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15058吴中区****消防器材批发部与众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15058号
原告吴中区****消防器材批发部,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8号29幢17-2号。
经营者周玉林。
委托代理人万镇,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冰之,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508号金鹰商业中心第2、3幢3单元2508号。
法定代表人韩剑萍。
委托代理人谢国平,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中区****消防器材批发部(以下简称林安批发部)与被告众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莉、李冰之,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国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较为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镇、李冰之,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安批发部诉称:201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SZZY2019-04001的《购销合同》,对付款方式及期限、交货期限、交货方式、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材料,但被告一直未予付款。原告与被告反复沟通包括以发送律师函等书面材料的方式,要求其立即支付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97780元及违约金(以2977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7%自2019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11月4日的违约金为9571.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编号为SZZY2019-04001的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2、销货单九张,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交付材料给被告。
3、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五张,用以证明原告经被告要求开具发票。
4、律师函一张、被告负责人袁健与原告经营者之子周忠明微信记录截屏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未付款,原告发送律师函,被告已收到。
5、《附件二》一份,奥林清华三区地下室消防工程材料费用移交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供应商,对应的货款由吕某负责对接和确认,最终由被告负责支付。
6、工程结算审批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9年5月份,还在使用苏州众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部印章,用于向建设单位请款。
7、证人吕某出庭作证提供的证言,用于证明相应材料款由吕某负责召集材料供应商与被告公司对接,对接后由被告负责支付。该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如下:吕某挂靠被告,承包奥林清华三区消防人防工程,该工程在2019年底已竣工验收合格;吕某雇员刘阳代表吕某向原告买货,代表吕某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并由刘阳出面谈价格、清点数量和收货;如需付款,由吕某向原告支付;吕某与袁健签署附件二时原告并不在场,吕某电话联系各家材料商核对货款,原告之子周忠明确认原告供货大概是42万元,因为附件二价款是大概的数字,为了防止有浮动,备注栏里面注明了以上金额为暂定金额;附件二签订以后,为了能够让材料商去向被告要钱,故吕某向每个材料商都出具了材料费用移交单;原告提交的材料费用移交单载明的货款425400元,是吕某的雇员刘阳根据原告的送货单和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的,刘阳核算货款的时候,吕某不在吴江,吕某对刘阳统计的数据认可,刘阳就把移交单发给吕某,吕某签字以后将该移交单寄给了吕某另外一个雇员胡晓瑞;附件二备注栏内容的意思是,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材料供应商的货款,全部由被告公司代吕某支付,被告公司代付的总额不超过480万,超出部分就由吕某个人承担;被告支付的材料款与被告应当支付给吕某的工程款相应抵扣。
被告众业公司辩称:吕某挂靠被告承建涉案工程(奥林清华三区的部分楼栋的消防人防工程),全部的供应商由吕某对接,所有材料均由吕某购买,被告不知情,相应的款项也应当由吕某支付;原告提供的附件二,被告在另案中已提起反诉,要求撤销该附件;原告供货的单价过高,被告认为是吕某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所有业务往来以及一切经济责任与被告无关,应当由吕某及鸿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2、吴江市松陵镇凯鑫管件阀门经营部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及相应送货单一份、苏州市安保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吴江区松陵镇仁达飞五金商行送货单一份及相应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供货的消防箱盒子和角钢单价过高。
3、被告众业公司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由苏州众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众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中项目工程部章是虚假的,并非被告所用印章。
4、工程项目部印章管理与使用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购销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是由吕某私刻,与众业公司刻制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6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确认未收到该发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附件二真实性无异议,材料费用移交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7,被告对证人所述的与原告洽谈业务的情况不知情,但认为涉案货物的买受人应为证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持有异议。
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3、5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2中编号为0001324的销货单,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编号为0001321、0001322、0001323的销货单无人签字,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销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证据7,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就其证据1、4均已出示原件,且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主管部门发布的公示信息,本院对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涉及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往来和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争议无涉,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吕某挂靠苏州众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更名为众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奥林清华三区地下室消防人防工程,并与苏州鸿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众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工程所有业务往来以及一切经济责任均与众业公司无关,由苏州鸿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吕某承担全部责任。
2019年4月10日,吕某雇员刘阳代表吕某向林安批发部购买消防箱、沟槽配件等物品,并与林安批发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编号为SZZY2019-04001),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材料单价已含3%的增值税,管材、消防箱、配件的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一月后支付其当月货款的70%,工程完工支付至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5%两年后质保期满付清;本合同签订之后,供方自收到需方供货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不含运输时间)向需方交付货物,具体发货数量以需方通知为准,超出本合同货物清单所列之货物时,以需方签收的送货单为准;交货地点为中山南路与开平路交汇处;确因工程施工方案更改而多余尚未使用过的,并且包装完好不影响再次销售的零星货物允许退货;任何一方未能严格按照本合同履行义务的,对方有权暂不履行对应的义务;如果一方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持续30天以上,则无过错方有权提出单方终止合同,但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合同另一方。该合同需方由刘阳签字并加盖“苏州众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部”印章,乙方由周忠明签字并加盖林安批发部印章。
2019年4月16日,林安批发部交付DN150镀锌管3捆、DN100镀锌管5捆、DN80镀锌管1捆、DN65镀锌管1捆、DN50镀锌管5捆、DN40镀锌管3捆、DN32镀锌管2捆、DN25镀锌管2捆、DN65包薄管10根。2019年4月20日,林安批发部交付3*3角铁100根、箱子100个、消火栓(普通)30个、消火栓(减压稳压)70个。2019年4月22日,林安批发部交付3*3角铁100根、4*4角铁200根、5*5角铁200根。2019年5月12日,林安批发部交付箱子118个、消火栓30个、减压消火栓88个。2019年5月24日,林安批发部另交付各类规格型号的镀锌管653支、角钢150支。上述货物均由吕某雇员刘阳签收。
2019年5月27日,林安批发部向税务部门申请代开发票,并由苏州市吴中区税务局代开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五份,载明购买方为众业公司,价税合计金额为200489元。
2019年7月20日,林安批发部向众业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众业公司在三日内支付货款476402.5元。众业公司收到律师函后,该公司负责人袁健于2019年7月22日询问周忠明“这份函是你们发的吗”,周忠明回复“对、我也没有办法,这笔款项麻烦这周务必付给我们”。2019年7月25日,袁健回复“我要5日回吴江,吕某这个周末回吴江,我们副总会和他沟通针对你的付款问题”。
2019年8月17日,袁健与吕某签署《附件二》一份,备注栏载明:以上所有涉及材料供应商及劳务方由吕某负责召集与众业公司对接,具体金额对接后确认款由众业公司负责,与各材料商商定付款周期后凭发票请款,最终金额和付款周期由吕某与众业公司共同和材料商及劳务方商定,以上所涉金额税金和管理费8%由吕某负责;以上金额为暂定金额,总金额额度不超过480万(含税金和管理费)。
2019年9月5日,吕某向林安批发部出具《奥林清华三区121、122、123、125、135、136#及C区地下室消防工程材料费用移交单》,载明内容如下:根据众业公司与吕某(工程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关于《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书》精神,现将地下室消防人防工程的所欠材料款移交给众业公司,经实际施工人吕某的确认,林安批发部周玉林提供的消防箱及钢管材料共欠款425400元属实。
另查明:2017年7月3日,吕某雇员刘建平出具《工程项目部印章管理与使用承诺书》一份,确认领用“苏州众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奥林清华三区121、122、123、125、135、136#及C区地下室消防人防工程项目部”印章一枚,并承诺不得使用该印章签订机械设备、周转租赁及材料采购类经济契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其与众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众业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依照原告方提供的书证及其证人吕某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奥林清华三区121、122、123、125、135、136#及C区地下室消防人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吕某向原告购买镀锌管、消火栓等物品,吕某委派其雇员刘阳与原告签署购销合同、向原告收取货物,在原告交付货物后,吕某与原告办理价款结算,并确认由吕某向原告付款;故涉案买卖合同订立与履行的各个环节(包括邀约、收货、对账、结算)的交易双方主体均为原告与吕某,故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为原告(出卖人)与吕某(买受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交易时对刘阳的真实身份和受何人雇佣均未核实,且购销合同买受人一方并无被告众业公司签章,足以证实原告在供货时忽视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未尽审慎义务,故刘阳的签约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要件,对被告众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行为人的雇主吕某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众业公司负责人袁健在与吕某结算工程款时签署《附件二》一份,该协议的签署行为系众业公司与吕某的内部结算行为,吕某亦确认签署该协议的目的在于其同意由被告众业公司代付货款;由于原告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并未与众业公司成立合同关系,被告众业公司也未向原告作出承担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不应认定被告众业公司存在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附件二》的签署仅能证实吕某同意被告众业公司作为原告和吕某买卖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因被告众业公司在签署《附件二》后未代付货款,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否认其负有给付义务,故吕某作为买受人(债务人)应向原告(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和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以其与众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中区****消防器材批发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10元,保全费2105元,合计13465元,由原告吴中区****消防器材批发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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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夏 锋
人民陪审员  叶冬生
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晓田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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