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5执1821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进取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538992X9),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龙大道53号。
法定代表人:杨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梦琦,女,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内蒙古京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585165678J),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装备制造产区新规划区装备大道东50米。
法定代表人:党祥,公司执行董事。
南京进取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京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115民初89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内蒙古京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进取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3200元,由被告内蒙古京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内蒙古京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南京进取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传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
2、本案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和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冻结了被执行人多个银行账户,暂无其他存款可供执行。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4、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对其进行调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土地使用权、不动产。
5、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到庭,向其告知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过程没有异议,表示等待首封法院参与分配结果,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之荣
审 判 员 秦俊华
审 判 员 刘耀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超
书 记 员 章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