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垣氿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余杭区东湖街道**钢管租赁服务部、宜兴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3民初931号 原告:杭州余杭区东湖街道**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沙东路7号2幢707A。 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街道震泽路农贸市场东4#1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江苏垣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东路5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新庄街道新庄社区。。 被告江苏垣氿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余杭区东湖街道**钢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钢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宜兴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江苏垣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垣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管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垣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管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脚手架搭拆费用895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9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劳务公司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垣氿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阿里巴巴浙江云计算数据中心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110千伏变电站”建设工程的脚手架搭拆项目由原告承接。工程地点为临平区顺风路与康达路交叉口,2021年3月3日开工,工期暂定6个月,承包范围脚手架搭建和拆除,包含钢管和扣件。202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脚手架搭拆费用预计170000元,所有高支模架整改盘扣和顶托增加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2021年7月30日,被告**劳务公司的代表人***与原告对账,被告认可截止2021年7月30日实际欠款玖万伍仟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不支付,最后原告找不到被告联系人,被告电话拒接,人不露面。 虽说合同是被告**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但是支付的工程款中大部分由垣氿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也向垣氿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该案涉工程也是由垣氿公司分包给被告**劳务公司。原告认为**劳务公司是由垣氿公司实际控制,原告与垣氿公司业已建立事实合同关系,被告垣氿公司理应与被告**劳务公司共同连带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劳务公司、垣氿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公司与股东***存在财务混同情况,垣氿公司与股东***存在财务混同情况,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脚手架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预期支付损失。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劳务公司、***均未答辩。 被告垣氿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垣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垣氿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垣氿公司与原告也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垣氿公司与**劳务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主体。其次,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需对工程质量负责,而脚手架搭建仅是临时措施。原告基于同一事实起诉的另一个案件(2021)浙0113民初2316号,经法院审理后,已驳回原告对垣氿公司、***的诉求。最后,垣氿公司不欠**劳务公司的款项,反倒是**劳务公司欠垣氿公司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垣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从原告诉状来看,如果**劳务公司欠原告款项,主债务人系**劳务公司。***是垣氿公司的股东,被告无须对**劳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与垣氿公司之间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钢管租赁服务部(乙方)与被告**劳务公司(甲方)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阿里巴巴浙江云计算数据中心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110千伏变电站;开工日期:2021年3月3日开工,搭拆脚手架完工期限为六个月;脚手架搭设完成付工程款的一半,拆除完工后付清余款;承包范围:包括脚手架和拆除;工地内所有钢管、扣件均由乙方提供,包括装、卸、运等,由吊车协助装卸;拆除脚手架完成后,乙方材料归乙方处理,现场必须处理干净;总承包价22万元整。202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案涉合同项目所有钢管拆搭内外架费用**劳务公司给**钢管租赁服务部170000元,所有高支模架整改盘扣和顶托增加的费用由**劳务公司承担,与**钢管租赁服务部无关。***在合同**劳务公司落款处签字。 2021年4月,**钢管租赁服务部与**劳务公司就“阿里巴巴浙江云计算数据中心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110千伏变电站”工程项目签订《盘扣式脚手架及附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劳务公司向**钢管租赁服务部承租盘扣式脚手架及附件;押金120000元;**劳务公司指定***履行本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签署收发料单、对账、付款、签订协议、确认书、***以及本合同所涉及的任何事务),该代表的行为即为承租方的行为,无需另外授权。***在合同**劳务公司落款处签字。 就上述两份合同,***于2021年7月30日分别与原告对账。涉《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及《脚手架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结算单载明:“1、有手续协商170000元;2、顶丝租金4500元;3、运输清理、围护用钢管15000元;损坏钢管赔偿费用20000元。合计215000元。预付50000元;外搭脚手人支款10000元;付盘扣转来60000元。支款120000元。实际欠95000元。”涉《盘扣式脚手架及附件租赁合同》的结算单载明:“甲方**劳务公司于阿里巴巴浙江云计算数据中心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110千伏变电站项目,按合同约定,截止2021年7月31日,共产生租金、清理费、运费、装车费、卸车费、打包整理费及报废赔偿费费用497251.67元,已收到押金60000元,实际欠款437251.67元。”该对账单上侧的《杭州余杭区乔司街道恒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结算记录清单》详细罗列了租金、清理上油费、维修费、报废赔偿费、运费、装车费、卸车费、打包整理费的各项费用。 2021年4月13日,经***要求,垣氿公司向**钢管租赁服务部支付120000元,其中6万元支付《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及《脚手架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劳务公司的应付款,其余6万元支付《盘扣式脚手架及附件租赁合同》约定的**劳务公司的应付押金。**钢管租赁服务部向垣氿公司开具名目为“经营租赁、钢管租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合计金额120000元。 另认定,**劳务公司、垣氿建设公司的类型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2021年期间,**劳务公司与垣氿建设公司2021年2月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劳务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上述变电站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钢管租赁服务部依照《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及《脚手架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约定完成脚手架的搭设及拆除,且**钢管租赁服务部与**劳务公司已就案涉款项进行结算,**钢管租赁服务部有权要求**劳务公司支付其欠付的涉《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及《脚手架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款项。结算单载明**劳务公司欠付95000元。经核对结算单载明的各项明细,**劳务公司实际欠款应为89500,**钢管租赁服务部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劳务公司向其支付脚手架搭拆等费用89500元予以支持。**劳务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向**钢管租赁服务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劳务公司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对**劳务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以垣氿公司向其支付部分款项,其向垣氿公司开具该款项的相应发票主张其与垣氿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前述情形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垣氿公司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原告在诉状中亦确认案涉工程系垣氿公司分包给**劳务公司,故**钢管租赁服务部主张垣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兴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东湖街道**钢管租赁服务部脚手架搭拆等费用89500元; 二、被告宜兴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东湖街道**钢管租赁服务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3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9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杭州余杭区东湖街道**钢管租赁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79元,均由被告宜兴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原告杭州余杭区东湖街道**钢管租赁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宜兴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