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美佳臣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美佳臣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012民初4582号之二
原告:江苏美佳臣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麾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年3月***日出生,住海安县。
原告江苏美佳臣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
美佳公司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83065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50650元及利息(以850650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1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单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情形。安徽省萧县作为工程所在地,也是原告的材料送货地及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抗辩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萧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