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7民辖终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美佳臣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麾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上诉人江苏美佳臣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26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美佳臣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不是单纯的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中“争议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的”的情形,因被上诉人发送给上诉人的产品存在数量与金额不符以及质量问题,该问题需要上诉人额外花费人力物力财力才能解决。因此上诉人认为接收货物一方所在地法院能够更好的调查清楚案件事实。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义务一方即出卖人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其住所地在寿光市××头镇,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