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421财保49号
申请人:四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黎明街**。
法定代表人:夏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翠英,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川,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枣庄鑫***能装备有限公司(原名:枣庄鑫***能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经济开发区台中路西首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孙中岩。
申请人四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将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申请人可能会转移财产,为保证权利将来顺利实现,申请人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到期债权。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上述保全提供财产保全保单保函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枣庄鑫***能装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0000元(开户行:山东省台儿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银行账户:×××6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银行账户:×××81)。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四川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黄超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宽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