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5民初2166号
原告:山东锦鸿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潍坊市临朐县东城街道烟冢铺村。
法定代表人:徐金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苏鲁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赵庄村颐源山庄颐源医养中心2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庆,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锦鸿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与被告山东苏鲁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鲁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胜、被告苏鲁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62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2日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祥和庄园的“蒙古映像”钢结构拉膜顶棚工程,工程价款为85万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10日内被告按合同价款的40%支付预付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付到总款的70%,剩余工程款从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付到总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无息全额返还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涉案工地与被告其他工程交叉同时施工,经双方协商增加二次材料转运和人工费5600元、重型吊车施工费96000元、提前竣工人员加班费15600元。原告按照约定建设完成涉案工程后,被告仅支付工程预付款340000元及二次转运和人工费56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21600元。被告为了达到拒付剩余工程款的目的,拒绝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强行使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苏鲁德公司辩称,工程款数额不实,双方签订的合同数额是85万元,并且这个价格是包干价格,我方已支付原告方345600元工程款。原告未按图纸进行施工,被告方多次找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对工程进行修改,但截止起诉,原告方对涉案工程并未进行修改,工程验收不合格,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2日,被告苏鲁德公司与原告锦鸿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将其位于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祥和庄园的“蒙古映像”钢结构拉膜顶棚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2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工期总天数为39天;工程包干价款为850000元,含税金;合同签订10日内被告拨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剩余工程款待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到总价款的70%,剩余工程款从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付到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工程质量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全额退还;原告按照经被告确认的施工图纸要求标准及效果图进行严格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生产厂家质检合格证明文件和施工图纸等相关资料,七日内由被告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如不能按时组织验收,被告应三日内书面告知原告原因,否则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和工程合格。2019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布工程开工报告,原告随后进行了工程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并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但进行了使用,由内蒙古小骏马文艺演出有限公司在场地内进行演出。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锦鸿公司与被告苏鲁德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案涉工程已由原告完成施工,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工程合格,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对案涉工程已占有使用,又以工程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除合同约定工程款外,又与被告协商增加二次材料转运和人工费5600元、重型吊车施工费96000元、提前竣工人员加班费156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包干总价款为850000元,因工程未超过一年的质保期,应扣除总价款的10%,即85000元作为质保金,则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765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45600元,则被告仍须支付原告工程款419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苏鲁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锦鸿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94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锦鸿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6元,减半收取5008元,保全费3670元,由原告淮南市锦鸿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负担2265元,由被告山东苏鲁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6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广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范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