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科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科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泛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2民初339号
原告四川泛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MA65KPK66T。
法定代表人张雪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彦,四川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科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884547XT。
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边蓓,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云江,男,系该公司总经济师。
原告四川泛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科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栋超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泛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彦,被告陕西科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蓓、冯云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泛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59605.65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以559605.65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8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率4.15%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7日,原、XX城XX广场XX街幕墙”项目铝单板的釆购事宜签订了《铝单板采购扣工承揽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及材质要求、预算面积及产品单价的组成、面积计算方式、交货时间、地点及影响交货期的因素、付款方式、产品验收标准及方法、甲乙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其他约定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项目为XX城XX广场XX街幕墙”项目;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和货物验收人均为张某某;“付款方式”约定:(2)、需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供方支付本合同总货款金额的%(¥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作为村料预付款,此后本合同正式生效。该材料预付款仅限于在需方支付最后一批货款时进行冲抵:(3)、当供方累计供货面积≥3000㎡时,需方在7天内按照实际供货金额向供方支付累计总欠款。若距前一次结算后30日内供货未到3000㎡时也应对帐结算并于7日内付清已供货款。“产品验收标准及方法”约定:(1)、按需方确认后的加工图、需方或业主确认的实际样品的颜色、厚度、材质以及数量供货或验收。供方在交货时需方应当安排合同指定的人员接受、验收货物并向供方当场确认货物无误后签字确认,并对供方所供货物的数量、规格、外观及金额进行核实,若有疑问请收到货物起五个工作日内与供方联系进行更换维修。“违约责任”约定:(2)、若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准时足额付款给供方,则需方应当以所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为标准,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总额若超过欠款总额的5%则供方有权终止合同);“争议解决”约定:甲乙双方……若无法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向被告交付货物。截至2019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总金额为1909605.6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350000元,尚欠货款559605.65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59605.65元。为此,原告以各种方式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拒绝支付。由此,原被告双方引发纠纷,原告遂诉至贵院。原告认为,合同双方均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客观、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显然属于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合同约定了“任何一方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项目所在地在汉中市汉台区。因此,根据《中华人汛共扣厲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你院依法秉公裁判,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铝单板采购加工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3、《XX城XX广场XX街幕墙项目结算单》;4、《出货单》;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增值税专用发票》;7、2019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陕西科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铝单板采购加工承揽合同》,约定XX广场XX街幕墙项目需要的铝单板。合同约定标准铝单板单价为195元/㎡,并对异形板、圆弧、三角形、梯形、平行四边形、冲孔板、焊接组合版、特殊颜色等加工工艺的价格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施工的汉中吾悦广场商业幕墙工程标段提供货物,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货物1389361.82元,提供发票130万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35万元,剩余应付货款39361.82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不按时提供方发票,甲方可拒绝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支付货款135万元,原告提供发票130万元,已付款中有5万元至今未提供发票。按照合同约定,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可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铝单板采购加工承揽合同》2、《汉中新城吾悦广场C地块金街幕墙项目结算单》;3、《汉中吾悦广场商业幕墙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4、华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汉中吾悦广场大商业工程量计算》;5、《付款凭证》;6、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辩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铝单板采购加工承揽合同》,约定XX广场XX街幕墙项目需要的铝单板。合同约定铝单板基本单价为195元/㎡,并对异形板、圆弧、三角形、梯形、平行四边形、冲孔板、焊接组合版、特殊颜色等加工工艺的加价单价进行了约定,综合单价=基本单价+加价单价,合同总价款1950000元(以实际供货为准),并对交货时问、地点及影响交货期的因素、付款方式、产品验收标准及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产品验收标准及方法”约定:按需方确认后的加工图、需方或业主确认的实际样品的颜色、厚度、材质以及数量供货或验收。供方在交货时需方应当安排合同指定的人员接受、验收货物并向供方当场确认货物无误后签字确认,并对供方所供货物的数量、规格、外观及金额进行核实,若有疑问请收到货物起五个工作日内与供方联系进行更换维修,并约定货物验收人为张某某。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若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准时足额付款给供方,则需方应当以所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为标准,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总额若超过欠款总额的5%则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11月17日期间共供货(含焊缝等加工费)共计1909605.6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350000元,尚欠货款559605.65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于本院。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出货单中第33、34、35、36、37、38、110页签字为张某某本人的亲笔签名收货,其他的出货单均不是张某某本人的签字,原告认可大量的出货单不是张某某本人亲自签名,而是被告方工作人员按照张某某的指示以张某某的名义签字。被告依据“华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名义作出的《汉中吾悦广场大商业工程量计算》确定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货物1389361.82元,原告反驳认为,被告依据单方提供的工程量结算确定承揽加工合同的供货量不当。
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35万元,原告提供发票13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单板采购加工承揽合同》虽约定货物验收人为张某某,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严格按照该约定履行合同,存在大量的出货单系被告工作人员以张某某的名义验货收货,导致争议发生。被告仅认可出货单中第33、34、35、36、37、38、110页签字为张某某本人的亲笔签名,但实际付款135万元进一步说明被告对被告工作人员以张某某的名义验货收货的认可,原告依据出货单核算原告供货总金额为1909605.65元,本院经核算属实,且该金额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950000元相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据“华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名义作出的《汉中吾悦广场大商业工程量计算》确定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货物1389361.82元,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量确定承揽加工合同的供货量显属不当,且《汉中吾悦广场大商业工程量计算》中“华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手写,仅有一人签名,没有公章,没有该公司和鉴定人资质证书,且经本院查询,没有全称为“华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因此被告抗辩原告实际供货量为1389361.82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履行《铝单板采购加工承揽合同》中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由张某某本人签名验收,导致争议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仅需赔偿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率LPR计算。被告抗辩被告已支付货款135万元,原告提供发票130万元,已付款中有5万元至今未提供发票存在违约,因被告货款尚未付清,已付货款中少量金额未开具正式发票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科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泛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59605.6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559605.65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履行清结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泛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40元,由原告四川泛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由被告陕西科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熊栋超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 玲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