格证上的生产完成时间来主张我公司交货迟延的。5、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及商榷函:此证据并非新证据,科益公司在一审时应提供而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期间不应再以新证据提供。科益公司代理人称手机是其法定代表人许红波的手机,但此组证据是周红光与邓雷的微信聊天记录,这些聊天记录也在这个手机上,鉴于不可能两个人共用同一个手机,因此我公司认为科益公司提交的周红光与邓雷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仍不是原始载体,科益公司应提供周红光与邓雷聊天时所用的那部手机,那部手机是原始载体,而科益公司开庭时带来的手机不是周红光的手机,我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已经查明且科益公司也认可2018年12月5日付清发货款的事实,因12月7日准备发货时烟台下大雪,为保证运输安全我公司在收款后于12月12日、17日两次发货,这期间既属于发货前的准备时间,也有突发天气原因,不属于我公司违约。6、证据6邮件和公证书:我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科益公司证明目的有异议:1、2020年9月1日一审开庭审理时,已明确告知双方下次开庭审理时举证期限届满,这在庭审笔录中有明确记载。2020年12月23日此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举证期限应于此日届满。科益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此证据,不属于补强证据,而应属于证据突袭。2、此证据形成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远在2020年9月1日此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前,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科益公司在一审时应提供却未提供此份证据,现科益公司将此证据在二审期间提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属于证据突袭,此证据不应采信。3、双方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90日发货”。第二条约定:“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定金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60%,调试合格一周内支付15%,余5%质保金质保期过后一周内付清。含16%增值税发票,免费指导安装调试。发货前支付前期设备调试款173576.13元,保证前期CO2增压机正常调试使用”。2018年8月6日科益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定金26.8万元。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后合同生效,故此合同自2018年8月7日起生效。根据合同约定的上述条款,科益公司应在2018年11月7日前付清发货前设备款,这是科益公司的先履行义务,《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科益公司未付清发货前合同款时,我公司有权不予发货。4、科益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8(55-60页)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证明我公司提供的2018年合同项下设备在201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均已生产完毕,这说明我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内生产完设备。之所以会出现此邮件,是我公司因科益公司一直未付款,在催科益公司付款时,应科益公司要求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此函,告知设备已制作完成,要求科益公司付款,因此科益公司不能以此函的落款时间作为设备制作完成时间,并以此主张我公司交货迟延。科益公司提供的证据8已证实合同项下设备的实际制造完成时间,这是不争的事实。综上,我公司认为此证据不仅属于证据突袭,而且与科益公司提交并认可的设备制造完成时间明显不符,该证据不能证明迟延发货是我公司原因。科益公司二审时提供的证据7恰恰能证明我公司在收到科益公司发货前合同款后已准备发货,但受恶劣天气影响推迟了发货时间,此事科益公司知道并且同意。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导致我公司迟延发货的最主要原因是科益公司付款迟延,同时也有恶劣天气影响及运输准备原因,科益公司拋开本案的实际情况,片面主张我公司在2018年合同中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对此主张不予认可。7、证据7微信记录:此证据并非新证据,科益公司在一审时应提供而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期间不应再以新证据提供。科益公司代理人称二审开庭时带来的手机是许红波的,但在该手机上除文字信息外,照片均无法打开,这说明此手机并非接收微信的原始载体,对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该证据能够说明我公司2018年12月7日未发货的原因是因为恶劣的天气影响,我公司已将此原因告知科益公司,并非我公司迟延发货。8、证据8产品合格证和铭牌:我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科益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53-60页的此组证据也并非新证据,科益公司在一审时应提供而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期间不应再以新证据提供。科益公司提交的产品合格证显示这些设备最迟已于2018年11月6日制造完成,如果科益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我公司完全可以在收款后发货。科益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如果科益公司付款而我公司未发货,则科益公司有权追究我公司的违约责任,但在科益公司未履行在先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我公司有权拒绝发货,科益公司无权追究我公司的违约责任。同时,科益公司提供的此组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按时生产完设备,因此,迟延发货的原因不在我公司。9、证据9关于广益公司的说明函:我公司对河南广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说明函的真实性不能认可,该公司为科益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者间存在隶属关系。从科益公司一审时提交的第18组证据中看不出科益公司与广益公司间存在任何委托关系,付款主体和发票中购买方主体均为广益公司,因此此合同与科益公司无关。一审期间,科益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期设备出现漏油现象,而我公司提供的证据9即2019年4月23日科益公司给我公司的函证实两个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仅在2019年初出现过一次氟利昂泄露,而再无其他任何问题。因此广益公司出具的此证明函的内容与已有事实不符,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10、证据10微信聊天记录:此证据并非新证据,科益公司在一审时应提供而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期间不应再以新证据提供。此聊天中没有任何实质性内容,只能证明这两个人曾经联系过为何打不通科益公司许总的电话,除此外,再无别的内容,此聊天中根本不涉及任何与逾期交货、质量问题或损失赔偿有关的任何内容,科益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在此证据中没有任何体现。11、证据11微信聊天记录及函件:此函科益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见证据19),此证据并非新证据,二审期间不应再以新证据提供。此组微信聊天记录不属于新证据,科益公司在一审时应提供而不提供原始载体,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期间不应再以新证据提供。微信的当事人李巨东已出庭,但其手机中的聊天记录中除文字外,图片部分均无法打开,但科益公司提供的此组证据中却有两份函件的内容,我公司对此函的来源无法确认,此函是否与此聊天记录有关也无法确认,鉴于图片部分不能打开,对科益公司提供的手机是否是原始载体我公司也无法确认。12、证据12微信聊天记录:此证据并非新证据,科益公司在一审时应提供而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期间不应再以新证据提供。二审开庭时,科益公司仍未提供原始载体,用许红波的手机查看王某与杨占领的聊天记录,这只能证明这不是原始载体,科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红波不可能和周红光、王某三人共用一个手机。微信里仅是科益公司的单方面表示,即使对方是我公司人员,但此人也未做任何表示,科益公司不能仅凭此单方陈述即认定合同项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对科益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认可。13、十份录音。1、2018年11月30日10点02分、2018年12月14日08点16分、2019年9月18日11点25分、2019年9月18日15点28分这4份录音科益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过,这属于一审证据,但科益公司在一审时未提供原始载体,我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已明确指出光盘非原件,要求科益公司提供原始载体,主审法官也明确告知科益公司,在下次开庭时必须提供全部原件和原始载体,但科益公司仍不提供。现科益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其不利,在二审开庭时再提供不仅不属于新证据,而且存在极大的证据突袭之嫌,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此证据不应采信。2、科益公司提供的以下录音均无原始录音载体,录音内容有被修改的痕迹,我公司对以下录音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我公司将科益公司提供的光盘打开后的截屏,从该截屏中显示的修改时间可以提出,除第1、2、3个录音中的修改日期与录音所记载的时间相一致外,第4至第10个录音中的修改日期均晚于录音所体现的原始录音时间,这说明光盘中的这6个录音均不是从原始载体中刻制而来的,因此对真实性我公司不认可。虽然科益公司在二审期间出示了所谓的原始载体,但该手机也并非原始录音载体,手机中所显示的修改日期与光盘所的日期相同,这说明科益公司出示的手机录音也非原始录音载体,科益公司出示的仍不是原始录音,我公司对这6份录音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综上,除证据9外,科益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其他证据均非新证据,科益公司在一审期间或不提交证据,或不提交证据的原始载体,在一审法院示明后仍不提交,科益公司理应承担不利后果。科益公司因一审判决对其不利,在二审期间再提交,不仅与法律规定相悖,而且有证据突袭之嫌,科益公司主张我公司存在迟延交付及质量问题与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
上诉人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及调取证据申请书。被上诉人认为,我公司不同意科益公司提出的调查证据申请和司法鉴定申请:(一)科益公司无权申请二审法院调查取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此案的举证期限在2020年12月23日已经届满,这在2020年9月1日庭审笔录中有明确记载,科益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2、全部设备资料我公司均已提供给科益公司,科益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8中均已提供,经双方核对,我公司提供的产品档案资料中除科益公司已提供的合格证和铭牌外,还包括图纸、出厂文件、许可证等其他文件资料,这些资料均在科益公司手中,无需再向法院申请调取。3、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科益公司主张我公司交货迟延,科益公司应提交证据,科益公司在一审期间无视法庭要求,拒绝提供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理应承担不利后果,科益公司无权在一审判决对其不利后,在二审审理期间,要求法院替其收集证据。(二)科益公司在一审时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这在一审判决第19页有记载,在2020年12月23日一审的庭审笔录中也有明确记载,在二审期间,科益公司无权再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上诉人二氧化碳液化机组2台、二氧化碳螺杆压缩机1台,货款共计300万元。合同生效后75工作日(不含运输时间)交货,先付定金80万元,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0%,调试合格一周内再付5%,余5%质保金到期付清,三包期限为发货之日起18个月或调试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上诉人2017年4月8日支付825843.74元、2017年9月22日支付1850580.13元、2018年12月5日支付173567.13元,尚欠15万元(5%质保金)。被上诉人提供的一期合同的“货物交接验收清单”载明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上诉人上诉称,2017年9月28日到货的仅为部分机器设备,其中两台冰机铝制板翅式换热器铭牌显示制造日期为2017年10月,实际到货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但铭牌显示的出厂日期并不能直接证明到货日期,且大型设备到货交接过程一般会产生并留存许多书证、物证等,作为有多年经营经验公司的上诉人却不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主张,依照上述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况且,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发货前上诉人应支付270万,而上诉人2017年9月22日付款1850580.13元后,仍差23576元才达到270万,直到2018年12月5日才将该笔发货款付清。根据原《合同法》第67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规定,上诉人支付货款不符合约定,被上诉人有权推迟发货。即使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部分设备2017年11月13日才到货的情形,也是远远早于2018年12月5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一期合同中不存在延期交货违约行为,于法不悖。关于二期合同履行等情况,2018年8月1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二期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二氧化碳液化机组1台、二氧化碳增压机高压级电机及启动柜1项,货款共计129.5万元,合同生效后90日发货,上诉人支付合同总额的20%定金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60%,调试合格一周内支付15%,余5%质保金质保期过后一周内付清;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或履行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仍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每迟延交货一天需交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且不超过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8月6日支付268000元、2018年12月5日支付901053.31元、40522.82元,尚欠货款19.425万元及5%质保金6.475万元。被上诉人提供“2018年12月12日、17日货物交接验收清单”用以证明二期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情况。根据前述的原《合同法》第67条规定,上诉人支付货款不符合约定,被上诉人有权推迟发货。上诉人于2019年12月5日支付合同约定的发货前应付的60%货款后,被上诉人在之后第7天、第12天交货,考虑到合理准备时间以及当时大雪天气的行车安全等因素,交货时间在合理范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但不能提交确凿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且上诉人一审时对损失不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于法不悖。上诉人在一审时未申请司法鉴定而在二审时提出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事诉讼法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调查取证申请,亦不符合相关规定。关于质保金。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发货之日起18个月或调试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6日将一期设备调试合格,上诉人应支付质保金15万元;2019年1月底二期设备调试合格,上诉人应付清二期合同项下尚欠的货款19.425万元及5%质保金6.475万元。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情形且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无权再要求支付质保金。但关于是否迟延交货前述已有认定,上诉人所称的四次故障均自认发生在质保期外。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80元,由上诉人河南科益气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鹏亮
审判员  杨忠霞
审判员  王天松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郭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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