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彭建设有限公司

方利如、**等与四川兴彭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03民初1811号

原告:方利如,女,生于1967年3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原告:**,女,汉族,生于1989年8月3日,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原告:**,女,汉族,生于2001年10月6日,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瑶,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娇,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兴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黄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刚,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艳,四川星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利如、**、**与被告四川兴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彭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利如、**、**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瑶,被告兴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刚、廖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利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729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日,黄学成驾驶川Z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七一路往岷江二桥1KM+587M(西桥头)方向行驶,05时10分行驶至岷江二桥(西桥头)五湖四海路段时,因路边围栏突然倒塌与黄学成相撞,造成黄学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调查,岷江二桥(西桥头)五湖四海路段围栏由被告安装、使用及管理,被告未对道路采取有效的封堵措施禁止车辆通行,未设置安全警示标牌,未对围栏进行有效管理,导致黄学成在正常行驶途中因围栏倒塌致其死亡的事故发生,被告对施工现场的管理不足以避免事故发生,应当承担其过错程度相对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应当对黄学成的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系黄学成的合法继承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兴彭公司辩称,1、在黄学成死亡的事故中,被告对非占道施工的围栏进行了管理维护,该管理维护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被告已尽到了公共安全管理义务,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对黄学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事故中,黄学成占用非机动车道驾驶机动车辆,施工围栏虽有偏倒(倾斜),但不影响驾驶人的视线,事故的发生系黄学成违反交通法规,侵占非机动车车道行驶和未尽到观察和避让障碍物的义务所导致,黄学成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3、对三原告主张的黄学成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对其具体计算标准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四川省统计局统计的2019年的数据为依据。原告方利如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方利如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中的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日,黄学成驾驶川Z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七一路往岷江二桥1KM+587M(西桥头)方向行驶,05时10分行驶至岷江二桥(西桥头)五湖四海路段时,与路边围栏相撞,造成黄学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2020年8月28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142212020000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基本情况:现场位于岷江二桥西桥头五湖四海路段,道路呈东西走向,东往二桥方向,西往观音方向,沥青路面,路面干燥,夜间。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20年5月1日,黄学成持“D”证驾驶川Z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七一路往岷江二桥1KM+587M(西桥头)方向行驶,05时10分行驶至岷江二桥(西桥头)五湖四海路段时,与路边围栏相撞,造成黄学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护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调查岷江二桥(西桥头)五湖四海路段围栏由兴彭公司安装、使用及管理。当事人家属于2020年6月12日对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42212020000015号向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20年6月17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眉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00024号道路交通复核结论,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制作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川ZH××××号三轮摩托车于路侧护栏在事故发生时的碰撞形态(车体痕迹)进行鉴定,2020年8月7日,该中心出具鼎诚司鉴[2020]车痕鉴字第18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事故发生时,川ZH××××号三轮摩托车右前部与事故现场路侧护栏上的朝道路内侧偏倒的彩钢板护栏(以下简称“案涉围栏”)相碰撞成立。

另查明,被告兴彭公司系案涉围栏的安装公司。黄学成系鲜肉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事故发生时,黄学成正在运送猪肉到城南市场销售的途中。黄学成父母已死亡。原告方利如系黄学成妻子,原告**系黄学成长女,原告**系黄学成次女。黄学成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黄学成未饮酒,事故车辆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案涉围栏及路段未设置灯光及安全警示标志。

2019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元,2019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367元;2019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926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三原告与黄学成的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彭山区人民法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房屋产权证、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副本、银行卡交易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视频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被告提供的照片、视频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形成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兴彭公司是否应对黄学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案涉围栏处于倾斜状态,且该路段未设置灯光、安全警示标志等,以上原因是导致黄学成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兴彭公司作为案涉围栏的安装、使用和管理者,应承担管理责任,对黄学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兴彭公司抗辩认为,案涉围栏只是倾斜,未倒塌,不影响黄学成的视线,被告兴彭公司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尽到了管理责任,事故的发生系黄学成自身违规驾驶及未安全、谨慎驾驶所导致,被告兴彭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从被告兴彭公司的管理责任来看,结合查明的事实,案涉围栏在事故发生时确有朝道路内侧偏倒的状态,且案涉路段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灯光。被告兴彭公司作为专业的建设单位,对围栏的安装、使用、管理以及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等具有法定义务,但被告兴彭公司疏于管理,对于向道路内侧倾斜的围栏未及时进行维护、管理,也未对案涉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间接增加了案涉道路的危险系数;其次,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碰撞部位来分析,事故车辆的右前部与案涉围栏相碰撞,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围栏存在倒塌情形,被告也未举证证明黄学成驾驶案涉车辆直接碰撞案涉围栏,故本案无法排除案涉事故与案涉围栏倾斜无关;再次,从事故发生时,黄学成的个人状况来看,黄学成未饮酒驾驶,事故车辆也符合相关规范,但结合黄学成的行驶路线及职业,可以肯定,黄学成经常经过案涉路段,对案涉路段的情况应是非常熟悉,理应不会因案涉围栏倾斜而发生事故,但黄学成疏于观察,导致事故发生。综合上述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黄学成的死亡,黄学成与被告兴彭公司均有责任,该责任以同等责任划分较为适宜,即黄学成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兴彭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三原告诉求赔偿项目及标准分析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兴彭公司无异议,结合黄学成的年龄和2019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元,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723080元(36154元/年×20年);

(二)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结合2019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9267元,丧葬费计算为34633.5元(69267元/年÷12月×6月),但原告请求的丧葬费为30000元,故本院支持丧葬费30000元;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方利如作为成年被扶养人,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原告方利如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

综合上述,原告方利如、**、**因黄学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83080元。因被告兴彭公司应承担黄学成死亡5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该金额为391540元(783080元×50%)。

据此,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兴彭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方利如、**、**因黄学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91540元;

二、驳回原告方利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65元,由原告方利如、**、**负担2882.5元,由被告四川兴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82.5元。被告负担部分三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 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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