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5执异33号
案外人:大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李建忠,大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伯礼,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晓晨,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保全人:航天科工智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肖海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陕西正隆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陆海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玲,该公司员工。
被保全人:郏金呆,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
被保全人:胡博,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许庄镇。
被保全人:韩涛,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
被保全人:陆海洋,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城管街道办。
本院在执行航天科工智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科工公司)与陕西正隆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达公司)、郏金呆、胡博、韩涛、陆海洋合同纠纷案的财产保全一案中,执行中,查封了正隆达公司在大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荔信用社)的银行账户的款项,大荔信用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荔信用社称,请求:撤销贵院冻结正隆达公司在申请人处开户的账号为2705080601201000002xxx账户的诉讼保全行为,并解除该账户的冻结措施。事实和理由:被贵院冻结的正隆达公司账号2705080601201000002xxx的账户是第三人为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房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账户内的资金是第三人为申请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资金,申请人对账户内的资金有优先受偿权,贵院冻结该账户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得申请人无法正常实现质权,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2013年9月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和2014年7月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按揭贷款合作协议明确约定:1、申请人所属东七信用社为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同州印象和东府印象项目提供商品房按揭贷款;2、第三人必须在申请人指定的东七信用社开立两个账户,账号为2705080601201000002xxx为保证金账户;3、申请人将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揭贷款全部划入第三人开立的按揭贷款账户中;4、《房屋他项权证》等有效抵押未办妥之前,开发商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甲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10%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动用该款项,如借款人在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约还款义务,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催款通知书后5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即表示乙方授权甲方从其开立的按揭存款账户中扣收。从上述约定看,第三人在申请人所属东七信用社开立的涉案账户是第三人为申请人提供的履约保证金账户,其账户内资金是第三人依据约定,按照每一笔商品房按揭贷款金额的10%存入、专门用于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在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等有效抵押登记办理完毕前,在申请人处办理的抵押贷款的连带责任阶段性履约保证金,虽然存款在第三人名下,但第三人不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动用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而且还约定了授权申请人有条件的从该账户内扣划借款人应还贷款的权利,因此,这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25条、第427条的规定,构成质押,按照民法典425条的规定,申请人是该账户内的资金的质权人、第三人出质人,申请人对该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其一、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两份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看,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意思表示一致的质押合意,其二、在证据一、和证据二中明确约定,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2705080601201000002xxx,这和贵院冻结的账号是一致的;其三、从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2705080601201000002xxx(证据三)2013年6月26日至2021年4月22日的资金流水看,该账户被资金的来源全部是第三人按照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按照每一笔按揭贷款数额的10%缴存的,以及申请人给结存的活期利息,该账户的支出除了从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4月22日申请人依据约定扣划归还贷款外,没有其他任何支出,说明该账户内资金已特定化,用途单一,除了作为保证金外没有其他任何用途;其四、从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申请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扣划账户资金以及申请人从该账户中依据约定扣划归还贷款8669142.85元的事实看,该账户由申请人实际占有和控制,相当于第三人将上述财产(资金),向申请人出质。因此该账户虽然以第三人名义开立,但第三人无权动用该账户内资金,该账户内资金属于由申请人实际占有和使用,是第三人向申请人出质的财产。贵院冻结该保证金账户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作为质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民法典425条的规定,作为质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或者约定的实现质押权情形时,质押权人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三显示的从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4月22日申请人依据约定扣划该账户内到期没有按时归还的贷款共计人民币8669142.85元,实际上就是出现了按揭贷款协议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但现在由于贵院冻结了该保证金账户,使得本该五月份到期的应归还贷款,无法从该账户中扣划归还贷款,而且以后每月均无法扣划,每月的不能扣划的贷款100余万元。也就是说,现在已经出现了申请人实现质权的情形,但贵院冻结该账户的行为致使申请人的依法享有的质权无法实现。既严重侵犯了申请人作为质权人对质押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申请人基于以上理由提出上述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
航天科工公司称,1、对方所主张的保证金账户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开始,也就是说本案争议的核心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不适用民法典及其配套的担保解释。2、关于申请人是否成立保证金质押,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原担保法解释第85条予以审查,具体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本案没有形成质押合意,没有签署书面的质押合同,申请人提供的合同是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的正隆达公司承担阶段连带保证,然后正隆达公司需要打款承担作为保证责任的履约保证金,并且明确是在正隆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期间,如果正隆达公司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则正隆达公司授权申请人从账户扣划资金,此外合作协议没有体现出申请人对账户资金有优先受偿的意思,所以我们认为协议内容没有反映双方存在出质账户资金的合意,只是在约定正隆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履行方式。二是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表明2434账户以及该账户的资金实现特定化,首先保证金账户还应当在形式外观上区别于普通结算账户,能够被外部的第三人识别,根据央行相关规定,银行结算账户分为一般结算账户与专用结算账户,并且在开立专用结算账户时可以明确账户性质为保证金账户,但是从申请人提供的账户流水来看,该账户只是正常的一般存款结算账户,所以不满足账户特定化要求,其次关于账户资金的特定化,申请人必须证明账户内资金是专款专用,不存在任何其他用途,由于对方提供的流水较多,被申请人当庭初步发表两点意见,庭后提交书面流水说明。从账户的流水来看除汇入过保证金以外,还记载有工程款,有自然人的名称,并且在账户资金流出时,也备注有还款,明显区别于对方声称的保证金以及还房贷两项专用用途。三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实际控制保证金账户,尽管协议约定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动用该款项,但账户开立在出质人正隆达公司名下,账户的开户行也不是申请人而是案外银行东七信用社,加上账户性质是一般存款账户,可以用于一般存款和日常结算,所以在申请人不能证明绝对控制该账户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出质人始终掌握账户和资金的支配权,并未丧失控制,仅依据协议约定不能证明案涉账户已转移占有。四是关于保证金与主债权的一一对应问题。按照申请人所述,账户资金为保证金质押,本质上属于担保物权,基于从属性的要求,保证金应当与主债权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但从本案的两份协议以及银行流水可以看出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是对应两笔工程项目的多笔债款、多笔债权,而且随着购房人贷款的不断清偿,主债权范围是不断变动、无法确认的,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无法成立质权,退一步而言,即使认为成立保证金质权,因为每一笔保证金的交纳都是对应相应的一笔贷款,一旦购房人清偿甚至还清贷款,那么这笔贷款主债权就消灭了,作为担保物权的保证金,债权也随之消灭,所以我们认为仅就案涉账户资金还应当查实已缴纳的每笔保证金所对应的清偿情况,如果贷款清偿完毕,那么该笔保证金就不再属于质权范围。3、退一万步而言,即使认为成立保证金质押,申请人也无权排除查封。一是被申请人只是采取冻结措施,没有直接扣划账户资金,目的只是在于维持财产现状,暂时性限制正隆达公司自由处置的权利,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协议来看,申请人只有在购房人以及正隆达公司不偿还银行贷款时,才可以行使保证金的质权,而且如果最终办理了抵押登记,该保证金质权就消灭了,所以被申请人的措施并没有直接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二是目前账户被查封资金有一千多万元,申请人认为已触发了实现质权的情形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即使提供证据也应当根据欠贷情况部分解冻,而不是完全解封,否则一旦购房人后续清偿全部贷款,正隆达公司可以收回保证金并对外转移,将反过来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航天科工公司不认可该账户是保证金账户。
正隆达公司称,当时跟信用联社签了一个合作协议,每放一笔贷款交百分之十的保证金,保证金只能是在客户不按时还贷款的情况下银行有权用保证金去还房贷,开发商无权处理,保证金正常支付的情况下办了房产证以后办了他项权证才能到银行支付。
本院查明,航天科工公司与正隆达公司、郏金呆、胡博、韩涛、陆海洋合同纠纷一案,航天科工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为:正隆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郏金呆、胡博、韩涛、陆海洋在减少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本院在审理中根据航天科工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陕05民初23号民事裁定,载明:查封、扣押或冻结正隆达公司、郏金呆、胡博、韩涛、陆海洋名下价值人民币30265406.35元的财产。在该民事裁定实施过程中,本院向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发出(2021)陕05执保17号之一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于2021年5月20日冻结了正隆达公司在大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七信用社2705080601201000002xxx的账户(账户类别3)内资金,实际冻结金额为1153万元。大荔信用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在审查过程中,航天科工公司不认可本案涉诉的账户是保证金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大荔信用社对本院冻结的正隆达公司在其处的账户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账户是商品房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账户内的资金是为其提供质押担保的资金,其对涉诉账户内的资金有优先受偿权,但申请保全人航天科工公司在异议审查中不认可涉诉账户是保证金账户,而且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对涉诉账户采取的是查控措施,故对于本案涉及的金钱质权是否已设立的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中不宜确认,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予以解决处理。案外人大荔信用社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 丰
审判员 鱼小强
审判员 袁军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