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尚捷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尚捷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5853号
原告:段富林,男,汉族,1992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
委托代理人:马秋宏,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尚捷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佴家湾4号、12号城市部落苑1幢16层1616室。
法定代表人:赵芙萍。
委托代理人:张江,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段富林诉被告云南尚捷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富林(以下简称“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马秋宏,被告云南尚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9)西劳人仲字第722号仲裁裁决书;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9、10月工资共计12000元;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66000元;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六、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9)西劳人仲字第722号仲裁裁决书以下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一)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被告与昆明市惠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颐惠园”小区签订协议负责该小区的电梯保养和维护并约定由刘某负责实施。2018年8月22日刘某招用原告负责电梯的维护保养每月工资6000元,由刘某1使用微信转账支付。该事实认定不清,理由如下:1、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其维修和保养需要具有专门资质的企业来维护,个人无权单独承揽电梯的维修和保养,且被告与昆明市惠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颐惠园”小区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任何具体的内容指明该项目由刘某来具体实施。2、“颐惠园”小区属于政府的公租房项目,其电梯的维修和保养是通过招投标方式外包,招标文件中明确写明禁止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企业,更不用说转包给个人。3、昆明市惠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颐惠园”小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刘某是公司的代表,且原告是刘某介绍到被告入驻该项目工作的,刘某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分包协议,所以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的该事实不符合事实。(二)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梯维修记录》中被告的印章系被告的项目章而非被告公司的行政印章,就不认可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认定严重错误,理由如下:被告系“颐惠园”小区电梯维修和保养的中标人,在原告提供的证据《电梯保养合同》中均能查实。合同章、项目章和行政章均能体现该小区的维保单位均是被告。该章并非假章,以维修记录是被告的项目章而否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中没有被告的员工就否认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理由如下:1、证据《电梯保养合同》中可查明刘某是“颐惠园”小区电梯项目的负责人,“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刘某也在聊天群中,原告每天都需要将每天的工作汇报至该聊天群,接受第三人云南鑫携奥电梯公司的法人及其刘某的共同管理。刘某同样也在发工作汇报及工作内容,且工作内容绝大部分与被告中标的颐惠园、泽惠园项目有关,这与被告陈述的该项目承包给刘某的说法自相矛盾。2、原告一直接受被告管理人员的管理。而管理方式原告并没有在意,只要每月按时领取工资即可。至于被告与文山公司云南鑫携奥电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什么关系,为何原告工资由鑫携奥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1支付,为何该项目所有工作内容汇报实施要向鑫携奥电梯公司汇报,原告作为劳动者处于弱势一方且不属于高层管理人员对以上问题无法知晓,原告只被要求在项目上24小时待命负责维保工作。3、证据中“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微信支付的主体为云南鑫携奥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1,发放工资的主体并非刘某个人,因此刘某1也可能是被告的隐名股东进而接受被告的委托向原告按月发放工资。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仅以支付的主体不是被告,就否认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忽略了基本生活中工资发放的多种方式,该判决明显背离事实。4、维修保养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要求被告公司安排一名电梯维保人员入驻项目所在地,以满足被告承诺的24小时紧急召修服务,并在15分钟内到达现场提供服务”恰好也体现出原告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原告不可能每日向被告公司打卡签名,无法形成明显正常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身份关系。但被告要求原告和刘某一起在云南鑫携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工作汇报群中汇报工作,且列入考勤中。原告两次被扣工资就可以体现原告与被告有事实的劳动关系存在。(四)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颐惠园小区电梯维保外包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该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认定标准的,理由如下:1、被告当庭并未提交任何原件核对,不能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明该项目外包给了刘某个人,政府公租房项目必须经过公开招投标方式进行外包,且对象必须是持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具有专业电梯设施设备维护、维保A级以上资质的企业(事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刘某系自然人不符合该项目所需的外包对象资质。2、在昆明市电梯维保服务项目的公开招标文件(项目编号:2018-06-240)中第二章中明确要求“该项目不划分标段,不允许分包”足以说明《颐惠园小区电梯维保外包协议书》复印件欠缺真实性。原告请求法院给予公正的审判,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该项目的中标人是被告,而原告符合招标项目文件中投标人须知附表的第9条要求投标人配备具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员”证的电梯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原告持证上岗属于劳动者主体符合该项目的要求。(二)、原告进入被告上班存在其特殊性,并未经正常的人事招聘手续,而是经被告的代理人刘某介绍直接入驻该项目工作。一起经介绍的还有原告的表弟黄堃和朋友牛石朋,现仍在被告上班且工作性质也同原告一样被安排在石林的一个电梯项目上驻守。(三)原告的工作安排主要包括每日做48台电梯维修保养记录单据、配合物业公司及公租房的领导检查工作、负责电梯零部件损坏的更换、打扫机房卫生、配合质监局对电梯进行年检工作、不定时安排到泽惠园小区帮忙进行大的零部件更换等工作。原告完成了公司安排的任务,事实上履行了自己的劳动义务,因近半年迟迟不给予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予购买保险才使原告有了提出辞职的想法。(四)因其工作特殊性,电梯故障会经常发生电梯困人等人身安全事件,原告负责的有48台电梯,但被告一直不安排员工接手该项目的维保工作。这才让原告连辞职也不敢单方自行解除劳动关系擅自离开岗位,直到被拖至2019年10月31日安排一名维保员接手该项目工作才得以离开。
被告答辩称:被告作为公司法人组织虽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与原告确无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与被告始终没有招录用、工作管理、支付劳动报酬等事实或者行为,且原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中,其提起的所谓劳动争议申请主张纯属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一面之词,故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所作出的(2019)西劳人仲字第722号《仲裁裁决书》才“驳回申请人段富林的申请请求”。在原告于2019年11月以劳动争议为由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起诉被告后,经被告多方查证才得知,原告的用人单位系云南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这一事实有政府行业管理职能机构公示的信息为证,足以完全证明其并非是被告员工,其诉称受被告聘用为公司职工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而被告并非是段富林的用工单位,对其更无须承担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各项义务。事实上,2018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刘某个人合作,与他就昆明市公租房颐惠园小区乘客电梯维修、保养、劳务服务合同价款事项达成服务外包合意后,即形成了提供劳务服务的合同关系。在其为该小区电梯提供维保的劳务合同履行当中,被告没有对其进行人事管理和工作,也没有用公司的规章制度(如考勤、业绩考核规定等)适用并约束于原告,对原告更不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分配及奖惩的权利,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工作隶属关系。自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之间,原告的劳动报酬一直是由第三人刘某支付,期间的工作安排、管理汇报、包括其离职终止了劳务关系、工作移交等所有事宜均与第三人办理,未与被告发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2、《昆明市电梯维保服务项目招标公告》、《颐惠园小区电梯保养合同》,欲证实颐惠园小区电梯维保项目系公开招标的项目且该项目禁止分包,被告为颐惠园小区电梯维保项目的承包人,刘某系被告的代理人,负责该项目的维保事项;3、《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欲证实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与云南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4、云南尚捷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故障急修处理记录单,欲证实原告作为被告的维修人员为颐惠园小区电梯故障提供维修服务,原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均在颐惠园小区工作,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电梯公司文山工作汇报群,欲证实刘某、刘某1为该工作群的负责人,原告每日均在该群汇报工作,原告受刘某及刘某1管理;6、云南鑫携奥电梯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实刘某1为云南鑫携奥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7、微信转账凭证,欲证实原告的工资系刘某1通过微信方式发放;8、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实昆明市惠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服务的款项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并未将颐惠园小区电梯维保项目分包给第三人;9、《就业失业登记证》,欲证实原告与云南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实际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昆明市电梯维保服务项目招标公告》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不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且无关联性,对《颐惠园小区电梯保养合同》无异议,但刘某不是被告的代理人;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对证据4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被告的签章及确认;对证据5认为没有一人是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管以及员工,因此该微信群的部分聊天截屏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7认为正好证明了实际上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也不由被告对其发放劳动报酬;对证据6、8、9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2中的《颐惠园小区电梯保养合同》、证据5、6、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昆明市电梯维保服务项目招标公告》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形式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欲证实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基本信息,其诉讼主体适格合法;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复审申请表》、《云南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管理平台》,欲证实原告的用人单位是云南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至今与该公司持续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不可能又和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3、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刘某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自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与被调查人合作,其为被调查人提供劳务,共同负责为颐惠园小区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原告每月劳务费是由被调查人支付,其与被告没有建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4、手机微信转账截屏2张,欲证实原告每月劳务费6,000元,均是由被调查人委托他人微信转账支付;5、《颐惠园小区电梯维保外包责任协议》,欲证实被告将颐惠园小区电梯维保以责任外包形式交由刘某负责;6、云南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管理平台公示信息,欲证实原告在2019年11月份又与云南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持续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且是由用人单位与原告确认后提交材料主管部门才予以确认和公示;7、被告向刘某支付颐惠园电梯维保费用的部分转账记录(五次),欲证实被告已将本案电梯维保费用支付给刘某;8、显示有云南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管理平台网址的文件二份,欲证实云南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管理平台客观存在。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中其中没有支付主体的三笔转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金额为“117113元”和“24742元”的两笔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两笔费用的支付正好可以证实刘某1是受被告公司委托对原告这类员工发放工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就业单位应以《就业失业登记证》所记载的为准。
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2、4、8、证据7中金额为“117113元”和“24742元”的两笔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实质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被告与案外人刘某签订,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形式合法,本院依法确认真实性;证据7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并确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述其于2018年8月31日与昆明市惠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颐惠园小区电梯保养合同》,合同约定昆明市惠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为颐惠园(电梯52台)住宅电梯及商业电梯(扶梯)提供维修、保养,合同有效期为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原告系持有有效日期至2023年10月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电梯作业)的人员,云南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管理平台公示结果为原告持证工作的聘用单位依次分别是云南德爱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其工作单位云南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字确认并经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2019年8月29日,原告在云南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管理平台资格复审申请渠道提交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复审申请表,申请表填写的用人单位:云南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持证期间作业经历:2015年11月至今在云南新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从事电梯维保工作。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案外人刘某安排了原告到颐惠园小区负责电梯维修、保养工作。期间,案外人刘某通过名称为“电梯公司文山工作汇报群”的微信群安排原告等人的工作,安排的工作场所包括颐惠园小区、昆明质监局、县医院、敖氏酒店等工作,云南鑫携奥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1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陈述其只负责颐惠园小区的电梯维修工作。
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1、云南尚捷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段富林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2、支付段富林2019年9月、10月的工资12000元;3、支付段富林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休息日51天的加班工资10200元;4、支付段富林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节假日40天的加班工资16000元;5、支付段富林经济补偿金9000元。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9)西劳人仲字第7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段富林的申请请求。原告段富林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对该份仲裁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虽本案原告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但原告的工作是接受案外人刘某的安排及指派,工资由案外人刘某1进行发放,均不符合由用人单位安排工作并发放报酬的成立要件,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有招录用行为、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或者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且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仅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内容来衡量,而是应当从该劳动者在提供劳动力服务时,双方达成的合意内容,并结合双方之间在劳动关系的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是否具有从属性来分析,且原告向云南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管理平台自行申报的聘用单位是被告之外的其他用人单位,故本案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富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段富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宜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玉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