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37425号
原告:北京网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左英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思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常州市金思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焦建军。
原告北京网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康科技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思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思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康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思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网康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思特公司支付货款150300.8元及利息损失48057.75元(以250300.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0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的不再主张)。
事实与理由:金思特公司为购买网康科技公司互联网网关及防火墙产品,于2013年12月19日与网康科技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及两份补充订单。合同及订单总价人民币400300.8元。金思特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庭审中,网康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采购合同及订单两份,证明网康科技公司与金思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价款及应付款时间;
证据2,快递单(2张),证明网康科技公司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
证据3,公证书,证明金思特公司已经收到网康科技公司发送的货物;
证据4,收款回单(2张),证明金思特公司分两次支付网康科技公司货款250000元。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金思特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19日,金思特公司与网康科技公司签订《网康科技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网康科技公司向金思特公司供应防火墙,价款总计75240元。金思特公司应在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向网康科技公司支付合同货款。网康科技公司实施款到发货和提供服务原则,以足额款项到达网康科技公司账户为准。网康科技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按延期支付款项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向网康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金思特公司与网康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STO20131220009采购订单,约定金思特公司向网康科技公司采购互联网控制网关、网康全网集中控制管理系统软件等货物,总货款220060.8元,交货日期约定为收到订单货款后7日内。订单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金思特公司与网康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ORD201312200042采购订单,约定金思特公司向网康科技公司采购互联网控制网关,总货款105000元,交货日期约定为收到订单货款后7日内。订单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及订单签订后,网康科技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韵达快递向金思特公司发货,金思特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签收上述货物。此后,金思特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付款15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付款100000元。剩余货款150300.8元至今未付。
基于金思特公司的上述欠款情况,本院确认,以250300.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的利息损失,金额为26138.36元。
另查,金思特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网康科技公司与金思特公司之间签订的《网康科技产品销售合同》及订单两份,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网康科技公司供货后,金思特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金思特公司应立即向网康科技公司支付所欠付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网康科技公司要求金思特公司支付货款150300.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网康科技公司要求金思特公司支付利息损失48057.7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金额与本院查明金额不符,对于未超过26138.38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思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思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网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0300.8元、利息损失26138.38元,两项共计176439.1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网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江苏金思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7元(原告北京网康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2888元)、由原告北京网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8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苏金思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祎
人民陪审员 赵 齐
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