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瑞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兴瑞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枣庄鑫金山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421财保49号之一

申请人:四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黎明街**。

法定代表人:夏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川,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翠英,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枣庄鑫***能装备有限公司(原名:枣庄鑫***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经济开发区台中路西首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孙中岩。

申请人四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将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申请人可能会转移财产,为保证权利将来顺利实现,申请人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到期债权。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上述保全提供财产保全保单保函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停止支付被申请人枣庄鑫***能装备有限公司在仁寿县汪**建宝水泥有限公司祥源矿业分公司的质量保证金4000000元。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四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黄超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宽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