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05民初16911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广东鹏***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美伦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滘中路自编583号F栋1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执行董事和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州美伦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8950元以及利息【以1895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3年7月24日,利息为2407.64元。前述费用暂合计人民币21357.64元。2、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方圆合景·南沙水恋”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服务。后经原、被告最终确认,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189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该款项是属于被告的承包合同范围之外的费用,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被告不承认该笔费用,该笔费用的产生是其他单位人员安排原告施工的,只是被告让***从中帮忙协调,***是被告员工,但是协商未果。原告所说的证据第10页的单据不属于结算单,该单据是原告找被告核对数据,不代表进行任何结算,被告不认可,据原告当时所陈述,该单据所记载的工作是其他单位找原告去施工,原告是希望被告从中协调,让对方去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月底,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方圆合景·南沙水恋”工程项目的园林景观提供劳务工作。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南沙水恋项目19#、20#园建工程请包工结算书》,确认原告的工程量审核合计为332754.77元。双方确认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据原告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记录显示,原告和***于2020年3月27日对原告的工作量进行核对[该工作量核对明细有两种颜色的字体,双方确认红色字体为原告书写,黑色字体为***所写,其中黑色字体内容有“二楼上材料大工4个小工4个”“21.5天(车压坏绿化覆盖)”“11月24号11.23号下午8.5(大工)2.5(小工)误工大工:20天小工5.5天”“……施工大工:7个工小工:4个工”“250320”“31大775035小1120018950”。];另聊天记录还反映原告向***要钱,***复“我一直都这样同你说的,我们同乐东结到那项费用了,就有,没结到,看能不能协商处理,协商不下也没办法”等。
另原告还提交了工作记录,其中显示2019年11月23日前工作情况均有“**”的签名,11月24日起的工作情况没有签名显示。被告陈述,对**签名确认的工作量予以确认,该部分工作量已包含在2020年1月结算的332754.77元内,对没有签名的工作量不予确认。原告陈述,因**在2020年11月底被辞退,所以之后的工作就没有**的签名确认;确认**签名认可的2019年11月23日下午的8.5个大工、2.5个小工的费用已在2020年1月结算的332754.77元内,该部分费用在其主张中予以扣减;**走后,被告还有叫原告做拉土、回填、砌砖等零星工作,报酬按大小工计算,大工的报酬为每天320元,小工的报酬为每天250元。被告确认拉土、回填、砌砖等事项亦属于被告承包的合同范围内。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人员***于2020年3月27日进行工作量的核对,是否为对原告工作量的结算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从该核对明细的形式和内容看,该明细先由原告书写其主张工作量,再由被告人员***根据原告主张的工作量进行核对确认,明细上亦有对部分工作量不认可的痕迹,且原告和***的微信聊天已反映双方核对工作量后,原告亦有进行追讨报酬,另结合原告后期实施的工作亦属于被告的承包范围等情况,故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2020年3月27日核对明细显示的工作量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意见。根据上述2020年3月27日的工作量明细计算得大工为31个、小工为35个,又鉴于双方均确认2019年11月23日下午的8.5个大工、2.5个小工的费用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另结合工作量核对明细中“250320”“31大775035小1120018950”的内容,本院对原告主张大工的报酬每天320元,小工的报酬每天250元的意见予以合理采纳,则原告的劳务报酬为15325元[大工(31-8.5)×320元+小工(35-2.5)×25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本院支持部分的劳动报酬,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鉴于本案中才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的金额,且原告的主张确超出被告应支付的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美伦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15325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负担12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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