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21执97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美佳臣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扬州市江都区,机构代码:913210126955143304。
法定代表人:王小龙。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0年3月28日出生,住海安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美佳臣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621民初6813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据该调解书:
一、被告凌明翔给付原告江苏美佳臣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2万元,分期给付:于2018年11月30日前给付5万元,于2019年2月5日前给付45万元,于2019年8月30日前给付32万元。
二、若被告凌明祥有任意一期未能按约足额履行,则原告江苏美佳臣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以830650元及利息为总标的额,扣减调解书签订后被告已经履行的部分,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原告江苏美佳臣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涉纠纷一次性解决。
四、案件受理费12107元,减半收取6054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824元,由被告江苏美佳臣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下列财产状况调查: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并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与银行存款3000余元。
3.本院前往海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
4.本院受扬州市江苏区人民法院委托解除对被执行人不动产的保全措施【(2018)苏1012民初字第4582号之三】
5.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限制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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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储 俊
审判员 孙国祥
审判员 韩良骍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季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