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03民初1534号
原告:***,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咸洪亮,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男,193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女,193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咸进、***,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南京丰恩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曹都巷13号7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宝,该公司员工。
原告***、咸洪亮、***、***与被告**、南京丰恩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丰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洪亮、***及原告***、咸洪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咸进、***,被告**,被告南京丰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11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合计94615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946150元变更为9797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15时45分左右,被告**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淮安区小苏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700M路口处,未减速慢行,撞上同向路边咸俊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咸俊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咸俊明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南京丰恩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南京丰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已在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由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南京丰恩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8日15时45分左右,被告**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淮安区小苏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700M路口处,未减速慢行,撞上同向路边咸俊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和被告**及乘坐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伤者***经淮安医院抢劫无效于同日16时50分死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咸俊明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咸俊明不负事故责任。
2.被告南京丰恩公司是*******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是被告南京丰恩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
3.*******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在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
4.***(***,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0年7月10日生一子咸洪亮。原告***、**英系夫妻关系,生长子咸俊来,次子***,女儿***。
5.***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在镇江市、苏州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养老保险多年。2016年,***在江苏飞翔纸业有限公司工作,9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医疗保险。2017年6月6日,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亡。
6.2017年5月26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803刑初2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7.审理中,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陈述事故后我给原告55000元,与本案赔偿无关。被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载明:2017年1月10日,甲方(**)、乙方(***、咸洪亮、***、***)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自愿额外赔偿乙方55000元;2.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住宿等所有费用待事故认定书下达后由乙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款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独生子女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见书》、镇江市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镇江市医疗保险证、苏州市社会保障市民卡、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证、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参保凭证、淮安市淮安区社会保险(医疗、工伤、生育)证的复印件、父母子女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卡内帐户明细,被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咸俊明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京丰恩公司是*******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是被告南京丰恩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被告南京丰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10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对交通事故致咸俊明的死亡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南京丰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不计免赔率的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在镇江市、苏州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养老保险多年,在江苏飞翔纸业有限公司工作、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医疗保险,并被认定为工亡,故本院确定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11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合计97775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867750元(977750-110000),由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在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给原告867750元。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公司共计赔偿给原告977750元(110000+8677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咸洪亮、***、徐秀英赔偿款977750元;
二、驳回原告***、咸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98元(原告已预交13598元),由原告***、咸洪亮、***、***负担28元,被告南京丰恩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唐铭淮
人民陪审员任爱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常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