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启航立体停车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与日照安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日照安泰水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1501号

原告:***,女,汉族,1984年4月2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美,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安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烟台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24267616B。

法定代表人:别艳霞,总经理。

被告:日照安泰水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艳阳路11号,安泰星河港湾02A#1-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PA92314。

法定代表人:别艳霞,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拥军路3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32620918N。

法定代表人:李祥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子广,公司员工。

被告:潍坊启航立体停车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符山镇天成街博亚泊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0699715690。

法定代表人:隋全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朋,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日照安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物业公司)、日照安泰水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水晶物业公司)、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泊车公司)、潍坊启航立体停车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停车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美,被告安泰物业公司和安泰水晶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被告大洋泊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子广,被告起航停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现居住在安泰星河港湾小区,该小区提供有自动机械泊车位,2020年6月20日中午,原告接到业主电话通知,告知停在自动泊车位的自有车辆(奔驰C260L,车牌号为鲁L×××××)被机械车位上方的钢板坠落砸中,原告及时通知物业并要求物业赔偿相应损失,物业拖延处理并推诿,后被告方工作人员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挪动钢板,因操作不当,致使钢板发生二次坠落,砸碎了车辆顶棚玻璃并致使车辆A柱变形严重,给原告造成了更大的损失,因该车辆是原告刚购买不久的新车,仅仅行使不足6000公里,现该车A柱变形,严重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一直推诿。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安泰物业公司辩称:涉案小区由安泰水晶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与被告安泰物业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泰水晶物业公司辩称:被告安泰水晶物业负责停车场内的停车服务,包括停车场通行秩序的维护,停车场内的光线照明,停车场地的卫生保洁以及通行标识,但对于停车场内的机械停车设备无维修和保养的义务,也不具备管理义务,停车场内的机械停车设备属于特种设备,涉案小区机械停车设备由被告启航停车公司负责维护保养。原告车辆事发时所停停车位于2019年就已发生过类似故障,导致车辆受损,后由被告潍坊启航公司对车位进行了维修,并赔偿了受损车主的损失,后原告车辆在上述车位再次因车位问题导致车辆受损,被告认为是由于启航停车公司未充分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导致,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大洋泊车公司辩称:我们这边已经出了质保期,不在服务范围内,不承担责任。

被告启航停车公司辩称:只对车库的维护保养有责任,对设备没有使用管理的责任。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居住于日照市东港区安泰星河港湾小区,其原有鲁L×××××号牌车辆一台,品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BJ7154K,该车辆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11日,整备质量为1660KG。安泰水晶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安泰系物业公司安泰水晶物业公司唯一股东。该小区提供有自动机械泊车位,自动机械泊车位由大洋泊车公司生产,由启航停车公司负责维护。

2020年6月20日下午,原告车辆被机械车位上方坠落的钢板砸中,启航停车公司在处理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钢板二次坠落,砸中车辆。

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后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出具评估报告,载明车辆损失合计为26500元,并载明该车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受损项目为外观覆盖件,以更换为主,车辆修复后,在车辆使用周期内,主要功能不会产生较大影响,故贬值损失不予受理。车辆鉴定完成后,原告将车辆出售。

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损失:1.车辆损失26500元;2.替代交通工具使用费60000元;3.车辆贬值损失1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停车位被自动机械车位的钢板坠落砸中,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停放车辆过程中存在违规,而且原告车辆是在静止状态下,被砸中,故对原告车辆损失,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大洋泊车公司作为停车位的生产厂家,各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停车位存在质量瑕疵,故大洋泊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启航停车公司作为涉案停车位的维护单位,其应当保证停车位的正常使用,然其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停车位钢板坠落,砸中原告车辆,故启航停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泰水晶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应当保证业主的财产安全,但该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而没有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在已经查明侵权主体的情况下,被告安泰水晶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泰物业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26500元,由本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评估,故对车辆损失26500元,本院予以确认;2.替代交通工具使用费15000元,原告车辆受损后,因双方对损失赔偿迟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原告车辆一直未及时修复,而且原告对车辆受损比较在意,不准备维修车辆,而是在鉴定车辆损失后出售,因涉案受损车辆不能使用,原告产生替代交通工具使用费,但该费用应当合理,原告作为受害方应当不扩大自身损失,考虑原告车型及租赁市场价格,本院酌定原告替代交通工具使用费为每天300元,计算5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评估公司对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不予受理,原告车辆可维修后使用,其要求贬值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启航立体停车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1500元;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潍坊启航立体停车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治升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于贵斌

书记员韩嘉