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科工智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航天科工智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正隆达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民初23号
原告:航天科工智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海潮,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正隆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郏金呆,男,汉族,1967年12月20日生。
被告:胡博,男,汉族,1984年6月3日生。
被告:韩涛,男,汉族,1981年8月11日生。
被告:***,男,汉族,1988年8月27日生。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风涛,陕西仁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航天科工智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工司)诉被告陕西正隆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达公司)、郏金呆、胡博、韩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航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郑杰与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隆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530976.45元;2.判令被告正隆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76548.82元;3.判令被告正隆达公司以27530976.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3月25日为1357881.08元);4.判令被告郏金呆、被告胡博、被告韩涛、被告***分别在减少出资4370万元、2470万元、1710万元、95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原告航天公司与被告正隆达公司签署《万象城市广场(居然之家)机电项目之基础连接项目合同》(下称“《合同一》”),约定由航天公司承包位于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的万象城市广场的钢结构工程,固定总价9,324,057.96元。2019年1月2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正隆达公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正隆达公司应在验收合格满三个月之日起10日内(即2019年4月12日前)付清工程款。
2017年9月,航天公司与正隆达公司签署《陕西渭南市万象城市广场(居然之家)机电项目—智能空调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合同》(下称“《合同二》”),约定由航天公司承包万象城市广场的智能空调系统工程,固定总价11,700,000元。2019年6月26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正隆达公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正隆达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完成后90天内(即2019年9月24日前)付清工程款。
2018年6月,航天公司与正隆达公司签署《万象城市广场(居然之家)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下称“《合同三》”),约定由航天公司承包万象城市广场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固定总价22,293,401.61元。2019年7月26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正隆达公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正隆达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完成后60天内(即2019年9月24日前)付清工程款。
但正隆达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航天公司多次向其催要,正隆达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2019年12月23日,正隆达公司出具了《关于居然之家项目付款情况的说明函》,确认欠付工程款30,530,976.45元,承诺尽快归还并自愿承担航天公司的资金占用成本。但正隆达公司并未履行其付款承诺,直至2021年3月25日,正隆达公司仍欠付航天公司工程款27,530,976.45元。此外,航天公司在2021年3月偶然发现,正隆达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进行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减至500万元,其中被告郏金呆减少出资4370万元、被告胡博减少出资2470万元、被告韩涛减少出资1710万元、被告***减少出资950万元。但正隆达公司却在明知欠付航天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并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任何形式将减资事宜通知航天公司,而航天公司在发现以上减资行为后立即发函表示不予认可,并要求正隆达公司在2021年3月25日前清偿欠款,但正隆达公司却完全置之不理。
据此,航天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正隆达公司支付前述工程欠款27,530,976.45元以及相应违约金、逾期利息。其中:按照《合同一》第八条第2款、《合同二》第十三条第13.2款、《合同三》第十三条第13.2款的约定,正隆达公司应承担违约金为欠付工程款27,530,976.45元的百分之五。同时,由于正隆达公司拖欠工程款已近2年,合同约定违约金远远不足以弥补航天公司的实际损失,而正隆达公司在2019年12月23日明确承诺愿意支付资金占用成本,故航天公司有权以27,530,976.45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再行主张自2019年12月23日开始的利息损失。
此外,由于陕西正隆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违法减资行为,已严重影响航天公司债权的实现,故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郏金呆、胡博、韩涛、***在其各自减资范围内对正隆达公司欠付航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正隆达公司辩称,原被告签了四份合同,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其中基础连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智能化空调系统为装修合同,这都涉及到资质问题以及合同是否有效,所以不能一起审理。
被告郏金呆、胡博、韩涛、***辩称,四个股东的减资不是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减资不是承担责任理由的前提。
原告庭审补充:
一、对方提到的合同不能分别受理,其实是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我们认为根据民诉法125条、127条规定,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期内没有提出应视为认可管辖。二、本案的三份合同都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都是商场的附属设施工程,付款条件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全一致,所以我们认为三份合同适用建工合同的管辖规定。1.三份合同的当事人完全相同;2.三个附属工程都已经竣工验收;3.三个工程都是在2017年到2019年间履行的,正隆达履行的付款不能在三个合同中区分;4.一旦三个合同分开审理,都需要对违法减资进行审理,就造成了司法资源浪费,所以我们认为应一并审理。三个合同都是包工包料,对方提出双方并未决算不符合事实。关于结算,我们证据已经提供了说明函,列举了合同的应付款和已付款,可以视为是该工程的结算。所以双方在2019年12月已经完成了决算。关于四个股东的减资不是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提交相关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本组证据证明,航天公司与正隆达公司先后在2017年9月20日、2017年9月26日、2018年6月30日订立了《万象城市广场(居然之家)机电项目之基础连接项目合同》、《陕西渭南市万象城市广场(居然之家)机电项目—智能空调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合同》、《万象城市广场(居然之家)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由航天公司承包位于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万象城市广场的工程项目。
证据1:《万象城市广场(居然之家)机电项目之基础连接项目合同》,证据日期:2017.9.20
证明目的:1、根据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9,324,057.96元。2、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于验收合格满三个月之日起10日内全部付清该合同款项”。3、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每延误一周,应支付延误部分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延误部分金额的5%。
证据2:《陕西渭南市万象城市广场(居然之家)机电项目—智能空调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合同》,证据日期:2017.9.26
证明目的:1、根据合同第二条、第5.1条、第九条开头部分的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11,700,000.00元。2、合同第5.2条第(3)款约定:“工程安装验收完成后9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造价金额的80%”。3、合同第13.2条约定:每延误一周,应支付延误部分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延误部分金额的5%。
证据3:《万象城市广场(居然之家)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证据日期:2018.6.30
证明目的:1、根据合同第二条、第5.1条、第九条开头部分的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22,293,401.61元。2、合同第5.2条第(3)款约定:“工程安装验收完成后6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造价金额的80%”。3、合同第13.2条约定:每延误一周,应支付延误部分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延误部分金额的5%。
第二组证据
本组证据证明,三份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分别于2019年1月2日、2019年6月26日、2019年7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并已交付给正隆达公司使用。
证据4:工程量确认单(基础连接项目),证据日期:2019.1
证据5:工程竣工验收单(基础连接项目),证据日期:2019.1.2
以上2项证据证明目的:1、正隆达公司确认基础连接项目已完工100%。2、2019年1月2日,基础连接项目验收合格。
证据6:工程量确认单(智能空调系统项目),证据日期:2019.6
证据7:竣工报告(智能空调系统项目),证据日期:2019.5.10
证据8:工程验收报告(智能空调系统项目),证据日期:2019.6.26
以上3项证据证明目的:1、正隆达公司确认智能空调系统项目已完工100%。2、2019年5月10日,智能空调系统项目竣工。2019年6月26日,智能空调系统项目验收合格。
证据9:工程量确认单(智能化系统项目),证据日期:2019.7.10
证据10:竣工报告(智能化系统项目),证据日期:2019.6.26
证据11:工程验收报告(智能化系统项目),证据日期:2019.7.26
以上3项证据证明目的:1、正隆达公司确认智能化系统项目已完工100%。2、2019年6月26日,智能化系统项目竣工。2019年7月26日,智能化系统项目验收合格。
第三组证据
本组证据证明,正隆达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并承诺尽快归还以及愿意承担航天公司的资金占用成本。
证据12:关于居然之家项目付款情况的说明函,证据日期:2019.12.23
证明目的:1、正隆达公司认可:“以上合同均已完工验收并交付我公司使用”。2、正隆达公司认可:“截止到2019年11月,累计未支付工程款30,530,976.45元”。3、正隆达公司表示愿意“承担未支付金额的资金占用成本”。
证据13:催款函,证据日期:2020.04.03
证据14:律师函,证据日期:2020.06.17
证据13、14证明目的:航天公司先后向正隆达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尽快支付工程欠款。
第四组证据
本组证据证明,1、正隆达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减至500万元,其中郏金呆、胡博、韩涛、***分别减少出资4370万元、2470万元、1710万元、950万元;2、正隆达公司未将该减资事宜通知航天公司,航天公司在自行发现后已发函表示不予认可。
证据15:陕西正隆达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日期:2021.03.18
证明目的:正隆达公司在2021年1月26日完成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减至500万元,其中股东郏金呆、胡博、韩涛、***分别减少出资4370万元、2470万元、1720万元、950万元。
证据16:告知函,证据日期:2021.3.17
证明目的:在发现正隆达公司的违法减资行为后,航天公司立即发函表示反对,并要求正隆达公司在2021年3月25日之前归还全部工程欠款。
原告补充证据
证据17:正隆达公司减资清算报告,证据日期:2021.1.20
证据18:正隆达公司减资承诺书,证据日期:2021.1.20
证据17、18证明:1、正隆达公司存于工商档案的《减资清算报告》载明:“本次减少认缴注册资本9500万元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若存在未了债务,清算组成员(全体股东)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全体股东均在该报告中签字盖章。2、正隆达公司存于工商档案的《减资承诺书》载明:“公司对原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无任何遗留问题。我公司股东承诺,公司减资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减资后的公司股东承担一切责任”。全体股东均在该承诺书中签字盖章。结合证据12可以证明,正隆达公司及其股东在明知欠付航天公司近3000万元债务的情况却未通知航天公司,甚至声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存在逃废债务的明显恶意。同时,正隆达公司全体股东明确承诺愿意就减资前的一切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故航天公司有权要求正隆达公司股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证据19:定向供应商说明(三份)
证据20: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三份)
证据19、20证明:1、就基础连接工程项目,正隆达公司指定陕西嘉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专业分包单位,陕西嘉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备专业工程部分需要的“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2、就智能空调系统工程项目,正隆达公司指定西安新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专业分包单位,西安新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具备专业工程部分需要的“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3、就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正隆达公司指定西安新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专业分包单位,西安新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具备专业工程部分需要的“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可见,正隆达公司明知并同意航天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分包给第三方,且自行指定了分包单位。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实际是证明对象,对证明合同条款的没有意见。我们认为这三份合同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原告并不具备施工合同资质,属于三份无效合同。
第二组证据: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单,双方已经明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整的验收应有监理方等至少四方验收才是合法验收。关于工程量确认单,是正隆达先盖的章。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讲,工程量确认单应有具备资质的造价师进行结算加盖执业公章,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方为有效的。
对证据4-11的质证意见同上,另外原告并未对工程量确认单加盖印章。
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应有法人签字,法人主要股东根本不知道情况说明的事情。对真实性、合法性都不认可。
第四组证据:企业信息报告真实性认可。律师函是原告单方发的,不予质证。告知函是否收到不清楚。
补充证据:证据17.18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实际是认缴的。虽然减资但没有从公司取回或抽回资金。我们可能会与当事人商量后恢复认缴资本。
证据19定向供应商说明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明确禁止承包方违法转包,即使有甲方定向供应商说明也违法法律规定。证据20,企业资质证书真实性认可,但本案涉及三个资质。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除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外,另外提交一份电梯采购安装合同,证明双方是四个法律关系,涉及施工、买卖、装修、电梯安装,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8页基础项目补充合同和电梯合同都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诉讼无关。本案诉争的合同对方认为说是买卖合同、装修合同,对方证据的第十页智能空调安装合同,空调本身就是附属设施工程,都是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特点,与一般的买卖是不一样的。第十五页,关于智能化系统,我们证据的24页是智能化系统的造价汇总表,1-14全是智能化系统都要做的。智能化系统也有相应验收单、竣工验收报告。对方认为是装修合同,我们认为是与事实不符的。关于效力问题,是法院实际审查的事项,与管辖无关。我们认为该三份合同没有办法分开审理。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
第一组:被告对该组证据涉及的三份合同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二组:被告虽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但该组证据均盖有被告正隆达公司的印章,庭审中正隆达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第三组:证据12,被告虽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但该证据盖有被告正隆达公司的印章,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13、1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已送达,对催款函、律师函不予认定。
第四组:证据15,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应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6,告知函经查被告方已于2021年3月19日签收,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补充证据:被告对证据17、18、19、20真实性认可,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19、2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2、3、4与原告相同,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真实性原告认可,但原告起诉的系涉案三份合同,并不含被告证据1该份合同,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2,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航天公司与被告正隆达公司先后在2017年9月20日、2017年9月26日、2018年6月30日签订了《万象城市广场(居然之家)机电项目之基础连接项目合同》、《陕西渭南市万象城市广场(居然之家)机电项目—智能空调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合同》、《万象城市广场(居然之家)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由航天公司承包正隆达公司位于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万象城市广场的工程项目。合同对承包内容与合同价款、质量要求、结算与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航天公司与被告正隆达公司签署了万象城市广场(居然之家)机电项目之基础连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单载明:合同价9324057.96元,结算价9324057.96元,验收单有正隆达公司人员签字、盖有原被告公司印章。2019年1月10日,航天公司向被告正隆达公司出具万象城市广场(居然之家)机电项目之基础连接项目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内容为:我司按照甲方及业主要求已完成合同内所有施工且通过甲方完成竣工验收,经现场检查,我司已完成施工工程量达100%。正隆达公司盖章确认。
2019年5月10日,航天公司向正隆达公司出具万象城市广场(居然之家)机电项目之智能空调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竣工报告,正隆达公司盖章确认。2019年6月26日,原告航天公司与被告正隆达公司签署该项目验收报告,结论为经检查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施工规范要求,使用功能均能满足,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工程质量符合验收标准,同意验收。正隆达公司对该项目完成的工程量盖章确认。
2019年6月26日,航天公司向正隆达公司出具万象城市广场(居然之家)智能化系统工程竣工报告,正隆达公司盖章确认。2019年7月10,正隆达公司对航天公司完成该项目工程量盖章确认。2019年7月26日,双方签署该项目工程验收报告,结论为经检查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施工规范要求,使用功能均能满足,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工程质量符合验收标准,同意验收。
2019年12月23日,正隆达公司向航天公司出具“关于居然之家项目付款情况的说明函”,函件中正隆达公司对双方签订的《万象城市广场(居然之家)机电项目之基础连接项目合同》、《陕西渭南市万象城市广场(居然之家)机电项目—智能空调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合同》、《万象城市广场(居然之家)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三份合同及其合同价款(合同总金额)进行了确认;同时函件中正隆达公司确认至2019年11月,累计未付工程款30530976.45元;正隆达公司在函件中对未付工程款承诺进行分期履行的期限,并承担未支付金额的资金占用成本。但正隆达公司并未按照承诺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有共计27530976.45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2021年1月26日,正隆达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进行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减至500万元,其中被告郏金呆减少出资4370万元、被告胡博减少出资2470万元、被告韩涛减少出资1710万元、被告***减少出资950万元。2021年3月17日,航天公司向正隆达公司出具告知函,言明至2021年3月16日尚有工程款合计27530976.45元未付,同时函件言明正隆达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减少为500万元,未以任何形式告知航天公司,航天公司对减资行为不予认可,航天公司要求正隆达公司务必于2021年3月25日前支付合同价款。正隆达公司减资清算报告载明:本次减少认缴注册资本9500万元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若存在未了债务,清算组成员(全体股东)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清算报告盖有被告正隆达公司印章,被告郏金呆、胡博、韩涛、***签名并加盖四被告私人印章。正隆达公司减资承诺书载明:……公司对原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无任何遗留问题。我公司股东承诺,公司减资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减资后的公司股东承担一切责任,承诺书盖有被告正隆达公司印章,被告郏金呆、胡博、韩涛、***签名并加盖四被告私人印章。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合同、工程量确认单、竣工验收报告(单)、竣工报告、双方函件、企业信息报告、减资清算报告、减资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航天公司与被告正隆达公司就万象城市广场(居然之家)分别签订了《万象城市广场(居然之家)机电项目之基础连接项目合同》、《陕西渭南市万象城市广场(居然之家)机电项目—智能空调系统采购与安装项目合同》、《万象城市广场(居然之家)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该三份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安装工程范畴,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航天公司请求被告正隆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376548.82元,已无合同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已经被告正隆达公司验收确认,且工程也已交付正隆达公司使用,现正隆达公司尚有27530976.45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请求正隆达公司支付该款项应予支持。因正隆达公司并未按2019年12月23日出具的“关于居然之家项目付款情况的说明函”承诺的付款期限付款,故其应从该日期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
关于被告郏金呆、胡博、韩涛、***是否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的,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正隆达公司在减资前就与原告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减资事宜在能直接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而未通知,仅通过在报刊上刊登的减资公告,且未向工商登记部门如实告知其存在大额债务未清偿的事实,随即变更了工商登记,故其在报刊上刊登的减资公告对原告不发生通知的效力,其减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另外,四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均在减资清算报告及减资承诺书中均承诺若存在未了债务,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以及四被告的承诺,四被告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其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案涉合同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的问题。本案所涉及的三份合同,均系原告与被告正隆达公司签订,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安装工程范畴,三份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项目也均属于正隆达公司万象城市广场(居然之家)范围内的工程,正隆达公司在“关于居然之家项目付款情况的说明函”中,确认三份合同未付款总额,并未进行区分。故三份合同可同案审理,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正隆达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航天科工智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530976.45元及利息(以27530976.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郏金呆、被告胡博、被告韩涛、被告***分别在减少出资4370万元、2470万元、1710万元、95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航天科工智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27元,由原告航天科工智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784元,被告陕西正隆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43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正隆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连 玲
审判员 雷晓宁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瑞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