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11民初14546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赛力克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772号1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圣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东岳中路与嘉宁路交界处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赛力克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圣金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承揽合同价款人民币109000.00元,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人民币19128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028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桥面抛丸机”机械加工定做合同,按照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先行向被告支付承揽合同全部价款人民币109000.00元,原告于同年8月31日18:00左右收到被告发送的该台机械设备,然而货到后,同年9月2日被告方调试人员到原告方工地进行生产调试,发现该机械设备漏钢沙、四处飞钢沙,有严重安全隐患,达不到被告方讲述理想要求,并调试不久该设备抛头损坏,调试人员通知被告方及时发货与次日(3日)早上到,进行跟换抛头后,该机械设备并无改观,与之前一样,并设备工作不到两天,该设备两边钢板穿洞、脱焊,被告方主动提出,要求调试人员返厂重新组装一台同型号机械设备来更换,并承诺2天到货,原告同意,被告拖至同年9月10日将单体抛丸设备送到原告方现场,更换的单体抛丸设备到达现场也没有进行正常出厂喷涂防锈处理,甚至许多固定螺栓都没有紧固,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因工期紧,故该设备能正常使用原告也就认同,但是该设备送到后被告并没有派人进行安装调试,因此原告也没有对该机器设备进行验收,原告多次向被动催促要求被告技术调试人员到原告工地进行调试,无果。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进行调试,原告方向被告方打电话被告就是不接电话,发信息和微信也不回复,致使被告更换的第二台设备送到后也无法正常使用,被告违反了该合同第二条和第十条约定,原告于同年9月13日要顾问律师致电经办人***157××××6555,不接电话,向被告公司邮箱发函不回复,后于同年9月14日原告顾问律师向被告公司注册地址使用邮政EMS发函,不签收,同年9月19日再向又向生产厂区地址使用邮政EMS发函,拒签收,经多次催告后,被告仍然没有到原告工地进行安装调试和维修;故造成原告租借发电机组、施工管理人员停滞;并造成延误工期10000元/天的罚款;设备保管等费用(设备保管费从原告向被告公司邮箱发函之日计算),原告方不得不于同年9月17日另行到河北沧州购置同样设备,才恢复正常生产作业。依据该合同第九条原告要求退货,并向原告返还该机器设备的承揽合同价款人民币109000.00元;设备保管至被告收到法院传票之日起3日内收回,过期原告不在尽保管义务;依据该合同第5条,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该实际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91280.00元(详见损失明细,时间从被告方设备进场到原告方从河北沧州购置同样设备进场期间计算),以上共计人民币300280.00元,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被告提供的设备经过原告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
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设备款9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定作桥面抛丸机一台,该交易已按合同履行完毕。至9月份,因被反诉人工期紧张,要求反诉人再发一台同型号主机轮换作业,口头约定价款9万元,反诉人应其要求于9月9日将设备送达。工程完工后,被反诉人未支付价款。反诉人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与真实的情况完全不一致。反诉人将第二台抛丸机向被反诉人送达是基于第一台及其不符合约定和正常使用的要求,及其不能正常工作,由反诉人提出更换第一台机器第二台机器运送至被反诉人处后,该及其仍不能正常工作,同时,安装维修机器的人员也迟迟没有到位。该机器至今没有使用。留置于反诉人处。因此反诉人提出的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机械加工定做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运输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桥面抛丸机一台,金额109000元,交货时间为款到2天内,整机质保一年,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第九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不能正常运转,被告无条件给予原告退换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9000元,并于同年8月31日收到被告发送的该台机械设备。由于该设备在运行中出现飞溅钢砂等情况影响原告正常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更换设备,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向原告发送单体抛丸设备一台。
庭审中双方对被告提供的设备质量存在争议,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第一台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经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鉴定该设备抛丸机不符合GB5083-1999,GB/T23576-2009标准的相关规定,不能满足正常使用的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支出鉴定费5万元。
双方争议焦点:本案的违约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存在违约,理由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第一台设备经司法鉴定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不能满足正常使用的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属被告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被告存在违约。后被告又向原告提供另一台单体抛丸设备,原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第二台设备没有进行正常出厂喷涂防锈处理,许多固定螺栓都没有紧固,被告并没有派人进行安装调试,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进行调试,被告置之不理,设备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对此,被告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第二台设备经过验收合格具备使用条件,其未能举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被告存在违约。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有效,应予认真遵守,由于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不能实现原告合同的目的,被告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0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91280元,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应予承担。被告反诉第二台设备系原告购买,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结合被告提供的第一台设备的实际情形,法院认为其提供给原告的第二台设备理解为更换更为合理,不应认定为重新购买,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赛力克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退还被告青岛圣金机械有限公司抛丸机一套和单体抛丸设备一台(运输费由被告自理);
二、被告青岛圣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南京赛力克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09000元;
三、被告青岛圣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赛力克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费5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4元,由原告承担2731元,被告承担3073元;反诉费1025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熊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