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毅恒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7民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99420E。
法定代表人:李增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綦晓杰,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于一平,山东星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毅恒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健民路锅厂梁巷2号2幢楼1单元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2054107292R。
法定代表人:叶盖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隆茂,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春霞,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毅恒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21)川1702民初4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冰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迟延付款且在工程长期停工的状态下,上诉人有权中止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书面通知函后没有任何信息反馈,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即使要解除合同,也是上诉人提出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撤场未与被上诉人清点为由,将责任全部归属于上诉人,在没有证据的且未经工程量鉴定的情况下,随意认定上诉人已安装和已到场未安装设备和材料的价值与被上诉人已付款351万元相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到场未安装材料和施工用具应归上诉人所有。3、一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迟延付款、地面铺设未提供作业面等方面的违约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错误。4、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诉人未提供税票时被上诉人可以拒付合同款,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就发票开具达成了共识,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认定上诉人未开发票系违约错误。5、2020年12月13日的检测是施工过程中的例行检测,不是最终验收,即使存在问题,上诉人也有整改的权利,一审判决以未经质证的《进场联系函》认定上诉人检测存在问题而违约无事实依据。6、被上诉人可采取邮寄等多种方式主张权利却采用公正送达方式,在被上诉人仅提供发票而未提供合同和付款凭证的情况下,公正送达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双方合同及现行法律均未规定律师费由对方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律师费和公正费没有依据。7、被上诉人违约的客观事实存在,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且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高额案件受理费明显不当。
毅恒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毅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川省通川区毅恒明月冷链物流建设项目制冷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已于2021年7月6日解除。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已在毅恒明月冷链物流建设项目安装的设施设备[(即:螺杆并联机组、桶泵机组、贮液器、虹吸罐、中冷器(过冷器)、蒸发式冷凝器、各型氟吊顶式冷风机等主要设备;各型无缝钢管及铝排;阀门、辅材等其他设施设备)(价值共计277万元)]归原告所有。3.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螺杆并联机组、桶泵机组、贮液器、虹吸罐、中冷器(过冷器)、蒸发式冷凝器、各型氟吊顶式冷风机等)主要设备的原始档案资料(即: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所涉的各型无缝钢管及铝排的质量保证书;(其他设备、阀门、辅材等)设施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4.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多收的工程款74万元(即原告已付351万元-设施设备作价277万元=应返还74万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4560元(标准:1620元/日,自2020年12月30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21年7月6日)。6.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160万元/月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第三项诉讼请求时止)。庭审中,原告明确了此项经济损失为2199.26万元,是计算至2021年10月8日为止。】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管道探伤监检费10万元。8.请求判令被告已交付原告的电缆、无缝管道等作价5万元抵偿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工程款以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违约金等。9.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代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庭审中,被告冰轮公司对毅恒公司的第6项诉求中明确的损失金额没有要求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
冰轮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9910元。2.判令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1日,毅恒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冰轮公司签订了《四川省通川区毅恒明月冷链物流建设项目制冷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四川省通川区毅恒明月冷链物流建设项目制冷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地址:四川达州市通川区毅恒明月冷链物流建设项目;项目内容:一期一层,2层制冷设备工程,共包含1层高温库20间、2层低温库2间、高温库穿堂2间(详见甲方提供图纸);工程包干总价(大写)五百肆拾元整(¥5400000元),供货范围见附件:工程清单明细;设计的R507的技术方案需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认可,其技术规范要求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签字盖章作为合同附件,具体施工图纸以及工程施工以设计单位签字盖章方案为准;监检、管道探伤、拍片符合国家相应规范;监检单位由甲方指定,监检费用乙方承担;甲方义务:提供冷库建设所需要的当前建筑图纸及相关的前期技术资料供乙方进行项目深化设计及施工;提供冷库组装调试用电、用水。提供临时性货场及库房位置;负责协调乙方与项目各个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以保证乙方项目施工的顺利进行;甲方指定冉隆军为项目的甲方总协调人,负责协调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甲方配合的所有问题;乙方义务:负责按照甲方提供的技术要求拟定并与甲方签订《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附件一);负责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按照国家设计规范结合本项目的特点承担本项目内的相关施工图设计、设备及辅助材料的采购及安装;乙方应按照甲方认定的设计相关图纸配备制冷设备及辅材,甲方不另行增加任何设备及辅材费用。如因乙方设计的相关图纸没得到甲方的认可,乙方在甲方支付的预付款中扣减伍万元作为图纸设计费,乙方应无条件退还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的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并该合同无效;承担根据本项目内容及特点乙方应负责供应的设备和材料的运输、安装、调试及验收达标;已完工的工程和设备,在项目移交前应由乙方负责保管,并负责将场地清扫干净;计划完工日期;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90日内完工(经甲乙双方现场确认已经具备施工条件);工程款及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本工程的预付款,乙方10日内完成该项目方案及其整套图纸绘制(施工图纸绘制应严格按照签署的技术协议为准并加盖相关印章),做好前期预留及入场前的前期准备工作;2.乙方施工相关图纸设计完成后并经甲方认可,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作为本工程的进度款,乙方在甲方支付该10%的进度款3日内,前期材料(铝排、风机等)发货且人员进场。前述材料和人员进场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作为本工程的进度款。3.主要设备(主机、阀门、冷风机、桶泵、蒸发冷及其他)到现场并吊装就位完毕,并向甲方交齐各设备的原始档案资料,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4.冷库一楼冷风机吊装完毕,二楼铝排管吊装完毕,机房到冷库的连接管道就位(不焊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5.工程安装完毕调试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5%;6.工程安装调试自检合格后通知甲方组织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交齐工程相关资料后,且完成本合同第二章的2.2.8条款,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5%;7.余款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满三年之日起7日甲方向乙方付清剩余工程款。8.以上甲方每次向乙方付款时,乙方应给甲方提供相对应的税票。设备及所有辅材乙方向甲方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人工费、运费、特检费乙方向甲方提供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合同执行期间国家税率有变化,则按最新税率标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1、项目未达到本合同规定的要求,乙方应无偿负责排除故障,达到按本合同规定的要求,并赔偿所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2甲方逾期付款或支付工程款不足,每逾期一天应支付给乙方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但甲方支付违约金的累计金额最高不超过未付款项金额的5%;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逾期一天应支付给甲方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可就遭受的损失向乙方索赔。3若乙方承建的工程不能一次性通过验收,须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合格,若整改后仍不能通过验收,则向甲方支付不超过本项目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相应的损失。4因乙方采购的设备材料造成甲方或第三方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均由乙方承担。5双方违约金的累计金额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乙方收到甲方交付的工程预付款时起生效;合同中所列附件均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等。该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四川毅恒明月冷链物流建设项目R507制冷系统技术协议》作为主合同的附件一。同时,双方还在R507制冷、电器系统工程清单明细”上盖章确认为主合同的附件二。该清单明细上列明了共99项设备材料名称及其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单价及总计价款540万元的内容。上述合同及附件签订后的次日即2020年6月12日,毅恒公司按合同约定,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向冰轮公司银行账户(16060205090********)汇款27万元(工程总价5%)作为工程预付款,冰轮公司收到该款后,其项目负责人朱小良于2020年6月19日通过手机微信向毅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盖文发信息:“叶总,给您汇报一下工作进度,和冉工预约了周一或周二进行图纸会审交流”,叶盖文回复:“好的”。2020年8月5日,冰轮公司工作人员张月松通过手机微信将制作的“四川毅恒明月项目制冷系统施工图—冰轮0804”电子文本发送给毅恒公司的项目总协调人冉龙军。次日早上,朱小良通过手机微信向叶盖文发信息:“叶总,工地现场施工正在顺利进行,设备也在顺利生产中。第二笔款项您给办理一下吧,到目前为止才给了5%”,随后一并发送了“请款函-冰轮环境.pdf”电子文本。当日下午,毅恒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冰轮公司账户汇款54万元(工程总价10%)作为工程进度款。2020年8月27日,朱小良给叶盖文发微信:“叶总,给您汇报一下工程进度,现在铝排和风机已经到现场,铝排已经安装完毕,剩下的因为土建地面问题导致我方进展有点慢,等得到作业面交接到我方后,我会安排增加人手加班加点的把工期抢回来,上周一直在忙制冷展的事情,没顾得上去现场,后期我多去现场,工期我一定加紧”,随后又发一条微信:“您方便的时候把铝排的到货款给安排一下吧,谢谢”。其后,叶盖文要求冰轮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9月3日,朱小良通过手机微信向叶盖文发信息:“叶总,今天咱们财务的方利经理给我打电话了,发票的事情必须亲自接到您的通知才行,我给公司申请了一下,等到机房设备发货了,我给开出来一部分行不,国企不发货是开不出发票的,这件事我给你解释过。您方便的时候给方经理说一声吧。发票的事情,公司财务确实开不出来,过几天机房设备发出来后给您开一部分”。2020年10月13日,毅恒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冰轮公司账户汇款54万元(工程总价10%)作为工程进度款。同年11月初,毅恒公司对冰轮公司提供的阀门组的图纸及蒸发冷基础图的安全问题提出修改意见。冉龙军和张月松就此通过微信进行了沟通。同时,毅恒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冰轮公司提出对制冷压力管道进行监检,张月松通过微信在11月3日、4日和9日三次向冉龙军询问是否找好了无损检测公司。在毅恒公司确定成都涌杰无损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为检测结构后,张月松于12月2日通过微信从冉龙军处索要了该检测公司负责人的电话号码。2020年12月13日,经相关检测后,成都涌杰无损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并送达给冰轮公司。该报告的检测结论为:“根据四川毅恒能源有限公司毅恒明月冷链物流建设项目无损检测合同和设计图纸的要求及相关规范标准,按《承压设备无损检测》NB/T47013.2-2015标准III级焊缝的要求进行10%X射线检测。各检测项目质量结果评定如下:1、X射线无损检测。共检测14个焊口,其中合格9道,不合格5道,一次焊口合格率:60%,RT片数65张,返修15张,其一次拍片合格率:77%;2、具体检测结果见各项检测报告和附页”。三天后,毅恒公司将制作的书面“联络函”由冉龙军于当天(12月16日)下午13时37分通过微信发送给张月松。“联络函”的内容为:“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与我方签订《制冷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一章第1、4、12条之规定,我公司指定“成都涌杰无损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对你公司所涉及本项目的制冷压力管道进行探伤检测。于2020年12月9日/10日在机房随机抽查探伤焊口14道,合格9道,不合格5道。其焊口合格率为64%。所有的焊口检测必须100%合格,为此,2020年12月11日我公司安全会议研究决定:贵公司必须全力配合所指定的无损检测公司进行探伤检测工作。标准为:-8℃以上库温各系统按照10%抽检,小于等于-20℃的低温低压管道按照100%做探伤检测,高温高压按10%抽检。检测不合格必须严格按照规程返修,如返修后探伤检测仍然不合格。必须按标准切除焊口后重新制作至合格为准。请贵公司接到通知后及时改正,于本月25日重新做探伤检测,谢谢贵公司的配合。2020年12月15日”。两天后,冉龙军通过微信给张月松发信息:“给你的那个函是董事长和总经理签发的”,张月松回复:“等你周三回来商定吧,这个100%探伤根据国家规范和设计标准都是不成立”。同月24日,张月松通过微信给冉龙军发信息:“冉工这是我们公司这边迟迟收不到咱们的公司工程款,今天下午给我发的停工告知函,你看一下,还麻烦咱们这边赶紧把工程款给汇一下”。次日,张月松将停工告知函放在桌子上的照片通过微信发给冉龙军。并发信息:“冉工,停工告知函已放你办公桌”。停工告知函的内容为:“致:四川毅恒能源有限公司贵方于2020年06月08日同我公司签订“四川省通川区毅恒明月冷链物流建项目制冷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佰肆拾万元整(小写:¥5,400,000.00元):我方于2020年12月9日在满足合同付款条约时向贵公司申请第四笔工程进款即人民币金额大写:贰佰壹拾陆万元整(小写:¥2,160,000.00),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发函之日我司尚未收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为了双方能够更好地合作,更好地为贵方提供技术支持,请贵方自接到本函之日起2日内将到期应付款项:贰佰壹拾陆万元整(小写:¥2,160,000.00)付至我公司账户。若截至2020年12月26日,我司仍未能收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我方将进行停工撤场处理;待收到甲方付款后我方15日之内再次进场施工。最后,再次感谢贵公司的支持。我公司名称: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烟台市分行,账号:16060205090********。2020年12月24日”。其后,冰轮公司将尚未安装的电缆、桥架、管道、配电柜等材料进行了封存并交毅恒公司进行保管,并于同月29日将所有施工人员撤出施工现场。冰轮公司撤场时,双方并没有就冰轮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部分对照合同附件二“R507制冷、电气系统工程清单明细”进行数量上的清点和价格上的确认。2021年3月4日,朱小良给叶盖文发微信:“叶总,公司在盘点节后的工程项目,咱们要动起来不?”,叶盖文回复:“要哦!这个月要给你们付款”,朱小良发微信:“好的,叶总,我及时安排调配人员,争取尽快用起来”。同月26日,毅恒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冰轮公司银行账户汇款216万元(工程总价40%)作为工程进度款。冰轮公司收款后,于同年4月7日,给毅恒公司发书面“进场联系函”,其内容为:“四川毅恒能源有限公司:首先,非常感谢贵公司选用我公司产品!鉴于工程前期执行的不顺利及我公司面临的实际困难,为了顺利推进工程后续工作,我公司提请对贵我双方于2020年06月08日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540万元的“四川省通川区毅恒明月冷链物流建设项目制冷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进行合同重新商定,合同变更要求如下:一、合同总金额进行如下变更:(1)2021年较2020年,电气、电缆材料价格同比增长25%,合同中该项造价追加金额为:110931.00元;(2)2021年较2020年,氟利昂、冷冻油价格同比增长25%,合同中该项造价追加金额为:170796.00元;(3)2021年较2020年,管道保温、外护材料价格同比增长15%,合同中该项追加金额为:54726.00元;(4)非我公司原因造成的2次中间停工,产生窝工、撤场、再次进场等费用,合同中该项追加金额为:50000.00元;(1)~(4)项共计合同金额追加386453.00元综上(1)~(4)所述:合同总价由伍佰肆拾万元整(小写¥5,400,000.00元)变更为伍佰柒拾捌万陆仟肆佰伍拾叁元整(¥5,786,453.00元)二、合同付款方式进行如下变更:我公司要求再次进场前贵公司应支付我司全额工程款余款:贰佰贰拾柒万陆仟肆佰伍拾叁元整(¥2,276,453.00元)。最后,再次感谢贵公司的理解与支持。2021年4月7日”,并于当月16日和23日分别开具了毅恒公司已付款35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毅恒公司。其后,双方再未履行合同义务,冰轮公司也未再入施工现场复工。同年6月26日,毅恒公司与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共计11万元,该所向毅恒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月28日,毅恒公司委托四川省达州市佳诚公证处对其准备向冰轮公司送达的《关于限期履行合同及不履行自动解除合同的通知》的送达过程及结果进行证据保全和公证。该通知的内容为:“冰轮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司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了《四川省通川区毅恒明月冷链物流建设项目制冷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贵司应予2020年9月10日前完成毅恒明月冷链物流建设项目制冷设备安装工程,在贵司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主要设备并部分安装后,至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导致项目工程目前仍处于停工状态。同时,我司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351万元工程款,但贵司在2021年4月7日通过《进场联系函》要求增加合同价款386453.00元,并要求变更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我司认为贵司的这一要求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等规定的法定要件和约定条件,我司明确表示不予同意。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等规定,我司现通知如下:一、限贵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指派专业人员等到项目所在地继续履行设备安装等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1、按照《合同》第四章所约定的尚未完成的工程安装、调试、自检及验收等义务。2、对经检测不合格的制冷压力管道按照规程返修或者重新制作。3、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其他义务及随附义务。限贵司在指派的专业人员在前述期限到达后,在30日内履行完毕前述义务。二、限贵司的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我司交付完整的各设备原始档案资料,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各设备出厂应具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请贵司在本通知载明的期限内完成上述各项义务。否则,以上任一义务未按期限履行的,我公司将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解除与贵司签订的《四川省通川区毅恒明月冷链物流建设项目制冷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依法追究贵司违约责任,并要求贵司赔偿我司全部损失。2021年6月28日”。四川省达州市佳诚公证处接受毅恒公司的委托后,委派公证员郭斌、公证员助理唐正英与毅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前、摄录人员刘国辉一行四人前往山东省烟台市冰轮公司住所地进行了送达。并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川达佳证字第291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了委托事由及前往的四人于2021年6月29日9时许及6月30日9时许两次到冰轮公司住所地送达上述通知的整个过程。公证书最后载明:“……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关于限期履行合同及不履行自动解除合同的通知》与何前留置在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一楼前台《关于限期履行合同及不履行自动解除合同的通知》的内容一致;二、附于本公证书光盘1张为摄录人员刘国辉现场摄录所得,与上述现场情形相符”。公证书后附对送达过程进行摄影的光盘1张。毅恒公司向四川省达州市佳诚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1.5万元,并由公证处出具了增值税发票。2021年7月26日,毅恒公司起诉来院,主张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毅恒公司与冰轮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四川省通川区毅恒明月冷链物流建设项目制冷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及其附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
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针对所签合同第四章工程款及支付方式的约定内容,谁构成了违约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对此,1.在实际履行中,毅恒公司于签订合同后的次日向冰轮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27万元(工程总价5%)符合同第四章工程款及支付方式中第1条的约定。2.根据第四章第2条第一部分约定的毅恒公司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工程总价10%)的前提条件是冰轮公司施工相关图纸设计完成并经毅恒公司认可后支付。在实际履行中,冰轮公司什么时候完成的图纸设计,毅恒公司又是什么时候认可的则无双方书面确认的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就此仅通过手机微信进行沟通,即2020年6月19日,冰轮公司的朱小良给毅恒公司的叶盖文发微信预约进行图纸会审交流之事以及冰轮公司的张月松于2020年8月5日通过微信给毅恒公司的冉龙军发送的“四川毅恒明月项目制冷系统施工图—冰轮0804”的电子文本。对于朱小良所发微信内容仅是一个预约信息,预约的这个图纸会审交流实际进行了没有?又或毅恒公司经图纸会审交流后认可了没有?则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冰轮公司所称的这条信息就证明冰轮公司已完成图纸设计、毅恒公司已默认的理由不能成立。而同年8月5日,张月松把相关图纸发给冉龙军才证实冰轮公司完成了该图纸设计。次日,朱小良通过微信给叶盖文发送要求支付第二笔工程款的请款函,则佐证图纸设计完成的事实。收函当日,毅恒公司向冰轮公司支付了第二笔工程进度款54万元(工程总价10%)的行为则说明毅恒公司对接收到的设计图纸的认可。因此,一审认为,毅恒公司就第二笔工程款的支付符合第2条第一部分约定的支付时间。而冰轮公司则没有按照第1条中约定的在收到第一笔预付款后10日内的期限完成该项目方案及其整套图纸的绘制。3.根据第四章第2条第二部分约定的冰轮公司在毅恒公司支付第二笔10%的进度款3日内,前期材料(铝排、风机等)发货且人员进场,前期材料和人员进场后3日内毅恒公司支付第三笔工程总价10%的工程进度款的内容。在实际履行中,毅恒公司是2020年8月6日支付的第二笔(54万元)工程款,而朱小良于8月27日给叶盖文发微信中表明“现在铝排和风机已经到现场”,并表示因土建问题及忙于制冷展的事情导致工期有点慢,后期工期一定加紧,同时要求把铝排的到货款安排一下。因此,证据显示冰轮公司实际并没有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在收款后3日内完成前期材料(铝排、风机等)的发货。另外,在毅恒公司要求其出具已付款增值税发票时,朱小良于同年9月3日用微信回复叶盖文以“国企不发货是开不出来发票”等理由未予开具。而按照合同第四章第8条关于“以上甲方每次向乙方付款时,乙方应给甲方提供相对应的税票”的约定,冰轮公司实际并未在收到每笔工程款时向毅恒公司开具已付款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4月16日和23日才开具)。其后,毅恒公司仍在同年10月13日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冰轮公司银行账户汇付第三笔工程进度款54万元(工程总价10%)。因此,一审认为,在冰轮公司多次首先违约的情况下,毅恒公司的第三笔付款不构成对第2条第二部分约定的违约。4.根据第四章第3条约定的主要设备(主机、阀门、冷风机、桶泵、蒸发冷及其他)到现场并吊装就位完毕,并向毅恒公司交齐设备的原始档案材料,毅恒公司向冰轮公司支付第四笔工程总价款的30%的内容以及第4条约定的冷库一楼冷风机和二楼铝排管吊装完毕且机房到冷机的链接管道就位(不焊接),毅恒公司向冰轮公司支付第五笔工程款总价款10%的内容。在实际履行中,冰轮公司对什么时候将主要设备运至现场及吊装就位完毕则无双方书面确认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从已提供的双方人员微信往来记录来看,除单方表述各自的意见外,没有对此相互认可的微信记录。对第4条内容的履行情况也同样如此。但无争议的事实是冰轮公司在毅恒公司起诉时都未将主要设备的原始档案资料交付给毅恒公司(诉讼中,依一审法院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书才交付)。另外,毅恒公司根据合同第一章第1.4.12条的约定于2020年12月13日委托成都涌杰无损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对制冷管道的相关质量进行了检测,其检测结果为一次焊口合格率60%、一次拍片合格率77%。当月16日,冉龙军将书面“联络函”通过微信发送给张月松,函中要求冰轮公司就检测的不合格必须严格按照规程返修和改正。据此,说明毅恒公司对冰轮公司的相关工程质量根据检测结果提出了返修要求,而冰轮公司则由张月松通过微信给冉龙军发送了停工的书面“告知函”,函中要求毅恒公司在接到本函起2日内将到期应付款216万元予以支付,若截止本月26日未付此款,冰轮公司将进行停工撤场处理。函告后,冰轮公司于当月29日停工撤出施工现场。此时已远超过合同约定的90日内完工的工期。此后的2021年3月4日,朱小良主动通过微信询问叶盖文工程项目是否要动起来。叶盖文回复同意动起来并表示愿意付款。朱小良即表示将及时安排调配人员争取尽快动起来。由此,当月26日,毅恒公司向冰轮公司支付了第四笔、第五笔工程进度款216万元(工程总价40%),但冰轮公司并未进场复工,而是于同年4月7日给毅恒公司发书面“进场联系函”,函中要求对部分设备、材料涨价,由原合同总价540万元变更为578.6万余元,并要求变更付款方式即再次进场前毅恒公司必须全额支付涨价后剩余工程款。根据上述有证事实,一审认为,单从第3条约定的内容来看,冰轮公司的主要设备到场或吊装完毕,并没有将设备的原始档案资料交付给毅恒公司就已先构成了违约。其后冰轮公司面对毅恒公司依检测结果提出质量函告,则提出了限期付款否则停工撤场的函告,最终停工撤场。因此,毅恒公司所支付的216万元工程款不构成对第3条、第4条付款条件的违约。
三、在公证机构所派公证人员的鉴证下,毅恒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和30日两次在冰轮公司驻所地向其送达《关于期限履行合同及不履行自动解除合同的通知》,因冰轮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的接待人员拒绝签收,该通知于30日留置在了冰轮公司的办公场所。根据公证书所载内容及拍摄的送达过程录像,一审认为,毅恒公司向冰轮公司送达该通知的程序合法有效,并确认该通知已于2021年6月30日送达到了冰轮公司的事实。
综上所述,冰轮公司没有在收到毅恒公司支付的每笔工程款时向毅恒公司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按约定的收款后10日内完成整套图纸绘制,没有按合同约定在主要设备到场并吊装完毕后向毅恒公司交齐设备的原始档案资料,就已经首先多次违反了合同条款的约定。而冰轮公司在合同明确约定“已完工的工程设备,在项目移交前交由乙方负责保管”的情况下,就那些设备和材料运至施工现场及完成了那些工程量均没有对照合同附件二(工程清单明细)将工程进度和工程量情况交由毅恒公司进行书面确认,其责任和不利后果应由冰轮公司承担。鉴于冰轮公司在毅恒公司根据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并要求整改时,提出了停工的“告知函”,不久便停工撤场。其后,在主动争求毅恒公司是否复工获得回应并付款的情况下,又单方提出加价和变更付款方式的要求,未果后停工至今。一审认为,冰轮公司多次违约在先,其后单方停工撤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过错责任完全在于冰轮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据此,针对毅恒公司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因毅恒公司已于2021年6月30日向冰轮公司送达了《关于期限履行合同及不履行自动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中载明了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冰轮公司继续履行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否则解除合同的内容。但冰轮公司并未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让位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的规定,毅恒公司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针对毅恒公司主张的第2项诉求和第8项诉求,因双方未对已安装的设施设备及停工时交由毅恒公司保管的电缆、管道等材料对照合同附件二进行清点,无法按附件二确定价值,冰轮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鉴于毅恒公司在上述设施设备、材料到现场或安装后向冰轮公司支付了共计351万元的工程款,故法院确定冰轮公司在施工现场已提供及安装的上述设施设备及材料与毅恒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51万元的价值相当,并在合同解除时归毅恒公司所有。毅恒公司要求将保管的电缆、管道等材料作价5万元进行抵偿及认为其余设施设备价值为277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由此,毅恒公司主张的第4项诉讼请求,一审也不予支持。针对毅恒公司主张的第3项诉求,因诉讼中法院作出了先于执行的民事裁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冰轮公司按该裁定已向毅恒公司交付了主要设备的原始档案资料,因此不作判决。针对毅恒公司主张的第5项诉求,因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第5条约定了“双方违约金累计金额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的内容,因此,法院判定冰轮公司向毅恒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为27万元。针对毅恒公司主张的第6项诉求,因在开庭时才明确具体要求赔偿的损失金额为2199.26万元,对此法院在通知其补交诉讼费后,毅恒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交。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毅恒公司主张的第7项诉求,虽然合同中约定该费用由冰轮公司承担,但毅恒公司没有提供实际垫付该笔费用的有效票据。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毅恒公司主张的第9项诉求,毅恒公司提供了因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11万元和公证费1.5万元的增值税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冰轮公司应当承担因违约给毅恒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一审判定冰轮公司向毅恒公司支付律师费11万元和公证费1.5万元。针对冰轮公司的反诉请求,因缺乏证据且违约在先,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毅恒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的《四川省通川区毅恒明月冷链物流建设项目制冷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已于2021年7月6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的现在毅恒明月冷链物流建设项目工地的设施设备(螺杆并联机组、桶泵机组、贮液器、虹吸罐、中冷器、蒸发式冷凝器、各型氟吊顶式冷风机等主要设备;各型无缝钢管及铝排;阀门、辅材等其他设施设备)以及电缆、无缝管道等材料归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毅恒能源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反诉原告)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毅恒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万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毅恒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1万元、公证费1.5万元,共计12.5万元的损失费用;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毅恒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26元,减半收取19213元,由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000元,由四川毅恒能源有限公司承担32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中,毅恒公司提交了:1、《进场联系函》及聊天记录,拟证实2021年4月7日,上诉人总协调人邓兴城通过微信方式向被上诉人发送了《进场联系函》,无正当理由要求增加合同价款,并将支付全部增加后的合同余款作为再次进场的条件;2、EMS特快专递两份及送达详情,拟证实2021年6月10日,被上诉人分别以朱小良、邓兴城为收件人向上诉人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已签收。冰轮公司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应提交原始载体,快递单不能证实邮件已接受。对当事人争议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进场联系函》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EMS特快专递收件人邓兴城与双方在《四川省通川区毅恒明月冷链物流建设项目制冷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第二章2.210乙方(冰轮公司)指定邓兴城为项目的乙方总协调人一致,对其待证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冰轮公司上诉主张毅恒公司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迟延付款、地面铺设未提供作业面等方面的构成违约,其有理由相信毅恒公司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并解除合同。经审查,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收款后10日内完成整套图纸绘制,但其未案合同履行该项义务,2020年8月5日,张月松把相关图纸发给冉龙军上诉人方完成了案涉图纸设计,朱小良于8月6日过微信给叶盖文发送要求支付第二笔工程款的请款函亦能佐证上诉人图纸设计完成的事实,在收函当天,毅恒公司向冰轮公司支付了第二笔工程进度款,表明毅恒公司对接收到的设计图纸的认可,故毅恒公司就案涉第二笔工程款的支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亦能证实就图纸问题毅恒公司并不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前期材料和人员进场后3日内毅恒公司支付第三笔工程进度款,根据朱小良2020年8月27日给叶盖文发微信内容,能认定冰轮公司实际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收款后3日内完成前期材料铝排、风机等的发货,且在冰轮公司实际并未在收到每笔工程款时向毅恒公司开具已付款的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毅恒公司在2020年10月13日通过公司账户向冰轮公司银行账户汇付第三笔工程进度款亦不构成违约。毅恒公司向冰轮公司支付了第四笔、第五笔工程进度款后,冰轮公司未进场复工,而是于同年4月7日给毅恒公司发送书面《进场联系函》,无正当理由要求涨价和变更付款方式。对冰轮公司提出毅恒公司未铺设提供作业面,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由此可以认定,毅恒公司并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迟延付款、地面铺设未提供作业面等方面的违约事实,冰轮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冰轮公司在收到毅恒公司支付的每期工程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毅恒公司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其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就发票开具达成了共识并无事实依据。在毅恒公司根据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并要求整改时,上诉人提出了停工告知函随后停工撤场。其后,在上诉人主动征求毅恒公司是否复工获得回应并付款的情况下又单方提出加价和变更付款方式的要求,未果后停工。前述事实表明,冰轮公司先行多次违约,其单方停工撤场导致毅恒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违约责任。毅恒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向冰轮公司送达的《关于期限履行合同及不履行自动解除合同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应予确认。
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毅恒公司向冰轮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1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冰轮公司已安装的设施设备及停工时交由毅恒公司保管的电缆、管道等材料的归属的争议,因双方当事人未对已安装的设施设备及停工时交由毅恒公司保管的电缆、管道等材料对照合同附件二进行清点,也无法按附件二确定价值,冰轮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在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的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冰轮公司在施工现场已提供及安装的上述设施设备及材料与毅恒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51万元的价值相当并判决在合同解除时归毅恒公司所有亦无不当。
对冰轮公司还提出的《进场联系函》并非其提出且未经质证及案涉律师费、公证费不应由其承担和诉讼费分担不合理的的问题。经审查,毅恒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冰轮公司总协调人邓兴城于2021年4月7日向毅恒公司发送的《进场联系函》,该《进场联系函》加盖了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专用章印章,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仅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冰轮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多次违约行为,给毅恒公司造成了为维护权利而致的律师费、公正费等实际损失,一审判决认定由冰轮公司承担毅恒公司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并合理分担本案诉讼费于法有据,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所述,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26元,由上诉人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爱东
审判员  刘全明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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