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辉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辉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9民初616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忆,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辉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河南片区利荷路旁B01号(百色市右江区那毕供销合作社)第1幢3单元301号。
法定代表人:黄凤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怀,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邓天宇,男,200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辉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辉迈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邓天宇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21年6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忆,被告辉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天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辉迈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419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被告辉迈公司中标承建田林县八渡乡那拉村那港屯引水工程,之后被告辉迈公司授权委托被告邓天宇作为项目施工负责人,被告辉迈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福达乡那拉村那港屯引水工程协议书》,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工程总造价共计291915元,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只支付给原告150000元,尚有14191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付,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相互推脱支付工程余款责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辉迈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辉迈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辉迈公司与田林县水利局签订承包合同后,将该工程交付邓天宇组织施工,邓天宇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业主拨付工程款到账后,辉迈公司按约定扣付税金、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拨付给邓天宇,若拖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应由邓天宇承担责任。从本案的证据材料看,邓天宇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与**签订《福达乡那拉村那港屯引水工程协议书》,**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也是和**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工程总造价为291915元,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承认已收到工程款150000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拖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只是帮邓天宇管理工程,由邓天宇向其支付工资,其与邓天宇、辉迈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
被告邓天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辉迈公司中标田林县2019年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八渡乡那拉村那港屯、坡岭屯片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2019年10月23日,被告辉迈公司与田林县水利局签订《田林县2019年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八渡乡那拉村那港屯、坡岭屯片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辉迈公司承建田林县2019年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八渡乡那拉村那港屯、坡岭屯片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2020年3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福达乡(注:实为八渡乡)那拉村那港屯引水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被告辉迈公司承建的田林县2019年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八渡乡那拉村那港屯、坡岭屯片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的水管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供水水管等材料由原告采购并安装。合同第三条安装范围约定“水源进水池主管及下户分管,不含接水表费用。水管要求:水管、接头、弯头、三通,配件使用原厂正品件,50管×3.5厚、32×3.4厚、25×3.25厚”。合同第四条约定,材料由乙方提供,材料结算按送货清单用量为准,如有工程增加项目,人工费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甲方不要有任何借口,扣除与本工程无关的资金。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付给乙方十万元预定款做启动资金,作为开支管机配件费用,当管材运至目的地时,甲方应再次付给乙方五万元做各种经济开支”。合同第七条约定,当引水工程做完时,甲方应支付乙方80%的手工费及材料费,后续待十五个工作日甲乙双方必须到现场对接及清点材料,整理各种数量后,甲方必须在六个工作日付清乙方所有的一切尾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工程量。
被告**依约分别于2020年3月7日、3月10日分三次通过户名为秦光标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5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结算出具一份结算单,内容为:“福达乡那港至坡岭引水工程农民工劳务费及车辆运输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玖佰捌拾玖元整(¥141989元)。1、50管300条×6米=1800米;2、32管1085条×6米=6510米;3、25管296条×6米=1776米;4、20管362×6米=2172米;5、共计12258米×6.3元=77225.4元;6、村民砍水路:12258米×3元=36774元;7、村民扛管:12258米×2元=24516元;8、车辆从村里面运管至水源头:10车×300元=3000元;9、租开牙机400元。共合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玖佰壹拾伍元整(¥141915.00元)”被告**在该结算单签上“情况属实希望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盼。经手人**。2020.12.31”。因被告**未向原告结付工程余款,之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辉迈公司的负责人反映情况并要求付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辉迈公司提供的《付款审批单》显示,2019年11月25日,田林县水利局向被告辉迈公司拨付田林县2019年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八渡乡那拉村那港屯、坡岭屯片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的工程款709938元,被告辉迈公司扣除税金85192.56元、管理费7099.38元共计92291.94元,将工程款617646.06元转给邓天宇,工程款余额236646元。被告辉迈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长湖路支行分三次向被告邓天宇开户行广西田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62×××96转账17646.06元、300000元、300000元共617646.06元。转账用途注明为:田林县2019年八渡乡那拉村那港屯、坡岭屯片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人工工资及材料。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辉迈公司主张被告邓天宇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付款审批单》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尚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辉迈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在本案不予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八渡乡那拉村那港屯引水工程协议书》将被告辉迈公司承建田林县2019年脱贫攻坚基础设施八渡乡那拉村那港屯、坡岭屯片区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的水管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水管安装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被告**为该建设工程合同付款义务人。关于尚欠的工程款问题,原告与被告**对工程结算的结果为尚欠原告工程款141915元,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辉迈公司作为本案项目的总承包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结清涉案工程款,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辉迈公司提出其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向被告邓天宇送达追加诉讼当事人告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后,被告邓天宇没有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1915元;
二、被告广西辉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广西辉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乃雄高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 昀
书 记 员 潘基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