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瑞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枣庄鑫金山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四川兴瑞锦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421财保49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枣庄鑫***能装备有限公司(原名:枣庄鑫***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经济开发区台中路西首北侧。

法定代表人:孙中岩。

被申请人:四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黎明街**。

法定代表人:夏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川,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翠英,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解除保全申请人枣庄鑫***能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川1421财保49号裁定书,裁定冻结枣庄鑫***能装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0000元(开户行:山东省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银行账户:×××6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银行账户:×××81)。又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川1421财保49号之一号裁定书,裁定停止支付枣庄鑫***能装备有限公司在仁寿县汪**建宝水泥有限公司祥源矿业分公司的质量保证金4000000元。2021年1月19日,解除保全申请人向我院提出解除冻结的申请,认为其在山东省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银行账户:×××69)的存款余额已超过10000000元,已能满足(2020)川1421财保49号民事裁定书做出的保全要求,故要求解除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的银行存款的冻结(银行账户:×××81)。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枣庄鑫***能装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10000000元银行存款的冻结(银行账户:×××81)。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超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宽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