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锦鸿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锦鸿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苏鲁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5民初1227号

原告:山东锦鸿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临朐县东城街道烟冢铺村。

法定代表人:徐金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苏鲁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赵庄村颐源山庄颐源医养中心2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锦鸿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与被告山东苏鲁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鲁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2日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祥和庄园的“蒙古映像”钢结构拉膜顶棚工程,工程价款为85万元,工程款分批支付,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全额返还。现已过质保期且无质量问题,特请求返还质保金。

苏鲁德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建筑工程合同;2、图片四张;3、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5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苏鲁德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2日,被告苏鲁德公司与原告锦鸿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将其位于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祥和庄园的“蒙古映像”钢结构拉膜顶棚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2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工期总天数为39天;工程包干价款为850,000元,含税金;合同签订10日内被告拨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剩余工程款待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到总价款的70%,剩余工程款从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付到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工程质量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全额退还;原告按照经被告确认的施工图纸要求标准及效果图进行严格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生产厂家质检合格证明文件和施工图纸等相关资料,七日内由被告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如不能按时组织验收,被告应三日内书面告知原告原因,否则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和工程合格。2019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布工程开工报告,原告随后进行了工程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并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但进行了使用,由内蒙古小骏马文艺演出有限公司在场地内进行演出。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600元,(2019)鲁0405民初2166号案件中,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9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锦鸿公司与被告苏鲁德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案涉工程已由原告完成施工,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工程合格,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对案涉工程已占有使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质量不符合约定,且已过质保期,质保金应予退还。被告不出庭不举证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苏鲁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锦鸿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山东苏鲁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闫姝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