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14737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508号金鹰商业中心第2、3幢3单元2508号。
法定代表人:韩剑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平,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维巧,男,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与被告众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公司)、吕维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云杰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被告众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国平,被告吕维巧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众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国平,被告吕维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2240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向吕维巧供应电线电缆用于奥林清华建设工程项目,该项目系由众业公司分包给吕维巧施工。截止2017年9月8日,吕维巧尚欠原告货款322400元未付。后因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吕维巧与众业公司于2019年8月17日签订了《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对于众业公司结欠吕维巧的工程款383.4万元,由众业公司直接向吕维巧的供应商支付拖欠的货款,双方确认吕维巧拖欠原告的货款为322400元,原告也同意该支付方案。但此后,众业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送货单三张,证明原告已依约向吕维巧交付电缆、电线价值共计746725元。
2.《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其《附件二》各一份,证明众业公司结欠吕维巧工程款383.4万元,《附件二》约定货款由众业公司直接支付,《附件二》中第12项载明结欠***货款300000元即为本案所涉结欠货款。
3.工程材料费用移交单一份,证明吕维巧在向众业公司移交工程材料费用中明确结欠原告材料款322400元。
被告众业公司辩称,1.本案买卖合同双方为原告与吕维巧,其无需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供应于涉案工程;3.原告提供的《附件二》,其在另案中已提起反诉,要求撤销该附件,因此申请法院中止审理本案;4.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主体为个体工商户,现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
被告众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21#122#楼消防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一份、竣工图纸一组、电线照片一组,证明121#、122#楼配线、控制电缆规格为1.5平方毫米,而原告提供的电线、电缆为2.5平方毫米。
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所有业务往来以及一切经济责任与被告无关,应当由吕维巧及苏州鸿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吕维巧辩称,对于欠款金额无异议,该款应由众业公司支付。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众业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本案所涉工程送货,且原告提供的电线、电缆与涉案工程所需的电线、电缆规格不一致,吕维巧为买方,应由吕维巧支付货款。被告吕维巧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众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其根据吕维巧的要求提供2.5平方毫米的电线、电缆,相应货款已经得到了吕维巧的确认。被告吕维巧经质证,对于证据无异议,但其事实上向原告购买了2.5平方毫米的电线、电缆,也已将该批电线、电缆使用在涉案工程中,其与众业公司于2019年8月17日签订的《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其《附件二》约定货款应当由众业公司支付,若众业公司拒绝支付货款,则众业公司应当将相应工程款交给其并由其支付供应商货款。
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众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吕维巧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众业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吕维巧挂靠苏州众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更名为众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奥林清华三区地下室消防人防工程,并与苏州鸿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众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工程所有业务往来以及一切经济责任均与众业公司无关,由苏州鸿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吕维巧承担全部责任。
2017年7月22日至8月11日期间,***向吕维巧交付各类镀锌管、角钢价值共计746725元。
2019年8月17日,众业公司负责人袁健与吕维巧签署《附件二》一份,备注栏载明:以上所有涉及材料供应商及劳务方由吕维巧负责召集与众业公司对接,具体金额对接后确认款由众业公司负责,与各材料商商定付款周期后凭发票请款,最终金额和付款周期由吕维巧与众业公司共同和材料商及劳务方商定,以上所涉金额税金和管理费8%由吕维巧负责;以上金额为暂定金额,总金额额度不超过480万(含税金和管理费)。
2019年9月5日,吕维巧向***出具《奥林清华三区121、122、123、125、135、136#及C区地下室消防工程材料费用移交单》,载明内容如下:根据众业公司与吕维巧(工程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关于《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书》精神,现将地下室消防人防工程的所欠材料款移交给众业公司,经实际施工人吕维巧的确认,***提供的钢管材料共欠款322400元属实。
庭审中,原告称吕维巧为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应承担付款责任。众业公司签署《附件二》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应当与吕维巧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众业公司认为其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附件二》的内容属于代付行为。
被告吕维巧称,其挂靠被告众业公司,承包奥林清华三区消防人防工程,其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其确认共计向原告购买钢管价值746725元,其已支付原告货款223394元,众业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0元,确认尚结欠货款322400元,余款931元原告自愿放弃;《附件二》价款是大概的数字,备注栏里面注明了以上金额为暂定金额;《附件二》备注栏内容的意思是,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材料供应商的货款,全部由众业公司代吕维巧支付,众业公司代付的总额不超过480万,超出部分就由吕维巧个人承担;众业公司支付的材料款与众业公司应当支付给吕维巧的工程款相应抵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吕维巧。现原告主张由众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众业公司负责人袁健在与吕维巧结算工程款时签署《附件二》一份,该协议的签署行为系众业公司与吕维巧的内部结算行为,吕维巧亦确认签署该协议的目的在于其同意由被告众业公司代付货款;由于原告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并未与众业公司成立合同关系,被告众业公司也未向原告作出承担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不应认定被告众业公司存在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附件二》的签署仅能证实吕维巧同意被告众业公司作为原告和吕维巧买卖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因被告众业公司在签署《附件二》后未代付货款,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否认其负有给付义务,故吕维巧作为买受人(债务人)应向原告(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和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由众业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 判 长 胡云杰
人民陪审员 顾大妹
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丁维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