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启航立体停车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司君文等追偿权纠纷二审(2021)鲁01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李祥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子清,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元,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黄庆总,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潍坊启航立体停车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隋全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凤,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鹏元及原审被告黄庆总、潍坊启航立体停车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民初6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6民初60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大洋公司偿还***、王鹏元赔偿款101,788元(即应在一审判项的基础上扣除大洋公司支付的2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王鹏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王鹏元垫付费用405,960元中,有20,000元系由大洋公司支付,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清,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大洋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错误。***、王鹏元提交的2020年5月22日其与案外人朱京华达成的协议载明:“前期垫付医药费405,960元,该款项由***转账给黄庆总,黄庆总转账给朱京华家属,其中20,000元由大洋公司于海波直接转账,***已给大洋公司打条”,(2019)鲁1202民初575号案件庭审笔录载明“朱京华自认垫付的医疗费409,560元,其中大洋公司于海波通过微信支付20,000元,其余38万余由黄庆总支付”,通过***、王鹏元自己提交的协议和庭审笔录,可以证明***、王鹏元垫付的405,960元中20,000元系由大洋公司垫付,因此该20,000元应从***、王鹏元追偿大洋公司的总款项中予以扣除,即大洋公司应赔偿给***、王鹏元的赔偿款为121,788元-20,000元=101,788元。一审判决对此没有查明,导致判决大洋公司承担的赔偿款数额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大洋公司的合法权益。
***、王鹏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启航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黄庆总未作答辩。
***、王鹏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黄庆总偿还***、王鹏元赔偿款165,608.71元及利息(其中97,948.71元,以97,948.7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赔偿款偿清之日;其中67,660元,以67,6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赔偿款偿清之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大洋公司偿还***、王鹏元赔偿款121,788元及利息(以121,78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赔偿款偿清之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启航公司偿还***、王鹏元赔偿款67,660元及利息(以67,6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赔偿款偿清之日);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黄庆总、启航公司、大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鲁120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审理查明的情况是,2018年1月8日,亿丰建设有限公司与大洋公司签订了一份《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亿丰建设有限公司向大洋公司购买十一层垂直升降类机械停车库。2018年4月7日,大洋公司与启航公司签订一份《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协议书》,约定由启航公司承包亿丰建设有限公司停车设备安装项目。2018年4月7日,启航公司又与***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亿丰建设有限公司停车设备安装项目。2018年4月9日,***与黄庆总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湖南怀化溆浦县钢结构平面以东车库项目钢结构及设备安装委托给黄庆总施工。2018年4月11日,黄庆总与雇佣的朱京华等四人到达湖南怀化溆浦县钢结构平面移动车库工地施工。2018年5月6日,朱京华在高处工作攀爬固定安全带时从钢梁上跌落,后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另查明,王鹏元对其与***共同承包启航公司转包的工程后又共同转包给黄庆总的事实予以认可。该判决认定朱京华的损失共计1,137,212.31元,该费用不包含医疗费405,960元。关于民事责任分担,黄庆总承担50%的责任,启航公司、王鹏元、***对黄庆总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洋公司承担30%的责任,朱京华自行承担20%的责任。该判决内容为:一、黄庆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京华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568,606.2元;二、***、王鹏元、启航公司对第一项履行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大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京华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341,163.7元;四、驳回朱京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后***、王鹏元、大洋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民终3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朱京华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鲁0116执11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启航公司银行存款293,846.13元至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扣划***银行存款293,846.13元至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2020年5月22日,朱京华与***、王鹏元达成协议,协议载明“***、王鹏元前期垫付医药费405,960元(该款项由***转账给黄庆总,黄庆总转账给朱京华家属,其中20,000元由大洋公司于海波直接转账,***已给大洋公司打条)。审理案件对此款未作相应处理。按照责任分担比例,原告朱京华应承担责任20%,即81,192元。现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朱京华从(2020)鲁0116执1180号案件执行款中支付王鹏元、***69,606.2元(该笔款项由法院直接打入***莱商银行6214030101003265924账户),剩余金额11,585.8元王鹏元、***自愿放弃,不再向朱京华追偿,同时朱京华保证后期治疗费等所有费用不得再向大洋公司、黄庆总、启航公司、***、王鹏元等全部被告要求赔付或起诉。二、若黄庆总起诉向朱京华追偿,由王鹏元、***退还上述69,606.2元。三、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再无牵扯,互不追究”。另查明,在(2019)鲁1202民初575号案件开庭审理时,朱京华自认黄庆总垫付的医疗费为409,560元,其中大洋公司于海波通过微信支付20,000元,其余38万余元由黄庆总支付。大洋公司称该20,000元黄庆总替启航公司又返还给了公司。黄庆总称该20,000元是***转给他,他又转给了大洋公司的于海波,38万余元均是由***支付,***将款项转给他后,他又转给了朱京华。一审法院庭后通过调阅电子卷宗核实,朱京华在(2019)鲁1202民初575号案件中共提交7份医疗费票据,合计411,474.31元。关于(2019)鲁120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中大洋公司、启航公司应负担的费用,两公司已支付完毕,黄庆总至今对一审法院扣划的***案件款的其本人应当承担的部分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医疗费数额问题,虽然(2019)鲁1202民初575号认定***、王鹏元垫付的费用为409,560元,但在执行阶段,***、王鹏元与朱京华对账后认可垫付的医疗费费用应为405,960元,一审法院对该数额予以确定。
根据(2019)鲁1202民初575号案件庭审笔录可以确定,该费用均为***、王鹏元支付,因此***、王鹏元有权就该款项向黄庆总、启航公司、大洋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2019)鲁120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故一审法院对该判决中认定的***、王鹏元及黄庆总、启航公司、大洋公司之间责任分担比例予以认可。因黄庆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鹏元作为分包人与总承包方启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王鹏元主张与黄庆总和启航公司三方主体平均承担医疗费50%的赔偿责任,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黄庆总、启航公司各应偿还***、王鹏元医疗费67,660元。关于一审法院扣划***293,846.13元,黄庆总应负担97,948.71元,该费用也应当一并支持。大洋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王鹏元请求大洋公司偿还121,788元(409,560元×30%)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鹏元要求的利息,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关于启航公司辩称的医疗费问题。***、王鹏元已在(2019)鲁1202民初575号、(2020)鲁01民终325号案件中抗辩过,不能再另案诉讼,但***、王鹏元在以上案件中并未提出过反诉请求,只是作为抗辩理由提出,且该医疗费用也不包含在朱京华诉讼请求范围内,故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王鹏元并未丧失追偿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启航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启航公司辩称***、王鹏元应作为两个单独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中,***、王鹏元是作为分包人身份确定法律地位,应将两原告视为一个整体对外承担责任,对启航公司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鹏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黄庆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鹏元赔偿款165,608.71元及利息(以165,608.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启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鹏元赔偿款67,660元及利息(以67,6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大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鹏元赔偿款121,788元及利息(以121,7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6元,减半收取计3313元,由黄庆总负担1545元,由启航公司负担631元,由大洋公司负担11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鹏元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回单两份,由黄庆总(中国工商银行6212261617000474247)至于海波账户(6217002200011912183),2018年6月29日、2018年7月9日各转账一万元,共两万元。
大洋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其他方面均有异议。
启航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付款人是黄庆总而非大洋公司,款项性质也没有办法确定,不能证明是医药费。
黄庆总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两份转账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观点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朱京华医疗费中的两万元是否由大洋公司实际支付。
本案中,***、王鹏元因向案外人朱京华垫付医疗费405960元,主张黄庆总、启航公司、大洋公司作为责任主体予以赔偿。(2019)鲁1202民初575号案件开庭审理时,朱京华自认其医疗费中的两万元由大洋公司于海波通过微信支付,其余38万余元由黄庆总支付。黄庆总称该两万元系***转给他,其又转给大洋公司的于海波。本案二审阶段,***、王鹏元提交黄庆总向于海波转账两万元的相关银行凭证,能够证实该两万元系由黄庆总向于海波转账。故本案争议的两万元实际由***转给黄庆总,黄庆总转给于海波,后经于海波转给案外人朱京华。一审法院认定该两万元为***、王鹏元支付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大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万元是大洋公司向于海波实际支付。其主张应当从大洋公司应偿还***、王鹏元的垫付款中扣除该两万元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 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文宁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