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彭建设有限公司

彭山区乌木桩砂石经营部与四川兴彭建设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03民初1303号

原告:彭山区乌木桩砂石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江口镇双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2EWH60D。

负责人:曾光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林,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兴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565687559P。

法定代表人:黄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刚,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艳,四川星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山区乌木桩砂石经营部(以下简称:乌木桩经营部)与被告四川兴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彭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木桩经营部的经营者曾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被告兴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刚、廖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木桩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出借的含泥8%-10%以内的砂卵石共计83324.43m³;2、返还原告砂石的运费由被告承担,且应当返还至原告指定地点;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5月26日起到诉讼之日的损失共499672.6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用砂石共214271.47m³用于考古围堰,约定用完即还,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用的砂石,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兴彭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口头借用砂石合同未约定借用及归还砂石的品质,且双方没有约定运费由谁承担,在诉讼前原告并未主张归还砂石,故原告主张的诉讼前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方认可归还借用原告的同等品质砂石83324.43m³,归还方式应由原告到被告指定地点自提,被告不承担运费。由于原告之前未向被告主张归还,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22日前原、被告双方达成借用砂石的口头借用合同,双方约定,因彭山区江口考古围堰需要,被告向原告借用砂石。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原告出借砂石给被告用于考古围堰,每日砂石借用量由原、被告双方经办人在《砂石收方统计确认表》上签名,并加盖双方公章,同时运输方也签名确认。完成借用砂石后,原、被告双方形成《考古围堰借砂石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合计7026车,总方量148797.95方”。从2018年5月6日至同年5月26日期间,被告归还原告砂石,并对每日归还砂石量制作《考古围堰砂石归还方量统计确认表》,并由原、被告及运输方盖章或签名确认。原、被告双方根据归还砂石情况,制作《考古围堰还砂石方量汇总表》载明:还砂石3179车,65473.52方。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砂石,至今被告尚有83324.43m³砂石未归还原告。

2020年8月1日,眉山市彭山区国土资源砂石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砂管办)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用于江口沉银考古围堰用砂品质为含泥8%-12%以内的砂卵石,经眉山市彭山区价格认证中心2020年6月认证的市场价为79元每立方米”。

以上事实,有《会议纪要》、《砂石收方统计确认表》、《考古围堰借砂石汇总表》、《考古围堰砂石归还方量统计确认表》、《考古围堰还砂石方量汇总表》、《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借用砂卵石的质量品质标准。2、归还砂卵石逾期时间的认定及逾期归还损失的计算。围绕双方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议意见:1、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借用合同,原借用砂卵石现已不存在,原、被告双方意见不统一,致使双方对质量品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砂管办的《情况说明》,案涉砂卵石品质为含泥8%-12%以内的标准相对公允,本院予以认可。2、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催还砂石的时间,双方又未约定砂石使用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归还日期依法应当认定为被告逾期之日,即2020年7月16日。逾期归还损失的计算,应当以未归还财产的价值计算损失,本案中,砂管办《情况说明》提供的价格为79元/m³,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砂卵石为83324.43m³,价值为83324.43m³×79元/m³=6582629.97元,原告主张逾期归还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兴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彭山区乌木桩砂石经营部砂石(质量标准为:含泥8%-12%以内)83324.43m³。归还方式为由被告四川兴彭建设有限公司归还至原告彭山区乌木桩砂石经营部指定地点:彭山区石龙砂石厂。

二、被告四川兴彭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山区乌木桩砂石经营部迟延归还砂石的损失费(损失费以本金6582629.97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归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彭山区乌木桩砂石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94元,原告彭山区乌木桩砂石经营部已预交,由原告彭山区乌木桩砂石经营部负担4294元,被告四川兴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0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赔偿原告损失款时一并支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学

人民陪审员  严丽红

人民陪审员  熊 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扬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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