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臻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1民初339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江龙,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眉山市臻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景贤街9号10号1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良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四川同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一巷26号附7号; 法定代表人:侯中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江龙、***与被告眉山市臻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市臻景建设公司”)、***、四川同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同圣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江龙、原告***,被告眉山市臻景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被告***,被告四川同圣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支付原告劳务费66204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劳务费支付完毕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起诉日共计15293元;3、请求判令被告三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和被告一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一位于久铁洛古乡的昭觉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装混住宅(村民安置房)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主体部分按照每平方米475元进行计价,附属工程分项计价,计时工按每个280元进行计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入场并于2020年9月底完工,目前该项目已全部交付村民入住。被告二与被告一系挂靠关系。经结算,劳务款共计1698040元(其中主体部分1163760元,附属工程和计时工共计5342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现尚欠662040元劳务费仍未支付。被告三系该工程总包单位,应该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眉山市臻景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系案涉工程劳务施工方,承包范围以合同为准。案涉项目分为主体与附属工程,其中主体工程根据结算被告的劳务费用为1163750元,附属设施为60295元,共计1224045元。我公司已累计付款1288290元,即使不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3%的情况下我公司已经超付64245元。原告所完成部分质量存在问题,经多次与原告沟通承担维修义务,原告均拒之不理,截止产生的维修费用30000余元,但未实际结算,具体维修费待结算。 被告***辩称,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本人只是该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但因身体原因只在项目部管理了2个月。我没有跟任何人签订过合同,工程的相关劳务费与我无关。 被告四川同圣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但我公司与两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把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四川中图安捷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根据我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公司按时足额给付了劳务款项,与劳务公司结算29527000元。案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眉山市臻景建设公司之间建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约定计价方式是主体每平方米475元,附属工程计价以现场协商定价。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眉山市臻景建设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眉山市臻景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2、结算单一份(昭觉县久铁洛古乡体口以洛村日洛社),原告拟证明案涉工程主体部分的劳务价款为116375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眉山市臻景建设公司及被告***对该组证据的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案涉工程主体工程量及价款1163750予以确认;3、附属工程施工流水记账9页、汇总表6页,原告拟证明根据在施工过程中记录的流水账进行汇总后,本案的附属工程和计时工价款为53429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眉山市臻景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4、借条一份(2020年6月14日)、付款***2份、代付民工工资表6页、微信付款凭证两份,被告眉山市臻景建设公司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我公司借支工程款62000元,代原告向案涉工程劳务民工支付80万元,我公司向原告通过微信转账2万元,银行转账8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能达到被告公司的证明目的;5、领款单(2020.9.20)、江龙与马海苏尼协议(2020.9.8)各一份,被告眉山市臻景建设公司拟证明:原告合伙人江龙与马海苏尼就涉案工程误工受伤达成协议,并由我公司代原告垫付一万元,该笔款从劳务费中扣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协议系本人签署,对领款单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6、领款单(2020.9.30)一份、代支民工工资汇总表一份、银行流水两张、***(2020.10.23;2020.10.27;2020.10.23)三份、转款凭证(2020.10.27)一份,被告眉山市臻景建设公司拟证明:原告合伙人江龙已领取工程款30000元,另我公司已代付原告班组民工工资46000元、抹灰费用1045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领款单上30000元金额无异议,对代付民工工资46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对104500元,原告虽对其三性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上有原告合伙人江龙的签字,故本院予以认可104500元。7、(1)收条、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眉山市臻景建设公司拟证明: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13940元;(2)转账凭证(2020.11.7)、收条(2020.11.9)(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代原告支付51300元;(3)收条、转款凭证(2020.11.9)(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公司代原告支付**费用7005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第(1)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2)(3)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江龙、***系合伙关系与被告眉山市臻景建设公司就昭觉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了“(二)承包方式:1、采用包工、包机具、**转材料、辅材等包干方式;主体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475元(包括正负零以下基础所有工程:混凝土、钢筋模板制作安装工程、砌体、内外墙的抹灰工程,墙裙文化石工程、屋面**、吊檐刷漆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卫生间蹲便器安装;室内110管丢头工程;院坝、围墙、散水等工程)。2、附属工程计价与方式:**砼挡墙(该单价包括垫层,垫层不计量。):110元/m3;浆砌**挡墙(该单价包括垫层,垫层不计量。):100元/m3;Φ500~Φ600水泥承插管(该单价包括垫层,垫层不计量,橡胶圈安装):30元/米;Φ300钢绕壁波纹管(包含垫层):20元/米;零星砖砌筑(如需抹灰单价包括抹灰):200元/m3;砖基础检查井(两米以内包括二次调井座):260元/座;方形水篦子(一米五以内包括二次调井座):200元/座;20cm厚简易道路混凝土浇筑(自搅拌,含压纹、切缝、含机械平整):20元/m3;***20元/m;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全部按定额套价;工程中所有产生计时工按200元/个计算,以上包括人工、机械开挖、平整费……”。签订该协议后,原告***作为劳务班组负责人与被告眉山市臻景建设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按《劳务承包合同》中第二条承包范围及内容中承包方式的第2条附属工程计价与付款方式,所有单项工程采取双方现场协商定价,付款方式与主合同一致。原告完成了主体工程量为2450平米,共计劳务费1163750元。被告眉山市臻景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共向原告支付了1166440元。被告***系被告眉山市臻景建设公司就该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被告***予以确认附属工程汇总表上载明的第9项(12个工)、13项(15000元)、15项(2500元)、23项(8个工)、28项(10个工)、32项(42个工)、33项(2个工)、34项(5个工);被告眉山市臻景建设公司认可原告方附属工程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1.5米宽道路,共计24990元;2、3米宽道路,共计3150元;3、波网管(污水管),共计16080元;4、污水井,共计5850元;5、PVC清水管,共计225元;6、化粪池,共计10000元,以上共计60295元。 被告四川同圣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把该涉案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四川中图安捷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被告臻景建设公司又在案外人四川中图安捷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处转包了该涉案工程的劳务。 再查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 被告眉山市臻景建设公司从案外人四川中图安捷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转包的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认定被告眉山市臻景建设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原告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提供了劳务,该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故被告眉山市臻景建设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款的责任。在庭审中原、被告认可主体工程的总工程劳务款为1163750元;对于附属工程,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附属工程汇总表予以证明原告所完成附属工程的项目及劳务款,但被告***作为被告眉山市臻景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仅认可79个计时工,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200元计算,该计时工费用为15800元,另认可17500元,被告眉山市臻景建设公司还认可涉案工程的附属工程价款60295元。上述款项共计125734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附属工程项目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应证汇总表的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眉山市臻景建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166440元,应予以扣除,即90905元(1257345元-1166440元)。原告主张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劳务费支付完毕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对该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被告四川同圣建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同圣建筑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于法无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眉山市臻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龙、***劳务款90905.00元; 二、驳回原告***、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4.00元,由原告***、江龙、***负担9155.00元,被告眉山市臻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呷 审判员 :蒋 学英 审判员 :***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