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科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科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能中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5民初1633号
原告:昆山开发区通达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微山湖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03686205N。
法定代表人:龚敬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亿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苏州中路51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62886456U。
法定代表人:吴素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嘉彬,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蔡桥镇蔡桥街蔡桥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73783654XW。
法定代表人:单平,执行董事。
原告昆山开发区通达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江苏亿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因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华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林、徐鑫,被告亿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嘉彬、蔡云以及原告方证人张某,4(参加第二次诉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860512元,同时支付原告利息(以860512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9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被告在太仓的多个工程项目中的道路沥青铺设工程均委托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部分工程项目仅是口头协议,但每个工程施工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均进行书面的工程费用结算。截至起诉时,经原告统计,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余款860512元未能支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亿鹏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合同项下所涉及的价款已经付清,不存在欠款;2.原告起诉所涉的款项中包含了一个新湖小学的项目,该项目事实上系第三人华宝公司承建,被告并未参与该项目的实施,且也是由华宝公司与原告签署了相应的沥青砼合同,该项目项下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华宝公司,原告应向华宝公司主张价款,而非被告。
第三人华宝公司述称:1.其并未委托和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案涉沥青砼合同,也没有在其上加盖公章,该份合同与其无关,其对该份合同完全不知情;2.所有工程结算其从未参与过,尚欠原告工程款情况其也不了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通达公司先后在太仓完成了太仓高级中学、桃园二村、阳光北苑、老闸小学、经贸小学、安息堂、浏河万顷良田、新湖小学等项目的道路沥青工程的实际施工。其中,就太仓高级中学、桃园二村(双方确认合同中写作“南园二村”系笔误)、老闸小学、经贸小学、安息堂、浏河万顷良田这几个工程,通达公司均与亿鹏公司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太仓高级中学项目合同尾部亿鹏公司签章处加盖了亿鹏公司公章并有吴素林签字,老闸小学、经贸小学、浏河万顷良田项目合同尾部亿鹏公司签章处加盖了亿鹏公司公章并有庄某某签字,桃园二村、安息堂项目合同尾部亿鹏公司签章处仅有毛某某签字。
关于工程结算,通达公司提供了2012年至2016年期间签订的若干结算单。庭审中,亿鹏公司确认以下项目结算金额:1.太仓高级中学二期,结算金额256000元;2.太高维修、常胜路、桃园二村,结算金额76000元;3.阳光北苑,结算金额75000元;4.太高化粪池,结算金额13300元;5.老闸小学、经贸小学,结算金额332000元;6.安息堂,结算金额201000元;7.浏河万顷良田,结算金额229758元;8.太仓高级中学道路维修,结算金额123979元;以上合计1307037元。
上述亿鹏公司确认部分中,浏河万顷良田、太仓高级中学道路维修的《工程结算审批表》均形成于2016年1月18日,其中尾部预算员处均有庄某某签字确认。通达公司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另有同日形成的表单格式完全相同的新湖小学沥青路面的《工程结算审批表》一张,结算金额为903475元,尾部预算员处亦有庄某某签字确认,项目经理意见处有苗某某签字。通达公司另提供了注册证书信息截图两份,显示涉案结算单签署人员苗某某、庄某某均为亿鹏公司注册建造师,通达公司据此主张苗某某、庄某某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亿鹏公司意志。
亿鹏公司认可苗某某、庄某某的建造师证挂靠在其处,但不认可新湖小学的《工程结算审批表》上两人签字系代表其意志。亿鹏公司辩称:建筑领域多个公司共用或借用同一个建造师资质的情况很常见,不能仅以两人证件在其处就认定系代表其签字;新湖小学项目系华宝公司中标承建并实际组织施工的,亿鹏公司并没有参与该项目的任何施工活动;庄某某在新湖小学项目中是代表华宝公司开展施工管理活动的,新湖小学项目的很多合同、结算材料都是庄某某代表华宝公司签署的。
为证明其主张,亿鹏公司提供了中标通知书、《沥青砼合同》予以证明。《中标通知书》显示华宝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中标新湖小学整体搬迁工程。关于《沥青砼合同》,亿鹏公司称系毛某某提供给其的,毛某某是新湖小学项目实施时华宝公司太仓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也是亿鹏公司的股东。该合同签订于2015年8月14日,合同抬头甲方处为手写的“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处为手写的“昆山开发区通达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新湖小学沥青路面,乙方驻工地代表张某,4。合同尾部甲方签章处由庄某某签字,乙方签章处由张某,4签字,但合同抬头、尾部甲方和乙方处均未加盖双方公章。合同的格式文本与通达公司、亿鹏公司签订的其他合同基本相同,其中第十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生效”、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并盖章后生效”。
通达公司公司认为该份合同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这几个字显然不是与其他字迹同时形成的,且没有加盖华宝公司公章,看不出华宝公司的任何的意思表示,故华宝公司与其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没有成立生效,新湖小学项目是其与亿鹏公司的注册建造师苗某某、庄某某进行的交涉、结算,应当由亿鹏公司对两人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通达公司申请张某,4出庭作证,张某,4到庭陈述:我是通达公司的业务员,负责签合同和现场施工等,和亿鹏公司的这几笔业务基本都是我经手的;新湖小学项目是我跟亿鹏公司的吴总(吴素林)谈的,亿鹏公司提供的这份合同格式是我们公司提供的,上面除了甲方的公司名称、甲方的代表人签字,其他手写内容都是我写的,我填好内容、签好字就把合同放在亿鹏公司的大办公室让他们员工转交,当时合同上面甲方的名称没有填写、甲方签章处也没有人签字,因为我们跟亿鹏公司的业务往来有的没有书面合同,有的后补的,手续不是很完备,而且亿鹏公司8月18日付了这个项目的50万预付款过来,后来双方也结算了,觉得拿不拿到这个合同也无所谓;新湖小学这个项目现场施工也是我负责的,施工过程中有送货单,现场是苗工(苗某某)签字的,他们留一联,我们留一联,结算时去苗工办公室核对的工程量,对完以后我们手上的单子就全部给他们了,找庄总出具了结算单,当天共有三个项目(新湖小学、浏河万顷良田、太仓高级中学道路维修)一起找庄总结的,都是我经手的;我跟吴总谈项目,和苗工对数量,和庄总对价格都是在娄江路高特产业园的亿鹏公司办公地点,华宝公司我最近这两年才听说,之前没有接触过华宝公司,也没听亿鹏公司的人提过华宝公司;亿鹏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应该是2019年的时候付了10万承兑,据我所知目前吴总这边还欠我们公司75、76万左右。
亿鹏公司认为张某,4是通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证言只能算是通达公司的一种自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张某,4明确新湖小学的合同签订时并没有填写甲方,甚至在其交付合同的过程中甲方都没有签章,也就是说这份合同签订时只是通达公司单方面地认为相对方是亿鹏公司,但亿鹏公司最终并没有对此进行承诺,双方间并未达成合意;亿鹏公司与华宝公司确实存在一定的人员和办公场所的交叉,所以让通达公司误认为新湖小学项目是与亿鹏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但施工领域这种交叉是符合惯例的,并不能简单地推导出合同相对人,通达公司只是在事后选择了更有履行能力的亿鹏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
本院调取了(2017)苏0585民初2788号、(2020)苏0585民撤3号、(2021)苏0585民初4230号案卷资料。(2017)苏0585民初2788号吴某与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吴某主张新湖小学的市政、安装及部分土建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完成,其在该案中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批表》尾部预算员处亦有庄某某签名。该案调解结案后,陈某某以新湖小学土建工程实际由其施工完成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苏0585民撤3号判决书,撤销了(2017)苏0585民初2788号民事调解书。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毛某某作了调查,毛某某陈述:我是华宝公司委托在太仓这边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新湖小学整体搬迁工程是以华宝公司名义接的,具体是我在太仓这边负责的。(2021)苏0585民初4230号陈某某与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某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出具的《新湖小学整体搬迁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其中沥青混凝土工程归属在市政配套工程—道路项下。该案审理过程中,华宝公司对陈某某的土建施工范围有异议,主张部分项目由华宝太仓分公司实际控制人毛某某直接组织人员施工的,庄某某到庭陈述如下:我和华宝公司以及华宝太仓分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我的劳动关系在亿鹏公司,毛某某是亿鹏公司总经理,我是毛某某的员工,新湖小学工程中我是实际签订合同、审计结算的人,都是毛某某让我去做的;土建是和陈某某、市政是和吴某签的合同,但土建部分实际有陈某某做的、有毛某某做的,审计报告是我签字确认的。
通达公司认为由此可以看出,庄某某明确认可其与亿鹏公司的劳动关系,且陈述自己是毛某某的人,而毛某某既不是华宝公司的人,也不是华宝太仓分公司的负责人,而是亿鹏公司的总经理、股东。另张某,4在出庭作证时,就本院询问吴某与吴素林、毛某某的关系陈述:吴某应该是吴素林的哥哥,吴素林与毛某某是夫妻关系,新湖小学这个工程是吴素林叫我做的,与吴某无关。亿鹏公司则认为庄某某陈述其是接受毛某某的指令,毛某某确实是亿鹏公司的股东,但也是华宝太仓分公司的负责人,毛某某在新湖小学工程中给庄某某发送的指令是代表华宝公司而非亿鹏公司作出的。另,亿鹏公司表示虽然对合同相对人及付款主体有异议,但据其知道的事实,可以确认新湖小学工程的沥青路面确实是通达公司做的。
关于案涉项目的付款情况和结欠金额,通达公司提供其留存的交款单位为亿鹏公司、备注为沥青款的收据若干,时间、金额分别为:2013年2月7日入账20万元、2014年1月28日入账15万元、2014年7月8日入账10万元、2015年8月18日入账50万元、2016年2月23日入账30万元,并确认亿鹏公司还于2019年2月支付过10万元,以上合计125万元,故诉请的结欠金额为860512元。同时,通达公司表示双方间有多个项目,各个项目结算金额均有不同,亿鹏公司基本都是按照10万元的整数倍来付款的,无法一一对应每笔款项的指向项目。亿鹏公司未能提供其他付款凭证,但抛开合同相对人及付款主体的争议,其表示据其了解,可以确认案涉项目项下通达公司尚有未收到的工程款75万元。后通达公司表示因双方经办人均认可亿鹏公司实际结欠款项为75-76万元左右,现其同意亿鹏公司结欠工程款按75万元计算,其余部分自愿放弃。
以上事实,由原告通达公司提供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沥青砼合同、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费用结算单、注册建造师信息截图、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亿鹏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沥青砼合同、情况说明,本院调取的(2017)苏0585民初2788号、(2020)苏0585民撤3号、(2021)苏0585民初4230号案件相关资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太仓高级中学、桃园二村、阳光北苑、老闸小学、经贸小学、安息堂、浏河万顷良田这几个项目的履行主体和结算金额均无异议,虽然现无法准确查明上述工程的发包方及是否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况,但这些工程距今时间久远,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无论双方间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亿鹏公司均应按照结算金额向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双方争议的新湖小学工程,首先,虽然在新湖小学整体搬迁工程的审计报告中将沥青路面列入了市政—道路项下,但吴某与华宝公司之间关于新湖小学市政、配套及部分土建工程结算的调解书已被生效判决撤销,亿鹏公司作为与华宝太仓分公司人员混同、业务交叉密切的主体,认可通达公司是沥青路面的实际施工方,故本院对通达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新湖小学工程的付款主体问题,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第三人华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就这一工程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是通达公司与亿鹏公司,而非通达公司与华宝公司,应当由亿鹏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一)亿鹏公司提供的书面合同并无华宝公司任何盖章,仅在尾部甲方处有庄某某的签名,现华宝公司明确表示对该份合同不知情,也未授权任何人代表其与通达公司签订该份合同,即对该份合同显示的其与通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予追认。
(二)亿鹏公司以新湖小学工程中标方为华宝公司为由主张苗某某、庄某某就该工程与通达公司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的行为都是代表华宝公司而非亿鹏公司,但其亦认可与华宝公司存在人员资质借用、办公场所交叉等情况,而其未能举证二人在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的过程中,已向通达公司明确披露了新湖小学工程的具体情况和授权情况,鉴于建筑工程领域中标方将工程转包、分包以及转包方、分包方后续再层层转包、分包的情况比较普遍,不能仅以中标方是谁来认定履行相对方。
(三)从新湖小学工程其他案件查明情况来看,事实上华宝公司在这个工程中并未真实参与,只是由毛某某利用华宝公司及其在太仓设立的分公司的资质和名义承接工程、对外分包,实际的施工管理、款项结算都是由毛某某及其手下的员工负责,而毛某某又具有亿鹏公司股东和总经理的双重身份,庄某某在另案出庭作证中也明确其是亿鹏公司的员工、听的是毛某某的指令,故从庄某某本人意思来看,其也只是认为自己得到的是毛某某的授权,并不具体代表哪家公司。
(四)从查明事实来看,通达公司与亿鹏公司之间的各个工程在具体手续上确实并不完备,有的只有结算单没有签合同,双方间最终以结算单为准,对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并没有严格的要求,且根据争议的新湖小学项目合同的相关条款,合同需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纵观双方无争议项目的几个合同,通达公司也都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而非仅仅只有经办人签字,故本院认为通达公司经办人张某,4就案涉争议工程合同形成过程的陈述较为符合双方间交易惯例,应该是其单方填写后交给对方但没有取回对方盖章确认的合同后再行盖章确认,该份合同事实上没有经双方盖章确认生效,不能以该份合同上单方填写的“甲方”认定履行相对方。
(五)其余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有的合同是庄某某作为代理人签字的,新湖小学的结算单与另两个无争议工程的结算单同一天形成、格式完全一样,且都是庄某某作为预算员签的字,在亿鹏公司没有向通达公司具体披露工程情况下,通达公司基于对庄某某系以往交易经办人和庄某某、苗某某均是亿鹏公司注册建造师的认识,以及结算是与亿鹏公司发包给其的其他工程一并进行的实际情况,有理由相信庄某某、苗某某就新湖小学工程与其结算属于代表亿鹏公司的职务行为,亿鹏公司对两人职权范围的限制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相对人的通达公司。
(六)经查,本院曾受理过以华宝公司为被告的安息堂、太仓高级中心项目的若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这两个项目的中标方也是华宝公司。现亿鹏公司对这两个项目中与通达公司达成的结算予以认可,却否认同样以由华宝公司中标的新湖小学工程的结算,行为明显不一致。从一系列涉华宝公司的工程案件审理情况来看,亿鹏公司的总经理毛某某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实际控制华宝太仓分公司,一些工程毛某某以华宝公司的资质和名义去投标承接,实际组织施工都是毛某某负责的。双方这种合作模式使得华宝公司与亿鹏公司存在深度的业务混同,亿鹏公司实际参与华宝公司中标项目的施工活动具有很大可能性。
综上,新湖小学工程虽然由华宝公司中标承建,但无证据显示其有将其中的沥青路面工程直接分包给通达公司的意思表示,通达公司根据结算情况主张付款相对方为亿鹏公司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亿鹏公司与华宝公司在新湖小学工程上的关系和不影响通达公司与亿鹏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通达公司、亿鹏公司一直确认包括新湖小学工程在内的案涉所有工程结欠工程款金额为7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由于案涉工程是滚动结算和付款的,且有的有合同有的没有合同,合同中虽有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违约金条款,但双方均无法一一对应每笔付款的指向工程和结欠款项的指向工程,合同效力也可能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而存疑,而双方作为结算依据的结算单上亦未列明具体的付款期限和逾期违约金条款。现通达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的1.9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考虑到案涉工程均已实际交付和结算,本院确定自通达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11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亿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开发区通达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昆山开发区通达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05元,由原告昆山开发区通达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35元,被告江苏亿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5170元。该款原告昆山开发区通达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并同意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苏亿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开发区通达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昆山开发区通达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如下账户为案款、诉讼费接收账户:户名昆山开发区通达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金浦支行,账号10×××6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 莹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晴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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