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飞瑞敖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1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向东,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飞瑞敖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科技创业中心5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向东,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飞瑞敖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瑞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8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飞瑞敖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向东,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原审被告飞瑞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l.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为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支付股款本金及利息错误。1.***未按照《补充协议》及《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其付款义务,应视为***是提前终止履行《补充协议》及《股权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2016年8月9日,***与***签订《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后,2016年8月11日***向***支付了213800元用于购买1%股份。之后***多次通过微信及电话以子女出国留学和买汇需要用钱为由,要求***提前退回全部购股份本金,***告知***退股是毁约的行为,***坚持要退股款本金(详见证据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18日、2017年9月6日、2017年9月8日微信截图)。在***强烈要求下,***无奈于2017年1月26日、2017年9月8日通过网上银行分两笔(64140元、149660元)向***提前退回股款本金合计213800元。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分三年期按3:3:4的比例退还本金,是***自身原因提前终止了合同的履行,股款退回给***后,***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也一直未再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其以现金购买1%股权的义务,对退股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和股权要求。因此因***的原因,其并未取得飞瑞敖公司1%股权。2.鉴于第二个1%所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因此***不能取得第二个飞瑞敖公司1%股权。第二个1%作为直接奖励,分解为新三板挂牌成功奖励0.5%,另外O.5%在转板成功、并购或被并购或三年到期中的任何一个条件属后的一个时点为准,予以落实。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本补充协议与承诺书,股权转让协议一并,构成一个整体。由于第一个1%,***原因未先履行以现金对价购买股权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第二个1%因第一个1%***原因未履行和第二个1%所附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因***自身原因造成相关协议的提前终止,***未能取得相应股权,故***要求支付股权回购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作出***对***提前退还股款本金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退还本金的时间做出了变更的认定是错误的。***于2016年8月11日以现金213800元购买1%股权之后,由于公司出现亏损严重,***担心股本减少而要求前提退还本金,详见微信证据2017年7月28日:“梅总:我这里的入股金是否能退给我?感觉不合理”;2017年8月18日,***在微信中称:“梅总:我的股本金共21.38万,上次退回30%6.414万,还有14.966万,方便的话,尽快退还给我…”2017年9月8日,***在微信(详见2017年9月8日微信证据)中称:“梅总:什么时候退款给我”,***回复:“抱歉,郭总,刚才律师说,这是两码事,去年是借款,这是你合同毁约没有”,***:“如果这样支持了,后面我亏着连利息都没有,这个怎么都说不过去”“好吧”,“我还是原来的帐户,本金14.966万”“今天能付这个出来吧,我马上去银行换汇”。***在***多次强烈要求下,于2017年1月26日、2017年9月8日股款通过网上银行分两笔(64140元、149660元)向***退回股款本金合计213800元。以上微信证据说明,***作为公司财务总监,在明知公司出现严重亏损的情况下,不能与公司同甘共苦,反而担心其股本减少,***支付股本后仅一年的时间内,在***明确告知***退股是毁约的情况下多次要求退还,且不要求利息支付仅仅要求退还股款本金。双方对于协议重要条款的变更,在双方不存在可以默示的方式作出承诺的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因此认定视为双方对本金退还的时间做出了变更,***退还股款本金不代表***免除***协议约定义务。明明是***不讲诚信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判决还做出这样的认定,显然对***不公平、不合理。(三)一审法院认定即使***确认***退还了其股权转让款213800元,***仍应按照约定享有2%股权错误。***主张***给其他高管的股权奖励是不需要支付款项毫无事实依据。***提前二年要求退还股款,视为***提前要求终止双方协议履行,股款退回给***后,***也一直未再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其以现金购买1%股权的义务。***主张***给其他高管的股权奖励是不需要支付款项,毫无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能因***的一面之词就作出如此判决。(四)飞瑞敖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一案尚在二审审理中,并未生效,故不能认定飞瑞敖公司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即使二审法院最终认定飞瑞敖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也不能认定***应支付股权本金及利息,劳动争议与合同纠纷二个案件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也不同。(五)一审判决***需向***支付的股息及计付利息的期间明显错误。***在微信聊天记录(详见2017年9月8日微信证据)中称:“好吧”“我还是原来的帐户,本金14.966万”。***在微信中仅要求退还股款本金,并未要求支付股息。***以现金213800元购买1%股权,***已按其要求退还了全部股款,不应再支付股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股息明显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的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除我之外飞瑞敖公司的其他八大高管,同样是享受了目前的待遇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若其他公司骨干实际缴付了入股金,***也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二)***当初是隐瞒了该情况,隐瞒了该事实,要求我在入职的时候要缴纳股权转让款,***是明显缺失了诚信;***退回股权转让款给我也是其自愿的一个退款行为。(三)飞瑞敖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成功挂牌新三板,于2017年7月5日获得中期权益分派分红款,***对应的分红款为1.5万元,***已支付1万元,故***依然享有***承诺的股份,并不因***退回部分入股金而丧失。(四)退回股权转让款并不视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解除,更不是为《承诺书》的撤销或无效。(五)***及飞瑞敖公司于2016年3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第三条第5点,明确其给予***的股权及所作的承诺是不可撤销的。(六)根据双方签订的承诺书、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取得飞瑞敖公司的2%股权的条件均已经实现。(七)***因飞瑞敖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按约定收回股款本金及支付股款利息,合理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飞瑞敖公司述称,我司不同意一审的判决,认为一审判决有错误,因为根据***与***签订的承诺书,补充协议和转让合同认为是***提前终止了上述协议的履行。另外,我司同意***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向***支付股款本金320700元及股息87336元(按年利率10%计算,以股款320700元为本金分两部分:1%部分自股改成立,即2016年9月6日起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即213800元×1209天×10%÷365=60274元;0.5%部分自挂牌成功,即2016年12月19日起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即106900元×924天×10%÷365=27062元,合计87336元。应计至实际付清股本金为止);2.判令***向***支付2017年分红款5000元。3.判令飞瑞敖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与飞瑞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9日,***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现为飞瑞敖公司法人代表,公司实际控制人,本着着眼公司长远战略发展目标,借助资本的力量,买现公司尽早登录国内资本市场的舞台,进而实现公司“科技+资本”双轮驱动的模式快速发展,本人同意并提请公司聘请***先生担任公司财务总监,负责公司未来的资本运作及财务管理工作,本人对其提出三大目标为前提,并对其任职期间须特别明确的股份及薪金待遇方面做出承诺。本人要求其协助实现的公司3年内三大目标:1、1年内引进战略投资者,根据市场行情及未来的发展前景,按公司协商认同的估值价格及出让比例。2、1年内实现公司新三板挂牌上市。3、2-3年内实现转板,特殊情况除外。(在公司基本面无法配合、国家股票市场政策出现大幅变动或长时间空窗、排队顺序太长不可控等的特殊情况)。基于上述三大目标本人对其承诺如下:一、股份承诺:1、本人原则上同意,股改前承诺保底1%的原始员工高层股份给***先生或其指定的利益相关方,价格按公司高层内部统一的1元一股称准执行。2、视公司统一实施高层股权激励时的整体份额及该岗位所体现的价值再做增量考虑,增加1%幅度,视当时情况决定。三、其它承诺:1、鉴于该岗位在公司上述三大目标实现中的特殊作用及贡献,本人愿意在三个关键节点中的每一节点实现时,考虑再适当予以不同其它岗位的奖励,三节点为:引资成功、挂牌成功、转板成功!2、同时,因为上市,承诺给其的股份,如果未能满三年离开公司,其对应的股份按剩余时间对应的比例要求其返还,公司或本人原价+10%年利息收回。3、若因为证券法规重大变化、公司业绩重大亏损、重大诉讼及处罚等非企业、个人原因公司无法引资、挂牌、转板上市,本人同意一次性全额回购***先生全部股权,以原价+10%年息对应的利息为回收价。5、本承诺一式贰份,不可撤消,由本人签名确认并盖公章后生效后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承诺人处签名确认。飞瑞敖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
2016年3月14日,***入职飞瑞敖公司任财务总监。
2016年8月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甲方原来对乙方所签订的承诺书意见,现将几个具体事项补充明确如下:关于股份承诺兑现的问题1、***在广州飞瑞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满三年的,承诺书中2%的股份全部兑现其本人或其指定的利益人,兑现后的股份处理权归其自行处理,三年的起始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2、原承诺股改时兑现2%的股份,分解为两个1%:第一个1%在股改时落实,由其以现金方式每股l元购买;第二个1%作为直接奖励,分解为新三板挂牌成功奖励0.5%,另外0.5%在:转板成功、并购或被并购或三年到期中的任何一个条件属后的一个时点为准,予以落实。3、l%以现金方式购买的股权部分,为显示同股同权的原则,分三年期按3:3:4的比例退还其本金,每年的执行日期为春节放假前的最后一天。4、为显示公平的原则,挂牌成功后,如由特殊原因离开公司的,已兑现的股份由其本人处理,余股不予确认,没有退还的现金本金不予退还;没有挂牌成功的,离开时,股权全部退回,本金按股权转让合同中规定退还。协议还对身份及工薪待遇的问题做出了约定。***、***分别在甲方、乙方落款处签名确认。
同日,***(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为了构建公司利益共同体,强化公司内部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增强员工的主人翁地位和主人翁意识,促进公司增效、员工增收、增强公司凝聚力,甲方决定将所持有的广州飞瑞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6.67%的股份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件转让给乙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一章股份转让第一条转让标的、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一)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广州飞瑞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6.67%的份额(对应拟挂牌新三板的主体公司:广州飞瑞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的股份,总股本拟定为2138万股)以人民币1元/每股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按此价格和条件购买该股权。此股权本次转让价格合计为213800元。(二)甲方拟出售的股份连同其附有或应计之所有权利一同转让。(三)乙方付清股权转让款后双方签署此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股份转让交易的完成甲方应当于收到乙方支付的股份转让价款后10日内通知公司办理股份登记变更手续。第二章股份的强制回购第四条强制回购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本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3年内,若乙方从广州飞瑞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动辞职、离职或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广州飞瑞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损害广州飞瑞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利益而被辞退的,乙方根据本协议第一章规定购入并持有的股权应当由甲方强制回购。第五条回购金额甲方按照出让时的1元/每股进行回购,同时支付年息10%的资金利息,甲方在乙方与广州飞瑞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30日内付清。乙方或其继承人接甲方通知后未及时向甲方受领股份回购价款的,则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可以将股份回购价款提存至公司,提存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归乙方所有。第六条股份回购交易的完成(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当乙方与飞瑞敖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时,甲方有权通知公司,按照本协议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于30日内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二)乙方及其继承人与甲方之间有关转让价款及其支付的争议不影响公司按照本协议、《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办理有关股份登记变更手续。第三章股权转让限制第七条自本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3年内,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让其所持股权(已确权的股份挂牌或上市后遵从交易所规定)。第八条乙方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其所持股权进行质押。第四章其它第九条违约责任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分别在转让方、受让方落款处签名确认。
2016年8月11日,***向***支付213800元。双方确认飞瑞敖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挂牌新三板。其后,***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2017年9月8日向***转账64140元、149660元,合计退还股权款213800元。庭审中,***确认其2016年8月11日以213800元向***购买的1%的飞瑞敖公司的股份,包括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承诺股改时兑现2%的股份内,但主张***给其他高管的股权奖励是不需要支付款项的,因此即使***退还了其股权转让款213800元,***仍应按照约定享有2%的股权。
***称飞瑞敖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其劳动关系,其要求***回购其股权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因与飞瑞敖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19]16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飞瑞敖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31日起解除;……飞瑞敖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粤0113民初6990号。根据(2019)粤0113民初6990号《民事判决书》,“飞瑞敖公司对仲裁裁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31日起解除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服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认定飞瑞敖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承诺书》、《补充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承诺书》中关于股份承诺的约定“1、本人原则上同意,股改前承诺保底1%的原始员工高层股份给***先生或其指定的利益相关方,价格按公司高层内部统一的1元一股称准执行。2、视公司统一实施高层股权激励时的整体份额及该岗位所体现的价值再做增量考虑,增加1%幅度,视当时情况决定。”以及《补充协议》中关于股份承诺兑现的约定“原承诺股改时兑现2%的股份,分解为两个1%:第一个1%在股改时落实,由其以现金方式每股l元购买;第二个1%作为直接奖励,分解为新三板挂牌成功奖励0.5%,另外0.5%在:转板成功、并购或被并购或三年到期中的任何一个条件属后的一个时点为准,予以落实。”,双方均确认飞瑞敖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挂牌新三板,因此***主张其依约应获得飞瑞敖公司1.5%的股权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与飞瑞敖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31日起解除,虽然依照协议约定,自2016年3月14日起,***工作时间未满三年,但该劳动关系的终止是因飞瑞敖公司违法解除导致,虽然穗劳人仲案[2019]1654号《仲裁裁决书》、(2019)粤0113民初6990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但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飞瑞敖公司违法解除其与***的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飞瑞敖公司违法解除其与***的劳动关系,现***、飞瑞敖公司以***服务未满三年为由拒不履行兑现股权的承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承诺书》的约定“3、若因为证券法规重大变化、公司业绩重大亏损、重大诉讼及处罚等非企业、个人原因公司无法引资、挂牌、转板上市,本人同意一次性全额回购***先生全部股权,以原价+10%年息对应的利息为回收价。”现飞瑞敖公司未能实现转板上市,***要求***原价+10%年息的标准一次性回购其全部股权符合该《承诺书》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向***支付320700元(2138万元×1.5%)及利息。其中1%的股份在股改时落实,***在2016年8月11日缴纳了上述1%的股权转让金,0.5%的股份在新三板挂牌成功时落实,即2016年12月19日。因此***主张利息分别以213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6日起及以1069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9日起,均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补充协议》约定,“l%以现金方式购买的股权部分,为显示同股同权的原则,分三年期按3:3:4的比例退还其本金”,但***在***要求提前退还股权本金时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本金退还的时间做出了变更。***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承诺书》中第三条第2点约定“2、同时,因为上市,承诺给其的股份,如果未能满三年离开公司,其对应的股份按剩余时间对应的比例要求其返还,公司或本人原价+10%年利息收回。”,该条约定应视为***、飞瑞敖公司的权利,即其可选择是否要求***返还股份及回购,现飞瑞敖公司并未要求***返还股份及回购,因此***主张飞瑞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2017年分红款,属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20年7月8日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股款本金320700元及股息(股息分别以213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6日起及以1069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9日起,均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96元,由***负担7421元,由***负担75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如下证据:电子邮件截图若干,拟证实其他公司骨干均无实际支付入股金。***及飞瑞敖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上述电子邮件,不能证明公司其他骨干成员未交付入股金,且1万元是***支付给***2016年年终奖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主张***支付股权本金及股息依据是否充分。
首先,***和***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第二个1%在股改时落实,分解为新三板挂牌成功奖励0.5%,另外0.5%在:转板成功、并购或被并购或三年到期中的任何一个条件属后的一个时点为准,予以落实。而飞瑞敖公司已在2016年12月19日挂牌新三板,符合第一个奖励条件,且合同并未约定该0.5%股权的奖励应以缴纳第一个1%的股权款为前提,且在符合上述奖励条件时,***也并未退还***213800元的股权转让款,故***依约应获得该0.5%股权奖励。其次,根据***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其与***签订的《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可见,***所明确约定的第一个1%的原始员工高层股份是需要按照公司高层统一的每股1元的方式购买,***实际也支付了上述1%股权的对价,***抗辩该1%的股权是不需要支付对价即可以取得,但并未举证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有表示上述款项不予退回,但其依然向***退还了213800元股权转让款,双方对于退还该款项的性质存在不同理解,但均未举证予以证实,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已经收取了上述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其已放弃了飞瑞敖公司1%的股权,现***再主张***再另行支付该1%的股权转让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现***应按照原价+10%年息对应的利息进行股份回购,但应扣除***已退回的1%股权所对应的213800元。综上,***应向***支付的股款本金为106900元(213800*0.5)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89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89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股款本金106900元及股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96元,由***负担2431元、***负担5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96元,由***负担2431元、***负担50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玲
审判员 陈珊彬
审判员 崔利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怡斐
林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