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启航立体停车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潍坊启航立体停车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2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启航立体停车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府东社区东风东街419号清宁花园3号沿街楼519-520。
法定代表人:刘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子清,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凤,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洲,山东知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坤,山东知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启航立体停车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791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启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子清、姜晓凤,被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洲、边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航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791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协议书》是有效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已经生效的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9)鲁120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涉案车库安装工程系由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发包给上诉人,后由上诉人转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转包给黄庆总,涉案工程因存在层层转包行为,已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四条的规定,因此涉案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中应按照施工人员实际完成工作量据实结算,支付超过部分应予以返还。二、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施工人员存在无故提前撤场的违约行为,并因此造成了上诉人巨额财产损失,但一审法院枉顾客观真实证据,仅以被上诉人未认可为由便全部不予认定,因此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安装施工日志》及差旅费、人员工资发放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施工人员存在无故提前撤场的违约行为。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安装施工日志》系由第三方大洋公司出具,大洋公司系该车位安装项目的发包人,其在安装工程中根据工程安装程度按天填写形成的《施工日志》应被认定为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安装进度的文件;其次,根据常理,《施工日志》系由施工方(大洋公司)工作人员填写形成,无需其他单位盖章或人员签字,一审法院以未经被上诉人确认为由不予认定系违背常理;再次,该《施工日志》每页下方均有施工人员签字,签字人员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差旅费、人员工资发放凭证等客观凭证互相印证,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无其他证据相作证。差旅费、人员工资发放凭证系客观真实的,其为真,损失必为真。损失为真,涉案工程又岂会如被上诉人所述已全部安装完成?2.被上诉人在涉案合同的履行中并非仅仅提供劳务,还包括电焊条、工具等材料的供应,对此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根据涉案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本安装费含施工现场吊装及卸车费、电焊条、工具、水电费、交通费等费用,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系包工包料对涉案车位进行安装,并非仅仅提供劳务。在被上诉人提前撤场后,大洋公司为完成剩余安装工作,只能再次购买工具等材料,因此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材料的《收到条》系损失中的一部分,应予以认定。3.上诉人一审时已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损失发生情况,一审法院枉顾客观凭证及票据,对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四张《收到条》、人员工资发放凭证、差旅费票据均系客观真实证据,有对应银行流水予以作证,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单方制作而成,这些客观凭证足以证明为完成剩余安装工作所造成的上诉人实际损失。上诉人与大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两公司针对涉案项目造成的损失协商一致形成的协议,系真实有效的,大洋公司已在协议中明确认可该损失及违约金从别的项目中扣除,因此上诉人无需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已实际支付。且大洋公司系根据与上诉人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协议书》追究上诉人责任,上诉人又基于与被上诉人的转包事实追究被上诉人责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无需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有权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已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损失情况,上诉人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三、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1.本案系上诉人将涉案车位安装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双方因工程是否已全部安装完成出现分歧因此涉诉,被上诉人作为安装承揽方,其主合同义务即完成全部车位的安装工作,因此车位是否安装完毕的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一方,一审法院不能将上诉人的慈悲视为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安装义务的证据。上诉人系因涉案项目出现人员受伤,本着人文关怀,提前支付被上诉人未完工部分工程款,此部分在莱芜法院判决书中已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大洋公司《施工日志》中也予以记载。但上诉人支付完毕工程款并不代表涉案项目已实际安装完工,在双方因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涉案合同权利及义务,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安装情况。2.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第二条第一款中自认根据“可预见性规则”,损害赔偿范围不应超过上诉人为完成剩余25528.5元安装费对应工程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剩余未完成的工程最多为25528.5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已自认涉案安装工程没有全部安装完成,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且双方对此争执不一的情况下,安装完成进度的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一方,但一审法院却忽略该重大事实,导致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从而导致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将本案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协议书》为有效合同。1、《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协议书》的签订符合《民法典》第143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全部要件且不具备《民法典》总则篇第六章第三节及《民法典》第506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故而该合同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2、本案纠纷所涉合同为承揽合同,当然不能适用建设施工合同所专用的无效情形。首先,上诉人在一审立案及庭审时都是如此主张,被上诉人亦是认可的,并非上诉状中所狡辩的建设施工合同。其次,一审法院正是基于准确的界定合同的性质,才没有错误适用建设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根据《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协议书》第十条约定管辖条款依法予以受案管辖。二、上诉人没有真正理解举证责任的意义,并非简单的分配各自的举证义务,其真正的意义是: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举证责任一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当事实能够查明时,举证责任几乎无作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陈述及其诉讼主张,已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己方的全部承揽义务,被上诉人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本无须举证责任的适用。理由为:1、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起解除《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其以行为作出表示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不存在未完成部分。所以其才做出无须解除合同(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以防止被上诉人方向其提出继续履行(未完成部分)诉求的风险。2、一审中上诉人方提出的损害赔偿金的构成为419919.26(包括劳务费29475元、人员工资费用283688.76元、差旅费106755.5元,一审判决书第13页第2段),并没有出现上诉人所叙述的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安装费(已付款751030元+罚款30900元+黄庆总收款25000元+于海波收材料费10048.5元,共计816978.5元。一审判决书第9页3中最后两行)。也就是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为的承揽行为被上诉人有权利受领安装费数值至少到816978.5元。结合本案采用的定价模式为固定总价817430元以及承揽完毕须付款至固定总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推导可知:上诉人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已承揽的状况及合同的约定可付款至99.9%,远超过承揽完毕时95%的付款比。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己方的全部承揽义务。三、被上诉人无违约行为,则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即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的请求权基础丧失。四、本案一审答辩时被上诉人陈述了已依约履行了己方的全部承揽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列理由系对我方一审答辩意见的断章取义。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的主体反而是上诉人,其未依约向被上诉人方履行安装费的支付义务。五、上诉人对其损害赔偿金组成所提交的证据欠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我方并未认可,故而不应予以采信。六、上诉人违反《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将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并用,系违反法律基本常识的错误操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启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共同向启航公司赔偿损失419919.26元及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2786.54元;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1年期LPR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23日为31901.27元);2.判令***、***向启航公司支付违约金40871.5元,以上费用暂计505478.57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7日,启航公司与***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为启航公司安装亿丰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怀化溆浦县立体停车库)车位270个,安装费用合计为817430元。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了付款节点及支付方式,第三条第1款约定总工期为90天,详细列明了每项具体工作的工期安排。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乙方未能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5款约定乙方进行施工现场,应严格遵守工地各项规章制度,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第6款约定现场安装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高空作业需系安全带,由乙方造成的设备、人员等一切责任事故由乙方负责。合同第七条第1项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履行合同各项条款,违约者须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第3款约定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由此造成甲方实际损失,由乙方承担。第4款约定了现场安装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安装的各项具体罚款情形。第8款约定甲方在履行与业主单位之间的合同时,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主合同违约时,乙方除了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应付的主合同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违反该规定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将案涉工程又发包给案外人黄庆总,由黄庆总对案涉项目进行具体施工。自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11月29日,启航公司分16笔共计向***、***付款751030元。
启航公司主张,***、***人员在安装未完成的情形下提前撤场,构成严重违约。未完成的项目由大洋公司与启航公司派人安装完成,因***、***的违约行为给启航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该损失应由***、***承担,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施工人员是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无故提前撤场的违约行为问题。
启航公司提交:1、案号为(2019)鲁1202民初575号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安装项目由启航公司从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处承揽,后***、***又从启航公司处承揽,在未经启航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发包给黄庆总,2018年5月6日黄庆总雇佣的人员朱京华受伤,应***、***请求,在未达到合同约定第3个付款节点(提升驱动系统、搬运系统及附件全部安装完毕后)约定的付款条件下,本着先救人的原则,启航公司向***、***支付完毕剩余安装款,但***、***却在驱动系统、搬运系统及附件全部未安装完毕的情况下提前撤场,导致启航公司及大洋公司不得不派人继续完成安装工作,给启航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
2、提交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安装施工日志》一份。证明:2018年12月20日、21日工作日志载明因工资问题机械4人(***、***人员)未上班,12月22日安装队(***、***)因工资问题,说什么也不干,联系公司部门领导,把现场问题向他们反映,准备安装队重新换人。12月23日、24日机械4人未上班,12月25日安装队队长因工资未发放,今天带现场3人不干了,回家了,已向公司部门领导反映此事。12月29日接公司电话:1号库平层托座加固整改由我找劳务干,买材料若干。2019年1月3日电话联系公司领导,因安装队因工人工资问题,现场无人施工,甲方催的紧,把后期安装队工作收尾,大约算一下,用工量写出来,3个区的。2019年1月4日电工1人从2号库接照明、监控,雇劳务2人焊1号库平层托座。通过安装施工日志可以证明,2018年12月25日安装人员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无故撤场,撤场的原因根据日志记载系因***、***未向工人发放工资。启航公司与大洋泊车不得已将未完工的安装工作完成,***、***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安装工作,构成违约。
***、***质证,1、对案号为(2019)鲁1202民初575号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不能证实***、***方存在提前撤场的违约行为。
2、对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安装施工日志》一份: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证据的封皮显示合同的工期为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但是该施工日志正文第一页显示合同工期为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5月21日,正文第三页开始的日期为2018年12月2日,日期之间记载相互冲突,明显系为本案的诉讼而制造,欠缺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该组证据中并无我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综上,并不能证实***、***方提前撤离。
(二)、关于启航公司已付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及要求***、***共同赔偿损失及利息的问题。
启航公司提交:1、亿丰建设有限公司向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罚款单》复印件12份及自行统计的罚款单明细表一份。证明:因***、***私自将涉案安装工作发包给黄庆总,实际安装人员在安装过程中因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及合同约定,导致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被亿丰建设有限公司罚款,大洋泊车公司将此部分罚款归咎于启航公司,根据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此部分罚款损失应由***、***承担。罚款总金额为30900元。
2、2019年1月18日由黄庆总向启航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以及承诺书一份,证明黄庆总于2019年1月18日承认收到启航公司自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12月26日的工资共计25000元,黄庆总的身份以被莱芜区人民法院予以认定,系***、***擅自发包的实际安装人员,黄庆总的承诺书中也承诺上述25000元全部用于涉案车库安装项目施工人员的工资发放,该部分费用应被认定为启航公司向***、***支付的安装费。
3、提交2019年8月21日由大洋公司项目负责人于海波出具《收条》一张,从收条的内容可以看出于海波系代***、***收取的启航公司支付的涉案项目的材料费,金额共计为10048.5元,该部分费用应被认定为启航公司向***、***支付的安装费的一部分。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启航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全部的安装费用包括:已付款751030元+罚款30900元+黄庆总收款25000元+于海波收材料费10048.5元,共计816978.5元。
4、提交《收到条》三张及交通银行汇款凭证回单一份。证明:***、***提前撤场后,启航公司继续雇佣其工作人员王喜元、翟运焕、贺波进行安装工作,2019年8月21日、8月22日其三人向启航公司分别出具《收到条》,证明2019年3月份、4月份、5月份劳务费已由启航公司付清。上述三人的劳务费分别为:4995元、17040元、7440元,合计为29475元。2019年8月22日从交通银行打印的电子回单可以证明:启航公司已向大洋公司项目负责人于海波支付上述劳务费29475元以及材料费10048.5元(证据7中启航公司举证的相关数额),该部分费用由于海波收到款项后实际支付给王喜元、翟运焕、贺波三人。因***、***无故提前撤场,启航公司在后续安装中产生的劳务费为29475元。
5、工资明细支付表一张及工资发放记录一宗。证明:因***、***无故提前撤场,大洋公司在后续安装中产生的人员工资为283688.76元(详见工资明细支付表)。
6、差旅费明细统计表一份及大洋公司记账凭证一宗。证明:因***、***无故提前撤场,大洋公司在后续安装中产生的差旅费用为106755.5元(详见明细表)。
7、启航公司与大洋公司协议书一份。证明:大洋公司因项目完工需要而多支出的上述人员工资、差旅费由启航公司承担,另因启航公司违约,大洋公司主张违约金,上述费用双方协议从启航公司别的项目中扣除。因此启航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有权主张上述费用。
***、***质证,1、对亿丰建设有限公司向大洋公司出具的《罚款单》12份及罚款单明细表一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如属实,必须有亿丰公司的盖章,以及大洋公司的盖章予以确认,并配比罚款缴纳的银行转账流水,但是启航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中欠缺以上要件,因此欠缺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2、对2019年1月18日由黄庆总向启航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以及承诺书一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黄庆总必须出庭接受审判人员及启航公司、***、***的询问,否则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于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启航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启航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并非黄庆总,黄庆总无权收取安装费,也就是说如果启航公司向黄庆总支付的数额属实,亦属于无法律理由的支付,应向黄庆总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3、对2019年8月21日由大洋公司项目负责人于海波出具《收条》一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启航公司提交的证据1显示,我方仅仅提供劳务施工,原材料及施工设备等非劳务都由启航公司方提供,因此材料费本就应由启航公司自行承担。其次,根据启航公司方陈述,于海波为大洋公司现场代表,于海波没有权限代***、***方收取款项,与***、***方无关。
4、对《收到条》三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三工人必须出庭接受审判人员及启航公司、***、***的询问。其次,根据启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显示,启航公司及大洋公司对溆浦项目施工截止日为2019年1月11日,而该组证据却显示溆浦项目在2019年3、4、5月份还在施工,并且与启航公司证据四中提交的付款进度比例高达92%相矛盾,欠缺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019年8月22日从交通银行打印的电子回单:从收到条显示,于海波的收款时间为2019年8月21日,证据8中王喜元收款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翟云焕的收款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但是该份证据中启航公司的转款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对证据不予认可。
5、对工资明细支付表一张及工资发放记录一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无***、***方的签字确认。其次,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启航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截止日为2019年1月11日,但是该组证据中显示的工资发放月份为2019年1月份至8月份,且该组证据仅是大洋公司的内部工资发放凭证,并不能证实与案涉项目的关联性,因此欠缺证据能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6、对差旅费明细统计表一份及大洋公司记账凭证一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无我方的签字确认,其余意见同上。通过该组证据中大洋公司安全生产部提交的申请,由其分管领导及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证实如该笔费用确实存在,系用于溆浦项目现场整改,并非用于安装施工,所有费用的发生系大洋公司出售的产品不符合亿丰公司的使用要求,进行产品改造再行施工,系大洋公司自行负担的费用,与本案中的***、***方承揽的车位的正常安装施工无关。
7、对启航公司与大洋公司协议书一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无我方的签字确认。其次,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中所载明的我方不予认可。启航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存在相应损失,不应予以支持。最后,启航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协议中所载明的损失已从其他工程中予以扣减的证据。
另,启航公司主张419919.26元的损失计算方式为:包括劳务费29475元、人员工资费用283688.76元、差旅费106755.5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为419919.26元。该金额为启航公司及大洋公司为完成项目的安装实际支出的金额。***、***不予认可,我方分包人员黄庆总已完全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我方的承揽义务。因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启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0871.5元的问题。
启航公司主张,根据启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安装协议书,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签订之后,除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合同各项条款,倘若无法履行合同时违约者须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安装总费用为817430元,因此违约金数额为40871.5元。***、***未完全履行完毕安装义务,提前撤场,给启航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启航公司有权依据上述条款向***、***主张相关的违约责任。
***、***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首先我方不存在违约。在本次庭审前述质证中,已详细阐述,其次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损害赔偿金与违约金只能择一适用,不得并用。而本案中,启航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既主张了损害赔偿金又主张了违约金,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最后根据庭审答辩中我方的答辩意见,即便支持违约金也不得超过启航公司损失的30%。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施工人员是否存在无故提前撤场的违约行为。
启航公司与***、***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启航公司将案涉项目交付***、***后,***、***又将项目分包给案外人黄庆总具体施工。启航公司主张,根据大洋公司项目经理于海波的施工日志,***、***在2018年12月25日提前撤场,构成违约。启航公司主张证据来源系自大洋公司借来的。但启航公司提交的该施工日志并未有***、***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也无黄庆总等具体施工人员的确认,***、***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启航公司无其他证据相作证,且根据合同约定,***、***仅提供劳务,双方系依据进度付款。启航公司主张,在***、***未完工的情况提前付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启航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不足以证明***、***存在提前撤场的违约行为,对启航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启航公司主张由***、***赔偿损失419919.26元的问题。启航公司主张,***、***提前撤场后,启航公司继续雇佣其工作人员王喜元、翟运焕、贺波进行安装工作,并支付三人的劳务费分别为4995元、17040元、7440元,合计为29475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承担。但提供的收到条三张,***、***均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属于启航公司的单方证据,未经***、***确认。同时,该三人亦未到庭说明相关情况,对该三份收到条,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启航公司主张,因***、***无故提前撤场,大洋公司在后续安装中产生的人员工资为283688.76元、差旅费用为106755.5元,根据启航公司与大洋公司2021年4月1日的协议书,上述费用由启航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最终亦应由***、***承担。启航公司提交的该宗证据系单方制作,形式上属于启航公司的单方证据,未经***、***确认,且证据来源自第三方大洋公司,启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支付给大洋公司,其提交的与大洋公司的协议书,未经***、***确认,不能成为约束***、***的有效证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启航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情况,也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已实际支付完毕,对启航公司主张由***、***赔偿损失419919.26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启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
根据启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提前撤场的违约行为,因此对启航公司主张由***、***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启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5元,由启航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启航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特种设备检验报告三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2日施工报检,于2019年7月24日质检结束并取得验收报告。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取得上诉人的验收,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后取得安装费的95%,刚才被上诉人也陈述合同涉及的款项在2018年11月29日之前已经付清,充分说明了在上诉人支付款项之后,涉案工程又经过了八个月的施工才施工完毕。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其证明观点有异议。在庭审中我方已陈述该车库系试制产品,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只需要完成上诉人方所要求的安装,至于上诉人方与其余合同相对方大洋公司甚至大洋公司与其合同相对方亿丰公司如何进行约定无法成为我方的义务,正如我方与上诉人方安装的上述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当上诉人方应付款达到95%时被上诉人方即认可我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安装工作,因此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不成立。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启航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三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检验证书中载明的是监检结束日期,与施工完毕日期并非同一概念,不足以证明具体施工完毕时间,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合同的效力。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提前撤场违约行为,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3、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有无错误。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启航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存在层层转包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根据启航公司与***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协议书》,本案所涉项目为停车设备安装而非一般建设工程,且案涉项目并未经过可行性研究、立项规划审批等建设工程施工所必须的环节,故案涉合同为承揽加工合同,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启航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协议书》系启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是否存在提前撤场的行为,启航公司主张大洋公司系发包方,《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安装施工日志》由大洋泊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填写,且可与差旅费、人员工资发放凭证等相互印证,应作为***、***提前撤场的证明。但***、***系接受承揽人启航公司的分包,作为次承揽人,其与发包人大洋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故大洋公司工作人员的所写的工作日志无法约束***、***;启航公司作为承揽人,***、***只对其负责,故应由其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二人存在提前撤场行为。且根据合同约定,启航公司依据进度付款,启航公司分多次支付款项,启航公司关于未完工提前付款的主张亦无证据证明。故此,一审法认定启航公司所提交的施工日志不足以证明***、***存在提前撤场的违约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启航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启航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并非仅仅提供劳务而是包工包料,故应对其于一审中提交的《收到条》所证明的损失予以认定。但启航公司于一审中所提交的《收到条》上均无***、***方签字,相关人员亦未到庭说明情况,故一审法院未采信启航公司所提交的收到条并无不当;启航公司提交的人员工资、差旅费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亦无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启航公司主张***、***的主合同义务为完成全部的车位安装工作,因此车位是否安装完毕的举证责任应在***、***一方。但启航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二人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启航公司应承担证明***、***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其遭受损失的举证责任,即应由其证明二人存在提前撤场的行为,且该行为导致其损失发生,而启航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启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启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5元,由上诉人潍坊启航立体停车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长明
审判员  贾丽丽
审判员  郭淑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