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进取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进取公司、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10062号
原告:施信和,男,1964年5月2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黄路东,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11月1日生,汉族。
被告:***,女,1983年12月27日生,汉族。
被告:***,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进取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取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538992X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龙社区青龙大道53号。
法定代表人:杨进,进取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进取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栋31层、32层、33层。
负责人:唐继国,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武,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070713006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一号楼A区3楼、三号楼3楼、一号楼A区6楼。
负责人:刘玄。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亚平,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员工。
原告施信和与被告***、***、***、进取公司、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信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被告***,被告进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信和诉称:2017年11月25日,被告***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与其所骑三轮车碰撞,后又撞到停在路边被告***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致其受伤及物损。交警部门认定其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与***无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为被告进取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苏A×××××号小型客车为被告***所有,在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223527.42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440元、误工费22009.4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4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00元),现要求六被告赔偿(其中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进取公司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客车为被告进取公司所有,被告***是进取公司员工,驾驶该车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余同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客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施信和的损失,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其司预付施信和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27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施信和单方委托鉴定,其司对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误工费证据不足,其司不予认可;施信和部分诉请过高;其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辩称:苏A×××××号小型客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施信和受伤与其司承保车辆无因果关系,且交警部门认定***对事故无责任,故其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均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5日17时45分许,***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淳湖路咸田路段,与施信和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后又撞到停在路边的***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造成施信和受伤、三车受损及三轮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施信和、***均无责任。
苏A×××××号小型客车为被告进取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系进取公司员工,驾驶该车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苏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在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施信和受伤后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逸夫医院、南京邦德骨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L1右侧横突骨折,S4椎体骨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东南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施信和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施信和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
原告施信和伤后产生医疗费4054.06元(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33天,每天2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每天20元)、护理费8634元(其中两天的护理费为374元,由***垫付;其余118天,每天70元)、误工费21990.27元(184天,2017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交通费400元(其中***垫付220元)、残疾赔偿金174488元(施信和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7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2026.33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垫付费用3296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付款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施信和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进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并无证据表明施信和与苏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故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抗辩施信和受伤与其司承保车辆不具有因果关系,并要求免除其司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
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施信和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是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施信和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无不当,施信和有权依据该鉴定结论主张伤后各项损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该九级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施信和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考虑其实际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7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计算误工费为21990.27元。施信和主张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酌定为4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施信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22026.3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垫付费用4648.06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已付费用3296元,则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施信和214082.27元、返还***垫付款4648.06元。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施信和损失214082.2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返还被告***垫付款4648.0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施信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59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659元,由被告进取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施信和垫付,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于返还***垫付款中扣除直接给付施信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波峰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左 树
书 记 员 汤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