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2622号
原告:江阴市邯源五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五金二街57号。
法定代表人:郗起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京虎,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508号金鹰商业中心第2、3幢3单元2508号。
法定代表人:韩剑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平,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峰,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吕维巧,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江阴市邯源五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源公司)与被告众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工作关系,改由审判员秦绪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吕维巧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秦绪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京虎,被告众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国平、李建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吕维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37635.40元;利息自2018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起,原告向被告承包工地供货,工程名称:130#楼沿街店铺增加给水工程、强弱电工程及131#空调电工程。工程地点:吴江区中山南路与开平路交界处。原告向被告供货总计907635.40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7635.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众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送货单、发票等证据,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仅为348397.1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吕维巧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根据邯源公司提供的40张销货清单,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邯源公司交付钢管、管件等共计907635.4元(保留小数点后一位)的货物,其中抬头为江阴市邯源五金产品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部分由刘阳签收、部分由刘建平签收,抬头为江阴市澄江镇澄南东洲五金的销货清单由吕维巧签收。销货清单均未记载客户名称。
2.江阴市邯源五金产品有限公司(卖方)与苏州众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项对产品规格、名称、数量、金额约定为6寸镀锌管217支,2.5寸镀锌管33支,2.5寸钢塑复合管3支,1.5寸镀锌管220支,4寸镀锌管252支,3寸焊管9支,带钢10063米,2寸钢塑复合管4支,金额总计348397.1元。同时注明:(1)明细金额以每批次销货清单金额为准;(2)最终数量以现场实际供货数量为准;(3)产品单价为开票价,均含17%税金。该合同第四项约定工程名称为****三区121#122#123#125#135#136#楼及地下室消防工程。该合同第九项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清点无误后,付货款95%,余5%货款在工程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付给供方。合同另对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交货日期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关于该合同的签订日期,合同记载签订日期为2017年7月3日,但庭审中,邯源公司陈述签订时间忘记了,是先供货,后签的合同。众业公司陈述因工程款到账,吕维巧向众业公司拿钱,其陈述与邯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为348397.1元,该合同实际在12月份签订。
邯源公司开具销货清单8张,其中2017年7月8日的销货清单(编号0002443)记载镀锌管1.5寸220支、镀锌管2.5寸33支、镀锌管6寸35支,合计金额49789.6元;2017年7月9日的销货清单(编号0002444)记载钢塑复合管2寸4支、钢塑复合管2.5寸3支、镀锌管4寸122支,合计金额46280.7元;2017年7月10日的销货清单(编号0002445)记载镀锌管6寸99支,合计金额49727.7元;2017年7月14日的销货清单(编号0002446)记载镀锌管4寸130支,合计金额45877元;2017年7月15日的销货清单(编号0002447)记载镀锌管6寸83支,焊管3寸9支,合计金额44016.5元;2017年8月1日的销货清单(编号0002448)记载带钢3655米,合计金额40936元;2017年8月2日的销货清单(编号0002449)记载带钢3238米,合计金额36265.6元;2017年8月3日的销货清单(编号0002451)记载带钢3170米,合计金额35504元,上述共计348397.1元。
2017年8月17日,邯源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均载明购买方为苏州众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49789.6元、46280.7元、49727.7元、45877元、44016.5元、40936元、36265.6元、35504元,共计348397.1元。
又查明,1.2017年6月18日,发包人(甲方)苏州众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乙方)吕维巧、刘建平签订《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三区121#122#123#125#135#136#及C区地下室消防人防工程,工程项目地址:吴江区中山南路与开平路交界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与主合同一致,协议书另对乙方、甲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2.2017年9月20日,吕维巧挂靠苏州众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三区121#122#123#125#135#136#及C区地下室消防人防工程,并与苏州鸿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苏州众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工程所有的业务往来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及后果均与苏州众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由苏州鸿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吕维巧承担全部责任。
3.苏州众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司与贵司已签订关于130#楼沿街店铺增加给水工程、强弱电工程及131#空调电工程的合同,我司确定该工程的委派项目负责人为刘建平(身份证号:)。为了保障合同全面按约履行,我司在此特别授权项目负责人刘建平作为我司全权代表,其所作意思表示视为我司意思表示,包括但不限于签订补充协议、签证、会议纪要、审计结算、申请付款、违约责任的确定、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等事项我司均予以认可。
4.苏州众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更名为众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明,1.邯源公司提供《材料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记载采购单位为苏州众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中使用工程为121#-136#消防工程的供货往来系自7月8日至9月6日,该期间供货金额小计419426.04元;使用工程为****三区五期107#108#楼及地下室消防工程的供货往来系自9月6日至1月10日,该期间供货金额小计474502.40元,供货金额总计893928.44元。对账单下方备注有:总货款893928.44元,已支付400000,余493928.44,沈丽琴署名及1/17之日期。审理中,邯源公司陈述沈丽琴系吕维巧的会计。
2.2019年8月17日,袁健与吕维巧签署《附件二》一份,备注栏载明:以上所有涉及材料供应商及劳务方由吕维巧负责召集与众业公司对接,具体金额对接后确认款由众业公司负责,与各材料商商定付款周期后凭发票请款,最终金额和付款周期由吕维巧与众业公司共同和材料商及劳务方商定,以上所涉金额税金和管理费8%由吕维巧负责;以上金额为暂定金额,总金额额度不超过480万(含税金和管理费)。
3.2019年9月5日,吕维巧向邯源公司出具《****三区121#122#123#125#135#136#及C区地下室消防工程材料费用移交单》,载明内容如下:根据众业公司与吕维巧(工程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关于《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书》精神,现将****三区121#122#123#125#135#136#及C区地下室消防人防工程的所欠材料款移交给众业公司,经实际施工人吕维巧的确认,由邯源公司郗鹏飞提供的钢管、配件及其它材料,共欠款437600元属实。
再查明,1.2018年1月9日、2018年7月12日,众业公司分别向邯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50000元。庭审中,邯源公司陈述已付款项中,吕维巧个人账户支付了一部分,众业公司转了一部分。
2.众业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如法院支持我方抗辩请求,则我方同意余款5%一并支付”。
3.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吴中区木渎林安消防器材批发部与众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该(2019)苏0509民初15058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2017年7月3日,吕维巧雇员刘建平出具《工程项目部印章管理与使用承诺书》一份,确认领用“苏州众业建工程有限公司****三区121、122、123、125、135、136#及C区地下室消防人防工程项目部”印章一枚,并承诺不得使用该印章签订机械设备、周转租赁及材料采购类经济契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材料对账单、附件二、材料费用移交单,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购销合同、销货清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吕维巧、刘阳、刘建平的采购、签收行为能否代表众业公司;二、众业公司是否应对超出《购销合同》约定的348397.1元以外的货物金额承担清偿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吕维巧、刘阳、刘建平的采购、签收行为能否代表众业公司。
邯源公司认为,根据吕维巧向其提供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吕维巧、刘建平与众业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刘阳系由吕维巧主管,且根据案外人姑苏区栈道五金机电经营部向其提供的盖有众业公司项目工程部章并由刘阳签字的合同以及该合同对收货人的约定,刘阳系工地上的收货人;根据众业公司对刘建平的授权委托书,刘建平是众业公司的特别授权项目负责人,故吕维巧、刘建平、刘阳全部是代表众业公司。
众业公司认为,1.其虽与吕维巧、刘建平签订《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但该部分工程后来实际由吕维巧一人挂靠、承包。2.项目工程部的章以及刘阳均不能代表众业公司,刘阳是吕维巧签收货物的相关人员,其代表的是吕维巧而非众业公司。3.刘阳、刘建平、吕维巧不是众业公司的员工,且邯源公司提供的40张销货清单均无法确认送至案涉工程。4.吕维巧在他处另有工程,故不能因为吕维巧与众业公司之间存在部分工程的挂靠关系,就由众业公司承担其或其人员采购的全部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吕维巧、刘阳、刘建平的采购、签收货物行为能否代表众业公司分析如下:
其一,吕维巧、刘阳、刘建平采购、签收货物并非职务行为或基于众业公司的授权。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邯源公司提供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从内容上并未体现吕维巧及刘建平系众业公司工作人员并具有采购货物的职权。2.众业公司向吴江市联发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权限为“包括但不限于签订补充协议、签证、会议纪要、审计结算、申请付款、违约责任的确定、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等事项”,亦不能体现刘建平有代表众业公司购买货物的权限。退一步讲,即使吕维巧或刘建平系实际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该法律身份也仅代表其与众业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邯源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权利与义务的认定。3.根据(2019)苏0509民初1505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吕维巧雇员刘建平领用“苏州众业建工程有限公司****三区121、122、123、125、135、136#及C区地下室消防人防工程项目部”印章时承诺不得使用该印章签订机械设备、周转租赁及材料采购类经济契约,故案外人姑苏区栈道五金机电经营部向邯源公司提供的合同虽盖有该项目工程部章,但不足以证明刘阳有权代表众业公司进行采购或签收货物。综上,邯源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吕维巧、刘建平、刘阳向其采购或签收货物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或系基于众业公司的授权。
其二,吕维巧、刘建平、刘阳采购、签收货物的行为不构成对众业公司的表见代理。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关于合同的订立,系吕维巧先以众业公司名义通过口头方式向邯源公司采购,其后刘建平、刘阳亦通过电话方式要求邯源公司送货;关于合同的履行,邯源公司提供的40张销货清单显示对货物进行签收的人员为刘建平、刘阳及吕维巧,邯源公司陈述与其进行对账的系吕维巧的会计沈丽琴。故实际参与买卖合同订立及履行的主体系邯源公司与吕维巧或刘建平、刘阳,又结合前述第一项分析,邯源公司于本案中举证的代理权客观表象依据不充分,且邯源公司庭审中陈述吕维巧向其提供《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的时间忘记了,亦陈述已收部分货款系由吕维巧个人支付,故不能证实其在发生交易时善意无过失。因此,邯源公司主张吕维巧、刘建平、刘阳即代表众业公司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关于争议焦点二:众业公司是否应对超出《购销合同》约定的348397.1元以外的货物金额承担清偿义务。
邯源公司认为,根据刘阳、刘建平及吕维巧签收的共计40张的销货清单,邯源公司向众业公司送货共计907635.4元。《购销合同》是双方就部分供货签订的书面合同,且邯源公司已开具了总计金额为348397.1元增值税发票,众业公司也已支付部分货款。袁健与吕维巧签署《附件二》、吕维巧向邯源公司出具的《****三区121#122#123#125#135#136#及C区地下室消防工程材料费用移交单》及吕维巧会计沈丽琴以众业公司名义与邯源公司的《材料对账单》,均体现吕维巧系代表众业公司且对欠付货款进行了确认,故众业公司应承担全部货款支付义务。
众业公司认为,吕维巧在其他案件中自认《附件二》上所记列的供应商为吕维巧个人供应商。不能仅凭吕维巧在《****三区121#122#123#125#135#136#及C区地下室消防工程材料费用移交单》上的签字证明众业公司结欠邯源公司货款。沈丽琴是吕维巧的会计,只能证明吕维巧结欠邯源公司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其一,邯源公司与众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据此可以认定邯源公司与众业公司间就镀锌管等货物成立总金额348697.1元买卖合同关系。其二,关于该合同的签订时间,邯源公司陈述具体时间忘记了,是先供货,后签合同;众业公司陈述系因吕维巧向其拿工程款并称与邯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为348397.1元,故该合同后实际在12月份签订。邯源公司陈述与该《购销合同》对应的8张销货清单所记载的货物实际包含在其提供的40张送货清单所记载货物中,8张销货清单与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在开票日期即2017年8月17日后不久交给了刘阳、刘建平。本院注意到,根据邯源公司所提供的40张销货清单的记载,截止2017年8月17日,邯源公司交付的货物金额已超过《购销合同》约定的总计金额。故结合货物的实际交付情况及双方陈述,众业公司与邯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实际系对邯源公司与吕维巧、刘建平、刘阳之间部分买卖合同的追认。其三,《购销合同》虽约定“最终数量以现场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但该《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价等,并约定工程名称为****三区121#122#123#125#135#136#楼及地下室消防工程。根据邯源公司所提供的《材料对账单》,9月6日至次年1月10日,小计金额为474502.40元的货物系使用于****三区五期107#108#楼及地下室消防工程,且40张销货清单中所记载的货物品名规格、单位、单价等亦与《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位、单价等无法对应,故邯源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众业公司供货的实际数量超过《购销合同》的约定。其四,关于众业公司负责人袁健在与吕维巧结算工程款时签署的《附件二》,该协议的签署行为系众业公司与吕维巧的内部结算行为,仅能证实吕维巧同意众业公司代为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众业公司未向邯源公司作出承担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众业公司存在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关于吕维巧向邯源公司出具的《****三区121#122#123#125#135#136#及C区地下室消防工程材料费用移交单》,该内容系吕维巧单方意思表示,故对众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本院认定邯源公司与众业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金额系348697.1元。
综上,对邯源公司认为其向众业公司供货总计金额为907635.4元的主张,本院仅对其中348697.1元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众业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其同意一并支付《购销合同》所约定货款的5%余款,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众业公司已支付货款250000元,故还需向邯源公司支付货款98697.1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邯源公司主张自2018年1月24日,即其主张的交付货物最后一日之次日起算,于法不悖;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双方约定余5%货款(17434.85元)在工程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现邯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质保期届满,但众业公司同意一并支付5%余款的条件成就,同时因众业公司于2018年1月9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8年7月12日支付货款50000元,故自2018年1月24日至2018年7月12日,应以131262.25元(348697.1-17434.85-200000)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7月13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应以81262.25元(131262.25-50000)为基数计算;自本判决作出之日次日至货款付清之日,应以98697.1元(81262.25+17434.85)为基数计算。邯源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对利率标准依法作相应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阴市邯源五金产品有限公司货款9869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1262.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1262.2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1262.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8697.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0)。
二、驳回原告江阴市邯源五金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2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202元,由原告江阴市邯源五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5690元,由被告众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2元。被告众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上述款项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9);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不应由其负担的1512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秦绪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睿莹
书 记 员 庾杲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