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彭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兴彭建设有限公司、方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民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黄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四川乐嘉(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利如,女,汉族,1967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9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珂,女,汉族,2001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瑶,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娇,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兴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利如、**、黄珂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3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上诉人仅承担30%以内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施工工程围挡的设置完全符合行业规定的标准,且不属于占道施工,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侵权,一审判决上诉人对黄某某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当。即使上诉人要承担责任,也最多承担30%以内的责任。2、黄某某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黄某某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应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但其非法占用了非机动车道发生事故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3、本案无证据证明黄某某死亡前该围挡已发生偏倒、倒塌,也无证据证明黄某某的死亡是因围挡偏倒、倒塌造成。4、另外一审支持3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合理,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

方利如、**、黄珂答辩称,黄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并无重大过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利如、**、黄珂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729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日,黄某某驾驶川Z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七一路往岷江二桥1KM+587M(西桥头)方向行驶,05时10分行驶至岷江二桥(西桥头)五湖四海路段时,与路边围栏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2020年8月28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142212020000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基本情况:现场位于岷江二桥西桥头五湖四海路段,道路呈东西走向,东往二桥方向,西往观音方向,沥青路面,路面干燥,夜间。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20年5月1日,黄某某持“D”证驾驶川Z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七一路往岷江二桥1KM+587M(西桥头)方向行驶,05时10分行驶至岷江二桥(西桥头)五湖四海路段时,与路边围栏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护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调查岷江二桥(西桥头)五湖四海路段围栏由兴彭公司安装、使用及管理。当事人家属于2020年6月12日对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42212020000015号向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20年6月17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眉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00024号道路交通复核结论,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制作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川ZH××××号三轮摩托车于路侧护栏在事故发生时的碰撞形态(车体痕迹)进行鉴定,2020年8月7日,该中心出具鼎诚司鉴[2020]车痕鉴字第18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事故发生时,川ZH××××号三轮摩托车右前部与事故现场路侧护栏上的朝道路内侧偏倒的彩钢板护栏(以下简称“案涉围栏”)相碰撞成立。

另查明,被告兴彭公司系案涉围栏的安装公司。黄某某系鲜肉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事故发生时,黄某某正在运送猪肉到城南市场销售的途中。黄某某父母已死亡。方利如系黄某某妻子,**系黄某某长女,黄珂系黄某某次女。黄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黄某某未饮酒,事故车辆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案涉围栏及路段未设置灯光及安全警示标志。

2019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元,2019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367元;2019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9267元。

一审认为,本案形成的争议焦点为兴彭公司是否应对黄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方利如、**、黄珂认为,事故发生时,案涉围栏处于倾斜状态,且该路段未设置灯光、安全警示标志等,以上原因是导致黄某某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兴彭公司作为案涉围栏的安装、使用和管理者,应承担管理责任,对黄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兴彭公司抗辩认为,案涉围栏只是倾斜,未倒塌,不影响黄某某的视线,兴彭公司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尽到了管理责任,事故的发生系黄某某自身违规驾驶及未安全、谨慎驾驶所导致,兴彭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从兴彭公司的管理责任来看,结合查明的事实,案涉围栏在事故发生时确有朝道路内侧偏倒的状态,且案涉路段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灯光。兴彭公司作为专业的建设单位,对围栏的安装、使用、管理以及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等具有法定义务,但兴彭公司疏于管理,对于向道路内侧倾斜的围栏未及时进行维护、管理,也未对案涉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间接增加了案涉道路的危险系数。其次,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碰撞部位来分析,事故车辆的右前部与案涉围栏相碰撞,方利如、**、黄珂未举证证明案涉围栏存在倒塌情形,兴彭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黄某某驾驶案涉车辆直接碰撞案涉围栏,故本案无法排除案涉事故与案涉围栏倾斜无关。再次,从事故发生时,黄某某的个人状况来看,黄某某未饮酒驾驶,事故车辆也符合相关规范,但结合黄某某的行驶路线及职业,可以肯定,黄某某经常经过案涉路段,对案涉路段的情况应是非常熟悉,理应不会因案涉围栏倾斜而发生事故,但黄某某疏于观察,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黄某某的死亡,黄某某与兴彭公司均有责任,该责任以同等责任划分较为适宜,即黄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由兴彭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方利如、**、黄珂诉求赔偿项目及标准分析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方利如、**、黄珂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兴彭公司无异议,结合黄某某的年龄和2019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元,一审认定死亡赔偿金为723080元(36154元/年×20年);(二)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结合2019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9267元,丧葬费计算为34633.5元(69267元/年÷12月×6月),但方利如、**、黄珂请求的丧葬费为30000元,故支持丧葬费30000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本案中,方利如作为成年被扶养人,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故方利如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四)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方利如、**、黄珂因黄某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83080元。因兴彭公司应承担黄某某死亡5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该金额为391540元(783080元×50%)。

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兴彭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方利如、**、黄珂因黄某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91540元;二、驳回原告方利如、**、黄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65元,由原告方利如、**、黄珂负担2882.5元,由被告四川兴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82.5元。被告负担部分三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三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兴彭公司提交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422120200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属于单车事故,黄某某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全部责任。

方利如、**、黄珂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认定书由眉山市公安局作出复核结论,事故责任书已经被撤销,并被退回彭山区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方利如、**、黄珂提交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眉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拟证明兴彭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被撤销。

兴彭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交警大队虽然已经撤销第一份事故认定书,但能证明黄某某是存在违法驾驶情形。该证据也不能证明黄某某死亡与围栏倒塌有关。

本院审查意见:二审中双方对提交的新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予以确认。结合这两份证据可以确定,兴彭公司提交的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422120200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被撤销,黄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系单车事故,但兴彭公司举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事故发生无责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针对其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提起上诉,故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兴彭公司对黄某某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是否恰当。二审期间兴彭公司还对黄某某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提出异议,因其在一审指定的上诉期间并未对该两项请求提出异议,且一审中兴彭公司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异议,故其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兴彭公司认为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422120200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黄某某在事故中负全责。本案业已查明,该事故认定书已被撤销,并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系交警部门经过复核,结合调查情况作出,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的事故事实,黄成学驾驶车辆与路边围栏相撞造成事故,而该围栏系兴彭公司安装、使用和管理。交通事故证明仅对事故中各车辆或行人的责任进行认定,而兴彭公司作为非交通事故当事人,交通事故证明自不会明确其是否对黄成学发生事故有责任,而本案亦不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而是黄某某亲属要求兴彭公司系案涉围栏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生命权纠纷,故本案审查重点是兴彭公司是否尽到对围栏的管理和维护义务。根据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就“川Z××××三轮摩托车与路侧护栏在事故发生时的碰撞形态”所作的车体痕迹鉴定结论,黄某某驾驶的川Z××××三轮摩托车右前部与事故现场路侧护栏上的朝道路内侧偏倒的彩钢板护栏相碰撞成立。交警部门现场相片显示,路边围栏倾倒系黄某某行车前方往后方倒,如果是黄某某驾车撞倒围栏,其倾倒方向应当是从行车后方往前方倒。兴彭公司认为黄某某发生事故前围栏未倾倒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不足以否定鉴定结论和交警部门证明的事故事实。因此,方利如、**、黄珂主张兴彭公司因对围栏疏于管理对黄某某事故发生有责任的理由成立。一审考虑黄某某驾驶车辆经过事发路段疏于观察,也系事故发生的原因,由此判决由兴彭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兴彭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3元,由上诉人四川兴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敏

审判员 覃 棱

审判员 罗卫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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