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兴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长兴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共筑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民辖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长兴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双创街区**。
法定代表人:丁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共筑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范福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长兴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共筑石化工程有限公司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3民初4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长兴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3民初4402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并不包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故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一般地域管辖。《钢结构、管道劳务承包协议》第15.3.1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仲裁或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故原告向贵院起诉有误,请求贵院依法裁定移送管辖。上诉人还认为本案就是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管道劳务承包协议》并不必然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且被上诉人本案的诉请即返还其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按照其诉请,也应当是还款纠纷,也是合同纠纷,应当以依照双方的约定或原告住所地的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管辖法院。现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住所地均不在黄骅市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上诉人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诉请,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依据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事项,以及案涉《黄骅港泰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黄骅港综合港区泰地液体化工码头及罐区工程陆域安装施工工程项目钢结构、管道劳务承包协议》、《黄骅港泰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黄骅港综合港区泰地液体化工码头及罐区工程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材料,可以初步证实本案合同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属于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当事人之间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仲裁或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但该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条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涉案不动产位于河北省黄骅市,故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苏长兴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丽梅
审判员  王铁川
审判员  王济长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晓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