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商初字第0162号
原告江苏美佳臣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无锡市辉豫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美佳臣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臣公司)诉被告无锡市辉豫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豫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佳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辉豫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佳臣公司诉称:长期为辉豫煌公司提供防水材料,至2012年2月18日,辉豫煌公司结欠103000元材料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辉豫煌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3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辉豫煌公司辩称:对结欠货款的金额有异议,2012年8月22日转账给了美佳臣公司10000元,同年12月又支付现金1万元,2013年5、6月左右又支付现金10000元,且美佳臣公司提供的防水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故未再付款。关于赔偿利息损失,因一直在付款,即使法院认为应当支持,起算点也应是主张权利之日即法院起诉之日,对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美佳臣公司按照辉豫煌公司的要求供应防水材料,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2年2月18日,辉豫煌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美佳臣防水材料费103000元”。同年8月22日,辉豫煌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给美佳臣公司。后美佳臣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通过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要求辉豫煌公司在2014年1月31日付清欠款。但辉豫煌公司至今未付,美佳臣公司遂于2014年2月1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扬州美佳臣防水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江苏美佳臣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欠条、律师函、记账凭证、工商登记变更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美佳臣公司与辉豫煌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辉豫煌公司确认至2012年2月18日结欠材料款103000元,后于2012年8月22日支付了10000元,故辉豫煌公司结欠美佳臣公司的价款应为93000元。对于辉豫煌公司提出的分两次共支付现金2万元及防水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辉豫煌公司提出的因美佳臣公司没有开具发票,故未付款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美佳臣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但辉豫煌公司已出具欠条确认欠款的事实,故辉豫煌公司应赔偿利息损失,起算点应为美佳臣公司律师函催要的最后还款日期2014年1月31日的第二天即2014年2月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辉豫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江苏美佳臣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3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9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江苏美佳臣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2元,由美佳臣公司负担252元、辉豫煌公司负担1050元(该款已由美佳臣公司预交,辉豫煌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行支付给美佳臣公司,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季敏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伟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
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