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睢宁县睢河街道办事处、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10009号 原告(反诉被告):睢宁县睢河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324MB02983967,住所地睢宁县睢河街道环宇大道88号。 负责人:**,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99420E,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一平,山东星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睢宁县睢河街道办事处(反诉被告)与被告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睢宁县睢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冰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睢宁县睢河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协助义务,将涉案工程的压力管道、压力容器的检测合格资料,压力管道、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特检院发),产品质量证明书,允许使用证明书(特检院发)、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及资料,安全阀、压力表等按期进行检定、校验等资料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3870000元、安装调试损失200500元、违约金195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2项诉讼请求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江苏省睢宁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与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总价、工程内容及施工范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江苏省睢宁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被撤销并被合并为睢宁县睢河街道办事处(本案原告),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原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制冷工程合同(变更协议)》,就制冷工程的施工设计变更及工程总价、工程款支付进行了变更约定。后在制冷设备现场调试及竣工验收阶段,被告拖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经原告多次口头或电话催促后,被告仍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2019年4月两次向被告送达书面的《工程调试通知函》,被告以书面方式回复拒不履行合同。鉴于被告以书面及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原告又于2019年6月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解除双方的合同,被告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在合同解除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根据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冰轮公司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却要求被告承担承担其租金损失、安装调试损失、违约金,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拖延给付进度款,导致工程多次出现停工现象。被告接到原告要求调试的函后,鉴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而再、再而三地违约,被告无法相信原告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为此,被告2019年4月17日给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就剩余工程款支付一事出具具体回复意见,但原告收到后置之不理。原告未按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履行要求。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应视为工程已竣工,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三、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原告擅自使用后却拒绝支付工程款,在原告违约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履行交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工程资料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反诉原告冰轮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306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签证款111892.6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付款利息266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赔偿金195900元;5、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反诉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306000元。2015年8月30日我公司与江苏省睢宁现代农业示范管理委员会签订《工程合同》,合同金额5930000元。2018年9月20日签订变更协议,增加工程款600000元,合同总额变更为6530000元。反诉被告未履行合同第8.7条、9.1条和9.2条的约定,在反诉被告违约且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反诉被告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应视为已验收合格。反诉被告应根据工程合同3.3.3、3.3.4条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306000元。二、反诉被告应承担因其原因导致我公司工程量增加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11892.6元。1、2019年2月10日制冷机房屋顶蒸发冷土建基础与图纸不符,增加6米工字钢用于蒸发冷底座承重,产生费用980.9元。2、2019年2月10日因制冷机房未预留洞口,产生开洞、开槽及恢复费用5600元。3、2019年2月10日因道路及机房位置变化,导致蒸发冷移位,产生吊装费用32000元。4、2019年2月25日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多次进场、撤场等,增加人工费、材料运费、措施费等共35000元。5、2019年3月8日工程安装完工后,因无法确定制冷系统何时调试,为确保系统设备、管道内部不被锈蚀,需要冲注氮气,产生费用23400元。6、2019年3月12日因原制冷机房电控室改为低压配电室,增加电缆、桥架等费用共计14911.7元。三、反诉被告应承担利息损失26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1、工程合同3.3.2条约定:“附件二报价表中的制冷设备到施工现场1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60%即358000元”,我公司制冷设备2016年1月21日进场,按上述约定,反诉被告2016年2月5日前付工程总价的60%即3558000元,反诉被告2018年8月10日付款2000000元,**付款917天,**付款利息为21.86万元【2000000元×4.35%÷365天×917天】。2、2018年12月11日反诉被告付清剩余设备进场款394500元,**付款1009天,**付款利息为47400元【394500元×4.35%÷365天×1009天】。四、反诉被告应支付赔偿金195900元。《工程合同》第9.4条约定:“由于甲方原因,甲方未履行其职责,造成工程延误,每延误一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0.1%作为赔偿金,但数额不能超过合同价款的3%”。合同约定的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因反诉被告现场不具备调试条件、**付款等原因,导致合同项下工程直至2019年3月15日才安装完毕。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9年3月15日**完工169周,反诉被告应支付赔偿金1103570元【6530000元×0.1%×169周】,超出合同总额的3%,反诉被告需支付合同总额3%的赔偿金共计195900元。五、反诉被告应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我公司参加反诉被告的工程投标,交纳了投标保证金60000元,工程合同3.4条约定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在工程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返还给我公司。现工程已视为验收合格,但此款反诉被告至今未返还。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请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睢宁县睢河街道办事处辩称:一、针对反诉原告提出的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306000元,根据《工程合同》3.3约定及《变更协议》第2条约定,反诉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项目对应的工程款5224000元,并未拖欠反诉原告任何工程款,《工程合同》3.3.3约定:工程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完毕交接后15日内(验收日期以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验收文件为准),《变更合同》第2条约定:剩余变更增补总额的20%(即120000元)和调试款一起付清,余款参照原合同支付:该120000元应为安装调试尾款。根据合同,反诉原告应先安装调试并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反诉被告才需履行付款义务,且反诉原告2019年3月18日出具说明:江苏省睢宁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保鲜冷库工程材料进场报验、基础复查记录、阀门实验记录等安装记录、试验记录加盖睢宁县雎河街道办事处章用于办理压力管道监检手续,不作他用。该说明正表明反诉原告应先予安装调试。出具说明后,反诉原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先行安装调试义务,故反诉被告于2019年3月26日、4月23日,连续两次下发工程调试通知函后,反诉原告仍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先行安装调试义务。反诉原告拒不履行先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迫使反诉被告与苏华建设集团公司另行签订安装调试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反诉被告已向苏华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的安装调试款1090000的工程款应在反诉原告1306000元的工程款中扣除。二、针对反诉原告提出的应承担工程量增加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11892.6元,对费用980.9元、费用5600元、费用32000元、费用23400元、费用14911.7元,反诉被告原则上予以追认,但需反诉原告提供对应日期和科目的发票;对费用35000元,反诉被告不予认可。三、针对反诉原告提出应承担利息损失266000元,不予认可。因为工程停工有反诉原告2016年1月31日提供的工程暂定报告单及反诉被告发出的沟通函,反诉原告均接收并认可,并无利息损失。四、针对反诉原告提出的应支付赔偿金195900元,反诉被告不予认可,理由同上。五、针对反诉原告提出的应退还履约保证金6万元,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验收先行义务,却以莫须有的理由拒不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造成反诉被告巨额财产收益损失,于法于理均应拒付。综上,反诉原告的诉请颠倒事实,违约在先,其诉请于法无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江苏省睢宁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冰轮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章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江苏省睢宁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保鲜冷库项目,工程地点:江苏睢宁现代农业示范园区(苏源北路西侧),工程总价5930000元。第二章合同工期2.1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9月16日;2.2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2月16日;2.3工程期限:自开工之日起90日历天;2.4开工前,施工现场必须具备本合同所规定的开工条件(本合同第五章),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前七个工作日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实际开工日期以双方签署开工报告之日起计算,竣工日期根据实际开工时间及合同约定工期计算。第三章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及付款方式3.1工程总价:5930000元,其中设备款214000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工程安装款3790000元,开具当地建筑安装工程发票。3.2支付方式:电汇。3.3付款方式:3.3.1、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20%即1186000元,作为本工程的定金,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后,合同生效;3.3.2、附件二报价表中的制冷设备到施工现场1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60%即3558000元;3.3.3、工程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完交接后十五日内(验收日期以徐州市质量接术监督局颁发的验收文件为准)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15%即889500元;3.3.4、余款即工程总价款的5%,即296500元作为质保金,该余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之日起7日内付清。3.4、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的履约保证296500元(应扣除投标保证金结转的6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返还乙方。第四章工期约定第五章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章安全生产6.1甲方责任6.1.1甲方应给乙方提供一个安全的施工场所、同时对交叉施工的单位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6.1.2甲方应对其驻派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甲方不得要求乙方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因甲方原因或其他施工单位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乙方不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6.2乙方责任6.2.1对已到施工现场的设备、材料、工具等的安全负责,防止被盗、被抢、防止火灾等事故的发生。6.2.2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七章工程变更及价格确定第八章安装、调试及验收8.1调试和验收安装调试验收按本合同及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技术资料及国家有关规范进行验收,为确保工程质量,按安装系统分类,实行分段验收和总体验收。各分段验收均为总体验收的依据。……第九章违约责任……9.2在工程未移交之前,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使用、占用、分割本工程或与其它工程搭接,否则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9.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乙方催告下仍不履行义务,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乙方可停止施工,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9.4由于甲方原因,甲方未履行其职责,造成工程延误,每延误一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0.1%作为赔偿金,但数额不能超过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三(3%)。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延误或设备交货延误,每延误一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0.1%作为赔偿金,但数额不能超过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三(3%)。第十章所有权转移的规定第十一章质保期与售后服务该工程质保期为三年,自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或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注:压缩机主机轴封、油泵、阀门等易损件三包期为一年。超过一年,乙方仅收取成本费用)。为了使甲方操作人员能掌握乙方设备的日常操作、维护保养等,乙方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培训甲方指定的有资格的操作人员,培训期至本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之日终止。合同签订后,因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2015年12月8日冰轮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1月21日冷库材料/设备进场,2016年1月31日停工,2016年4月19日复工,2016年7月4日停工。2017年8月10日及2018年8月15日睢河街道办事处(江苏省睢宁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被撤销并入睢河街道办事处)向冰轮公司发函,要求变更制冷剂(由氨和二氧化碳变更为氟利昂)。2018年9月20日,睢宁县睢河街道办事处(甲方)与冰轮公司(乙方)又签订了《制冷工程合同(变更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冷库的制冷剂由氨(R717)变更为氟利昂(R22),依据变更方案对需要变更的设备、材料及人工产生的费用总价为600000元,即原合同金额由5930000元增加至65300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乙方变更图纸、组织施工人员进场,人员进入现场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次变更费用600000元的80%,即480000元,前期工程进度款:394500元,共计874500元;剩余变更增补总款的20%,即120000元和调试款一起付清,余款参照原合同支付。2018年11月17日复工,2019年3月15日因安装完毕停工。2019年3月26日睢河街道办事处向冰轮公司发出工程调试通知函,要求冰轮公司尽快进场调试,并承诺在符合设计要求,满足使用后将按照合同支付余下工程款。冰轮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向原告发函,以原告拖欠工程款为由拒不到场调试。2019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发出工程调试通知函催促冰轮公司进场调试。2019年4月30日冰轮公司向原告发出商务函,称:根据以往付款拖欠惯例,我方有理由相信我方在履行义务后,贵方依然有主观拖欠意向,鉴于此,我方要求贵方支付合同全部尾款1306000元…。2019年10月15日睢河街道办事处(甲方)与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蔬菜保鲜冷库安装调试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固定价款为1090000元,工程内容及施工范围:(1)乙方负责加注系统的R507和二氧化碳达到冷库需用量(2)完善原电器系统没有施工部分(3)安装冷库制冷系统自动化部分及PLC(4)冷库的调试试运行及甲方操作人员培训。详细明细及报价范围见附件1《工程报价清单》。原告陈述已由苏华公司完成调试工作。另查明,已付款情况如下:2015年9月21日支付649500元,2015年12月1日支付300000元,2016年4月5日支付1400000元,2018年8月10日支付2000000元,2018年12月11日支付874500元,共计522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睢宁县睢河街道办事处(反诉被告)与被告冰轮公司(反诉原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变更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本诉部分诉讼请求,原告睢宁县睢河街道办事处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冰轮公司交付竣工验收手续及资料,冰轮公司作为涉案冷库施工方,根据合同约定,其负有完成冷库施工并向原告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协助义务,将涉案工程的压力管道、压力容器的检测合格资料,压力管道、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特检院发),产品质量证明书,允许使用证明书(特检院发)、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及资料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安全阀、压力表按期进行检定、校验资料问题,在冰轮公司安装期间,冷库设备、仪器的检定、校验属于冷库安装、调试工作,应由冰轮公司完成,形成的资料应交给原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冰轮公司辩称安全阀、压力表按期进行检定、校验为原告的义务,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2项诉讼请求(租金损失3870000元、安装调试损失200500元、违约金195900元)的起诉,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反诉部分诉讼请求。反诉请求一,关于冰轮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1306000元的反诉请求,根据睢宁县睢河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租赁合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2020年11月26日),可以认定涉案冷库已在2020年11月26日前已被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视为已竣工验收,睢河街道办事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冰轮公司完成了冷库的安装,但未履行冷库调试义务,睢河街道办事处已交由第三方完成调试,故对调试产生费用应予扣除。关于应扣除费用,因反诉原告拒不履行调试义务,反诉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安装调试工程合同约定,加注系统的氟利昂180000元、二氧化碳40000元、氮气20000元,合计240000元,结合反诉原被告在工程合同附件而报价清单及变更协议差价清单所载明的价款(氨液(首次充注量)18000元、二氧化碳(首次充注量)40000元、氨液改氟液差价138000元),本院认为,上述240000元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反诉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安装调试工程合同约定,冷库运行调试费400000元、人员培训费50000元,结合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附件载明安装调试费为410000元及双方合同对人员培训事宜的约定,本院认为上述450000元应予扣除。故反诉被告应支付冰轮公司剩余工程款616000元。 反诉请求二,关于冰轮公司主张的支付签证款111892.6元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对35000元费用以外的其余费用原则上予以追认,但需冰轮公司提供对应日期和科目的发票,本院认为,反诉被告追认部分费用应予支持,其以有无发票为由予以对抗,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35000元的工程经济签证,反诉被告不予认可,且也未盖章确认,本院不予支持。故反诉被告应支付冰轮公司该部分工程款76892.6元。反诉被告对工程签证单(复印件)提出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与先提交的答辩状中的意见矛盾,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反诉请求三,关于冰轮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应承担利息损失266000元。冰轮公司主张如下:1、我公司制冷设备2016年1月21日进场,按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在2016年2月5日前付工程总价款的60%即3558000元,反诉被告2018年8月10日付款2000000元,**付款917天,**付款利息为218600元(2000000元×4.35%÷365天×917天)。2、2018年12月11日反诉被告付清剩余设备进场款394500元,**付款1009天,**付款利息为47400元(394500元×4.35%÷365天×1009天)。本院认为,关于冰轮公司主张的第一笔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结合合同约定及反诉被告付款延迟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应为: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6日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关于冰轮公司主张的第二笔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结合合同约定及反诉被告付款延迟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应为:以39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6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1日。 反诉请求四,关于冰轮公司主张的赔偿金195900元。反诉被告睢河街道办事处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存在拖延付款的事实,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双方约定,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530000元×3%)。 反诉请求五,关于冰轮公司主张反诉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0元。该60000**约保证金由投标保证金转结形成,双方约定在工程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返还给冰轮公司。但在涉案冷库安装完毕后,反诉被告两次发函通知冰轮公司完成调试工作,但冰轮公司以反诉被告之前存在拖欠进度款为由,拒不履行调试工作义务,本院认为,履约保证金的主要作用在于保证履约保证金支付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反诉被告虽存在拖延付款行为,但冰轮公司接受了进度款,并复工,在安装完毕后应履行调试等合同义务,其以反诉被告曾经存在拖延付款行为为由,拒不履行调试义务,构成违约,故冰轮公司主张履约保证金退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协助义务,将涉案工程的压力管道、压力容器的检测合格资料,压力管道、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特检院发),产品质量证明书,允许使用证明书(特检院发)、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及资料,安全阀、压力表按期进行检定、校验的资料交付原告; 二、反诉被告睢宁县睢河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16000元; 三、反诉被告睢宁县睢河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证工程款76892.6元; 四、反诉被告睢宁县睢河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6日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以39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6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1日); 五、反诉被告睢宁县睢河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金195900元; 六、驳回原告睢宁县睢河街道办事处对被告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睢宁县睢河街道办事处的其他反诉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部分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40932元,多交的40782元退还原告);反诉部分诉讼费22258元,由反诉原告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7元,反诉被告睢宁县睢河街道办事处负担13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新娟 人民陪审员  周 亚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履行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