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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9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仲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向东,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民初6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竞业禁止补偿;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公司违法解除错误。首先,***公司法定代表人梅仲豪于2019年1月26日所发电子邮件内容为:请下周一安排工作交接,不用上班,停止公寓付费。该邮件并非***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而是在***劳动合同2019年3月13日到期,经双方多次协商,***同意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根据***2019年1月26日对梅仲豪电子邮件回复的内容,说明双方对***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协商不再续签合同的前提下,才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梅仲豪在2019年1月26日电子邮件回复,并非***公司单方提出解除,而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对于***要求公司回购股份和兑现股份奖励,***在番禺区法院另提起合同纠纷诉讼,其中,要求***公司返还股份本金213800元,而该诉讼中***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该股份本金应***要求已退回,故***公司认为***离职时要求公司再支付股份本金实属无理要求;兑现股份奖励也因不符合约定条件***公司未同意其要求。2019年1月2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梅仲豪电子邮件回复说明***公司并非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而是提议换一种工作方式,即***工作岗位不变,可以不在公司坐班,调整为负责融资工作,自2019年2月起月薪调为3000元/月+融资业务提成,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当日,***自行提出将钥匙和电脑交还给公司,梅仲豪总裁同意其交向公司值班人员,春节后,***未到公司上班,未履行其融资的职责,也未办理离职手续。2019年2月12日,***向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属***解除劳动关系。此后,***亦未再提供劳动。***自行离开公司,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因此,***公司行为不属于无故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公司无故提出而解除错误。其次,***担任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系公司高管,其工作交接并非一般员工的简单交接,***仅将公寓及钥匙和电脑交给公司值班人员,不能视为完成了工作交接。双方《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以及《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九条明确约定,员工不论以何种理由离职,均应按《离职交接表》,《工作交接单》办理相关手续及工作交接。故***未按照《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规定向公司人事部门办理交接手续,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再次,一审中***认为《员工手册》无本人签名确认与事实不符。2016年3月14日,***入职时进行了员工手册培训,《员工手册培训试题》有***签名,同时有***签名的《承诺书》内容:“本人已认真阅读广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等管理制度的培训,清楚地了解上述管理制度的全部内容,本人谨郑重承诺:愿意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一切按规章制度中规定执行。如有违反,按规定接受公司处罚,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双方《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包括员工手册)作为本合同附件一并执行,乙方确认已充分阅读甲方规章制度并愿意遵照执行。”因此,***并未按照《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的规定向公司人事部门办理交接手续,故属于自行离职,其应承担一切后果。二、一审认定***公司应向***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错误。***属于自行离开公司,***离职时未按照《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事实上,***公司仍支付***2019年2月份工资,并缴纳社保和公积金。故***公司不应向***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具体内容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的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在2019年1月30日办理离职工作交接,不用上班,要求交还办公电脑、公司大门钥匙、办公室钥匙及退出宿舍,强行要求***离职,明显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在当天按***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交接手续,***公司对此也是确认的。三、***从未表示过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其实早已想解雇***,在2019年1月中上旬多次借口“换种合作方式”与***协商,但***就此要求离职补偿、支付未发工资等等,最后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况且双方并未签署合作合同。四、***公司在上诉状中罗列的双方电子邮件的内容也不完整,应以双方确认的完整内容的电子邮件为准。***公司关于电子邮件内容的解读,是其单方面的自话自说,无法证明其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五、合同未到期,双方协商未成的情况下,***公司强行要求***交接工作,交出所有办公财物资料,退出宿舍,属于违法解雇行为。六、自2019年1月31日起,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公司现又称自2019年2月份起月薪调整,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是自相矛盾。***因***公司违法解雇损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申请劳动仲裁系法律赋予的权利。***公司以***申请仲裁为由主张***自行解除劳动关系(辞职)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全部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7924元;2.判令***公司无须支付***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3月27日的竞业禁止补偿14396.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工作岗位:***于2016年3月14日入职***公司,任财务总监。2016年9月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6日至2019年3月13日,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除甲方(***公司)书面同意外,从事知识产权、技术、销售工作或高级管理人员岗位的乙方(***),无论何种原因离职,在离职后的24个月内,不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工作,且不在与甲方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争。违反该约定乙方应支付10万元的违约补偿金,违约补偿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甲方损失予以赔偿。乙方已了解并同意本人工资已包含了竞业禁止的补偿。
二、工资标准:25000元/月,该工资中不包含竞业禁止的补偿。
三、劳动仲裁情况:***因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9年2月12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8日依法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1654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1.确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31日起解除;2.***公司一次性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扣留工资30000元;3.***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7924元;4.***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3月27日的竞业禁止补偿14396.55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第3项、第4项不服,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另,在仲裁庭审笔录中,***公司确认***的最后工作日是2019年1月30日。
四、***于2019年7月2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公司名下价值192320.55元的财产进行查封,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粤0113民初699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对***公司名下的相关财产进行保全,***公司提供现金192320.55元作为现金担保后,一审法院作出(2019)粤0113民初6990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公司上述名下相关财产的保全措施。***为此支付了保全费1482元。
双方有争议事实及一审法院认定情况如下: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主张***公司无故要求其离职及办理工作交接,其不同意并多次与***公司沟通,但未果,故***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已应公司要求于2019年1月30日完成了所有的工作交接,双方的劳动关于已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为此,***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电子邮件、短信记录、微信记录。电子邮件显示:2019年1月25日,***公司工作人员赵光焰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梅仲豪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其与***就离职事宜进行了沟通,***提出了坚持工作至合同期满、要求公司返还2018年度暂扣的绩效工资、支付离职补偿金等诉求;2019年1月26日,梅仲豪向***、赵光焰发出电子邮件,载明:“***公司连续两年亏损,每个高管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公司与***合作是融资,请***下周一安排工作交接,不用上班,浪费彼此时间”,并向赵光焰表示要求人事行政部停止***的宿舍付费;2019年1月27日,梅仲豪向***发出邮件,载明公司考虑到***合同到期,换种合作方式等内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月30日,***向梅仲豪询问公寓及财务部的门匙、电脑内的资料的交接情况。2.工作交接照片、物品清单。显示2019年1月30日,***向***公司交接了公寓门匙及物品、公司大门钥匙、财务门钥匙、抽屉钥匙、电脑及电脑资料。***公司对电子邮件、短信记录、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该组证据反映双方为下一步合作进行沟通及协商的事实,***公司并未明确要求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确认***交接的电脑及资料在公司,但表示***没有按照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的要求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未完成离职交接手续。为此,***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离职交接单证实其主张。其中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九条约定,员工不论以何种理由离职,均应按《离职交接单》《工作交接单》办理相关手续及工作交接。***质证认为员工手册并无其本人签名确认,对离职交接清单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员工手册关于离职及辞职的规定与其离职情形不相符,因***公司违法解雇,其已经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并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9年1月25日及26日的电子邮件内容,梅仲豪请***安排工作交接,不用上班,并安排停止***的宿舍付费,具有明确的解除劳动合同之意,结合2019年1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日的工作交接照片、物品清单,足以证实***已实际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而且,***公司在仲裁庭审笔录中确认***的最后工作时间是2019年1月30日,***的举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依法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公司提出而解除。***公司对仲裁裁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31日起解除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服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公司表示电子邮件仅反映双方对合作方式的沟通与协商,公司并无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之意,并仅以***未按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的要求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为由,主张***未完成交接及离职,显然与事实不符,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合法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向***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数额,经核算,仲裁认定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仲裁认定的赔偿金数额147924元予以确认。
二、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及补偿问题。***公司主张公司于***的合同期满日即2019年3月13日向证监会发出任免公告,认定***不再担任公司财务总监,此时才是***的离职时间,且公司并未明文要求***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不同意***公司的主张,表示其已于2019年1月31日离职,且离职后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没有就业安排,***公司应向其支付竞业禁止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业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竞业禁止条款,但并未约定具体的竞业禁止补偿数额,***公司也确认***的工资中并不包含竞业禁止补偿,即***公司实际上也没有向***支付过竞业禁止补偿款,而且,***主张其离职后有实际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公司对此未予反驳,故***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竞业禁止补偿款的主张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仲裁认定***公司向***支付竞业禁止补偿款的期间为2019年1月31日至仲裁庭审之日即2019年3月27日,并无不妥,仲裁认定的补偿款数额亦未超过***公司依法应向***支付的相应金额,且***对此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依法认定***公司应向***支付竞业禁止补偿款14396.55元。***公司以***系于2019年3月13日离职以及***公司并未明文要求***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为由不同意支付竞业禁止补偿款,但***公司关于***离职时间的主张显然与上述已查明的事实不符,而且,***公司并未举证曾明确告知***无需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31日起解除;二、广州***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扣留工资30000元;三、广州***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7924元;四、广州***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3月27日的竞业禁止补偿14396.55元;五、驳回广州***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1482元,均由广州***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员工手册培训试题,拟证明***2016年3月14日参加入职时员工手册培训的事实。2.《承诺书》,拟证明***承诺已认真阅读《员工手册》等管理制度培训,清楚了解上述制度全部内容,承诺遵守各项制度,如有违反,按规定接受处罚,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承诺书》由本人签名的事实。***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两份证据的签名都是***本人签的,对签名的真实性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是在2016年3月14日签的两份材料,刚好是在入职前签的。2.两份证据在一审就已经存在,***公司在一审就应该提交,其现在才提交,依法不应当作为新证据被采纳。3.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未按照其要求进行工作交接。4.***是被***公司强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工作交接的,所有的工作肯定不是按正常的流程进行交接。
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公司的上诉及***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根据***公司工作人员赵光焰2019年1月25日发送给***公司法定代表人梅仲豪的电子邮件及1月26日梅仲豪发送给赵光焰、***的电子邮件内容,梅仲豪请***安排工作交接,不用上班,并安排停止***的宿舍付费,具有明确的解除劳动合同之意。结合2019年1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日的工作交接照片、物品清单,足以证实***已实际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双方确认***的最后工作时间是2019年1月30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31日起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司上诉主张电子邮件仅反映双方对合作方式的沟通与协商,其司并无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之意问题。本院对此认为,***已经按照梅仲豪发送给其的邮件内容进行了工作交接,亦已经交回办公地点钥匙及不再回来工作,由此反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公司上诉主张其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向***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以***未按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的要求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为由主张无需支付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业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竞业禁止条款,但并未约定具体的竞业禁止补偿数额。如上所述,本院已经认定***于2019年1月31日离职,现无证据证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一审判决***公司向***支付竞业禁止补偿款的期间为2019年1月31日至仲裁庭审之日即2019年3月27日并无不妥,***公司应向***支付竞业禁止补偿款14396.55元(计算公式:25000元/月×30%÷21.75天/月×1天+25000元/月×30%×1个月+25000元/月×30%÷21.75天/月×19天)。***公司以***系于2019年3月13日离职以及***公司并未明文要求***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为由不同意支付竞业禁止补偿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玉芬
审判员  康玉衡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琳
黄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