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91民初5117号之三
申请人:大连帝国屏蔽电泵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工业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杉本洋一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松,辽宁领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增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建军,男,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帝国屏蔽电泵有限公司与被告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辽0291民初5117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04.5万元人民币。因该裁定的实际执行中冻结了被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为15×××34的银行存款104.5万美元,故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并另行提供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为15×××39的银行存款104.5万人民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15×××39的账户存款104.5万人民币。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15×××34的账户存款104.5万美元的冻结。
本裁定冻结银行存款的有效期限为冻结之日起一年。当事人应在冻结的有效期限届满之前七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保全财产的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保全申请,冻结将自动解除。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欣欣
人民陪审员 王宝君
人民陪审员 梁君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