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垣氿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宜兴市弘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3民初2316号
原告:杭州余杭区东湖街道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沙东路7号2幢707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10MA2J21K17W。
经营者:姚佳怡,女,199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临平街道石坝社区2组马家里2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荣法,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弘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街道震泽路农贸市场东4#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22R1UG4N。
法定代表人:邵爱香。
被告:邵爱香,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江苏垣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东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NPBW18F。
法定代表人:邵云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邵云峰,男,199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江苏垣氿建设有限公司、邵云峰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斌,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余杭区东湖街道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为与被告宜兴市弘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璋劳务公司)、邵爱香、江苏垣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垣氿建设公司)、邵云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强、沈荣法,被告垣氿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邵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璋劳务公司、邵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叶寅岗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弘璋劳务公司支付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租赁费437251.67元;2.弘璋劳务公司支付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违约金16397元(自2021年8月15日起以所欠租赁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3.邵爱香、垣氿建设公司、邵云峰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弘璋劳务公司、邵爱香、垣氿建设公司、邵云峰承担。诉讼中,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弘璋劳务公司支付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违约金13336元(自2021年9月1日起以所欠租赁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与弘璋劳务公司签订《盘扣式脚手架及附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因“阿里巴巴浙江云计算数据中心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110千伏变电站”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弘璋劳务公司向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租赁盘扣式脚手架及附件,工程地点为临平区顺风路与康达路交叉口,期限暂定2021年4月11日至2021年8月11日,租金盘扣式脚手架立架、水平杆、竖向斜杆、盘口架子7元/吨/天,顶托、底托、调整节、水平杆0.07元/只/天,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押金总额120000元,支付方式为承租方应于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期发生的租金、运费、维修费、丢赔等相关费用,承租方逾期支付各项费用,应按照拖欠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2021年7月30日,蒋岳璋与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员工沈荣法对账,确认截至2021年7月30日,弘璋劳务公司实际拖欠租赁费437251.67元。嗣后,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多次催款,但弘璋劳务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此外,弘璋劳务公司与垣氿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合同约定的120000元押金也由垣氿建设公司支付,且租赁费60000元也是从该押金中抵扣,其也依此向垣氿建设公司开具了发票。鉴此,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与垣氿建设公司已建立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垣氿建设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弘璋劳务公司、垣氿建设公司均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弘璋劳务公司的股东邵爱香、垣氿建设公司的股东邵云峰均存在股东与公司财务混同情况,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其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原告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盘扣式脚手架及附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与弘璋劳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
2.租赁费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21年7月30日,弘璋劳务公司确认尚欠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租赁费437251.67元的事实;
3.发票二份,证明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向垣氿建设公司开具发票,具有事实合同关系的事实;
4.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垣氿建设公司向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汇款12万元,双方具有事实合同关系的事实;
5.《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弘璋劳务公司与垣氿建设公司系挂靠、外包关系的事实;
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5364元的事实。
被告弘璋劳务公司、邵爱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垣氿建设公司答辩称:其与弘璋劳务公司属独立的民事主体,非《盘扣式脚手架及附件租赁合同》合同相对方,与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之间也不存在事实租赁关系,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邵云峰答辩:其系垣氿建设公司的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况,无需对弘璋劳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垣氿建设公司、邵云峰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邵爱香通过微信请求其代付120000元押金的事实。
原告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提交的证据,被告垣氿建设公司、邵云峰质证如下:对证据1、2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垣氿建设公司系受邵爱香指示代付款项;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本案是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与弘璋劳务公司的租赁合同,与其无关;对证据6,认为与其无关,且无律师代理费的支付凭证。
被告垣氿建设公司、邵云峰提交的证据,原告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质证如下: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邵爱香通过微信发给邵云峰的仅是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的账户,无法证明系委托代付的事实,因弘璋劳务公司与垣氿建设公司属挂靠关系,邵爱香发送账号就是要求垣氿建设公司付款的意思。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提交的证据1-4、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垣氿建设公司、邵云峰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出租方)与弘璋劳务公司(承租方)签订《盘扣式脚手架及附件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
承租方因阿里巴巴浙江云计算数据中心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110千伏变电站工程施工需要,向出租方租赁盘扣式脚手架及附件,材料使用地址为顺风路110变电所;
租赁材料及单价、租赁期限:1.盘扣式脚手架立杆;2.盘扣式脚手架水平杆(横杆);3.盘扣式脚手架竖向斜杆;4.盘扣架子;5.顶托/底托;6.200/300/350调整节;7.300水平杆(横杆);以上1-4项日租金7元/吨/天,5-7项日租金0.07元/只/天;出租方开具钢管租赁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承租方,税金由承租方承担;所有的单种型号规格产品最少使用3个月,若不满3个月则按3个月计算金额,使用期限(暂定)自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8月11日止,押金总额120000元;
租金的结算与支付:从供货开始的次月开始结算,出租方根据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送料验收单和归还清单(若有)制作月结算单,次月5日前,承租方指定人员蒋岳璋签字确认;租费每月结算,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70%,租赁物归还完毕5日内,承租方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0%,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100%;承租方应于每月15日之前付清上期发生的租金、运费、维修费、丢赔等相关费用,承租方逾期支付各项费用,应按照拖欠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的履行:本合同生效后,承租方指定蒋岳璋履行本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签署收发料单、对账、付款、签订协议、确认书、承诺书以及本合同所涉及的任何事务),该代表的行为即为承租方的行为,无需另外授权;
解决合同争议办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当事人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产生的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都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邵爱香于2021年4月13日通过微信向垣氿建设公司发送弘璋劳务公司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同日,垣氿建设公司向弘璋劳务公司打款120000元,备注用途为材料款,对于该款,垣氿建设公司庭审中陈述该款系邵爱香请求其代为向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交付的押金。2021年5月6日,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向垣氿建设公司开具金额为80000元、400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载明的款项内容为经营租赁钢管租金。
2021年7月30日,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代理人沈荣法与弘璋劳务公司代表人蒋岳璋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甲方弘璋劳务公司于阿里巴巴浙江云计算数据中心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110千伏变电站项目,按合同约定,截止2021年7月31日,共产生租金、清理费、运费、装车费、卸车费、打包整理费及报废赔偿费费用497251.67元,已收到押金60000元(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在庭审中陈述剩余60000元押金抵扣了其与弘璋劳务公司另一份合同项下的脚手架搭设费),实际欠款437251.67元。但此后,弘璋劳务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催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45364元。
另认定,弘璋劳务公司、垣氿建设公司的类型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邵爱香、邵云峰。2021年期间,弘璋劳务公司与垣氿建设公司2021年2月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弘璋劳务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上述变电站工程。
本院认为,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与弘璋劳务公司签订的《盘扣式脚手架及附件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提供租赁物后,于2021年7月与弘璋劳务公司授权代表蒋岳璋进行对账,弘璋劳务公司确认截止2021年7月31日的租赁费用为497251.67元,扣除押金60000元,还欠437251.67元,故弘璋劳务公司应对此承担付款义务。但此后弘璋劳务公司并未付款,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弘璋劳务公司还应向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364元。邵爱香系弘璋劳务公司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对弘璋劳务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垣氿建设公司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且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无需借用建设单位的资质,弘璋劳务公司与垣氿建设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认定,故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主张垣氿建设公司、邵云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兴市弘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东湖街道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租赁费437251.67元;
二、被告宜兴市弘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东湖街道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违约金13336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此后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所欠租赁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另计);
三、被告宜兴市弘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东湖街道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律师代理费45364元;
四、被告邵爱香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杭州余杭区东湖街道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89元,均由被告宜兴市弘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邵爱香共同负担。
原告杭州余杭区东湖街道荣辉钢管租赁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宜兴市弘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邵爱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叶寅岗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唐启祥
书记员崔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