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5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科技创业中心503。
法定代表人:梅仲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鹏,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帆,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南宁上广视音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滨湖路42号宁汇大厦801A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秀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上广视音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广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7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鹏、江文帆,被上诉人上广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上广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上广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2016年6月8日签订的《***物联网实验室代理合作协议(续签)》因上广视公司未履行给付保证金的义务而未生效,上广视公司不具有省级核心代理商资格。2.一审法院推定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证据不足。首先,该协议是在原代理合同终止9个月后才重新签订的,内容发生了重大变化,不属于对原代理协议的补充协议。其次,一审法院直接把双方履行其他协议支付的货款抵扣保证金错误,而且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内容和价格也高于省级核心代理商的价格,上广视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再次,上广视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承诺能证明其司属于省级核心代理。(二)***公司并未违约,不需承担赔偿责任。1.从双方签订河池学院、北海职业学院等项目的购销合同中可知,上广视公司不享有核心代理商的价格,以上项目的合作属于个别项目的合作,不属履行续签代理合同。2.假设上广视公司是省级核心代理商,但在参与涉案与广西师范学院的项目投标中缺席,证明其司未履行省级核心代理的推广合同义务,违约在先,故无权主张利润。3.上广视公司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其司参与投标,但其司未参与投标,故无损失可言。(三)一审判决在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个别日期上存在笔误,工作不到位。
上广视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续签协议已生效,上广视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续签协议约定的项目订货、付款等合同义务,***公司违规向案外人供货,属于销售违规操作行为,已构成违约,必须向上广视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上广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立即向上广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11940元;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原名为广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9月6日工商登记变更为广州***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9月10日,广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上广视公司(乙方)签订了《***物联网信息平台及行业应用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产品在广西的教育行业省级核心总代。省级核心总代作为公司在当地统一的出货平台,是甲方公司在当地唯一的授权代理商,负责全省市场的公司产品代理。代理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省级核心总代应出资20万元(免除其中10万元代理保证金),与***共同搭建一套完整的设备演示环境,作为后期推广和演示使用,由甲方全权现场免费指导建设。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上广视公司缴纳了代理保证金10万元,该款项后续作为货款抵扣。上广视公司提交该保证金支付回单两张,分别为2013年9月11日转账7万元、2013年11月18日转账3万元。该两张转账单备注均为货款。
2016年6月8日,广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上广视公司(乙方)签订了《***物联网实验室代理合作协议(续签)》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教育物联网系列产品(含软件系统平台)在广西(高校行业)省级核心代理,代理期限叁年,从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代理价格按照《***代理商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省级核心代理结算价格执行。销售指标每年为设备出货额200万元。省级(高校行业)核心代理续签,需每年年初(公司春季合作伙伴大会之前)缴纳代理保证金3万元,(2016年代理保证金在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办理,到账之日起合作协议生效),代理保证金需一次性缴清,在当年后续的实际项目中,可作为订货款使用,不能返还。当年未产生任何销售或无订货,代理保证金将被扣除。违规操作包括未经乙方同意,甲方直接给客户报价。严重违规操作包括未经乙方同意,甲方报给客户价格低于代理进货价。违约责任处罚规定:一般性违规操作,违规方罚款1000-3000元;严重违规操作,违规方罚款5000-10000元;由于甲方违规操作造成的乙方经济损失,甲方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15.1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15.4甲方《代理商管理办法》作为此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5.5本协议有效期为叁年,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且乙方全额缴纳代理保证金后即生效。***公司、上广视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落款处盖章确认。
***公司主张该续签协议签订后,上广视公司未依约支付保证金3万元,因而主张续签协议未生效。上广视公司称其已在2016年已货款方式全额支付了代理保证金,合同已生效,并提交了2016年-2018年期间多张转账单予以证明。上广视公司提交的上述转账单均备注为“货款”。***公司称上广视公司2016年6月-2017年6月期间完成出货额1497500元,2017年7月-2018年6月出货额161500元,2018年7月-2019年6月出货额224000元,客观上未完成省级核心代理每年200万元的销售指标。
***公司2017年3月6日的《代理商管理办法》载明:省级核心代理分为省级(高校行业)核心代理及省级(普教行业)核心代理,分别负责所属省内高校或普教行业的市场销售工作。省级核心代理是公司在当地所属行业类别唯一授权的核心代理商,负责协调全省范围内的品牌推广、市场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省级核心代理在所属区域的行业内,在向公司报备批准的基础上,可进一步发展二级经销体系,公司总部原则上不再独立发展二级经销体系,公司总部每年将对各省级核心代理进行年度考核,连续两年没有达到考核标准的省级核心代理,公司总部将根据其实际情况,进行代理降级、取消代理资格、更换核心代理等处罚。代理价格按照《***代理商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核心代理结算价执行。
***公司2017年3月30日的《***产品价格体系》中对***公司的各类产品出货价及媒体价均列明明细。上广视公司以此证明其代理相关产品可从中获得差价收入的事实。
上广视公司提供官方网页截图证明:广西师范学院专用仪器设备采购项目(采购项目编号:GXZC2018-G1-18462-GXYL)中,中标单位为广西培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中标金额为3009900元,其中为***产品16项,该16项产品对应的中标价格为1591220元,对应的代理商价格为879280元,差价为711940元。庭审后,上广视公司主张实际***产品为19项,其起诉时遗漏统计三项。***公司确认上述中标产品部分为其自营产品,部分为其外购定制开发的产品,并提交其2018年9月14日与广西培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显示其销售给广西培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产品总价为1286100元。
上广视公司主张其为***产品广西地区省级核心代理,具有唯一代理权,***公司未经其同意将相关产品出售给上广视公司之外的广西培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反了上述《***物联网实验室代理合作协议(续签)》的约定,上广视公司称其于2019年11月至12期间多次向***公司发送沟通函、律师函、严重声明等函件,就上述广西师范学院项目利益分配事宜进行沟通,追讨***公司非法所得。***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函件。因双方沟通未果,上广视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12月13日,上广视公司负责人张秀华在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梅仲豪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如下:张秀华:“梅总,我申请做特价支持!请考虑师院项目应给的代理费用,我们这两年为FRO节约的费用。”梅仲豪:“张总,我让营销中心项目发清单给我,再回复。”
上广视公司向梅仲豪发送的主题为“关于上广作为FRO***广西区核心总代理商分配利益问题沟通函”的邮件一份,邮件内容为:上广视公司就关于广西师范学院中标项目应给予我司(广西核心总代)利益分配事宜与您进行沟通。梅仲豪回复称:“欠款和代理两回事,按照合同请律师追欠款,是董事会的决议。”
2020年4月30日,张秀华在与***公司区域经理黄钦华的聊天记录显示如下:张秀华:“我需要的代理价格及代理方式结算,看是否达成共识”黄钦华:“可以的,您报备的那个项目可以以总代的代理价格和结算方式合作”“张总,罗胜利在公司已经把相关情况和梅总汇报,梅总表态双方可以继续按照之前的总代方式合作。”张秀华:“搞个补充协议”黄钦华:“就刚才那份合作协议,我改成高校的就可以使用。”
再查明,本案审理中,***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粤0113民初790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上广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物联网实验室代理合作协议(续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续签协议是否生效。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虽然续签协议约定省级(高校行业)核心代理续签,需缴纳代理保证金3万元,保证金到账合同方生效,上广视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缴纳保证金,但***公司已确认上广视公司2016年6月-2017年6月期间完成出货额1497500元,2017年7月-2018年6月出货额161500元,2018年7月-2019年6月出货额224000元,即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上按照续签协议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合同。双方尤其是***公司在续签协议签订后直至起诉前均未对续签协议的生效及履行,包括上广视公司的省级核心代理的身份提出过任何异议。
其次,该续签协议是在2013年双方签订的《***物联网信息平台及行业应用代理协议》基础上续签,双方在上述代理协议以及续签协议中均约定保证金可在后续交易中抵扣货款。因此2013的代理协议中,上广视公司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转账备注中备注的均是货款,且实际上双方也确认在后续的交易中该款项已作为货款抵扣。上广视公司在续签协议签订后多次向***公司支付货款,金额高达上百万,上广视公司主张上述货款中部分款项为保证金,而保证金根据约定可以直接抵扣货款的主张,符合常理,也不影响***公司的实际利益。
再次,在2018年12月13日上广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华微信中提出“考虑师院项目应给的代理费用”时,***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梅仲豪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在双方的邮件沟通中,也同样未提出异议。相反2020年4月30日,张秀华与***公司区域经理黄钦华的微信沟通中,黄钦华回复的“梅总表态双方可以继续按照之前的总代方式合作”可以印证双方之前合作的方式为总代方式即省级核心代理方式。
第四,续签协议第15.1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与15.5约定的“本协议有效期为叁年,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且乙方全额缴纳代理保证金后即生效。”本身存在矛盾之处。
最后,***公司提出上广视公司客观上未完成省级核心代理每年200万元的销售指标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该年销售额度为合同约定的销售指标,但续签协议并未约定,未达到该指标的后果将影响合同的生效及履行。
综上,上广视公司虽未能提交缴纳续签协议约定的3万元保证金的证据,但综合全案,双方已实际履行了《***物联网实验室代理合作协议(续签)》,该《***物联网实验室代理合作协议(续签)》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续签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物联网实验室代理合作协议(续签)》的约定,上广视公司作为***产品广西地区省级核心代理,***公司未经上广视公司同意,直接给客户报价甚至向产品出售给案外人广西培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上广视公司主张***公司赔偿其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广视公司主张广西培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广西师范学院专用仪器设备采购项目中中标的***产品16项,该16项产品对应的中标价格为1591220元,对应的代理商价格为879280元,差价为711940元。虽然上广视公司未参与涉案项目的投标,但若非***公司违规向案外人提供***产品,上广视公司对销售涉案项目产品并获得利润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基于诚信原则,综合考虑***公司的违约行为、上广视公司履行合同获得利润的可能性、数额以及涉案产品的中标价格、代理商价格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判令***公司赔偿上广视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对于上广视公司主张超过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广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二、驳回上广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0元,由***公司负担5800元,由上广视公司负担5120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广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公司的产品宣传手册,拟证明该宣传册上公布了各省的代理商,其司在其中。
2.参会回单电子邮件,拟证明2018年3月21日***公司通知其司参加2018年全球合作伙伴大会,认可其司的广西省级核心总代的身份。
3.多份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从续签协议之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公司从未通知其司称续签协议未生效。
经质证,***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证明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二审庭询时,***公司陈述:1.之所以在2016年和上广视公司签订协议时在标题上注明是“续签”,是因为员工不懂、其司管理混乱;2.其司主张上广视公司要参与投标才能获得利润并无合同依据,但认为常理如此;3.2016年的协议未生效,双方也未实际履行;4.其司无证据证明曾要求或督促上广视公司对涉案广西师范学院的项目履行投标义务。
上广视公司则陈述,其司与当地经销商是合作关系而非竞争关系,其司不参与涉案投标也是保护当地经销商的合作利益,因为中标后的经销商也应从其司进货,大家利益共享。
(二)一审时,上广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公司向各省代理商发出的***产品价格体系邮件,拟证明其司有权获得差价收入。经查,该邮件的发送日期为2017年4月1日,收件人多名,名字前面均有地域后缀,例如天津、厦门、陕西、青海、山西、成都等,其中有“广西上广张总”,上广视公司称张总为其司负责人张秀华,除此之外无其他有广西后缀的收件人。
2.其司于2019年11月6日、11月18日向***公司发出的声明、12月27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梅仲豪发出的律师函。其中,律师函于当天显示被签收。
3.付款记录汇总表及电子交易回单27份,拟证明其司在续签协议前已支付了保证金,续签之后也支付了货款扣款,并完成了200多万元的销售额。
经质证,***公司意见如下: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其司是向众多代理商、潜在客户、意向客户发出的更新价格,并非是单独向上广视公司发出的具有可执行力的邮件;对证据2不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转款的用途备注是货款而非保证金,而且上广视公司未完成200万元的销售指标。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公司应否向上广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2013年9月***公司与上广视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公司授权上广视公司为其司产品在广西的省级核心总代理商。2016年6月9日,双方续签代理合作协议。现***公司主张该合同因上广视公司未依约缴纳保证金而未生效,故其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该上诉主张并不成立,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首先,在双方续签合同之后,上广视公司履行了代理职责,完成了200万元左右的出货额,并向***公司支付了多笔货款。根据协议关于代理保证金在签约后的项目中可作为订货款使用的约定,以及***公司亦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并且在双方的微信和邮件沟通中均确认了上广视公司省级总代的身份,故一审法院认定上广视公司在签约后以货款方式支付了保证金,续签的合作协议已经生效并已履行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公司虽主张续签的合作协议未生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此后签署了其他类型的合作协议,也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上述邮件、微信内容,故本院对***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双方续签的代理合作协议约定,***公司在协议规定的区域内只授权上广视公司为省级(高校行业)核心代理商,协议生效后应将上广视公司所属区域的所有客户资料等交给上广视公司,未经上广视公司同意,不能直接给客户报价,报给客户的价格也不能低于代理进货价。但本案中,***公司未将广西师范学院涉案项目的相关资料交付给上广视公司,而是交给案外公司优培公司、协助优培公司投标并供货给优培公司,违反了代理合作协议的约定和合作目的。因此,***公司主张其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公司存在违约,上广视公司向***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公司的过错、上广视公司获得可得利润的可能性以及涉案项目的中标价格、代理商价格等因素酌定***公司应向上广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广州***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利平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敏
何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